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ttp://www.smuiml.net/school/essay/2003/zhangjunchang/1.htm
第一章 海难救助及海难救助合同
§1.1海难救助的概述
救助制度源自罗马的万民法(Jus gentium),是指他人的船舶或货物以及人命遇到危险时,施以救助而获得报酬的法律关系[1]。海难救助是海商法***有的制度,它的历史可以说是和人类航海贸易的历史一样悠久,其发展经历了漫长的历史演进过程。在海难救助制度创设以前,遇难海上财产可以被自由掠夺和捕获。直至公元前9世纪,在地中海地区产生了罗德海法,其中已有海难救助者可享有1/5被救助物的权利的规定。罗德海法最早有记载的把海难救助作为法律制度明确予以规定的法典。进入古罗马时代,古罗马法继承了罗德海法,禁止掠夺遇难船舶,但对救助人的报酬问题仍无规定;进入中世纪,出现了将遇难船舶和财产分成三份的规定,一份归原财产所有人,一份归封建诸侯,一份归救助人的三分习惯法,此为近代海商法中对海难救助报酬规定的萌芽[2]。到了近代,法国国王路易十四颁布的《海事条例》正式开始对海难救助通过国家立法进行调整,开创了海难救助法律制度的新时代。至19世纪末,海难救助法律制度的基本框架已经形成。
众所周知,海难救助制度目的是为了鼓励人们冒着海上风险对遇难船舶和货物或人命进行救助,以维护海上航行的安全。考虑到救助人施救时所承担的巨大风险,法律赋予救助人在救助成功后请求救助报酬的特殊权利,用以补偿其船舶和设备的损耗。这一制度的确立,不仅鼓励了人们对遇难船舶、货物或人命的救助,而且也防止了救助人将获救财产占为己有的现象。但是,在海难救助的法律关系中,往往涉及不同国籍的船舶和利害关系人,适用的法律也不尽相同,特别是救助合同出现后,由于各国的救助合同的形式和内容不尽相同,给实务带来了不小的麻烦。于是,国际社会出现要求统一关于海难救助立法的强烈呼声。1910年9月23日在布鲁塞尔举行的第三次海洋法外交会议上,制定并通过了《关于统一海难救助某些法律规定的公约》(简称《1910年救助公约》)。
该公约基本上是对传统的海难救助法律原则的概括总结,但并不完全反映特别是标准救助合同盛行以来海难救助中的法律关系和实际做法。该公约的规定,特别是“无效果,无报酬”和“报酬的最高额不得超过获救财产价值”等原则,为各国广泛采纳并为各国制定海难救助的立法提供了统一的基本原则,为其后发生的救助合同的仲裁和诉讼提供了法律依据。
救助公约自1910年问世以来,确实起了很大的作用,但进入20世纪60年代后,随着造船技术的发展,特别是海上货油运输量的迅速增长,大型油轮遇难而污染海洋环境的重大事故时有发生。救助人尽管倾尽全力救助遇难海上财产,但是,如果救助人救助行为未果,依“无效果,无报酬”的原则,救助人无权取得救助报酬。有鉴于此,国际海事委员会(CMI)[3]于1981年在加拿大蒙特利尔召开的第32届国际会议上,提交了救助公约修正草案。国际海事组织(IMO)[4]法律委员会经过七次会议审议后,于1987年10月12日至16日的第58次会议上通过了新的国际救助公约草案。1989年4月17日至28日,国际海事组织在伦敦召开外交大会,通过了《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
我国也派代表团出席了会议并签署了会议的最后文件,并于1993年正式加入《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同时对公约第30条1款的a、b两项作了保留[5]。我国《海商法》第九章《海难救助》,一方面吸收了传统的海难救助法律的理论和原则,另一方面基本上引用了《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的主要内容,从而反映了当今国际海难救助法律的最新发展。
§1.2 海难救助合同
有关海难救助法律的国际公约为现代各国海事立法树立了榜样。然而,我们不能忘记,尽管海难救助最早起源于无因管理性质的纯救助,但是在市场经济为主导的人类社会,海难救助行为越来越带有浓重的商业色彩。所以,对合同救助法律行为的分析是必要的。
海难救助合同是指救助方和被救助方在救助开始前或进行中达成的由救助方对被救助方遇难的船舶或其它财产进行救助,而由被救助方支付救助报酬或救助费用的协议。合同救助主要有两种形式,一种是“无效果,无报酬”的救助,另一种是雇佣救助。前者是海难救助的主要形式,是世界上各种格式救助合同,特别是劳氏标准救助合同的基石。
