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版《雅典公约》2014年4月23日正式生效
发表于 2014-04-29 00:00
大幅提高了乘客人身伤亡赔偿责任限额的海上旅客和行李运输公约即2002年雅典公约于2014年4月23日正式生效。
公约适用于在以下批约国家登记的船舶:阿尔巴尼亚、比利时、伯利兹、保加利亚、克罗地亚、丹麦、希腊、拉脱维亚、马耳他、荷兰、挪威、帕劳、巴拿马、圣基茨和尼维斯、塞尔维亚、叙利亚阿拉伯共和国以及(大不列颠)联合王国。
此外,就议定书调整范围事宜而言欧盟具有管辖权,因此公约对欧盟成员国(包括那些还未作为单独的国家批准雅典议定书体系的国家)具有强制约束力。欧盟批准的条约议定书中有一条新颖的条文,允许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由将对本议定书调整的某些事项的权利转让给该组织的主权国家构成,可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议定书。
1974年海上旅客和行李运输雅典公约的2002年议定书,修订和更新了1974年公约的相关内容,建立了海船上旅客损害赔偿责任制度。作为加入该议定书的先决条件,相关缔约国必须事先声明退出1974年公约及其早期的相关议定书。
雅典公约宣告了承运人需要承担的因承运人过错或疏忽大意酿成事故造成旅客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除非有相反的证明,否则承运人的过错或疏忽大意可以推定。
除非是承运人故意造成损害或明知损害会发生但放任其结果的发生,否则承运人可以限制赔偿责任,根据1974年公约的规定,造成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限额为每名乘客46,666特别提款权(SDR)。
2002年议定书将这一限额提高为每名乘客在每一特定事故中赔偿250,000特别提款权,除非承运人有证据证明事故是由战争、敌对行为、内战、叛乱或异常的、不能避免、不可抗拒性质的自然现象造成,或者完全是由第三方故意的行为或不为所造成。
如果损害超出了限额上限,则承运人的责任限额将进一步提升到每名乘客在每一特定事故下400,000特别提款权,除非承运人能够证明自己在造成损害的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或过失。
至于涉及到行李受损方面,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则区分为不同种类,主要取决于旅客的行李是否为自带行李,或者运输车辆和/或车内的行李,以及其他类型的行李等。
2002年议定书引入了提高责任限额的默认接受程序,即建议修订限额应当有不少于议定书缔约国一半的国家提出申请,并获得缔约国三分之二多数国家通过。修正案通过后的36个月内有不少于四分之一的成员国在通过该修正案时即通知不接受该修正案,否则修正案即告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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