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害人优先说则认为,不论被保险人(受害人)对于第三人有无赔偿请求权,被保险人均有权受领保险给付;同样,受害人即使没有投够保险而无权受领保险给付,其对第三人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并无妨碍。因此被保险人从保险人处取得保险给付,仍然有权向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以弥补未获得保险给付填补的其他损失,保险人只能在被保险人获得全部损失赔偿的前提下,对应当承担限额赔偿责任的第三人行使代位权。这种学说之所以受到青睐,主要是因为它符合保险的基本原则与目的,保护了被保险人的利益,对相对弱者进行周全的保护无疑是当今法理论与法实践的潮流。以下我们可以从代位权的性质以及立法目的入手对以上三种学说进行分析,从而得出我们的结论。
从代位求偿权的性质上讲,类似于民法中的法定债权让与,保险代位求偿权是常见的法定之债权让于之一。而通常认为,在法定之债权让与的情况下,受让人行使其所受让之债权,不能害及原债权人的利益,这自罗马法即建立起来的基本原则,也一直为现今多数国家所秉承,并在立法中有所体现,例如台湾民法第312条,德国在其《保险合同法》第67条也明确规定:“……但代位权的行使,不得有害于被保险人”。由此可见,根据所谓债权请求权平等的民法基本理论而来的“相对说”,实际上也是站不住脚的,根据法理应当认可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权优先说。
从目的上讲,保险法设置“代位求偿权”这一法律机制的目的何在呢?众所周知,财产保险的基本原则是被保险人因为保险事故所受的损失,应当获得完全的补偿,以使被保险人在经济上能够恢复到保险事故发生前的状态。但是被保险人以保险合同向保险人请求保险赔偿,并不妨碍其依照另一法律关系向造成损害的第三人请求赔偿,既然存在两个请求权,若被保险人分别行使,将使其就同一保险标的的损害获得双重的或多于实际损害的补偿,这不符合财产保险的基本原则。因此,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享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在保险人依约给付保险赔偿后,应当相应的转移给保险人。总之,保险学理论认为填补损失是财产保险的本质内容,但其核心在于“禁止得利”。这也正是代位求偿权制度的立法动因:防止被保险人获得“过量补偿”,进而诱发“道德风险”。但对保险赔偿不足以填补被保险人的损失的部分,被保险人继续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并不存在可能获得“过量补偿”的问题,“道德风险”更无从谈起。恰恰相反,假若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妨碍了被保险人的损失得到完全的赔偿,倒显然与代位求偿权制度的立法目的不合。
另外,与被保险人相比,保险人各方面显然均处于优势地位,基于民法的公平与利益平衡原则,法律也应当倾向于被保险人的利益。邹海林、尹田先生在其各自的著作中都表达了类似的观点,他们认为,当这两种权利发生利害冲突时,应当注重对于赔偿或补偿被保险人的损失这一操作层面上的合理化选择,否则,被保险人为防止保险人的代位权先于或同时与其赔偿请求获得满足,势必采取赔偿的“先诉”步骤,而又必须顾及向保险人索赔的时效,处于两难境地;与之相对应,保险人基于其自身利益的考虑,完全可以借助其诉讼技巧上的优势地位以及经济上的便利,以给付保险赔偿金为条件而限于被保险人从第三人处获得代为赔偿,这将有损于被保险人的利益[47][48]。
我国《保险法》第44条第三款规定,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海诉法》第95条第二款规定:“被保险人取得的保险赔偿不能弥补第三人造成的全部损失的,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可以作为共同原告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可以理解为与受害人优先说的精神一致的规定,但也难免有人有不同的看法,因此为明确此处的规定,有必要在《海商法》中作出一条明确的规定,即明定此时应优先实现被保险人的求偿权。
笔者认为,保险法规定代位求偿制度,其本意在于防止被保险人因双重赔偿而额外获益,并不是想防止被保险人获得充分的补偿。“在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没有得到充分补偿的情况下,不产生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49]”客观的讲,我国法律并无明确的规定,但日本商法典中的类似规定是可资借鉴的[50]。
三 保险人行使代位权的时效问题
