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条 散货船货舱结构的检验
1 船长为150m及以上,船龄为10年及以上的单舷侧结构散货船,除非满足下述条件之一,否则不得载运密度为1,780kg/m3及以上的固体散装货物:
.1按第XI/2条要求的加强检验程序通过了定期检验;或
.2所有货舱按第XI/2条要求的加强检验程序中的定期检验要求通过了同样范围的检验。
2散货船的维修保养应符合II-1/3-1条的规定,还应符合经本组织以决议MSC.[..]/[..]通过的(本组织今后可能对该决议进一步修订) [散货船舱盖船东检查和保养标准] ,但该修订的批准、生效和实施应按本公约VIII关于除第一章外的附则修订程序的规定进行。
第8条关于符合散货船要求的资料
1 第VI/7.2条要求的小册子应由主管机关或其代表签署以表明其符合本章第4、5、6和7条的适用要求。
2 按第6条的要求对载运密度为1780kg/m3及以上的固体散装货物的任何限制应在本条1所述的小册子上作出标识和记录。
3 适用本条2的散货船应在船中部左、右舷侧外板上勘划一个实心的永久性等边三角形标志,其边长为500mm,顶点在甲板线以下300mm处,并漆成与船体有反差的颜色。
第9条对由于货舱结构设计的原因而不能符合第4.2条的散货船的要求
在第4.3条应用限制之内,且于1999年7月1日之前建造而建造后又不具有足够数量的水密横舱壁来满足该条要求的散货船,只要符合下列要求,主管机关可放宽第4.3 和6 条的要求:
.1 对最前部货舱按第XI/2条要求的加强检验程序对年度检验所规定的检查项目,应由对货舱的中间检验所规定的检查项目替代;
.2 在所有的货舱或货物运输装置隧道(如适用)内设置舱底水阱高水位报警装置,使之在驾驶室发出声光报警,该报警装置应按第XI/1条规定经主管机关或其认可的组织认可;和
.3 提供特定货舱进水状况的详细资料。该资料应附有按《国际安全管理ISM规则》
第8节规定制定的有关撤离部署的详细须知,并作为船员训练和操练的基础。
第10条 固体散货密度的申报
1 散货船装货之前,发货人除按第XI/2条要求提交货物资料外,还应申报货物密度。
2 对于第6条适用的散货船,除非这些散货船符合本章有关装运密度为1,780kg/m3及以上的固体散货的所有要求,申报密度在1,250kg/m3至1,780kg/m3范围内的任何货物应由经授权的试验机构验证其密度 。
第11条 装载仪
(除非另有规定,本条适用无论何时建造的散货船)
1 船长为150m及以上的散货船均应配备装载仪,该装载仪应能结合本组织所通过的建议案,提供主船体梁的剪力和弯矩资料,还应考虑到本组织通过的建议案。
2 1999年7月1日以前建造的船长为150m及以上的散货船,应不迟于1999年7月1日后的第一个中间检验或定期检验之日符合本条1的要求。
3 在[修正案生效日]时或之后建造的、长度不足150米的散货船必须配备能提供船舶完整稳性信息的装载仪。应由主管机关对装载仪软件的稳性计算进行认可, 该软件还应就认可的稳性资料的测试提供标准的工况.
