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8条
1.在以其他货币支付第5条规定的最低基本薪金或工资时,决定等值所使用的兑换率应是该种货币票面价值与英镑或美元票面价值的比率。
2.如使用既是国际劳工组织又是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会员国的货币,该货币票面价值应是按照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议条款通用的票面价值。
3.如使用只是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而不是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会员国的货币,该货币票面价值应是对当时国际交易的支付和汇兑通用的官方兑换率,此兑换率是以1944年7月1日生效的含金量的黄金或美元计算的。
4.如使用按上述两款规定均不能处理的任何货币:
(a)就本条而言,所采用的兑换率应由国际劳工组织的有关会员国决定;
(b)该有关会员国应将其决定通知国际劳工局局长,局长应立即通知已批准本公约的其他会员国;
(c)在自局长下达通知之日起6个月之内,已批准本公约的任何其他会员国,可以通知
国际劳工局局长它反对该决定,局长应随即将此事通知有关会员国和已批准本公约
的其他会员国,并应将此事提交第21条规定的委员会;
(d)如有关会员国的决定发生任何变动,前述各规定应适用。
5.如果决定其他货币等值的兑换率的变动导致基本薪金或工资的变动,工资变动的生效日期不应迟于有关货币票面价值的变动生效当月后的第2个历月月初。
第9条
各会员国应采取必要的措施:
(a)通过监督和制裁的制度,确保以不低于本公约要求的兑换率支付酬金;和
(b)确保以低于本公约要求的兑换率被付给酬金的任何人员,能够通过廉价且高效率的
司法或其他程序,获得其未得到的数额。
第三部分 船上工作时间
第10条
本公约的这一部分不适用于:
(a)大副或轮机长;
(b)管事;
(c)负责某个部门而不值班的任何其他高级船员;
(d)船上办公或膳食部门雇用的下述人员:
(i)从事有关船东和海员***协议确定的高级服务的人员;
(ii)主要为自己的利益工作的人员;
(iii)仅靠佣金或主要靠分享利润或收入获得报酬的人员。
第11条
在本公约的本部分里:
(a)“近海贸易船舶”一词系指专门从事从贸易国到邻国附近港口之间之航程的船舶,其
地理界限:
(i)系由国家法律、条例或船东和海员组织的集体协议明确说明的;
(ii)就适用于本公约本部分的所有规定而言是一致的;
(iii)系由会员国在登记其批准书时所附声明通知的;
(iv)系与其他有关会员国协商后确定的。
(b)“远洋贸易船舶”一词系指近海贸易船舶以外的船舶;
(c)“客船”一词系指持证载运12名以上乘客的船舶;
(d)“工作时间”一词系指某一长官指令某人为了船舶或船东的利益需要工作的时间。
第12条
1.本条适用于受雇于近海贸易船舶甲板、机舱和无线电部门的高级船员和普通船员。
2.高级船员或普通船员的正常工作时间不应超过:
(a)当船舶在海上时,在连续两天的任何时间里,24小时;
(b)当船舶在港内时:
(i)在每周休息日,日常工作和卫生值日所需的2小时;
(ii)除集体协议规定的较小时间之外,在其他周日,每天8小时;
(c)在连续二周的时间里,112小时。
3.超过第2款中(a)和(b)项规定的工作时间应被视为加班,对此,有关高级船员或普通船员应有权利按照本公约第17条规定享受补偿。
4.当在连续二周内工作的时间总数(视为加班的时间除外)超过112小时时,有关高级船员或普通船员应通过在港内的空闲时间予以补偿,或由有关船东和海员组织的集体协议用其它方法补偿。
5.就本条而言,国家法律、条例或集体协议应决定船舶何时被视为在海上,何时被视为在港内。
第13条