时效在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时也是个至关重要的问题。因为,保险人如果未能在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限内行使代位权,将丧失向第三人追偿的胜诉的权利。然而,对于这样一个重要的问题,不论是我国法律还是英国法都没有相关的规定,其中的原因何在?但是,对于保险人行使代位权的时效问题又是一个不可回避的重要问题。因此,有必要在此作一论述,澄清人们对此问题的认识。
与其它民事权利相比,保险代位追偿权行使的期间和阶段具有其特殊性。从保险事故发生到保险人向第三人追偿,事实上必须经过两个求偿阶段。一个是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的索赔;另一个是保险人代位向第三人的追偿。而保险人行使代位追偿权发生在被保险人获得保险索赔之后,因此,追偿的时间就存在一个后续过程,这样,保险人获得代位权必须在保险人做出赔付之后,而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就是否应予赔偿的纠纷,有时也是非常难以解决的,如果经过一审、二审后,保险人即使胜诉,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追偿时效可能已经届满,这无疑剥夺了保险人的代位追偿权。因此,就有人认为,为了保护保险人的代位追偿权,有必要统一保险人的追偿时效,即对保险人的追偿时效做出统一的规定,并认为两年的诉讼时效一般应予以得到保证;或者,加重被保险人在未获保险赔付保险金期间所负有的向责任方即第三人索赔的义务。这样的观点应如何理解呢?
首先,纵观各国保险法律规定,并无有关保险人行使代位权的追偿时效的规定,其道理何在?显然,就英美法中保险人行使代位权的时效问题是相当清楚的,因为保险人行使的代位权是继受于被保险人的,因此,保险人的一切权利都源于被保险人,包括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这样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追偿的时效也就是保险人对第三者追偿的时效,也就没有必要在法律中规定保险人的代位追偿的时效,而这其中也并无难以理解之处。我国的保险法律中也没有保险人代位追偿的时效规定,而在我国的是司法实践中,其做法也是和其它国家一致的,即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追偿时效也即认为是保险人的代位追偿时效。但是,由于《海商法》中规定的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时效有的为2年(如船舶碰撞),而有的却为1年(如海上货物运输索赔),因此,如果按上面的观点,统一保险人的诉讼时效,即保证保险人的诉讼时效不少于两年的话,势必使得第三人的权利不能得到很好的保证,对第三人而言是极不公平的,可见,也无必要对保险人的代位追偿权的时效作出任何统一规定。
其次,不管是对保险人行使代位权的名义、范围以及时效问题的讨论,我们都必须清楚保险代位的立法目的就是,避免被保险人双重得利及负有责任的第三人逃避责任。因此,就时效而言,意味着也不能因此而加重第三人的责任。因为,正如有人所主张的保险人的代位权的成立,要审查保险合同、保险人是否取得权益转让书以及保险人的赔付的正当性等等是一个道理,第三人与保险合同无任何关系,如果因为要保护保险人的代位追偿权而加重第三人的时效责任显然同样也是无任何法律依据的。
最后,我们知道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显然,被保险人的这种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追偿时效应以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来确定,但是,如果按照统一代位追偿权的时效来确定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追偿时效的话(统一为两年),那么,对第三人追偿的时效本应是一年(如海上货物运输索赔),却因为这个代位追偿权的出现而无端剥夺了第三人本应享有的短期时效的权利,显然,因为代位求偿权进而使得第三人的时效责任加重,显然对第三人是不公平、不合理也是莫名其妙的。
因此,我认为,对于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追偿时效的问题,完全没有必要另外做出规定,可以根据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之间法律关系去解决;如果非得做出规定的话,也应以不得加重第三人原有的时效责任为原则。
总之,我国有关的保险法规对保险人的代位权的规定存在着不少问题,法律规定或者含糊不清,或者相互矛盾。本文虽然对代位权的行使方面进行了一些论述,但是,有关代位权的问题仍然有待解决。因此,完全有必要就此问题进行一次较为全面的研究,以使法律的规定更为科学、严谨,也便于实践中的操作。
[1] 邹海林 著:《保险法》,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第32页。
[2] John F. Dobby: Insurance Law,1981, p248-249.
