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渔船祸从天降 一男子被断裂钢丝打倒至骨折
发表于 2013-03-13 00:00
2009年5月12日17时许,天津塘沽居民侯某将自有渔船开到塘沽某修船厂进行修理。当他在自己的船边收拾物品时,船厂正在拖行其他船只的一卷扬机钢丝突然断裂,断裂钢丝变向后打到侯某左腿上,将侯某***,头部触地,造成其左胫腓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侯某住院治疗后,于一个多月后出院。由于双方不能就各项赔偿事宜达成一致,侯某同年9月7日将船厂告上法庭,最终法院判决被告船厂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90%)。这之后,侯某定期做康复检查并于2012年2月在海洋石油总医院进行抽取固定螺丝钉的手术。术后,需要后续治疗的侯某又提起上诉,要求船厂赔偿他和他妻子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
对于侯某主张的二次手术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被告船厂均无异议,双方的分歧主要出现在误工费的赔偿上。原审法院在审理中认为,被告船厂造成侯某人身损害的事实和双方的责任分担比例已有生效判决进行认定,即侯某承担10%的民事责任,船厂承担90%的民事责任,船厂应对侯某后续治疗及二次手术住院所产生的相关费用按责任比例进行分担。侯某主张自2009年6月19日(第一次治疗出院次日)至2012年5月23日(第二次治疗出院医嘱避免剧烈活动届满之日)期间的误工费,因侯某未能提供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证据,故误工时间应以侯某接受治疗的医院出院记录及医嘱确定为107天。参照天津市2010年渔业职工平均工资41709元计算误工费的法律规定,确认侯某误工费为11157.16元。由于侯某妻子并非受害人,因而对其误工费的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后侯某不服,认为从事渔业捕捞作业属于重体力劳动,自己在第一次手术之后根本不能从事捕捞作业,导致妻子也不能从事捕捞作业,自2009年6月19日至2012年5月23日连续误工,因而其误工费赔偿的时间跨度应得到延长。
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中认为,侯某的伤情为左胫腓骨骨骨折,病情较重,左胫腓骨为人体活动的受力部位,该部位骨折,必然影响人的正常活动。上诉人第一次出院医嘱要求:注意行左下肢功能锻炼。术后6周、3个月、1年拍片复查。术后一年视骨折愈合情况取内固定。由此分析,上述人第一次术后至正常恢复,应经过一年时间。侯某从事渔业捕捞工作,因左胫腓骨骨折,确实难以从事该工作。虽然其未提供医院开具的休假证明,但第一次出院医嘱已经能够证实上诉人不能从事原本工作,故对其第二次住院之前的误工费,应适当考虑。根据第一次出院医嘱,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支持一年为宜。上诉人主张其妻子的误工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变更原判决中的误工费赔偿部分由11157.16元为48695.2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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