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鸿”轮船员劳务输出代理合同和船员劳务报酬纠纷案
--------------------------------------------------------------------------------
提要:船员劳务合同没有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应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准据法,船舶所
有人通过代理人雇佣船员,应向代理人支付代理费,向船员支付劳务报酬。
[案情]
原告:中国海员对外技术服务公司广州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
原告:许成德,中国籍,“长鸿”轮船长。
被告:台湾夫利之海运公司(FOLIAGE MARINE INC.)。
1995年11月13日, 中海公司与被告签订《合同书》, 约定:中海公司为被告所属的“长
鸿”轮雇请船员,被告向中海公司支付代理管理费;二副、电机员、电报员等每月每人管理费150
美元;大厨每月每人管理费100美元;如船员由船东直接选送,大副、大管轮职务以上船员每月每
人收取管理费80美元。合同还约定:船员合同期自船员离开中国国境之日起计算( 如在中国境内
上船,从上船之日起计算)期限为12个月。若合同期满, 船舶正在航行或因其他原因不能按时返
抵或抵达被告指定的港口时,则合同可自动延长到抵达香港或被告指定的其他港口,船员方能离
船;船员留船薪由被告按“中海公司”确定的标准,每月在船上代发给船员本人;船员工资自出
中国国境之日起到返回中国国境之日止(在中国任何港口上船者, 从船员上船之日起计,在国内
港口离船者至离船之日止);船员每天正常工作8小时;船员伙食费由被告按规定的标准支付,每
人每日5美元; 被告应负责支付船员自离中国国境起至入中国国境止的国外旅途交通、住宿、伙
食等费用;国内路费包干每人每合同200美元。
11月15日,被告在中海公司的船员档案中,自行选取原告许成德任“长鸿”轮船长,并于当
日登轮;1996年1月11日、20日、2月10日和3月21 日,轮机长丘纪腾、大厨樊妃虎、机工刘龙华
和大管轮张海江先后由中海公司选派登轮任职。该五位船员一直任职至9月21日离船。 被告未向
中海公司支付该五位船员的代理管理费。经核算,被告应付五位船员的代理管理费共4494.34美元
(其中:船长每月标准80美元,从1995年11月15日起至1996年9月21日止共10个月6天,管理费816
美元;轮机长每月标准150美元,从1996年1月20日起至9月21日止共8个月1天,1205美元;大管轮
每月标准150美元,从1996年3月21日起至9月21日止共6个月,900美元;大厨每月标准 100 美
元, 从1996年1月11日起至9月21日止共8个月11天,836.67美元;机工每月标准100美元,从1996
年2月10日起至9月21日止共7个月11天,736.67美元)。根据有关规定计算,中海公司为本案诉讼
应支付律师费200美元。
1995年11、12月“长鸿”轮船员工资表记载,原告许成德的月工资1300美元;1996年1月“长
鸿”轮船员工资表记载,原告许成德的月工资1500 美元。被告从1996年2月始拖欠原告许成德的
工资,至9月21日(离船之日)止,共拖欠原告许成德工资11,550美元。被告每月应付原告许成
德附加工资 125美元(按“长鸿”轮船东向船员发放工资的习惯做法,一年发13个月的工资,将
一年增加一个月的工资1500美元除以12个月,原告许成德每月附加工资为125美元),被告应付原
告许成德附加工资为1250美元。从1995年11月15日至1996年9月21日被告应付原告许成德伙食费
1535美元, 扣除被告在“长鸿”轮停泊期间提供的伙食费132.32美元和中国广州外轮代理公司代
垫的伙食费183.94美元,被告尚欠原告许成德伙食费1218. 74 美元。 根据“长鸿”轮1995年8月
领款明细表记载,前任船长领取事物津贴费100美元、书报费35美元、洗涤费20美元,原告许成德
在船期间应得事物津贴费1000美元、书报费350美元和洗涤费200美元。根据有关规定计算,原告
许成德为本案诉讼应支付律师费433.16美元。被告拖欠费用的利息以月利率0.54%计算至1996年
10月14日共为534.6美元。
依原告许成德、中海公司的申请,海事法院于1996年6月14 日在广州港大濠洲锚地扣押了