1.2.1 劳氏标准救助合同概述
19世纪,标准救助合同出现之前,救助人和被救助人之间任意根据各种不同的危险情况约定提供各种方式的救助服务并约定应付的救助报酬。当时,形形***的救助合同中,存在着各式各样的条款。当救助完成后,救助报酬金额及相关问题的确定等均无一统一而又能被双方当事人接受的方法。有鉴于此,1890年11月,劳氏委员会从世界范围内(主要是欧洲)的救助企业中广泛收集有关救助目的材料以及他们所掌握的工具的情况。(19世纪末20世纪初,救助的主要工具是抽水泵,它能更好地为救助作业服务,并间接地化解救助人与被救财产所有人之间关于救助方法的分歧。)另外,在欧洲特别是在英格兰,很多被救财产所有人抱怨ISU[6]进行救助时不签定任何救助合同,不将救助报酬提交劳氏委员会进行。据此,劳氏委员会在1890年委托英国律师行Waltons Bubb & Johnston 起草标准救助合同[7]。该律师行于1891年向劳氏委员会提交了合同草案,但委员会认为该合同条款过长。于是,该律师行被要求起草一份言简意赅的标准救助合同,该简版合同于次年被劳氏委员会批准。
1896年,劳氏委员会向欧洲的主要救助公司发出通知,意在推广劳氏标准救助合同。然而,现实中的困难要远远超过委员会的设想。于是,劳氏委员会在1896年10月1日发布救助合同备忘录[8],旨在鼓励救助人使用标准救助合同。
在鼓励救助人使用标准救助合同的同时,劳氏委员会也在积极准备起草新的标准救助合同, Waltons Bubb & Johnston律师行再一次承担了此项工作。1908年1月15日,劳氏委员会正式发布劳氏标准救助合同(LOF[9])。LOF不仅解决了救助工具和救助报酬的问题,而且把一些救助的习惯作法用合同条款的形式加以规定,这使得它被国际社会广泛接受。它的条款不仅体现了海难救助的一些习惯作法,而且将英国普通法中的判例所确定的法律融入合同,这会在以后的章节中依次论述。
1.2.2 劳氏标准救助合同的特点
劳氏救助合同从1908年由劳氏委员会正式印刷出版以来至今共有11个版本[10]。该救助合同格式一直沿用至今,成为广大船东、货主、救助人和保险人所接受和使用的合同格式,它最主要的的特征是实行“无效果,无报酬”原则。现在,绝大多数海难救助是根据LOF进行的,它已成为国际航运业中使用最广泛的一种标准合同。LOF在百余年的发展过程中,已充分显示了它的重要作用。LOF之所以被广泛接受,是因为它有如下特点:
(1)由于救助双方可事先了解合同内容,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有较全面的了解,所以不必为达成协议而争执不休。这就大大地节省了时间,也大大降低了因谈判和争执而引起的费用。
(2)海难救助往往发生在不同国籍的当事人之间,在公海或其中一国或者第三国的领海水域。因此,在适用法律的问题上往往成为争议的焦点。在标准合同中,通过规定制约合同的准据法,可以避免这种争执。
(3)LOF一经签订就对救助双方产生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妨碍救助工作的顺利进行,从而保证了救助双方的合法权益。
(4)将最容易引起争议的救助报酬问题留给经验丰富的仲裁员决定,从而避免救助报酬偏高或偏低的现象;并对担保问题做了明确的规定,使得救助人在救助作业中集中经历进行救助,到救助结束后,不必为费用和报酬的实现而大伤脑筋。
(5)LOF经过长期的使用,其内容有相对稳定性,对于其中不合理、不完善之处,在多次修改后日渐完善。它的每次修改均是由一些重要判例的判决所引起的,故该合同每个条款的措辞和解释,都有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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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海商法学》(第二版) 吴焕宁 主编 法律出版社 1996,第256页。
[2]《海商***》 张湘兰 邓瑞平 杨雪 著 武汉大学出版社 1996,第249页。
[3] Comité Maritime International www.comitemaritime.org .
[4] International Maritime Organization www.imo.org.
