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 景
自我国1 993年转为石油进口国以来,海上石油运输一直呈持续增长趋势,年运输量达3亿吨,仅次于美国和日本,居世界第三位。石油运输的大量增长使得我国油轮平均吨位不断增加,抵达我国港口的国外大型油轮也越来越多。我国已建和在建的5万吨级以上石油泊位达到14个。油运量大幅增长和油轮大型化趋势,使我国水域今后发生船舶油污事故,特别是发生重大事故的几率增加。
从1976年至2000年,我国沿海共发生大小船舶溢油事故2353起,平均每3.5天发生一起。其中,溢油量在50吨以上的重大溢油事故53起,总溢油量29 754吨。而在1973年到2000年29起重大油轮溢油事故中,外籍油轮事故7起,全部获得赔偿,平均每起事故赔偿828万元,最高达1 775万元,中国籍油轮事故22起,只有9起获得赔偿,且赔偿额只占损失金额的30%。平均每起事故赔偿仅153万元,最多不过550万元。
以上数据表明,我国沿海油污赔偿仍处于较低水平,究其原因,在于国内损害赔偿机制的不健全。按照我国现有法律规定,清污费及污染财产损失费由肇事船东承担。但由于缺乏强制措施,或因肇事船东破产,或因污染损失超过船东赔偿能力,或因找不到肇事者等原因,实际赔付率很低,甚至造成了“谁清污谁吃亏”的局面。因此,要完善我国油污损害赔偿机制,首先需全面实施船舶强制保险制度。
现 状
目前我国依据I《1 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及其1992议定书要求从事国际航线载运2 000吨以上散装赞油的油轮及进入我国港口和其他管辖水域的载运2 000吨以上散装货油的外籍船应持有有效的保险证明或者财务保证。符合上述要求的我国船舶也都进行了保险。但对其他船舶(沿海和内河油轮)是否需要强制保险或财务保证并无明确规定。而我国的实际情况却是小船数量多、发生事故多、赔付能力差。
据对我国176家航运公司所属1 091艘油轮的调查分析,我国沿海航线大部分为1 000总吨(约2 000吨)以下油轮,内河油轮吨位更小,500总吨以下占87%,有47%的油轮不足200总吨。由于这些小油轮技术状况、船员素质和通信导航水平较差,多起得不到赔偿的重大污染事故都是由它们造成的。例如:
1996年5月1日,“浙普渔油31号”,371总吨,在老铁山水道碰撞沉没,溢油476吨,清污费260万元。船东发生事故后破产,260万元巨额费用由交通部垫付后至今得不到偿还。
1999年3月24日,“闽燃供2号”油轮,297总吨,与浙“东海209号”在珠江口发生碰撞后溢油589.7吨。使多处环境敏感资源受到严重污染。污染损害评估为4 000多万元,一审判决1 060万元,船东仅象征性赔偿60多万元。
2000年11月14日,“德航298号”油轮,150总吨,与挪威籍“宝赛斯号”在珠江口碰撞沉没后溢油200余吨,海上清污费达几百万元。“德航298号”个体船东破产后无力赔偿。幸而“宝赛斯号”油轮船东互保协会提供了清污费和油污损害赔偿担保,才使清污工作得以进行。
因此,为解决上述问题,我国部分地区已实行油轮油污保险。据统计,目前己进行油污保险的油轮有168艘,广东省保险的油轮最多。上海海事局要求港内供油轮和油污水船进行保险,现己有40多艘供油轮投保了油污险,实施2年来效果良好。由此可见,对国内航线的油轮实施强制保险是大势所趋。
可行性
实行油污强制保险,必然给船东增加经济负担。调查结果表明,绝大多数航运公司对油污保险是接受的,并认识到参加油污保险是对船东的一种保护,关键是要制定一个恰当的保赔标准。如果完全按照国际上的保赔标准,一些船公司目前的利润仅够交油污险的保费。所以,要考虑船东的负担能力,保费不能订得太高。
