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海事法院发布十起海上保险纠纷典型案例(三)
发表于 2016-01-20 15:51
***披露,2012年至2014年上海海事法院共受理海上保险纠纷410件;2013年以来,海上保险纠纷诉讼标的总金额超过人民币3亿元。
此次***中发布的十大航运保险纠纷典型案例,涉及近年来航运保险纠纷中出现的主要争议问题,包括被保险人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合同条款理解、保险责任期间和保险利益认定等,希望能够对航运保险市场健康有序发展起到积极的规范、引导和促进作用。
基本案情
原告就其所有的“DFH”轮投保船舶险。保险人分别于2009年12月30日和2012年12月30日向原告签发保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原告,险种为一切险(碰撞、触碰责任险除外),保险金额为2200万美元。保险单背面载明“退保费条款”,约定“全部保费在承保时付清。如保险人同意,保费也可分期交付,但保险船舶在承保期限内发生全损时,未交付的保费要立即付清。本保险在下列情况下可以办理退费:1.被保险船舶退保或保险终止时,按净保费的日比例计算退还给被保险人。2.无论是否在船厂修理或装卸货物,在保险人同意的港口或区域内停泊超过30天时,停泊期间的保费按净保费的日比例的50%计算,但本款不适用船舶发生全损。如果本款超过30天的停泊期分属两张同一保险人的连续保单,停泊退费应按两张保单所承保的天数分别计算。”。
2010年11月29日,“DFH”轮与“AL”轮发生碰撞事故,“DFH”轮进入船厂修理。双方确认停航期间为自2010年12月2日10时40分起至2011年9月9日17时00分止。2011年8月5日,原告与保险人签订保险赔偿协议,确认由保险人向原告赔付600万美元,作为该碰撞事故所引发的修理费索赔全部和最终的解决。原告确认已收到上述赔款。原告主张,依据涉案保险合同约定,停泊期间的保费应按净保费日比例的50%计算,故请求判令保险人就两份保险单分别退还保险费9493.15美元和91134.25美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从条款文义出发,退保费条款并未对导致停航的原因予以区分,亦并未将因保险事故导致的修理停航排除在退保费条款的适用范围之外;从条款整体出发,保单中先规定了申请退费的前提条件,即“在保险人同意的港口停航超过30天”,然后规定了不予退费的例外情形,即“船舶全损除外”,可见保险人制作条款时已对何种情形下不适用该条款的问题予以考虑,并不包括本案情形。而且,保险人作为条款的提供方与制作方,如其认为涉案情形应排除在退保费条款的适用范围之外,其完全可以、也应该事先在条款中予以明确,并向被保险人予以告知,而不应在事后针对条款作出与通常理解相悖、甚至不利于条款接受方的解释。据此,法院在对退还保费金额重新作出认定的同时判决支持原告诉请。
一审宣判后,保险人提起上诉。二审调解结案。依据调解书,保险人有义务退还保费,同时原告在退还金额上作了让步。
典型意***读
“退保费条款”系船舶险保险单中的常见条款,即依据“风险降低、保费减少”原则,保险人针对停航船舶按停泊期间向被保险人退还部分保费。该案系船舶因保险事故导致停航且被保险人已获赔付后又提出退还停航期间保费的申请,而保险人以不符合合同所约定的退保费条款的真实意思和违背公平原则为由拒绝退费而产生的纠纷。
法院运用《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文***释、整体解释等合同解释方法,并结合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则分析,认为保险合同并未约定发生上述情形将排除适用退保费条款。本案停泊期间覆盖了两张连续保单的承保期间,第一张保单项下29天,第二张保单项下271天。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保单连续且由同一保险人出具的情况下,两张保单项下的停泊期间应连续计算并视为一个整体,即两张连续保单项下的连续停泊期间相加超过30天,即满足退费条件,而不应将每张保单项下的停泊期间割裂开来计算是否超过30天。但就退费数额的确定,因每张保单约定的保险金额、保险费有所不同,故应分别计算。
值得注意的是,上述保险合同约定的退费条件及计算方法与国际上广泛适用的“协会船舶定期保险条款”的规定有所不同。一是用以计算退费的停泊期间的计算方法不同。协会条款规定,停泊期间每届满30天办理一期退费,且以30天为一个退费单元分期计算。即一次停航29天不能主张退费;一次连续停泊59天,也只能得到一期即30天的退费。二是针对停泊期间是否进行修理作出不同规定。如在同一退费单元中既有修理停泊的期间,又有非修理停泊的期间,按各自所占天数比例计算。考虑到船舶维修期间火灾风险大大增加,通常修理停泊期间的退费比例较小。三是依据是否停泊于无遮蔽水域对退费作不同约定。如一个退费单元内,既有停泊于未经保险人认可的无遮蔽水域的期间,又有停泊于保险人认可区域的期间,且上述停泊系连续的,则被保险人可将两个期间相加凑足30天申请退费,但退费数额只按停泊于保险人认可区域的天数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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