[3] 李嘉华 著:《涉外保险法》,法律出版社,1991,第57页。
[4] Arnould’s law of Marine Insurance And Average ,VolumeⅡ,Sixteenth Edition,1981,p1079.
[5] 参见1992年的Napier & Ettrick v. KershawLtd.案,载Lloyd’s Law Report[1993],Vol..1.
[6] Arnould’s law of Marine Insurance And Average ,VolumeⅡ,Sixteenth Edition,1981 p1080.
[7] 邹海林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释义》第127页。
[8] Derham,Subrogation in insurance law,1985,chapter1.
[9]参见Donald O’May: Marine Insurance, 1993, p464.
[10]见Arnould’s law of Marine Insurance And Average ,VolumeⅡ,Sixteenth Edition,1981 P1299 。
[11] [1961]2 W.L.R p1043.
[12] 转引自Catrioman Simpson,《cargo insurer’s choice between subrogation, equitable assignment and legal assignment in proceedings in Hong Kong》载《Lloyd’s Maritime and Commercial Law Quarterly》,1996,P132.
[13] 载Lloyd’s Law Report [1993] ,Vol.1 , p197.
[14] 尹田 主编:《中国保险市场的法律调控》,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第332-333页。
[15] 李嘉华著:《涉外保险法》,法律出版社,第62页。
[16] 江平 米健 著:《罗马法基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 ,第198页。
[17] 江平 米健 著:《罗马法基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 第199页。
[18] 江平 米健 著:《罗马法基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 第213页。
[19] 赵中孚 主编:《民商法理论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 第249页。
[20] 郑冲 贾红梅 译:《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第83页,第185页。
[21] 如法国民法典第1249、1250、1251、1252条;另见李浩培 吴传颐 孙鸣岗 译:《拿破仑法典》,商务印书馆,1996,第168—169页;日本民法典第499、500条等。
[22] 王泽鉴著:《让与请求权》,载《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三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第323页。
[23] 《The Compact Edition of Oxford English Dictionary》Oxford,,1987,Vol.2 p3126.
[24] Charles Michell,《The Law of Subrogation》, 载《Lloyd’s Maritime and Commercial Law Quarterly》1992, p481。
[25] 尹田 主编:《中国保险市场的法律调控》,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第347页。
[26] Susan, Hodges, Law of Marine Insurance ,1st, Cavendish Publishing Ltd, London ,1996,p7.
[27]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93条。
[28]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94、95条。
[29] 李唯军 著:《论海上保险代位权的行使》,载《海事审判》,1997年第2期。
[30] 邹海林 著:《保险代位权研究》,载《民商***丛》,第六卷,梁慧星主编,法律出版社,第214页。
[31] 吴南伟、王榕 著:《试论代为求偿权的若干法律问题》,载《海事审判》,1997年第2期,第14页。
[32] 汪淮江著:《谈海上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同上,第18页。
[33] 赵俊荣 著:《论代位求偿权》,载《海事审判》,96年第2期。
[34] 参见Mason v. Sainsburry[1782]
[35] 见《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79条。
[36] Raul Lolinvanx,《The Law of Insurance》,5th,ed.,Sweet&Maxwell,1984,p.145