[5] (a)救助作业发生在内陆水域,而且所涉及的船舶均为内陆水域航行的船舶;
(b)救助作业发生在内陆水域,而且并不涉及船舶;
[6] International Salvage Union,详细信息请访问 www.marine-salvage.com
[7] 参阅Kevin Clarke A reputation for innovation and flair—A look at how the Lloyd’s Standard Form of Agreement became a world standard, Lloyd’s List supplement April 2002
[8] 参Mark Willians No Cure-No Pay-The Story of Salvage at Sea Huchinson Beriham London 1973, 附录G。
[9] Lloyd’s Standard Form of Salvage Agreement, 由于救助报酬是通过仲裁来确定的,所以又称Lloyd’s Open Form。
[10] 它们是1908年版、1924年版、1926年版、1950年版、1953年版、1967年版、1972年版、1980年版、1990年版、1995年版和2000年版。
第一章 海难救助及海难救助合同
§1.1海难救助的概述
救助制度源自罗马的万民法(Jus gentium),是指他人的船舶或货物以及人命遇到危险时,施以救助而获得报酬的法律关系[1]。海难救助是海商法***有的制度,它的历史可以说是和人类航海贸易的历史一样悠久,其发展经历了漫长的历史演进过程。在海难救助制度创设以前,遇难海上财产可以被自由掠夺和捕获。直至公元前9世纪,在地中海地区产生了罗德海法,其中已有海难救助者可享有1/5被救助物的权利的规定。罗德海法最早有记载的把海难救助作为法律制度明确予以规定的法典。进入古罗马时代,古罗马法继承了罗德海法,禁止掠夺遇难船舶,但对救助人的报酬问题仍无规定;进入中世纪,出现了将遇难船舶和财产分成三份的规定,一份归原财产所有人,一份归封建诸侯,一份归救助人的三分习惯法,此为近代海商法中对海难救助报酬规定的萌芽[2]。到了近代,法国国王路易十四颁布的《海事条例》正式开始对海难救助通过国家立法进行调整,开创了海难救助法律制度的新时代。至19世纪末,海难救助法律制度的基本框架已经形成。
众所周知,海难救助制度目的是为了鼓励人们冒着海上风险对遇难船舶和货物或人命进行救助,以维护海上航行的安全。考虑到救助人施救时所承担的巨大风险,法律赋予救助人在救助成功后请求救助报酬的特殊权利,用以补偿其船舶和设备的损耗。这一制度的确立,不仅鼓励了人们对遇难船舶、货物或人命的救助,而且也防止了救助人将获救财产占为己有的现象。但是,在海难救助的法律关系中,往往涉及不同国籍的船舶和利害关系人,适用的法律也不尽相同,特别是救助合同出现后,由于各国的救助合同的形式和内容不尽相同,给实务带来了不小的麻烦。于是,国际社会出现要求统一关于海难救助立法的强烈呼声。1910年9月23日在布鲁塞尔举行的第三次海洋法外交会议上,制定并通过了《关于统一海难救助某些法律规定的公约》(简称《1910年救助公约》)。
该公约基本上是对传统的海难救助法律原则的概括总结,但并不完全反映特别是标准救助合同盛行以来海难救助中的法律关系和实际做法。该公约的规定,特别是“无效果,无报酬”和“报酬的最高额不得超过获救财产价值”等原则,为各国广泛采纳并为各国制定海难救助的立法提供了统一的基本原则,为其后发生的救助合同的仲裁和诉讼提供了法律依据。
救助公约自1910年问世以来,确实起了很大的作用,但进入20世纪60年代后,随着造船技术的发展,特别是海上货油运输量的迅速增长,大型油轮遇难而污染海洋环境的重大事故时有发生。救助人尽管倾尽全力救助遇难海上财产,但是,如果救助人救助行为未果,依“无效果,无报酬”的原则,救助人无权取得救助报酬。有鉴于此,国际海事委员会(CMI)[3]于1981年在加拿大蒙特利尔召开的第32届国际会议上,提交了救助公约修正草案。国际海事组织(IMO)[4]法律委员会经过七次会议审议后,于1987年10月12日至16日的第58次会议上通过了新的国际救助公约草案。1989年4月17日至28日,国际海事组织在伦敦召开外交大会,通过了《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
我国也派代表团出席了会议并签署了会议的最后文件,并于1993年正式加入《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同时对公约第30条1款的a、b两项作了保留[5]。我国《海商法》第九章《海难救助》,一方面吸收了传统的海难救助法律的理论和原则,另一方面基本上引用了《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的主要内容,从而反映了当今国际海难救助法律的最新发展。
§1.2 海难救助合同
有关海难救助法律的国际公约为现代各国海事立法树立了榜样。然而,我们不能忘记,尽管海难救助最早起源于无因管理性质的纯救助,但是在市场经济为主导的人类社会,海难救助行为越来越带有浓重的商业色彩。所以,对合同救助法律行为的分析是必要的。
海难救助合同是指救助方和被救助方在救助开始前或进行中达成的由救助方对被救助方遇难的船舶或其它财产进行救助,而由被救助方支付救助报酬或救助费用的协议。合同救助主要有两种形式,一种是“无效果,无报酬”的救助,另一种是雇佣救助。前者是海难救助的主要形式,是世界上各种格式救助合同,特别是劳氏标准救助合同的基石。
1.2.1 劳氏标准救助合同概述
