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9条 技术合作
(1)各缔约国承诺,直接或通过本组织或其他适当的国际机构,在油污防备和响应方面,向请求技术援助的当事国提供下述支援:
(a)培训人员;
(b)确保可获得有关的技术、设备和设施;
(c)便利油污事故防备和响应的其他措施和安排;和
(d)开展联合研究和开发项目。
(2)各缔约国承诺,按照其国内法律、规则和政策,在转让油污防备和响应的技术方面积极合作。
第10条 促进防备和响应方面的双边和多边合作
各缔约国应努力缔结关于油污防备和响应的双边或多边协定。此种协定的副本应送交本组织;本组织应在缔约国要求时提供此种副本。
第11条 与其他公约和国际协定的关系
本公约的任何规定均不得被解释为可改变由其他公约和国际协定规定的任何缔约国的权利和义务
第12条 机构安排
(1)在本组织同意和具备开展活动所需的充足的人力和物力的前提下,各缔约国指定本组织履行下述职责和开展下述活动:
(a)资料服务;
(i)收受、整理和应要求散发各缔约国提供的资料(参见第5(2)5(3)、 6(3)和第10条和其他来源提供的有关资料;和
(ii)在查找费用的临时资金来源方面提供帮助(参见第7(2)条);
(b)教育和培训:
(i)促进油污防备和响应方面的培训工作(参见第9条);和
(ii)促进国际专题讨论会的举行(参见第8(3)条);
(c)技术服务:
(i)促进研究和开发方面的合作(参见第8(1)、(2)和(4)和9 (1)(d)条);
(ii)对建立国家或区域的响应能力的国家提供咨询;和
(iii)分析缔约国提供的资料(参见第5(2)和(3)、6(3)和8 (1)条)和其他来源提供的有关信息并向国提供咨询和资料;
(d)技术援助:
(i)便利向建立国家或区域响应能力的国家提供技术援助;和
(ii)应面临重大油污事故国家的要求,便利提供技术援助和咨询。
(2)在执行本条所述的活动时,本组织应借鉴各国的经验,利用区域性协定和工业界安排,努力加强各国独自的或通过区域性安排的防备和抗御油污事故的能力,并对发展中国家的需要给予特别注意。
(3)本条的规定应按本组织制订的方案执行并经常加以检查。
第13条 公约的评估
各缔约国应根据本公约宗旨,特别是合作和援助的原则,在本组织内对本公约的有效性作出评估。
第14条 修正案
(1)本公约可以根据下列各款规定的某一程序予以修正。
(2)经本组织审议后的修正案
(a)本公约的缔约国提出的任何修正案,均应提交本组织,并应由秘书长在审议前至少六个月将其散发给本组织的所有会员国和所有缔约国。
(b)按上述方式提出和散发的任何修正案,均应提交本组织的海上环境保护委员会审议。
(c)本公约的缔约国,不论是否本组织的会员国,均有权参加海上环境保护委员会的会议。
(d)修正案只能由出席会议并参加表决的本公约缔约国的三分之二多数通过。
(e)修正案如按(d)获得通过,则秘书长应将其通知本公约的所有缔约国,以供接受。
(f)(i)本公约条款或附则的修正案,在其被三分之二的缔约国接受之日即应视为已被接受。
(ii)附录的修正案,在海上环境保护委员会于通过它时所确定的不少于十个月的时限满期时,即应视为已被接受,除非在此时限内,有不少于三分之一的缔约国通知秘书长表示反对。
(g)(i)按(f)(i)被接受的本公约条款或附则的修正案,对于已通知秘书长接受该修正案的缔约国,应在修正案被视为已接受之日后六个月生效
(ii)按(f)(ii)被接受的附录的修正案,除在接受之日前已表示反对该修正案的缔约国外,对于其他所有缔约国,应在修正案被视为已接受之日后六个月生效。缔约国可通过向秘书长提供一份书面通知,随时撤销原先的反对。
(3)会议通过的修正案:
(a)应某一个缔约国要求并得到至少三分之一的缔约国同意,秘书长应召开本公约缔约国会议,审议本公约的修正案。
(b)经此种会议由出席并参加表决的缔约国的三分之二多数通过的修正案,应由秘书长通知所有缔约国,以供接受。
(c)除非会议另有规定,否则该修正案应被视为已按(2)(f)和(g)中规定的程序接受和生效。
(4)构成附则或附录增补的修正案,应按适用于附则修正案的程序通过和生效。
(5)任何缔约国,如未接受(2)(f)(i)规定的条款或附则的修正案或未接受(4)规定的构成附则或附录增补的修正案,或已通知反对(2)(f)(ii)规定附录的修正案,只对该修正案的适用范围而言,视为非缔约国。在其提交了(2)(f)(ii)中规定的撤销反对的通知后,这种对待即应终止。
(6)秘书长应将根据本条生效的任何修正案连同其生效日期通知所有缔约国。
(7)依据本条规定对某一项修正案作出的接受、反对或撤销反对的通知,应以书面形式通知秘书长。秘书长应将此种通知书及其收到日期通知本公约缔约国。