[37] 郁志轰《美国海商法》,杭州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55页。
[38] 汪鹏南 著《海上保险合同法详论》,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1996,第163页。
[39] 见注117。
[40] 见《日本商法》第661条
[41] 李嘉华著:《涉外保险法》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63页。
[42]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第483页。
[43] 见中国《海商法》第252、254条。
[44] 见中国《保险法》第44条。
[45] 见中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93条。
[46] 林动发:《保险***著译作选集》,第122页。
[47] 邹海林著:《保险代位研究》,载《民商***丛》第六卷,第227页。
[48] 尹田主编:《中国保险市场的法律调控》,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353页。
[49] 吴勇敏著:《保险法原理》,第106页。
[50] 见《日本商法典》第662条第2款,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部分负担额时,只在不损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权利范围内,可以行使前款规定。
12楼 发表在 2004-07-03 02:42 回复(0)
结 论
当今,虽然对改革国际海上保险立法的国际呼吁日益强烈,但是,在没有出现一个统一的海上保险国际公约之前,英国海上保险法(主要是1906MIA)在国际海上保险领域中仍然具有无以比拟的地位。
中国《海商法》在经历了七年多的实践检验后,表明其中仍然存在着许多需要完善的地方,因此,修改《海商法》的呼声便成为现今对我国海商法改革的一种主流力量。
最大诚信原则在海上保险法中的重要地位是毋庸置疑的。但是,在我国《海商法》却没有相应的规定,这显然不利于我国海上保险的健康发展,不利于我国海上保险立法与世界接轨,同时也使得我国的相关法律问题在司法实践中缺乏应有的透明度,不符合当事人的主观愿望,从而可能为法律带来负面影响。因此,确立最大诚信原则就具有重要意义。
告知义务由于在我国海商法中没有引入一个“谨慎保险人”概念,而在当今世界各国普遍引入此概念的前提下,使得我国的规定过于落后,同样也不利于我国的保险立法与国际接轨,而在缺乏这样一个谨慎保险人后,将使得我国海商法中对告知义务的判断完全依靠单纯的实际诱导原则,从而导致法律缺乏应有的可预见性及明确性,不利与法律的实际操作。而对违法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在摈弃我国现有规定中有关
故意、非故意的难以判断的含糊规定同时,有必要采宣告合同无效的规定,这样的规定显然使得法律的规定更具科学性。
保证制度是海上保险法中一项最具特色的规定。我国海商法虽然没有相应的规定,但是,通过对英国海上保险法及其判例的研究,得出,确立保证的重要依据。同时,我国海商法第235条对违反保证的法律后果规定,明显不具可操作性,有必要认定保险人在被保险人违反保证时即具有解约权。而对保险人行使解约权作出一些限制则有利于防止保险人滥用这项法定规定。
通过对可保利益原则的论述,使我们意识到确立经济性可保利益的重要性。经济性可保利益的确立不仅符合保险立法的发展,而且对于克服现代国际贸易中的障碍具有重要意义。
保险代位制度的论述在本文中占有较大篇幅,不是因为他比其他制度更重要,而是因为他的内容更为丰富,而且在实践中因他而起的争议也更为常见。因此有必要作一详述。但是,在我们对保险代位的性质、作用及立法目的进行详细论述后,有关行使代位的名义、范围及时效问题好象又不成为问题。当然,在我国的海商法中明确相关的规定却是非常重要的举措。即对于保险人行使名义问题,应明确此种权利乃是存在于承保双方内部的问题,对于负有责任的第三人来说,其所抗辩的仅仅应该是他是否对此事故负责。而保险人行使代位权的范围则应明确,保险人行使代位权的范围以其赔偿金额为限,而且保险人的此种权利的行使不应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的赔偿向第三者请求索赔的权利。而对于保险人行使代位权的时效问题,法律没有作出另外规定的必要,而应明确的是,不管承保双方如何规定,第三人的时效责任不得因此而加重。
致 谢
在海运学院两年多的时间里,在各位师长的教导下,我在海商法的学习中学到了不少知识,在这里向他们致以衷心的感谢。特别要感谢我的导师杨召南教授,在本论文的选题及资料提供、论文的写作过程中,导师杨召南教授都花费了很多心血。尤为感动的是,杨老师的严谨治学态度以及诲人不倦的精神,每时每刻都激励着我。可以说,没有杨老师的谆谆教诲,本论文就不可能这么顺利完成。在此,请允许我再次向工作在教育第一线的所有老师们致以诚挚的问候。
同时,在这里我还要向我的论文写作过程中,给予我帮助的所有同学及朋友致以深深的问候,尤其是杨芬女士、丁嵩冰、李文湘师兄。感谢他们在百忙中给予我帮助,在这,也祝愿他们在将来的生活、事业中万事如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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