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海事法院发布十起海上保险纠纷典型案例(四)
发表于 2016-01-21 17:44
***披露,2012年至2014年上海海事法院共受理海上保险纠纷410件;2013年以来,海上保险纠纷诉讼标的总金额超过人民币3亿元。
此次***中发布的十大航运保险纠纷典型案例,涉及近年来航运保险纠纷中出现的主要争议问题,包括被保险人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合同条款理解、保险责任期间和保险利益认定等,希望能够对航运保险市场健康有序发展起到积极的规范、引导和促进作用。
原告与案外三家保险公司系共同保险人。原告所占保险份额为50%。案外人YBY公司系共同被保险人之一。涉案保险单中的“主要保险人条款”约定:共同保险公司承诺遵守由主要保险人做出的任何决定,一致同意“主要保险人”一词不仅适用本公司或主要保险承保人也适用其代理公司或代表;主要保险人作出任何决定对共同保险公司具有不可撤销的约束,共同保险公司必须认定这些决定系由自己作出,它们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其提出异议。2012年6月,YBY公司委托被告航运公司运输一套精密设备自中国天津港至加拿大蒙特利尔。6月24日,涉案货物在被告接收装箱后,因拖车倾覆而翻倒,设备主要部件受损。公估公司核定损失为33万余欧元。原告将该金额扣除免赔额和保险经纪费用后,对亿比亚公司作出了保险赔偿。2012年10月,YBY公司书面同意原告行使代位求偿权。原告诉称,涉案货物在被告的运输责任期间内发生损坏,原告已依据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作出赔偿,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被告应向其赔偿货物损失。被告辩称,原告不具有代位求偿权,即便有,亦仅在50%份额内享有代位求偿权。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YBY公司与被告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货损确定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所以被告作为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系涉案海上运输货物的主要保险人,且主要保险人作出的任何决定对共同保险人具有不可撤销的约束力,并视同共同保险人自行作出的决定。因此,原告在对涉案货损作出实际赔付后取得全部货损的代位求偿权,这既符合保险合同约定,亦与法无悖。据此,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读
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保险代位求偿纠纷。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作为主要保险人能否行使全部代位求偿权。在海上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在承保保险价值较高的保险标的时,经常采取再保险或共同保险的方式来分散承保风险。共同保险是投保人与数个保险人之间就同一保险利益、同一风险共同订立的保险合同。在此类保险合同中,共同保险人可以约定在发生保险合同承保的保险事故时,共同保险人按照各自的承保比例分别向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约定由主要保险人即承保份额较大的保险人对外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由其享有代位求偿的权利,共同保险人内部再按照各自承保比例分摊损失。本案中采取了后一种方式。原告作为主要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有权以自己名义代表全体共同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此外,《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据此,本案原告在单独向被保险人作出全部赔付以后,亦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行使涉案货损的代位求偿权。
评论 (0人参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