(8)本公约的附录只应包含技术性规定。
第15条 签署、批准、接受、核准和加入
(1)本公约自1990年11月30日至1991年11月29日止在本组织总部开放供签署,其后仍开放供加入。任何国家可以下列方式成为本公约的缔约国:
(a)签署而不需批准、接受或核准;或
(b)签署但有待批准、接受或核准,随后予以批准、接受或核准;或
(c)加入。
(2)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应向秘书长交存一份相应文件。
第16条 生效
(1)本公约应在不少于15个国家已签署本公约而不需批准、接受或核准或已按第15条交存必需的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件之日后十二个月生效。
(2)对于在达到本公约的生效条件之后,但在生效之日以前交存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件的任何国家,此种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应在本公约生效之日生效,或在该文件交存之日后三个月生效,以日期迟者为准。
(3)对于在本公约生效之日后交存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件的国家,本公约应在文件交存之日后三个月生效。
(4)在本公约的修正案按第14条规定被视为已被接受之日后,任何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件应适用于经修正的本公约。
第17条 退出
(1)任何缔约国,在本公约对其生效之日起满五年后,可随时退出本公约。
(2)退出应向秘书长提交书面通知。
(3)退出应在秘书长收到退出通知书后十二个月或在该通知书所指明的任何更长时限满期后生效。
第18条 保存人
(1)本公约应由秘书长保存。
(2)秘书长应:
(a)将下列情况通知已签署或加入本公约的所有国家;
(i)每一新的签署或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件的交存及其日期;
(ii)本公约的生效日期;和
(iii)退出本公约的任何文件的交存及其收到日期和退出的生效日期。
(b)将本公约核证无误的副本送交已签署或加入本公约的所有国家的政府。
(3)本公约一经生效,保存人便应按《联合国宪章》第102条将一份核证无误的副本送交联合国秘书长,以供登记和公布。
第19条 语言
本公约正本一份,用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写成;每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下列具名者均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特签署本公约,以昭信守。
一九九0年十一月三十日订于伦敦
附则 援助费用的偿还
(1)(a)除非在油污事故发生前已经缔结双边或多边的关于缔约国处理油污事故行动的财务安排的协定,各我国应按下列(i)和(ii)承担各方污染行动的费用;
(i)如果某一缔约国的行动系应另一缔约国的明确请求而采取,则提出请求的缔约国应偿还提供援助的缔约国采取行动的费用。提出请求的缔约国可以随时取消其请求,但在此种情况下,它应承担提供援助的缔约国已经发生或承诺的费用。
(ii)如果该行动系由某一缔约国主动采取,则该缔约国应承担其行动的费用。
(b)除有关缔约国在个别情况下另有协议外,上述原则均适用。
(2)除非另有协议,否则某一缔约国应另一缔约国请求而采取的行动的费用,应按提供援助的缔约国有关偿还此种费用的法律和现行做法公正地计算。
(3)在适当时,请求援助的缔约国和提供援助的缔约国应在索赔诉论结案方面进行合作。为此,它们应对现行法律系统给予适当考虑。如果以此种方式结案的诉讼不允许全额赔偿援助活动所发生的费用,则请求援助的缔约国可请求提供援助的缔约国放弃对超出赔偿额的费用的偿还或减少按上述第2款计算的费用。它也可请求推迟偿还这些费用。在考虑此种请求时,提供援助的缔约国应对发展中国家的需要给予适当考虑。
(4)本公约的规定不应解释为在任何方面可损害缔约国根据国内和国际法的其它适用规定和规则要求第三方偿还处理污染威胁的行动所花费的费用的权利。特别要注意《1969年国际没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和《1971年设立油污损害赔偿国际基金国际公约》和这些公约其后的修正案。
来源:海商网