1.本条适用于受雇于远洋贸易船舶甲板、机舱和无线电部门的高级船员和普通船员。
2.当这种船舶在海上、启航和抵港时,高级船员或普通船员的正常工作时间每天不应超过8小时。
3.当船舶在港内时,高级船员或普通船员的正常工作时间不应超过:
(a)在每周的休息日,日常工作和卫生值日所需的2小时;
(b)除集体协议规定的较少时间外,在其他周日,每天8小时。
4.每天工作的时间超过前款规定的极限应被视为加班,对此,有关高级船员或普通船员应有权利按照本公约第17条规定享受补偿。
5.当每周工作的时间总数(被视为加班的时间除外)超过48小时时,有关高级船员或普通船员应通过在港内的空闲时间予以补偿或由有关船东和海员组织的集体协议。用其它方法补偿。
6.就本条而言,国家法律、条例或集体协议应决定船舶何时被视为在海上,何时被视为在港内。
第14条
1.本条适用于受雇于船舶膳食部门的人员。
2.对于客船,正常工作时间不应超过:
(a)当船舶在海上、启航和抵港时,在每连续14小时内10小时;
(b)当船舶在港内时:
(i)当乘客在船上时,在每14小时内10小时;
(ii)在其他情况下:
在每周休息日的前一天,5小时;
在每周休息日,从事供膳值日的人员5小时,对于其他人员,日常工作和卫生值日所需的2小时;在其他任何周日,8小时。
3.对于非客船的船舶,正常工作时间不应超过:
(a)当船舶在海上、启航和抵港时,在每13小时内9小时;
(b)当船舶在港内时:
在每周的休息日,5小时;在每周休息日的前一天,6小时;在任何其他周日,在每12小时内8小时。
4.当在连续二周内工作的时间总数超过112小时时,有关人员应通过在港内的空闲时间予以补偿或由有关船东和海员组织的集体协议,以其它方法补偿。
5.国家法律、条例或有关船东和海员组织的集体协议可以作出特别安排,以便调整夜间值班员的工作时间。
第15条
1.本条适用于受雇于近海和远洋贸易船舶的高级船员和普通船员。
2.港内空闲时间应是有关船东组织和海员组织之间谈判的问题,条件是高级船员和普通船员应获得切实可行的最多的港内空闲时间,这种空闲时间不应算作休假。
第16条
1.主管当局可以豁免第10条未排除的高级船员实施本公约的本部分,但受下述条件的约束:
(a)依照集体协议,高级船员必须有权利享受主管当局证实对不实施本公约本部分构成完全补偿的雇用条件;
(b)集体协议必须是在1946年6月30日之前达成的,该协议或其展期必须仍然有效。
2.诉诸第1款规定的某会员国应向国际劳工局局长提供任何这种集体协议的全部细节情况,局长应将其收到的资料的摘要提交第21条所述的委员会。
3.所述的委员会应审议其收到的集体协议是否规定了对不实施本公约本部分构成完全补偿的雇用条件。批准本公约的各会员国承允考虑该委员会对这种协议提出的任何意见或建议,进一步保证将任何这种意见或建议通知这种协议的缔约方,即船东和高级船员组织。
第17条
1.加班补偿费应由国家法律或条例规定,或由集体协议确定,但在任何情况下,每小时的加班费不得少于每小时的基本薪金或工资的1.25倍。
2.集体协议可以规定用相同的倒休时间代替支付现金的办法进行补偿或任何其他补偿办法。
第18条
1.不应连续加班。
2.就本公约本部分而言,下述工作占用的时间不应算入正常工作时间或被视为加班:
(a)为了船舶、船上货物和人员的安全,船长认为必要和迫切的工作;
(b)船长要求的旨在援助其他遇难船舶或人员的工作;
(c)当时有效的《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规定的集合、消防、救生艇和类似的演习;
(d)办理海关或检疫或其他健康手续的额外工作;
(e)高级船员为船舶定位和气象观察所进行的正常和必要的工作;
(f)正常换班要求的额外时间。
3.本公约的任何规定都不应被视为损害船长要求高级船员和普通船员进行他认为对船舶安全及高效率作业必要的任何工作的权利和义务,也不应被视为损害高级船员和普通船员进行任何这种工作的义务。
