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海事法院发布十起海上保险纠纷典型案例(七)
发表于 2016-01-26 16:51
***披露,2012年至2014年上海海事法院共受理海上保险纠纷410件;2013年以来,海上保险纠纷诉讼标的总金额超过人民币3亿元。
此次***中发布的十大航运保险纠纷典型案例,涉及近年来航运保险纠纷中出现的主要争议问题,包括被保险人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合同条款理解、保险责任期间和保险利益认定等,希望能够对航运保险市场健康有序发展起到积极的规范、引导和促进作用。
基本案情
2010年11月,原告与中基公司签订委托代理进口合同,由ZJ公司代理原告进口10万吨(10%溢短装)巴西铁矿。货物运输保险及通关由原告委托ZJ公司代办。合同约定,进口货物所涉权益和责任均由原告承担,如进口货物发生质量、数量等问题,原告委托ZJ公司对外或向保险公司索赔,费用由原告承担,索赔所得归原告享有。同日,ZJ公司与AN公司签订巴西铁矿石CFR现货买卖合同,数量为10万湿吨(10%溢短装),装货港品质预期含水率8%,价格为每干吨CFR170美元,装货港巴西港口,卸货港日照港或者连云港。该批货物实际已于2010年10月27日在巴西伊塔瓜伊港装船,共计95618湿吨,收货人凭指示。12月8日,货物运抵连云港。根据卸货港连云港检验检疫局货物品质证书记载的货物含水率9.35%计算,货物最终结算数据为毛重91293吨,净重82757.105吨,货物价值为14068707.85美元。ZJ公司于2010年10月26日为该批货物向被告购买了货物运输险,保险金额16296348美元,承保条件为1982年1月1日协会海洋运输货物险(A)。ZJ公司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费用。涉案保险货损免赔额为81481.74美元。涉案货损发生后,ZJ公司签署权益转让书,确认原告是货物的实际收货人和所有权人,并同意且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就货物短少事宜向承运人或保险人索赔、提起诉讼、收取赔款。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因货物短少4325公吨而遭受的损失。被告辩称,原告并非涉案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的外贸代理人在投保时违反了告知义务,被告有权拒赔;原告不享有保险利益。为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ZJ公司之间的委托代理进口合同关系以及ZJ公司与被告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ZJ公司业已披露原告是涉案货物的实际收货人和所有人,并确认原告享有涉案货物项下包括提起货物短少索赔在内的所有权利,排除了ZJ公司自身行使上述权利的可能性,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赔偿货物短少损失并不损害被告利益或加重被告的义务,故原告依据保险合同要求被告赔偿货物损失与法无悖,可予支持。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存在法律规定的排除原告行使索赔权利的情形,被告关于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不具有可保利益等抗辩事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法院判令被告履行保险赔偿义务。
典型意***读
本案原告虽非海上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但其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国内实际收货人,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系原告的外贸代理人。依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四百零三条的规定,委托合同中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代理关系的,经受托人向委托人披露,委托人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因此,保险人在与被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之时无论是否知晓原告委托人的身份,均不影响原告作为委托人直接向保险人主张权利,除非保险人可以举证证明存在法定排他事由。涉案货物发生货损后,被保险人已经明确保险合同项下的索赔权由原告行使,排除了保险人即被告重复赔偿的可能性。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赔偿货物短少损失并不损害被告利益或加重被告的义务,原告依据保险合同要求被告赔偿货物损失可予支持。本案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效保护了原告的利益,而未要求原告作为委托人向受托人索赔,再由受托人向保险人索赔,避免了当事人的讼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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