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5 如《海上国际集装箱与运输管理规定》第28条和第29条、《关于海损赔偿的几项规定》第4条。
46 《涉外规定》第7条规定:涉外海上人身伤亡的最高赔偿限额为80万元人民币。这一创设的限额缺乏法律依据,不符合《民法通则》体现的赔偿实际损失的原则,也与《海商法》第十一章“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规定的责任限额发生抵触。1999年3月“春天商人”(Spring Trader)轮引航员人身伤亡索赔一案中,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达368万余元,突破了这一限额,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详见:宁波海事法院(1999)甬海事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浙经二终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
47 在1992年6月召开的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6次会议上,国务院所作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草案)》的说明中,将《海商法》定性为民法的特别法。
48 《海商法》第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运输和拖航,由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的船舶经营。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非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外国籍船舶不得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运输和拖航。”
49 《海商法》第5条:“船舶经依法登记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有权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船舶非法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的,由有关机关予以制止,处以罚款。”
50 《海商法》第6条规定:“海上运输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51 根据《海商法》第20条,抵押权的物上代位的范围仅限于“由于船舶灭失得到的保险赔偿”,不包括抵押船舶损坏的赔偿金等其他代位物,从而不利于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因此,宜参照《物权法草案》,规定:抵押权的效力及于因抵押物毁损、灭失所取得的保险赔偿、损害赔偿金、征用补偿金或者其他代位物。
52 例如:将船舶留置权定义为“海事请求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因向船舶提供劳务所产生的债务时,留置依法所占有的相应船舶,以及自留置之日起六十日内债务人仍不履行债务时,向法院申请拍卖船舶,从拍卖所得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53 其中包括法院扣押船舶对船舶留置权的影响和留置权的物上代位性。
54 《1967年建造中船舶权利登记公约》第5条规定,有关建造中船舶的权利包括 “titles”、“mortgages”、“hypothèques” 和 “liens”,即不限于抵押权。参见:胡正良、朱建新主编.国际海事条约汇编(第五卷).大连:大连海运学院出版社,1994. p.18.
55 船舶管理人是指接受船舶所有人或者光船出租人的委托,为船舶办理机务、海务、装备、船员配备、维修保养以及其他保证船舶正常运行事宜的人。
56 根据《合同法》和《2000年水路货物运输规则》,沿海货物运输和与海相通的内陆水域的货物运输中,对承运人实行严格责任,并且承运人不享有赔偿责任限制的权利。针对《海商法》对国际海上货物承运人实行不完全过错责任原则的现状,为了使国际、沿海和与海相通的内陆水域货物运输中承运人的责任归责原则相协调或者一致,一种方案是将承运人的责任归责原则统一到完全的过错责任原则。在我国沿海和与海相通的内陆水域货物运输中,承运人的组织形式呈现多元化。实践中,经常出现当承运人是***、个体船公司时,一旦发生重大货物灭失、损坏事故,承运人丧失赔偿能力。为此,根据国际海上货物运输风险与沿海和与海相通的内陆水域货物运输风险的可比性,需要考虑以法律的形式规定沿海和与海相通的内陆水域货物承运人适当的赔偿责任限制,从而鼓励或者促使承运人投保货物灭失、损坏赔偿责任保险,以保证货物灭失、损坏得到充分或者适当的赔偿,稳定相应的经济关系。
57 《海商法》第51条:“在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的灭失或者损坏是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一)船长、船员、引航员或者承运人的其他受雇人在驾驶船舶或者管理船舶中的过失;(二)火灾,但是由于承运人本人的过失所造成的除外…”。关于此项免责事项的保留或者取消,详见本书第2章。
58 除明确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书面形式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还返货物、变更卸货港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包括承运人对第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外,规定当托运人的要求无法满足或者将严重影响承运人正常商业运作时,承运人可以拒绝托运人的要求,但应当立即通知托运人,以及在已签发提单情况下,托运人如要求承运人还返货物、变更卸货港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应按承运人要求退还所签发的提单,但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按照其要求另行签发提单。此外,应进一步规定,如经承运人要求,托运人行使前述规定权利时,应当向承运人提供承担赔偿责任的适当担保;如托运人不提供担保,承运人可以拒绝托运人的要求,但应当立即通知托运人。托运人可以将其权利转让给其他人,但应当书面通知承运人;托运人转让权利时,其赔偿责任并不因此而免除。
59 1978年10月26日交通部《关于港口作业事故处理的几项规定(施行)》、1979年9月13日交通部《关于港口作业事故处理的几项补充规定》。
60 根据《海商法》第111条的授权,由交通部制定、国务院批准,1994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海上旅客运输赔偿责任限额的规定》第3条规定:承运人在每次海上旅客运输中,对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限额为每名旅客4万元人民币。