实行油污强制保险,同时也要兼顾保险公司的意向,使保费额度与责任风险程度相适应。我国开展船舶油污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主要是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和中国船东互保协会。中人保广州分公司不仅提出了对国内小油轮较为优惠的保险办法,还在探讨通过石油货物保险增加水面清污保险的办法解决清污费问题。中人保上海分公司承保了上海70多艘油轮的保险业务,获得保费80多万元,取得了较好的经济效益。中人保总公司经保监会批准,出台了《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油污责任附加险条款》,并正在研究制定将船舶油污险作为主险的保险办法。还有一些保险公司也开始在关注油污保险市场。可见,保险公司有了承保的积极性,这使我国沿海规,全面推行国内航线油轮强制保险制度,而可以由地方人大视当地防治水域污染的紧迫程度,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制定地方性法规,明确船舶强制保险要求。2000年3月,深圳出台全国首个海域环保地方法规——《深圳经济特区海域污染防治条例》。《条例》规定了载重2 000吨以上的油轮必须进行保险,实施以来,载重2 000吨以上的油轮均投保船舶油污损害责任险(包括单航次保险)。《条例》确定了国内航线油轮进行油污保险的法律原则,同时增强了船东进行油污保险的意识,对开展油污保险起到引导的作用。
所谓分阶段,是指现阶段船东可以根据船舶吨位的大小,在规足的最低油污责任险保赔金额的基础上,决定投保额度,直至将来强制性地要求船东必须办理与油污责任限额相等的保赔手续。因此,将沿海油轮进行强制保险的最低档可定在不超过500总吨的船舶规定一个统一的保险限额;内河油轮进行强制保险的最低档定在不超过100总吨的船舶规定一个统一的保险限额。这样操作既避免因保险费过高而增加航运业的经济负担,又可以适当缓解当前我国清污费用的不足问题,受害人可以依据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97条规定,直接起诉承保该油污责任险的保险人或其他财务保证人。
作 者 : 王 丽
自我国1 993年转为石油进口国以来,海上石油运输一直呈持续增长趋势,年运输量达3亿吨,仅次于美国和日本,居世界第三位。石油运输的大量增长使得我国油轮平均吨位不断增加,抵达我国港口的国外大型油轮也越来越多。我国已建和在建的5万吨级以上石油泊位达到14个。油运量大幅增长和油轮大型化趋势,使我国水域今后发生船舶油污事故,特别是发生重大事故的几率增加。
从1976年至2000年,我国沿海共发生大小船舶溢油事故2353起,平均每3.5天发生一起。其中,溢油量在50吨以上的重大溢油事故53起,总溢油量29 754吨。而在1973年到2000年29起重大油轮溢油事故中,外籍油轮事故7起,全部获得赔偿,平均每起事故赔偿828万元,最高达1 775万元,中国籍油轮事故22起,只有9起获得赔偿,且赔偿额只占损失金额的30%。平均每起事故赔偿仅153万元,最多不过550万元。
以上数据表明,我国沿海油污赔偿仍处于较低水平,究其原因,在于国内损害赔偿机制的不健全。按照我国现有法律规定,清污费及污染财产损失费由肇事船东承担。但由于缺乏强制措施,或因肇事船东破产,或因污染损失超过船东赔偿能力,或因找不到肇事者等原因,实际赔付率很低,甚至造成了“谁清污谁吃亏”的局面。因此,要完善我国油污损害赔偿机制,首先需全面实施船舶强制保险制度。
现 状
目前我国依据I《1 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及其1992议定书要求从事国际航线载运2 000吨以上散装赞油的油轮及进入我国港口和其他管辖水域的载运2 000吨以上散装货油的外籍船应持有有效的保险证明或者财务保证。符合上述要求的我国船舶也都进行了保险。但对其他船舶(沿海和内河油轮)是否需要强制保险或财务保证并无明确规定。而我国的实际情况却是小船数量多、发生事故多、赔付能力差。
据对我国176家航运公司所属1 091艘油轮的调查分析,我国沿海航线大部分为1 000总吨(约2 000吨)以下油轮,内河油轮吨位更小,500总吨以下占87%,有47%的油轮不足200总吨。由于这些小油轮技术状况、船员素质和通信导航水平较差,多起得不到赔偿的重大污染事故都是由它们造成的。例如:
