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碰撞的责任主体
鉴于我国立法还没有对船舶碰撞的责任主体作出规定,下文将按照不同的船舶过失性质来探讨具体的责任主体,为海事案件的判决结果提供一些能"自圆其说"或"有法可依"的根据
。
在目前航运业,经营船舶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1)船舶所有人自己经营(获得运费收入);2)船舶所有人把船舶租给第三人经营(获得租金);3)船舶所有人把船舶交由第三人管理或经营(获得运费但需支付管理费用)。
一、船舶所有人自己经营
船东,仅指船舶所有人。提供适航船舶并保持船舶处于良好的状态,使船舶能够安全的航行或锚泊等是船舶所有人的法定义务。如舵机或汽笛系统失灵、锚链或缆绳的断裂等船体、船上设备有缺陷造成船舶碰撞,船舶过失即是船舶所有人自身的过失,根据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船舶所有人应是责任主体。另外,对于独立合同人(如船舶修理人或船舶供应商)的过错导致的船舶碰撞,船舶所有人不能以合同来对抗受侵害的第三人,仍应是责任主体。但这不妨碍船舶所有人在赔付后向独立合同人追偿的权利。船舶所有人雇用人员(船员)的过失造成的船舶碰撞,按照转承责任原则,船舶所有人应是赔偿责任主体。而对于引航员,多数国家均将其视为广义的船员,不管是否实行强制引航,其过失所导致的碰撞,船舶所有人仍是赔偿责任的主体。我国《海商法》第39条规定"船长管理船舶和驾驶船舶的责任,不因引航员的引领船舶而解除。"即引航员对船舶不享有独立的指挥权,对船舶的操纵的最后决策权仍由船长掌握。但有小数国家规定港口当局对引航员的过失负赔偿责任,如巴拿马的完全赔偿责任,英国的象征性赔偿责任。至少,港口当局对其自身严重过失所提供没有适格引航员而造成的船舶碰撞应负赔偿责任。笔者认为,港口当局对引航员(包括岸上指挥船舶操纵的管理人员)的过失负责是立法的发展趋势。如由于引航员的过错,使船舶与码头碰撞,船舶所有人不仅遭受船舶的损害,还要支付码头损坏的维修费用,是于现代社会提倡公平的法律原则相悖的。但船舶所有人仍应对船舶碰撞而遭受侵害的第三人负直接的赔偿责任,其对港口当局仅享有追偿的权利。
对于特殊情形的碰撞,一般由法律作出特别规定。如救助人在救助作业中的过失而造成船舶碰撞,根据《海商法》第187条的规定救助人要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拖带作业中造成第三方的财产损害,拖轮与被拖轮的所有人是共同的责任主体,承担连带责任(《海商法》第162条)。但对沉船的碰撞,我国法律没有相应的规定。船舶所有人的责任是基于他占有并控制沉船,一旦沉船转让他人或给保险人,其责任也就终止。沉船所有人负有对沉船加注意标志的义务,以免他船免遭损害,但通常是由港口当局发布航海通告并设置沉船标志,故沉船所有人尽到及时报告等法定义务即可免除其碰撞责任。如果由于港口当局的疏忽,未能及时发布航海通告和设置警示标志,造成与他船发生碰撞,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67条的规定,港口当局应承担赔偿责任。
不过,船舶是一种特殊的动产,其所有权关系是依据船舶登记。目前,船舶挂放便旗是有增加的趋势,船舶碰撞的责任主体是否仅指登记的船舶所有人还是值得推敲的。船舶挂方便旗,但实际上船舶的营运和收益由其他国家自然人或法人占有和控制,包括船员配备等。若登记所有人是单船公司,一旦发生重大的船舶碰撞事故,其将没有财产来赔偿第三方由此遭受的损失。对此,许多国家允许对船舶的实际受益人提起诉讼,只要原告能举证证明该收益关系。虽然这种处理方式在我国司法体制下是非常有效合理的,但是我国的相关法律并没有对此加以规定。在海事司法实践中,常会遇到这种尴尬的局面,即登记所有人为巴拿马公司(实际营运和收益船东为香港或日本等),因我国与巴拿马无外交关系,传票是难以送达的,案件不得不无限期地推迟。建议我国立法对方便旗船舶作出特别规定,其实际营运和收益人可直接作为船舶的责任主体。
二、船舶租赁经营
船舶租赁经营,包括光船租赁、融资租赁、定期租船和航次租船等。船舶租赁经营,船员的过失造成的碰撞由船舶所有人或承租人承担责任,主要是看由谁雇用船员。