“长鸿”轮。扣押期间,被告继续拖欠船员工资、伙食费等费用,并拒绝向“长鸿”轮提供燃
油、淡水和船员伙食。6月21日, 海事法院委托广州外轮代理公司向“长鸿”轮提供燃油、淡
水、船员伙食、预付船员工资和其他费用共人民币227,868.5元。 其中:向“长鸿”轮船员预付
工资人民币100,000元,平均每人人民币5000元(折601.2美元);提供伙食费人民币29065.5元
(折3494.80美元),平均每位船员花费伙食费183.94美元。1995年8月至“长鸿”轮被扣押,被
告共供应船员伙食费2646.35美元,平均每位船员花费伙食费132.32美元。海事法院于1996年9月
11 日依法拍卖“长鸿”轮,得价款180,000美元,扣减拍卖和扣押费用人民币59606.9 元 ( 折
7167.04美元),广州外轮代理公司代支工资、伙食、供油、 供水等费用人民币227,868.50元
(折27,398.58美元),船员索赔的诉讼费16,070美元, 余129,364.38美元已全部对船员先予
执行。原告许成德已领取先予执行款人民币60,079.63元(折7223.89美元)。
“长鸿”轮悬挂巴拿马国旗,属被告所有。
原告中海公司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管理费3462美元及1996年7月31日
至1996年9月21日的管理费;判令被告承担因原告中海公司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和其他有关
费用600美元。
原告许成德于1996年7月9日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资11,550美元、
附加工资1125美元、伙食费1281.5美元、交通费450 美元、事物津贴费900美元、招待费1800美
元、移泊费250美元、路费250美元、书报费450美元、洗涤费658美元、劳务费275美元、空额费
9048美元、 律师费损失4931.88美元、为诉讼支出费用8000美元等共40,969.38美元及其从应付
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月利率为0.54%的利息。
被告对两原告的起诉均未作答辩。
--------------------------------------------------------------------------------
提要:船员劳务合同没有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应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准据法,船舶所
有人通过代理人雇佣船员,应向代理人支付代理费,向船员支付劳务报酬。
[案情]
原告:中国海员对外技术服务公司广州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
原告:许成德,中国籍,“长鸿”轮船长。
被告:台湾夫利之海运公司(FOLIAGE MARINE INC.)。
1995年11月13日, 中海公司与被告签订《合同书》, 约定:中海公司为被告所属的“长
鸿”轮雇请船员,被告向中海公司支付代理管理费;二副、电机员、电报员等每月每人管理费150
美元;大厨每月每人管理费100美元;如船员由船东直接选送,大副、大管轮职务以上船员每月每
人收取管理费80美元。合同还约定:船员合同期自船员离开中国国境之日起计算( 如在中国境内
上船,从上船之日起计算)期限为12个月。若合同期满, 船舶正在航行或因其他原因不能按时返
抵或抵达被告指定的港口时,则合同可自动延长到抵达香港或被告指定的其他港口,船员方能离
船;船员留船薪由被告按“中海公司”确定的标准,每月在船上代发给船员本人;船员工资自出
中国国境之日起到返回中国国境之日止(在中国任何港口上船者, 从船员上船之日起计,在国内
港口离船者至离船之日止);船员每天正常工作8小时;船员伙食费由被告按规定的标准支付,每
人每日5美元; 被告应负责支付船员自离中国国境起至入中国国境止的国外旅途交通、住宿、伙
食等费用;国内路费包干每人每合同200美元。
11月15日,被告在中海公司的船员档案中,自行选取原告许成德任“长鸿”轮船长,并于当
日登轮;1996年1月11日、20日、2月10日和3月21 日,轮机长丘纪腾、大厨樊妃虎、机工刘龙华
和大管轮张海江先后由中海公司选派登轮任职。该五位船员一直任职至9月21日离船。 被告未向
