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海事法院发布十起海上保险纠纷典型案例(一)
发表于 2016-01-18 15:38
***披露,2012年至2014年上海海事法院共受理海上保险纠纷410件;2013年以来,海上保险纠纷诉讼标的总金额超过人民币3亿元。
此次***中发布的十大航运保险纠纷典型案例,涉及近年来航运保险纠纷中出现的主要争议问题,包括被保险人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合同条款理解、保险责任期间和保险利益认定等,希望能够对航运保险市场健康有序发展起到积极的规范、引导和促进作用。
基本案情
2011年8月,原告为向MICLYN 公司供货(贸易条款为DDU巴淡,收货人PT 公司),向第三人XSF公司采购两个尾滚筒。2012年2月,XSF公司代原告向第三人XD公司订舱。2012年2月5日,XD公司签发提单,载明: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为PT 公司,起运港上海,转运港新加坡,目的港巴淡,船名航次为SP V.SP1203,装船日期为2月5日。8日,“SP”轮船长出具海事声明,称船舶在2月7日凌晨开航以后遭遇强风和巨浪,捆扎绳断裂,船舶抛锚检查货物。同日,XD公司出具货损报告。9日,XD公司重新签发原编号提单,提单记载内容不变,只更改装船日期为2月9日。XSF公司委托XD公司向被告投保货物运输险,投保单记载:投保人XD公司,被保险人XSF公司,保险货物为两个船用尾滚筒,发票金额195000美元,保险加成110%,运输工具为CSAV RANCO 1152S,运输自上海至巴淡,投保一切险和战争险。XSF公司在投保单上加盖印章,制作日期为2012年2月8日。被告根据投保单记载签发保险单。XSF公司将该份保险单背书转让给原告。美国船级社对受损货物出具检验报告。原告发生维修费用87228.54新加坡元。2012年7月10日,美国船级社出具合格报告,称涉案货物经维修符合检验标准。同日,收货人PT 公司签收货物。原告依据保单向被告索赔不成,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
1.涉案保险事故发生在海上航行阶段,根据原告与收货人之间的贸易约定,此时货物尚未从原告处转移给收货人,货物风险仍由原告承担,故原告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涉案货物享有保险利益,有权依据保险单向被告索赔。
2.即使是XD公司填写的投保单,其作为XSF公司的代理人,行为结果也应归于XSF公司。根据被保险人提交给保险人的投保单上的船舶信息错误等情况,可以认定被保险人在投保时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
3.在案证据表明原告和XSF公司均在2012年2月7日得知涉案货物因海上事故导致货损。根据投保单的记载,投保单的制作日期是2012年2月8日,此时,原告及XSF公司均已得知了货物因海上事故发生货损,故确认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经知道涉案货物因发生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
综上,被保险人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并且在向保险人进行投保时已经知道涉案货物因发生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故判决保险人对涉案货物损失不负保险赔偿责任。
典型意***读
这是被保险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典型案例。保险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商事合同,因保险交易活动的特殊性,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法中较之其他民事法律要求更高,被称为最大诚信原则或最大善意原则。当事人订立海上保险合同也应遵循这一原则,保险人应当履行对保险条款的说明义务,而被保险人应当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被保险人在订立合同之前已经知道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并遭受损失,仍与保险人订立合同的,属于利用保险制度追求不当收益的行为,违反了最大诚信原则和保险利益原则,直接损害保险制度的基础,因此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
依据《海商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如果被保险人在投保时不知道保险标的已经受损或灭失,在保险合同订立后才发现保险标的已发生保险事故遭受损失,则保险人仍应负赔偿责任;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确实不知保险标的不可能发生保险危险,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仍有收取保险费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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