1996年5月1日,“浙普渔油31号”,371总吨,在老铁山水道碰撞沉没,溢油476吨,清污费260万元。船东发生事故后破产,260万元巨额费用由交通部垫付后至今得不到偿还。
1999年3月24日,“闽燃供2号”油轮,297总吨,与浙“东海209号”在珠江口发生碰撞后溢油589.7吨。使多处环境敏感资源受到严重污染。污染损害评估为4 000多万元,一审判决1 060万元,船东仅象征性赔偿60多万元。
2000年11月14日,“德航298号”油轮,150总吨,与挪威籍“宝赛斯号”在珠江口碰撞沉没后溢油200余吨,海上清污费达几百万元。“德航298号”个体船东破产后无力赔偿。幸而“宝赛斯号”油轮船东互保协会提供了清污费和油污损害赔偿担保,才使清污工作得以进行。
因此,为解决上述问题,我国部分地区已实行油轮油污保险。据统计,目前己进行油污保险的油轮有168艘,广东省保险的油轮最多。上海海事局要求港内供油轮和油污水船进行保险,现己有40多艘供油轮投保了油污险,实施2年来效果良好。由此可见,对国内航线的油轮实施强制保险是大势所趋。
可行性
实行油污强制保险,必然给船东增加经济负担。调查结果表明,绝大多数航运公司对油污保险是接受的,并认识到参加油污保险是对船东的一种保护,关键是要制定一个恰当的保赔标准。如果完全按照国际上的保赔标准,一些船公司目前的利润仅够交油污险的保费。所以,要考虑船东的负担能力,保费不能订得太高。
实行油污强制保险,同时也要兼顾保险公司的意向,使保费额度与责任风险程度相适应。我国开展船舶油污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主要是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和中国船东互保协会。中人保广州分公司不仅提出了对国内小油轮较为优惠的保险办法,还在探讨通过石油货物保险增加水面清污保险的办法解决清污费问题。中人保上海分公司承保了上海70多艘油轮的保险业务,获得保费80多万元,取得了较好的经济效益。中人保总公司经保监会批准,出台了《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油污责任附加险条款》,并正在研究制定将船舶油污险作为主险的保险办法。还有一些保险公司也开始在关注油污保险市场。可见,保险公司有了承保的积极性,这使我国沿海规,全面推行国内航线油轮强制保险制度,而可以由地方人大视当地防治水域污染的紧迫程度,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制定地方性法规,明确船舶强制保险要求。2000年3月,深圳出台全国首个海域环保地方法规——《深圳经济特区海域污染防治条例》。《条例》规定了载重2 000吨以上的油轮必须进行保险,实施以来,载重2 000吨以上的油轮均投保船舶油污损害责任险(包括单航次保险)。《条例》确定了国内航线油轮进行油污保险的法律原则,同时增强了船东进行油污保险的意识,对开展油污保险起到引导的作用。
所谓分阶段,是指现阶段船东可以根据船舶吨位的大小,在规足的最低油污责任险保赔金额的基础上,决定投保额度,直至将来强制性地要求船东必须办理与油污责任限额相等的保赔手续。因此,将沿海油轮进行强制保险的最低档可定在不超过500总吨的船舶规定一个统一的保险限额;内河油轮进行强制保险的最低档定在不超过100总吨的船舶规定一个统一的保险限额。这样操作既避免因保险费过高而增加航运业的经济负担,又可以适当缓解当前我国清污费用的不足问题,受害人可以依据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97条规定,直接起诉承保该油污责任险的保险人或其他财务保证人。
作 者 : 王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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