61 需区分承租人有权指示的最后航次和无权指示的最后航次两种情况,并规定承租人有权指示的最后航次超期用船时租金的支付,以及在承租人无权指示最后航次的情况下,出租人要求要求承租人重新指定的权利、承租人不重新指定时的解除合同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
62 例如:在光船租赁期间船舶成为残骸或航行障碍时,承租人应当偿付出租人因此需承担的打捞、清除或者其他应支付的费用,并应当赔偿出租人支付的费用,但由于交船时出租人未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致使船舶成为残骸或航行障碍的除外。
63 《海商法》第155条第二款:“本章规定不适用于在港区内对船舶提供的拖轮服务”。
64 《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第7条。
65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间海上旅客运输赔偿责任限额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海上旅客运输的旅客人身伤亡赔偿责任限制,按照4万元人民币乘以船舶证书规定的载客定额计算赔偿限额,但是最高不超过2100万元人民币”。
66 规定订立合同时被保险人不知道损失已发生的,被保险人有权取得保险期间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的赔偿,尽管该损失发生在保险合同订立之前,但被保险人在损失发生时对保险标的须具有保险利益。
67 《海商法》第255条第一款规定:“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有权放弃对保险标的的权利,全额支付合同约定的保险赔偿,以解除对保险标的的义务”。第二款规定了保险人行使该权利的时间为自收到被保险人有关赔偿损失的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建议该时间改为从保险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算。
68 《海商法》第257条第一款中规定:“在时效期间内或者时效期间届满后,被认定为负有责任的人向第三人提起追偿请求的,时效期间内90日,自追偿请求人解决原赔偿请求之日起或者收到受理对其本人提起诉讼的法院的起诉状副本之日起计算”。这一90日追偿时效起算点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详见:胡正良、韩立新.论海上货物运输中承运人向第三人追偿的时效.中国海事审判年刊.北京:人民交通出版社,1999,p.37.
69 《海商法》第265条:“有关船舶发生油污损害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三年,自损害发生之日起算;但是,在任何情况下时效期间不得超过从造成损害的事故发生之日起六年”。
70 《海商法》第269条:“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71 《海商法》第268条
72 《海商法》第276条
(本文作者系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教授、海事律师、海事仲裁员。)
责任编辑:邹国松
46 《涉外规定》第7条规定:涉外海上人身伤亡的最高赔偿限额为80万元人民币。这一创设的限额缺乏法律依据,不符合《民法通则》体现的赔偿实际损失的原则,也与《海商法》第十一章“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规定的责任限额发生抵触。1999年3月“春天商人”(Spring Trader)轮引航员人身伤亡索赔一案中,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达368万余元,突破了这一限额,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详见:宁波海事法院(1999)甬海事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浙经二终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
47 在1992年6月召开的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6次会议上,国务院所作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草案)》的说明中,将《海商法》定性为民法的特别法。
48 《海商法》第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运输和拖航,由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的船舶经营。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非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外国籍船舶不得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运输和拖航。”
49 《海商法》第5条:“船舶经依法登记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有权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船舶非法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的,由有关机关予以制止,处以罚款。”
50 《海商法》第6条规定:“海上运输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51 根据《海商法》第20条,抵押权的物上代位的范围仅限于“由于船舶灭失得到的保险赔偿”,不包括抵押船舶损坏的赔偿金等其他代位物,从而不利于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因此,宜参照《物权法草案》,规定:抵押权的效力及于因抵押物毁损、灭失所取得的保险赔偿、损害赔偿金、征用补偿金或者其他代位物。
52 例如:将船舶留置权定义为“海事请求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因向船舶提供劳务所产生的债务时,留置依法所占有的相应船舶,以及自留置之日起六十日内债务人仍不履行债务时,向法院申请拍卖船舶,从拍卖所得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53 其中包括法院扣押船舶对船舶留置权的影响和留置权的物上代位性。
54 《1967年建造中船舶权利登记公约》第5条规定,有关建造中船舶的权利包括 “titles”、“mortgages”、“hypothèques” 和 “liens”,即不限于抵押权。参见:胡正良、朱建新主编.国际海事条约汇编(第五卷).大连:大连海运学院出版社,1994. p.18.