在定期租船和航次租船中,船东仍然是雇用船员的船舶所有人,因此其法律地位与上文提及的船舶所有人自己经营的相同。在光船租赁和融资租赁中,由承租人雇用船员,并实际使用和控制船舶。按转承责任理论,多数国家规定光船承租人或融资租赁人将对由于船员的过失造成船舶碰撞的损害负赔偿责任。因而,船舶所有人不是碰撞责任的主体。 然而,《海商法》对此并没有规定。笔者认为,在光船租赁并经合法登记情形下,参照国际惯例及我国海事司法的实践做法,其碰撞的责任主体只能是光船承租人,而非船舶所有人。如果光船租赁没有经合法登记,海事请求人有权选择向船舶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单独起诉或作为共同被告,船舶所有人不能以船舶已光船出租来抗辩其非责任主体。这类似于船舶买卖后未过户登记,原登记船舶所有人是否应承担碰撞责任。而对于船舶融资租赁,融资租赁人的地位与光船租赁人的地位极为相似,且比光船承租人对船舶有更大的处分权利,其自然应是碰撞责任的主体。根据《合同法》第246条的规定,船舶所有人(出租人)也是不承担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损害负责。但我国现还没有制订关于融资租赁登记的法规,应否作为责任主体,仍有争议。若具有海事优先权的请求权,则不论船舶责任主体是谁,均可通过扣押船舶直接行使优先权。另外,对于碰撞造成的油污责任,其责任主体只能是船舶所有人,不论船舶处于何种经营方式,这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有强制保险保障。
三、船舶由第三人经营或管理
在大多数国家,船舶管理人或经营人的法律地位是不明确的。一般地,船舶管理人或经营人对船舶碰撞不负赔偿责任。 不过,笔者认为,如果船舶挂方便旗的,则其管理人或经营人可作为船舶碰撞的责任主体。因为,方便旗船舶的船舶所有人与船舶管理人或经营人是难以区分,且后者往往是实际的受益人。而且,方便旗船舶的管理人或经营人的身份与光船承租人又非常相似。这样规定,有利于规范方便旗船舶,又有利于案件的审理。当然,这需要法律的规定或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来明确。
第五部分 结语-立法建议
综上,在我国对人诉讼的法律制度下,要判定船舶碰撞的民事赔偿责任,法律必须明确规定过失船舶的碰撞责任所指向的责任主体。建议《海商法》修改时,增设船舶碰撞的责任主体条款,明确船东是船舶碰撞的责任主体,且应按上文所阐述的观点,区分船舶在不同经营方式下责任主体具有不同的含义。对于融资租赁船舶的碰撞责任主体,显然不能适用《合同法》有关融资租赁的规定,《海商法》对此必须明确加以规定。另外,对于方便旗船,则可扩大责任主体的范围。
海商***文登记表
鉴于我国立法还没有对船舶碰撞的责任主体作出规定,下文将按照不同的船舶过失性质来探讨具体的责任主体,为海事案件的判决结果提供一些能"自圆其说"或"有法可依"的根据
。
在目前航运业,经营船舶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1)船舶所有人自己经营(获得运费收入);2)船舶所有人把船舶租给第三人经营(获得租金);3)船舶所有人把船舶交由第三人管理或经营(获得运费但需支付管理费用)。
一、船舶所有人自己经营
船东,仅指船舶所有人。提供适航船舶并保持船舶处于良好的状态,使船舶能够安全的航行或锚泊等是船舶所有人的法定义务。如舵机或汽笛系统失灵、锚链或缆绳的断裂等船体、船上设备有缺陷造成船舶碰撞,船舶过失即是船舶所有人自身的过失,根据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船舶所有人应是责任主体。另外,对于独立合同人(如船舶修理人或船舶供应商)的过错导致的船舶碰撞,船舶所有人不能以合同来对抗受侵害的第三人,仍应是责任主体。但这不妨碍船舶所有人在赔付后向独立合同人追偿的权利。船舶所有人雇用人员(船员)的过失造成的船舶碰撞,按照转承责任原则,船舶所有人应是赔偿责任主体。而对于引航员,多数国家均将其视为广义的船员,不管是否实行强制引航,其过失所导致的碰撞,船舶所有人仍是赔偿责任的主体。我国《海商法》第39条规定"船长管理船舶和驾驶船舶的责任,不因引航员的引领船舶而解除。"即引航员对船舶不享有独立的指挥权,对船舶的操纵的最后决策权仍由船长掌握。但有小数国家规定港口当局对引航员的过失负赔偿责任,如巴拿马的完全赔偿责任,英国的象征性赔偿责任。至少,港口当局对其自身严重过失所提供没有适格引航员而造成的船舶碰撞应负赔偿责任。笔者认为,港口当局对引航员(包括岸上指挥船舶操纵的管理人员)的过失负责是立法的发展趋势。如由于引航员的过错,使船舶与码头碰撞,船舶所有人不仅遭受船舶的损害,还要支付码头损坏的维修费用,是于现代社会提倡公平的法律原则相悖的。但船舶所有人仍应对船舶碰撞而遭受侵害的第三人负直接的赔偿责任,其对港口当局仅享有追偿的权利。