1.在以其他货币支付第5条规定的最低基本薪金或工资时,决定等值所使用的兑换率应是该种货币票面价值与英镑或美元票面价值的比率。
2.如使用既是国际劳工组织又是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会员国的货币,该货币票面价值应是按照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议条款通用的票面价值。
3.如使用只是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而不是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会员国的货币,该货币票面价值应是对当时国际交易的支付和汇兑通用的官方兑换率,此兑换率是以1944年7月1日生效的含金量的黄金或美元计算的。
4.如使用按上述两款规定均不能处理的任何货币:
(a)就本条而言,所采用的兑换率应由国际劳工组织的有关会员国决定;
(b)该有关会员国应将其决定通知国际劳工局局长,局长应立即通知已批准本公约的其他会员国;
(c)在自局长下达通知之日起6个月之内,已批准本公约的任何其他会员国,可以通知
国际劳工局局长它反对该决定,局长应随即将此事通知有关会员国和已批准本公约
的其他会员国,并应将此事提交第21条规定的委员会;
(d)如有关会员国的决定发生任何变动,前述各规定应适用。
5.如果决定其他货币等值的兑换率的变动导致基本薪金或工资的变动,工资变动的生效日期不应迟于有关货币票面价值的变动生效当月后的第2个历月月初。
第9条
各会员国应采取必要的措施:
(a)通过监督和制裁的制度,确保以不低于本公约要求的兑换率支付酬金;和
(b)确保以低于本公约要求的兑换率被付给酬金的任何人员,能够通过廉价且高效率的
司法或其他程序,获得其未得到的数额。
第三部分 船上工作时间
第10条
本公约的这一部分不适用于:
(a)大副或轮机长;
(b)管事;
(c)负责某个部门而不值班的任何其他高级船员;
(d)船上办公或膳食部门雇用的下述人员:
(i)从事有关船东和海员***协议确定的高级服务的人员;
(ii)主要为自己的利益工作的人员;
(iii)仅靠佣金或主要靠分享利润或收入获得报酬的人员。
第11条
在本公约的本部分里:
(a)“近海贸易船舶”一词系指专门从事从贸易国到邻国附近港口之间之航程的船舶,其
地理界限:
(i)系由国家法律、条例或船东和海员组织的集体协议明确说明的;
(ii)就适用于本公约本部分的所有规定而言是一致的;
(iii)系由会员国在登记其批准书时所附声明通知的;
(iv)系与其他有关会员国协商后确定的。
(b)“远洋贸易船舶”一词系指近海贸易船舶以外的船舶;
(c)“客船”一词系指持证载运12名以上乘客的船舶;
(d)“工作时间”一词系指某一长官指令某人为了船舶或船东的利益需要工作的时间。
第12条
1.本条适用于受雇于近海贸易船舶甲板、机舱和无线电部门的高级船员和普通船员。
2.高级船员或普通船员的正常工作时间不应超过:
(a)当船舶在海上时,在连续两天的任何时间里,24小时;
(b)当船舶在港内时:
(i)在每周休息日,日常工作和卫生值日所需的2小时;
(ii)除集体协议规定的较小时间之外,在其他周日,每天8小时;
(c)在连续二周的时间里,112小时。
3.超过第2款中(a)和(b)项规定的工作时间应被视为加班,对此,有关高级船员或普通船员应有权利按照本公约第17条规定享受补偿。
4.当在连续二周内工作的时间总数(视为加班的时间除外)超过112小时时,有关高级船员或普通船员应通过在港内的空闲时间予以补偿,或由有关船东和海员组织的集体协议用其它方法补偿。
5.就本条而言,国家法律、条例或集体协议应决定船舶何时被视为在海上,何时被视为在港内。
第13条
1.本条适用于受雇于远洋贸易船舶甲板、机舱和无线电部门的高级船员和普通船员。
2.当这种船舶在海上、启航和抵港时,高级船员或普通船员的正常工作时间每天不应超过8小时。