55 船舶管理人是指接受船舶所有人或者光船出租人的委托,为船舶办理机务、海务、装备、船员配备、维修保养以及其他保证船舶正常运行事宜的人。
56 根据《合同法》和《2000年水路货物运输规则》,沿海货物运输和与海相通的内陆水域的货物运输中,对承运人实行严格责任,并且承运人不享有赔偿责任限制的权利。针对《海商法》对国际海上货物承运人实行不完全过错责任原则的现状,为了使国际、沿海和与海相通的内陆水域货物运输中承运人的责任归责原则相协调或者一致,一种方案是将承运人的责任归责原则统一到完全的过错责任原则。在我国沿海和与海相通的内陆水域货物运输中,承运人的组织形式呈现多元化。实践中,经常出现当承运人是***、个体船公司时,一旦发生重大货物灭失、损坏事故,承运人丧失赔偿能力。为此,根据国际海上货物运输风险与沿海和与海相通的内陆水域货物运输风险的可比性,需要考虑以法律的形式规定沿海和与海相通的内陆水域货物承运人适当的赔偿责任限制,从而鼓励或者促使承运人投保货物灭失、损坏赔偿责任保险,以保证货物灭失、损坏得到充分或者适当的赔偿,稳定相应的经济关系。
57 《海商法》第51条:“在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的灭失或者损坏是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一)船长、船员、引航员或者承运人的其他受雇人在驾驶船舶或者管理船舶中的过失;(二)火灾,但是由于承运人本人的过失所造成的除外…”。关于此项免责事项的保留或者取消,详见本书第2章。
58 除明确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书面形式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还返货物、变更卸货港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包括承运人对第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外,规定当托运人的要求无法满足或者将严重影响承运人正常商业运作时,承运人可以拒绝托运人的要求,但应当立即通知托运人,以及在已签发提单情况下,托运人如要求承运人还返货物、变更卸货港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应按承运人要求退还所签发的提单,但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按照其要求另行签发提单。此外,应进一步规定,如经承运人要求,托运人行使前述规定权利时,应当向承运人提供承担赔偿责任的适当担保;如托运人不提供担保,承运人可以拒绝托运人的要求,但应当立即通知托运人。托运人可以将其权利转让给其他人,但应当书面通知承运人;托运人转让权利时,其赔偿责任并不因此而免除。
59 1978年10月26日交通部《关于港口作业事故处理的几项规定(施行)》、1979年9月13日交通部《关于港口作业事故处理的几项补充规定》。
60 根据《海商法》第111条的授权,由交通部制定、国务院批准,1994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海上旅客运输赔偿责任限额的规定》第3条规定:承运人在每次海上旅客运输中,对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限额为每名旅客4万元人民币。
61 需区分承租人有权指示的最后航次和无权指示的最后航次两种情况,并规定承租人有权指示的最后航次超期用船时租金的支付,以及在承租人无权指示最后航次的情况下,出租人要求要求承租人重新指定的权利、承租人不重新指定时的解除合同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
62 例如:在光船租赁期间船舶成为残骸或航行障碍时,承租人应当偿付出租人因此需承担的打捞、清除或者其他应支付的费用,并应当赔偿出租人支付的费用,但由于交船时出租人未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致使船舶成为残骸或航行障碍的除外。
63 《海商法》第155条第二款:“本章规定不适用于在港区内对船舶提供的拖轮服务”。
64 《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第7条。
65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间海上旅客运输赔偿责任限额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海上旅客运输的旅客人身伤亡赔偿责任限制,按照4万元人民币乘以船舶证书规定的载客定额计算赔偿限额,但是最高不超过2100万元人民币”。
66 规定订立合同时被保险人不知道损失已发生的,被保险人有权取得保险期间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的赔偿,尽管该损失发生在保险合同订立之前,但被保险人在损失发生时对保险标的须具有保险利益。
67 《海商法》第255条第一款规定:“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有权放弃对保险标的的权利,全额支付合同约定的保险赔偿,以解除对保险标的的义务”。第二款规定了保险人行使该权利的时间为自收到被保险人有关赔偿损失的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建议该时间改为从保险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算。
68 《海商法》第257条第一款中规定:“在时效期间内或者时效期间届满后,被认定为负有责任的人向第三人提起追偿请求的,时效期间内90日,自追偿请求人解决原赔偿请求之日起或者收到受理对其本人提起诉讼的法院的起诉状副本之日起计算”。这一90日追偿时效起算点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详见:胡正良、韩立新.论海上货物运输中承运人向第三人追偿的时效.中国海事审判年刊.北京:人民交通出版社,1999,p.37.
69 《海商法》第265条:“有关船舶发生油污损害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三年,自损害发生之日起算;但是,在任何情况下时效期间不得超过从造成损害的事故发生之日起六年”。
70 《海商法》第269条:“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71 《海商法》第268条
72 《海商法》第276条
(本文作者系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教授、海事律师、海事仲裁员。)
责任编辑:邹国松
请登录后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