对于特殊情形的碰撞,一般由法律作出特别规定。如救助人在救助作业中的过失而造成船舶碰撞,根据《海商法》第187条的规定救助人要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拖带作业中造成第三方的财产损害,拖轮与被拖轮的所有人是共同的责任主体,承担连带责任(《海商法》第162条)。但对沉船的碰撞,我国法律没有相应的规定。船舶所有人的责任是基于他占有并控制沉船,一旦沉船转让他人或给保险人,其责任也就终止。沉船所有人负有对沉船加注意标志的义务,以免他船免遭损害,但通常是由港口当局发布航海通告并设置沉船标志,故沉船所有人尽到及时报告等法定义务即可免除其碰撞责任。如果由于港口当局的疏忽,未能及时发布航海通告和设置警示标志,造成与他船发生碰撞,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67条的规定,港口当局应承担赔偿责任。
不过,船舶是一种特殊的动产,其所有权关系是依据船舶登记。目前,船舶挂放便旗是有增加的趋势,船舶碰撞的责任主体是否仅指登记的船舶所有人还是值得推敲的。船舶挂方便旗,但实际上船舶的营运和收益由其他国家自然人或法人占有和控制,包括船员配备等。若登记所有人是单船公司,一旦发生重大的船舶碰撞事故,其将没有财产来赔偿第三方由此遭受的损失。对此,许多国家允许对船舶的实际受益人提起诉讼,只要原告能举证证明该收益关系。虽然这种处理方式在我国司法体制下是非常有效合理的,但是我国的相关法律并没有对此加以规定。在海事司法实践中,常会遇到这种尴尬的局面,即登记所有人为巴拿马公司(实际营运和收益船东为香港或日本等),因我国与巴拿马无外交关系,传票是难以送达的,案件不得不无限期地推迟。建议我国立法对方便旗船舶作出特别规定,其实际营运和收益人可直接作为船舶的责任主体。
二、船舶租赁经营
船舶租赁经营,包括光船租赁、融资租赁、定期租船和航次租船等。船舶租赁经营,船员的过失造成的碰撞由船舶所有人或承租人承担责任,主要是看由谁雇用船员。
在定期租船和航次租船中,船东仍然是雇用船员的船舶所有人,因此其法律地位与上文提及的船舶所有人自己经营的相同。在光船租赁和融资租赁中,由承租人雇用船员,并实际使用和控制船舶。按转承责任理论,多数国家规定光船承租人或融资租赁人将对由于船员的过失造成船舶碰撞的损害负赔偿责任。因而,船舶所有人不是碰撞责任的主体。 然而,《海商法》对此并没有规定。笔者认为,在光船租赁并经合法登记情形下,参照国际惯例及我国海事司法的实践做法,其碰撞的责任主体只能是光船承租人,而非船舶所有人。如果光船租赁没有经合法登记,海事请求人有权选择向船舶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单独起诉或作为共同被告,船舶所有人不能以船舶已光船出租来抗辩其非责任主体。这类似于船舶买卖后未过户登记,原登记船舶所有人是否应承担碰撞责任。而对于船舶融资租赁,融资租赁人的地位与光船租赁人的地位极为相似,且比光船承租人对船舶有更大的处分权利,其自然应是碰撞责任的主体。根据《合同法》第246条的规定,船舶所有人(出租人)也是不承担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损害负责。但我国现还没有制订关于融资租赁登记的法规,应否作为责任主体,仍有争议。若具有海事优先权的请求权,则不论船舶责任主体是谁,均可通过扣押船舶直接行使优先权。另外,对于碰撞造成的油污责任,其责任主体只能是船舶所有人,不论船舶处于何种经营方式,这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有强制保险保障。
三、船舶由第三人经营或管理
在大多数国家,船舶管理人或经营人的法律地位是不明确的。一般地,船舶管理人或经营人对船舶碰撞不负赔偿责任。 不过,笔者认为,如果船舶挂方便旗的,则其管理人或经营人可作为船舶碰撞的责任主体。因为,方便旗船舶的船舶所有人与船舶管理人或经营人是难以区分,且后者往往是实际的受益人。而且,方便旗船舶的管理人或经营人的身份与光船承租人又非常相似。这样规定,有利于规范方便旗船舶,又有利于案件的审理。当然,这需要法律的规定或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来明确。
第五部分 结语-立法建议
综上,在我国对人诉讼的法律制度下,要判定船舶碰撞的民事赔偿责任,法律必须明确规定过失船舶的碰撞责任所指向的责任主体。建议《海商法》修改时,增设船舶碰撞的责任主体条款,明确船东是船舶碰撞的责任主体,且应按上文所阐述的观点,区分船舶在不同经营方式下责任主体具有不同的含义。对于融资租赁船舶的碰撞责任主体,显然不能适用《合同法》有关融资租赁的规定,《海商法》对此必须明确加以规定。另外,对于方便旗船,则可扩大责任主体的范围。
海商***文登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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