《海事非税收入票据管理办法》正式印发
发表于 2016-08-01 20:55
海事非税收入票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海事非税收入票据(以下简称票据)管理,适应财政票据电子化改革工作要求,根据《财政票据管理办法》《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港口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海事非税收入征收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直属海事管理机构的非税收入票据的申领、发放、使用、保管、核销、销毁及监督检查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票据,是指由财政部统一监制的,用于海事管理机构在依法征收政府非税收入时,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具的凭证,包括港口建设费专用收据、中央非税收入统一票据、当场处罚罚款收据等票据种类,含纸质票据(机制、手写)和电子票据两种形式。
第四条 票据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定量发放、定期核销制度。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是票据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直属海事系统的票据管理规定,统一负责全系统的票据申领、发放、核销和监督检查工作,指导直属海事局的票据管理工作。直属海事局及其所属海事管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具体负责本单位及其委托代收单位的票据管理工作。
第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在依法征收政府非税收入时,应当开具相应的票据。
第六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建立健全票据管理制度,指定专人负责票据管理工作。票据管理岗位职责应与开票、收费岗位职责相分离。
第七条 票据应当纳入统一的信息系统进行管理,各级海事管理机构票据的申领、发放、使用、核销等活动应当通过信息系统同步进行。
第八条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与财政部财政票据电子化管理系统的数据交互机制,实现电子开票、自动核销、全程跟踪、源头控制、信息共享的有效管理。
第二章 申 领
第九条 票据应定期限量申领、逐级分发领用。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根据各单位本辖区上一年度的票据使用和周转情况,合理测算下一年度的票据申领数量。纸质票据的申领应以机制票据为主,手写票据为辅。
第十条 直属海事局负责编制本辖区的票据申领计划,每年4月30日前通过信息系统向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报送下一年度的票据申领计划。交通运输部海事局于5月31日前通过信息系统汇总票据申领计划并报送至财政部财政票据监管中心。各直属海事局的票据申领计划如有变化,应于11月10日前向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报送调整计划。
第十一条 直属海事局如需应急申领票据,应及时请示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说明原因及需申领的数量,经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同意后报财政部财政票据监管中心。
第三章 发 放
第十二条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收到实际发放的纸质票据及电子信息时,经核对无误后,应及时完成票据的入库操作。如有异常,应及时向上级海事管理机构反映。
第十三条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根据票据申领计划,分批、分量完成票据发放。机制票据按份顺序发放,手写票据按本顺序发放。
第十四条 票据使用单位因故终止使用票据,经申请同意后,应对尚未启用的票据,逐***退库手续。
第十五条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做好票据领用、发放的登记工作,建立票据管理的纸质和电子台账,记录票据的入库、出库、结存情况。
第十六条 因特殊情况,海事管理机构需要将本单位已入库的票据进行跨单位、跨辖区调拨时,应请示上级海事管理机构同意后,先办理退库手续,再重新发放。
第四章 使 用
第十七条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在启用纸质票据前,应认真清点数量,核对号码,检查票据是否有缺联、漏号、重号等情况,票据号码是否与信息系统中准备启用的票据号码相符等。发现异常情况不得启用,并应及时报告上级海事管理机构,将整联票据(机制)或整本票据(手写)逐级退回,由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报财政部财政票据监管中心处理。
第十八条 票据必须按适用范围、顺序号码、逐栏、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票据的填开应做到项目齐全、内容真实、字迹工整、大小写金额相同、印章齐全、各联内容和金额一致,不得串用、混用,不得跳号、跳段(本)使用,也不得自行印制、转借、转让、出售、销毁。
因停电等客观原因无法使用机制和电子票据时,可应急使用手写票据。手写票据不得拆本、跨年使用,手写票据填开后,应及时将对应的收费开票信息录入信息系统。
第十九条 票据填开错误时,不得涂改、挖补、撕毁,当月发现错误的,可采用作废重开的方式更正,跨月发现错误的应采用冲销的方式更正。
第二十条 海事管理机构填开票据的记账联应随汇缴汇总表、收款凭据及时传递至财务部门。
第五章 核 销
第二十一条 票据核销是对票据进行核查并登记注销的过程,核销的形式分为电子票号核销和纸质票据核销。电子票号核销时,票据管理部门应通过信息系统对申请核销的票据电子信息进行核查并对相应的电子票号进行登记注销。纸质票据核销时,票据管理部门应对申请核销的纸质票据进行核查,经核查无误后予以登记注销。
第二十二条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的票据核销申请需逐级上报,经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汇总后,统一报送财政部财政票据监管中心审批。
第二十三条 票据使用单位应定期对已使用票据申请核销,每年至少集中申请核销一次。因收费政策调整或票据改版等特殊情况,对尚未使用的票据进行核销的,应当按照规定处理。机制票据按份核销,手写票据按本核销。
第二十四条 票据使用单位申请电子票号核销时,应通过信息系统创建核销申请单,逐级上报,经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汇总审核后,报财政部财政票据监管中心审批。
票据使用单位申请纸质票据核销前,应对票据使用情况进行自查,将拟核销的纸质票据登记造册,并填写财政部统一制定的《中央行政事业单位财政票据检查核销表》,逐级上报,经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汇总审核后,报财政部财政票据监管中心审批。
第二十五条 电子票号核销后,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当通过信息系统保存票据核销信息。纸质票据核销后,票据使用单位应做好核销登记工作,并对已核销票据妥善封存保管。
第六章 保管及销毁
第二十六条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对已使用票据的存根联、作废票据应按照票据号码整理排序、装订成册、妥善保管;对尚未使用的票据、已使用票据的存根联、作废票据进行专库(柜)保管,做好票据存放专库(柜)的防盗、防火、防潮、防蛀、防爆、防腐等工作,定期对所保管的票据进行盘点,确保票据安全。
第二十七条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如遗失票据,应由遗失票据单位查明原因,形成书面报告,说明遗失票据的具体情况;如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票据灭失也应进行书面报告。海事管理机构应将辖区内所有单位的票据遗失(灭失)相关材料逐级上报至交通运输部海事局,经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核实后,报送财政部财政票据监管中心审核处理。
遗失(灭失)票据单位应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在全国性报纸等媒体上公开声明作废,并及时将书面报告、作废声明上报上级海事管理机构或委托其代收的海事管理机构;属于票据被盗情况的,还应附上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证明。
第二十八条 票据存根的保存期限一般为5年,各级海事管理机构的票据存根保存期满需要销毁的,应提出书面申请,填写财政部统一制定的《中央行政事业单位财政票据销毁表》,逐级上报至交通运输部海事局,经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财政票据监管中心审批。
第二十九条 票据使用单位因收费政策调整、票据改版以及票据保管困难等特殊情况,需要对尚未使用的空白票据或者保存未满5年的票据存根进行销毁时,应当对拟销毁的空白票据或者票据存根进行清点和登记造册,并按程序完成核销手续后,根据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销毁。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票据监管遵循“谁发放谁负责监督、谁使用谁负责管理”的原则。海事管理机构每年应对票据申领、发放、使用、保管、核销、销毁等活动的管理情况组织开展检查。
第三十一条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等相关单位和上级海事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按照检查要求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资料,不得隐瞒情况或弄虚作假,不得拒绝、妨碍或者阻挠相关部门的检查。
第三十二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应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及有关法规予以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长江干线船舶引航移泊费使用的中央非税收入统一票据,其票据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委托代收港口建设费单位的票据管理按照本办法执行并接受海事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此前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公布的其他有关票据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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