3.当船舶在港内时,高级船员或普通船员的正常工作时间不应超过:
(a)在每周的休息日,日常工作和卫生值日所需的2小时;
(b)除集体协议规定的较少时间外,在其他周日,每天8小时。
4.每天工作的时间超过前款规定的极限应被视为加班,对此,有关高级船员或普通船员应有权利按照本公约第17条规定享受补偿。
5.当每周工作的时间总数(被视为加班的时间除外)超过48小时时,有关高级船员或普通船员应通过在港内的空闲时间予以补偿或由有关船东和海员组织的集体协议。用其它方法补偿。
6.就本条而言,国家法律、条例或集体协议应决定船舶何时被视为在海上,何时被视为在港内。
第14条
1.本条适用于受雇于船舶膳食部门的人员。
2.对于客船,正常工作时间不应超过:
(a)当船舶在海上、启航和抵港时,在每连续14小时内10小时;
(b)当船舶在港内时:
(i)当乘客在船上时,在每14小时内10小时;
(ii)在其他情况下:
在每周休息日的前一天,5小时;
在每周休息日,从事供膳值日的人员5小时,对于其他人员,日常工作和卫生值日所需的2小时;在其他任何周日,8小时。
3.对于非客船的船舶,正常工作时间不应超过:
(a)当船舶在海上、启航和抵港时,在每13小时内9小时;
(b)当船舶在港内时:
在每周的休息日,5小时;在每周休息日的前一天,6小时;在任何其他周日,在每12小时内8小时。
4.当在连续二周内工作的时间总数超过112小时时,有关人员应通过在港内的空闲时间予以补偿或由有关船东和海员组织的集体协议,以其它方法补偿。
5.国家法律、条例或有关船东和海员组织的集体协议可以作出特别安排,以便调整夜间值班员的工作时间。
第15条
1.本条适用于受雇于近海和远洋贸易船舶的高级船员和普通船员。
2.港内空闲时间应是有关船东组织和海员组织之间谈判的问题,条件是高级船员和普通船员应获得切实可行的最多的港内空闲时间,这种空闲时间不应算作休假。
第16条
1.主管当局可以豁免第10条未排除的高级船员实施本公约的本部分,但受下述条件的约束:
(a)依照集体协议,高级船员必须有权利享受主管当局证实对不实施本公约本部分构成完全补偿的雇用条件;
(b)集体协议必须是在1946年6月30日之前达成的,该协议或其展期必须仍然有效。
2.诉诸第1款规定的某会员国应向国际劳工局局长提供任何这种集体协议的全部细节情况,局长应将其收到的资料的摘要提交第21条所述的委员会。
3.所述的委员会应审议其收到的集体协议是否规定了对不实施本公约本部分构成完全补偿的雇用条件。批准本公约的各会员国承允考虑该委员会对这种协议提出的任何意见或建议,进一步保证将任何这种意见或建议通知这种协议的缔约方,即船东和高级船员组织。
第17条
1.加班补偿费应由国家法律或条例规定,或由集体协议确定,但在任何情况下,每小时的加班费不得少于每小时的基本薪金或工资的1.25倍。
2.集体协议可以规定用相同的倒休时间代替支付现金的办法进行补偿或任何其他补偿办法。
第18条
1.不应连续加班。
2.就本公约本部分而言,下述工作占用的时间不应算入正常工作时间或被视为加班:
(a)为了船舶、船上货物和人员的安全,船长认为必要和迫切的工作;
(b)船长要求的旨在援助其他遇难船舶或人员的工作;
(c)当时有效的《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规定的集合、消防、救生艇和类似的演习;
(d)办理海关或检疫或其他健康手续的额外工作;
(e)高级船员为船舶定位和气象观察所进行的正常和必要的工作;
(f)正常换班要求的额外时间。
3.本公约的任何规定都不应被视为损害船长要求高级船员和普通船员进行他认为对船舶安全及高效率作业必要的任何工作的权利和义务,也不应被视为损害高级船员和普通船员进行任何这种工作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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