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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中国华润总公司做海员的陈某某自1988年起被派往香港某船务代理公司,从事海船船员工作。2000年下半年以来,他一直未被派遣上船工作,也没收到过工资。直至2003年9月,香港公司人事部门通知他双方需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待办妥劳动关系调离手续后,公司可以支付他“代通知金和经济补偿金”。陈某某称自己在无奈之下签了协议,但以协议既违反法律又显失公平为由,起诉到法院要求确认该协议部分条款无效,并判令被告华润公司足额补缴社会保险,向原告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68 104.31元、2000年至2003年经济补偿金45 402.87元、2000年10月至2003年9月的工资70 292.03元及工资经济补偿金17 573元。 被告华润公司则认为,与陈某某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经过了反复协商,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判定合法有效。原告自2000年9月30日前后未再工作过,双方已无劳动关系。既使2000年9月后双方有劳动关系,但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第九条规定,原告已书面承诺放弃主张补偿的权利,无权再主张额外补偿,况且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全部的经济补偿金,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据了解,同陈某某一样与单位发生此次劳动争议纠纷的共有七名海员,各自的情形也颇为相似。陈某某于1988年到被告单位工作,一直被派往被告下属企业船务代理公司从事海船船员工作,双方未签订过劳动合同。自2000年7月15日陈某某下船后,就未再上船工作,也未领取过工资。2003年9月,原告(甲方)、被告(乙方)、原告工作的船务代理公司(丁方)及接管船务代理公司的华润物流有限公司(丙方)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约定,“本协议各方同意该劳动关系于2000年9月30日终止。该劳动关系的终止自本协议书各方签署后即生效,并不受本协议书其他条款效力和执行情况的影响。……本协议各方同意给予甲方经济补偿金,并由丁方支付。……各方同意给予甲方1个月月薪的代通知金HK$10 631,并由丁方支付。……甲方应于本协议书签署之日起7个工作天内到乙方办理劳动关系调离手续,乙方应予以配合。如甲方逾期不办理劳动关系调离手续,乙方有权将其劳动关系自行转至街道办事处。甲方在领取所有本协议书约定的代通知金和经济补偿金后,甲方即时放弃向乙方、丙方、丁方主张任何权利或追偿其它经济补偿。同时,甲方理解并明白自2000年10月1日起至本协议签署之日止其劳动关系是由乙方代管,甲方保证不向乙方索偿这段期间的任何补偿。” 协议签订后,原告领取了该协议约定的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金138 203港元。2003年11月4日,原告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仲裁委驳回了原告的申请。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自2000年9月以后,原告虽未正常上班工作,但被告并未与其终止劳动关系,且被告一直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因此原、被告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于2003年9月与原告确认终止劳动关系时,将劳动关系终止日期确定为2000年9月30日,但原、被告在此后并未履行终止劳动关系的任何法律手续,双方确认的终止劳动关系时间与事实不符,该条款应为无效,据此确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终止日期为2003年9月11日。 此外,原、被告之间自愿协商确定了给付原告的经济补偿金数额,法院对此不持异议。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它各项补偿金的请求,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原告于2000年后未正常工作系被告未安排工作给原告,原告本应领取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但因原告在未收到工资长达三年的时间里一直未向单位提出权利主张,因此原告要求给付2000年10月至2003年9月期间的工资,已超过劳动法规定的申请期限要求,法院仅依法支持其主张权利前两个月的工资。又因为2003年10月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2003年9月份的工资465元,同时确认原、被告于2003年9月11日终止劳动关系,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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