中海公司支付该五位船员的代理管理费。经核算,被告应付五位船员的代理管理费共4494.34美元
(其中:船长每月标准80美元,从1995年11月15日起至1996年9月21日止共10个月6天,管理费816
美元;轮机长每月标准150美元,从1996年1月20日起至9月21日止共8个月1天,1205美元;大管轮
每月标准150美元,从1996年3月21日起至9月21日止共6个月,900美元;大厨每月标准 100 美
元, 从1996年1月11日起至9月21日止共8个月11天,836.67美元;机工每月标准100美元,从1996
年2月10日起至9月21日止共7个月11天,736.67美元)。根据有关规定计算,中海公司为本案诉讼
应支付律师费200美元。
1995年11、12月“长鸿”轮船员工资表记载,原告许成德的月工资1300美元;1996年1月“长
鸿”轮船员工资表记载,原告许成德的月工资1500 美元。被告从1996年2月始拖欠原告许成德的
工资,至9月21日(离船之日)止,共拖欠原告许成德工资11,550美元。被告每月应付原告许成
德附加工资 125美元(按“长鸿”轮船东向船员发放工资的习惯做法,一年发13个月的工资,将
一年增加一个月的工资1500美元除以12个月,原告许成德每月附加工资为125美元),被告应付原
告许成德附加工资为1250美元。从1995年11月15日至1996年9月21日被告应付原告许成德伙食费
1535美元, 扣除被告在“长鸿”轮停泊期间提供的伙食费132.32美元和中国广州外轮代理公司代
垫的伙食费183.94美元,被告尚欠原告许成德伙食费1218. 74 美元。 根据“长鸿”轮1995年8月
领款明细表记载,前任船长领取事物津贴费100美元、书报费35美元、洗涤费20美元,原告许成德
在船期间应得事物津贴费1000美元、书报费350美元和洗涤费200美元。根据有关规定计算,原告
许成德为本案诉讼应支付律师费433.16美元。被告拖欠费用的利息以月利率0.54%计算至1996年
10月14日共为534.6美元。
依原告许成德、中海公司的申请,海事法院于1996年6月14 日在广州港大濠洲锚地扣押了
“长鸿”轮。扣押期间,被告继续拖欠船员工资、伙食费等费用,并拒绝向“长鸿”轮提供燃
油、淡水和船员伙食。6月21日, 海事法院委托广州外轮代理公司向“长鸿”轮提供燃油、淡
水、船员伙食、预付船员工资和其他费用共人民币227,868.5元。 其中:向“长鸿”轮船员预付
工资人民币100,000元,平均每人人民币5000元(折601.2美元);提供伙食费人民币29065.5元
(折3494.80美元),平均每位船员花费伙食费183.94美元。1995年8月至“长鸿”轮被扣押,被
告共供应船员伙食费2646.35美元,平均每位船员花费伙食费132.32美元。海事法院于1996年9月
11 日依法拍卖“长鸿”轮,得价款180,000美元,扣减拍卖和扣押费用人民币59606.9 元 ( 折
7167.04美元),广州外轮代理公司代支工资、伙食、供油、 供水等费用人民币227,868.50元
(折27,398.58美元),船员索赔的诉讼费16,070美元, 余129,364.38美元已全部对船员先予
执行。原告许成德已领取先予执行款人民币60,079.63元(折7223.89美元)。
“长鸿”轮悬挂巴拿马国旗,属被告所有。
原告中海公司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管理费3462美元及1996年7月31日
至1996年9月21日的管理费;判令被告承担因原告中海公司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和其他有关
费用600美元。
原告许成德于1996年7月9日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资11,550美元、
附加工资1125美元、伙食费1281.5美元、交通费450 美元、事物津贴费900美元、招待费1800美
元、移泊费250美元、路费250美元、书报费450美元、洗涤费658美元、劳务费275美元、空额费
9048美元、 律师费损失4931.88美元、为诉讼支出费用8000美元等共40,969.38美元及其从应付
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月利率为0.54%的利息。
被告对两原告的起诉均未作答辩。
请登录后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