19世纪,标准救助合同出现之前,救助人和被救助人之间任意根据各种不同的危险情况约定提供各种方式的救助服务并约定应付的救助报酬。当时,形形***的救助合同中,存在着各式各样的条款。当救助完成后,救助报酬金额及相关问题的确定等均无一统一而又能被双方当事人接受的方法。有鉴于此,1890年11月,劳氏委员会从世界范围内(主要是欧洲)的救助企业中广泛收集有关救助目的材料以及他们所掌握的工具的情况。(19世纪末20世纪初,救助的主要工具是抽水泵,它能更好地为救助作业服务,并间接地化解救助人与被救财产所有人之间关于救助方法的分歧。)另外,在欧洲特别是在英格兰,很多被救财产所有人抱怨ISU[6]进行救助时不签定任何救助合同,不将救助报酬提交劳氏委员会进行。据此,劳氏委员会在1890年委托英国律师行Waltons Bubb & Johnston 起草标准救助合同[7]。该律师行于1891年向劳氏委员会提交了合同草案,但委员会认为该合同条款过长。于是,该律师行被要求起草一份言简意赅的标准救助合同,该简版合同于次年被劳氏委员会批准。
1896年,劳氏委员会向欧洲的主要救助公司发出通知,意在推广劳氏标准救助合同。然而,现实中的困难要远远超过委员会的设想。于是,劳氏委员会在1896年10月1日发布救助合同备忘录[8],旨在鼓励救助人使用标准救助合同。
在鼓励救助人使用标准救助合同的同时,劳氏委员会也在积极准备起草新的标准救助合同, Waltons Bubb & Johnston律师行再一次承担了此项工作。1908年1月15日,劳氏委员会正式发布劳氏标准救助合同(LOF[9])。LOF不仅解决了救助工具和救助报酬的问题,而且把一些救助的习惯作法用合同条款的形式加以规定,这使得它被国际社会广泛接受。它的条款不仅体现了海难救助的一些习惯作法,而且将英国普通法中的判例所确定的法律融入合同,这会在以后的章节中依次论述。
1.2.2 劳氏标准救助合同的特点
劳氏救助合同从1908年由劳氏委员会正式印刷出版以来至今共有11个版本[10]。该救助合同格式一直沿用至今,成为广大船东、货主、救助人和保险人所接受和使用的合同格式,它最主要的的特征是实行“无效果,无报酬”原则。现在,绝大多数海难救助是根据LOF进行的,它已成为国际航运业中使用最广泛的一种标准合同。LOF在百余年的发展过程中,已充分显示了它的重要作用。LOF之所以被广泛接受,是因为它有如下特点:
(1)由于救助双方可事先了解合同内容,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有较全面的了解,所以不必为达成协议而争执不休。这就大大地节省了时间,也大大降低了因谈判和争执而引起的费用。
(2)海难救助往往发生在不同国籍的当事人之间,在公海或其中一国或者第三国的领海水域。因此,在适用法律的问题上往往成为争议的焦点。在标准合同中,通过规定制约合同的准据法,可以避免这种争执。
(3)LOF一经签订就对救助双方产生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妨碍救助工作的顺利进行,从而保证了救助双方的合法权益。
(4)将最容易引起争议的救助报酬问题留给经验丰富的仲裁员决定,从而避免救助报酬偏高或偏低的现象;并对担保问题做了明确的规定,使得救助人在救助作业中集中经历进行救助,到救助结束后,不必为费用和报酬的实现而大伤脑筋。
(5)LOF经过长期的使用,其内容有相对稳定性,对于其中不合理、不完善之处,在多次修改后日渐完善。它的每次修改均是由一些重要判例的判决所引起的,故该合同每个条款的措辞和解释,都有法律依据。
--------------------------------------------------------------------------------
[1]《海商法学》(第二版) 吴焕宁 主编 法律出版社 1996,第256页。
[2]《海商***》 张湘兰 邓瑞平 杨雪 著 武汉大学出版社 1996,第249页。
[3] Comité Maritime International www.comitemaritime.org .
[4] International Maritime Organization www.imo.org.
[5] (a)救助作业发生在内陆水域,而且所涉及的船舶均为内陆水域航行的船舶;
(b)救助作业发生在内陆水域,而且并不涉及船舶;
[6] International Salvage Union,详细信息请访问 www.marine-salvage.com
[7] 参阅Kevin Clarke A reputation for innovation and flair—A look at how the Lloyd’s Standard Form of Agreement became a world standard, Lloyd’s List supplement April 2002
[8] 参Mark Willians No Cure-No Pay-The Story of Salvage at Sea Huchinson Beriham London 1973, 附录G。
[9] Lloyd’s Standard Form of Salvage Agreement, 由于救助报酬是通过仲裁来确定的,所以又称Lloyd’s Open Form。
[10] 它们是1908年版、1924年版、1926年版、1950年版、1953年版、1967年版、1972年版、1980年版、1990年版、1995年版和2000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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