(1)各缔约国承诺,直接或通过本组织或其他适当的国际机构,在油污防备和响应方面,向请求技术援助的当事国提供下述支援:
(a)培训人员;
(b)确保可获得有关的技术、设备和设施;
(c)便利油污事故防备和响应的其他措施和安排;和
(d)开展联合研究和开发项目。
(2)各缔约国承诺,按照其国内法律、规则和政策,在转让油污防备和响应的技术方面积极合作。
第10条 促进防备和响应方面的双边和多边合作
各缔约国应努力缔结关于油污防备和响应的双边或多边协定。此种协定的副本应送交本组织;本组织应在缔约国要求时提供此种副本。
第11条 与其他公约和国际协定的关系
本公约的任何规定均不得被解释为可改变由其他公约和国际协定规定的任何缔约国的权利和义务
第12条 机构安排
(1)在本组织同意和具备开展活动所需的充足的人力和物力的前提下,各缔约国指定本组织履行下述职责和开展下述活动:
(a)资料服务;
(i)收受、整理和应要求散发各缔约国提供的资料(参见第5(2)5(3)、 6(3)和第10条和其他来源提供的有关资料;和
(ii)在查找费用的临时资金来源方面提供帮助(参见第7(2)条);
(b)教育和培训:
(i)促进油污防备和响应方面的培训工作(参见第9条);和
(ii)促进国际专题讨论会的举行(参见第8(3)条);
(c)技术服务:
(i)促进研究和开发方面的合作(参见第8(1)、(2)和(4)和9 (1)(d)条);
(ii)对建立国家或区域的响应能力的国家提供咨询;和
(iii)分析缔约国提供的资料(参见第5(2)和(3)、6(3)和8 (1)条)和其他来源提供的有关信息并向国提供咨询和资料;
(d)技术援助:
(i)便利向建立国家或区域响应能力的国家提供技术援助;和
(ii)应面临重大油污事故国家的要求,便利提供技术援助和咨询。
(2)在执行本条所述的活动时,本组织应借鉴各国的经验,利用区域性协定和工业界安排,努力加强各国独自的或通过区域性安排的防备和抗御油污事故的能力,并对发展中国家的需要给予特别注意。
(3)本条的规定应按本组织制订的方案执行并经常加以检查。
第13条 公约的评估
各缔约国应根据本公约宗旨,特别是合作和援助的原则,在本组织内对本公约的有效性作出评估。
第14条 修正案
(1)本公约可以根据下列各款规定的某一程序予以修正。
(2)经本组织审议后的修正案
(a)本公约的缔约国提出的任何修正案,均应提交本组织,并应由秘书长在审议前至少六个月将其散发给本组织的所有会员国和所有缔约国。
(b)按上述方式提出和散发的任何修正案,均应提交本组织的海上环境保护委员会审议。
(c)本公约的缔约国,不论是否本组织的会员国,均有权参加海上环境保护委员会的会议。
(d)修正案只能由出席会议并参加表决的本公约缔约国的三分之二多数通过。
(e)修正案如按(d)获得通过,则秘书长应将其通知本公约的所有缔约国,以供接受。
(f)(i)本公约条款或附则的修正案,在其被三分之二的缔约国接受之日即应视为已被接受。
(ii)附录的修正案,在海上环境保护委员会于通过它时所确定的不少于十个月的时限满期时,即应视为已被接受,除非在此时限内,有不少于三分之一的缔约国通知秘书长表示反对。
(g)(i)按(f)(i)被接受的本公约条款或附则的修正案,对于已通知秘书长接受该修正案的缔约国,应在修正案被视为已接受之日后六个月生效
(ii)按(f)(ii)被接受的附录的修正案,除在接受之日前已表示反对该修正案的缔约国外,对于其他所有缔约国,应在修正案被视为已接受之日后六个月生效。缔约国可通过向秘书长提供一份书面通知,随时撤销原先的反对。
(3)会议通过的修正案:
(a)应某一个缔约国要求并得到至少三分之一的缔约国同意,秘书长应召开本公约缔约国会议,审议本公约的修正案。
(b)经此种会议由出席并参加表决的缔约国的三分之二多数通过的修正案,应由秘书长通知所有缔约国,以供接受。
(c)除非会议另有规定,否则该修正案应被视为已按(2)(f)和(g)中规定的程序接受和生效。
(4)构成附则或附录增补的修正案,应按适用于附则修正案的程序通过和生效。
(5)任何缔约国,如未接受(2)(f)(i)规定的条款或附则的修正案或未接受(4)规定的构成附则或附录增补的修正案,或已通知反对(2)(f)(ii)规定附录的修正案,只对该修正案的适用范围而言,视为非缔约国。在其提交了(2)(f)(ii)中规定的撤销反对的通知后,这种对待即应终止。
(6)秘书长应将根据本条生效的任何修正案连同其生效日期通知所有缔约国。
(7)依据本条规定对某一项修正案作出的接受、反对或撤销反对的通知,应以书面形式通知秘书长。秘书长应将此种通知书及其收到日期通知本公约缔约国。
(8)本公约的附录只应包含技术性规定。
第15条 签署、批准、接受、核准和加入
(1)本公约自1990年11月30日至1991年11月29日止在本组织总部开放供签署,其后仍开放供加入。任何国家可以下列方式成为本公约的缔约国:
(a)签署而不需批准、接受或核准;或
(b)签署但有待批准、接受或核准,随后予以批准、接受或核准;或
(c)加入。
(2)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应向秘书长交存一份相应文件。
第16条 生效
(1)本公约应在不少于15个国家已签署本公约而不需批准、接受或核准或已按第15条交存必需的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件之日后十二个月生效。
(2)对于在达到本公约的生效条件之后,但在生效之日以前交存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件的任何国家,此种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应在本公约生效之日生效,或在该文件交存之日后三个月生效,以日期迟者为准。
(3)对于在本公约生效之日后交存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件的国家,本公约应在文件交存之日后三个月生效。
(4)在本公约的修正案按第14条规定被视为已被接受之日后,任何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件应适用于经修正的本公约。
第17条 退出
(1)任何缔约国,在本公约对其生效之日起满五年后,可随时退出本公约。
(2)退出应向秘书长提交书面通知。
(3)退出应在秘书长收到退出通知书后十二个月或在该通知书所指明的任何更长时限满期后生效。
第18条 保存人
(1)本公约应由秘书长保存。
(2)秘书长应:
(a)将下列情况通知已签署或加入本公约的所有国家;
(i)每一新的签署或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件的交存及其日期;
(ii)本公约的生效日期;和
(iii)退出本公约的任何文件的交存及其收到日期和退出的生效日期。
(b)将本公约核证无误的副本送交已签署或加入本公约的所有国家的政府。
(3)本公约一经生效,保存人便应按《联合国宪章》第102条将一份核证无误的副本送交联合国秘书长,以供登记和公布。
第19条 语言
本公约正本一份,用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写成;每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下列具名者均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特签署本公约,以昭信守。
一九九0年十一月三十日订于伦敦
附则 援助费用的偿还
(1)(a)除非在油污事故发生前已经缔结双边或多边的关于缔约国处理油污事故行动的财务安排的协定,各我国应按下列(i)和(ii)承担各方污染行动的费用;
(i)如果某一缔约国的行动系应另一缔约国的明确请求而采取,则提出请求的缔约国应偿还提供援助的缔约国采取行动的费用。提出请求的缔约国可以随时取消其请求,但在此种情况下,它应承担提供援助的缔约国已经发生或承诺的费用。
(ii)如果该行动系由某一缔约国主动采取,则该缔约国应承担其行动的费用。
(b)除有关缔约国在个别情况下另有协议外,上述原则均适用。
(2)除非另有协议,否则某一缔约国应另一缔约国请求而采取的行动的费用,应按提供援助的缔约国有关偿还此种费用的法律和现行做法公正地计算。
(3)在适当时,请求援助的缔约国和提供援助的缔约国应在索赔诉论结案方面进行合作。为此,它们应对现行法律系统给予适当考虑。如果以此种方式结案的诉讼不允许全额赔偿援助活动所发生的费用,则请求援助的缔约国可请求提供援助的缔约国放弃对超出赔偿额的费用的偿还或减少按上述第2款计算的费用。它也可请求推迟偿还这些费用。在考虑此种请求时,提供援助的缔约国应对发展中国家的需要给予适当考虑。
(4)本公约的规定不应解释为在任何方面可损害缔约国根据国内和国际法的其它适用规定和规则要求第三方偿还处理污染威胁的行动所花费的费用的权利。特别要注意《1969年国际没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和《1971年设立油污损害赔偿国际基金国际公约》和这些公约其后的修正案。
来源:海商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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