“第12条
货舱,压载舱和干舱水位报警
(本条适用于无论何时建造的散货船)
1 散货船应安装水位探测器:
.1 在每一货舱内,当水位达到高出任何货舱内底0.5米时应发出一个声光报警,并在水位高度达到不小于货舱深度15%但不超过2米时也应发出一个声光报警。对于9.2条适用的散货船,只需要安装发出后一个报警的报警器。水位探测器应安装在货舱的后端。对于用作水压载的货舱,可安装一个报警越控装置。视觉报警器应能将每一货舱的两种不同的水位探测明显区分开;
.2 在第II-1/11条所要求的防撞舱壁前方的任一压载舱中,当舱中的液位达到不超过舱容的10%应发出一个声光报警。当使用该舱时,可安装使用压载舱时可启动的报警越控装置;和
.3 除锚链舱以外,任何干舱或空舱,其任何部分延伸至首货舱前方,在水位高出甲板0.1米应发出一个声光报警。在容量不超过船舶最大排水量的0.1%的封闭处所内,不必安装此类报警器。
2 第1款中规定的声光警报器应安装在驾驶台上。
3 2004年7月1日前建造的散货船,应在不迟于2004年7月1日后船舶进行第一次年度检验、中间检验或换新检验时(取三者中较早者)符合本条要求。
第13条
泵系的有效性
(本条适用于无论何时建造的散货船)
1 散货船上,用于排放和泵吸位于防撞舱壁前方的压载舱的压载水,和任何部位延伸至首货舱前面的干舱中的舱底水的设备,应能从一个可进入的封密处所内将其运行。这个处所的位置应能从驾驶室或推进机器控制所在地到达而不需穿过干舷甲板或上层结构甲板。如果用于这些舱的或舱底水的管路穿过防撞舱壁,作为第II-I/11.4条规定的阀的控制的替代措施,只要此类阀门控制器的位置符合本条的规定,也可接受通过遥控启动阀门操作的装置。
2 2004年7月1日前建造的散货船,应在不迟于2004年7月1日后船舶进行第一次中间检验或换新检验时,但无论如何不得迟于2007年7月1日符合本条要求。”
第14条
任何货舱空舱时的航行限制
对船长为150米及以上的且所载货物密度为1780kg/m3的单舷侧结构散货船,如果不能满足5.1条要求,也不满足本组织以MSC.[..]/[..] 决议通过的[标准和衡准] (可能经本组织修正,但这类修正案的批准、生效和实施应按本公约第VIII条关于除第I章外的附则适用的修正程序的规定进行),则在该船船龄达10年、任何货舱载重量低于该货舱最大许可货物重量的10%时,不得在满载情况下航行。本条所指的满载情况系指相应勘划干舷载重量的90%或以上的装载情况。
1 船长为150m及以上,船龄为10年及以上的单舷侧结构散货船,除非满足下述条件之一,否则不得载运密度为1,780kg/m3及以上的固体散装货物:
.1按第XI/2条要求的加强检验程序通过了定期检验;或
.2所有货舱按第XI/2条要求的加强检验程序中的定期检验要求通过了同样范围的检验。
2散货船的维修保养应符合II-1/3-1条的规定,还应符合经本组织以决议MSC.[..]/[..]通过的(本组织今后可能对该决议进一步修订) [散货船舱盖船东检查和保养标准] ,但该修订的批准、生效和实施应按本公约VIII关于除第一章外的附则修订程序的规定进行。
第8条关于符合散货船要求的资料
1 第VI/7.2条要求的小册子应由主管机关或其代表签署以表明其符合本章第4、5、6和7条的适用要求。
2 按第6条的要求对载运密度为1780kg/m3及以上的固体散装货物的任何限制应在本条1所述的小册子上作出标识和记录。
3 适用本条2的散货船应在船中部左、右舷侧外板上勘划一个实心的永久性等边三角形标志,其边长为500mm,顶点在甲板线以下300mm处,并漆成与船体有反差的颜色。
第9条对由于货舱结构设计的原因而不能符合第4.2条的散货船的要求
在第4.3条应用限制之内,且于1999年7月1日之前建造而建造后又不具有足够数量的水密横舱壁来满足该条要求的散货船,只要符合下列要求,主管机关可放宽第4.3 和6 条的要求:
.1 对最前部货舱按第XI/2条要求的加强检验程序对年度检验所规定的检查项目,应由对货舱的中间检验所规定的检查项目替代;
.2 在所有的货舱或货物运输装置隧道(如适用)内设置舱底水阱高水位报警装置,使之在驾驶室发出声光报警,该报警装置应按第XI/1条规定经主管机关或其认可的组织认可;和
.3 提供特定货舱进水状况的详细资料。该资料应附有按《国际安全管理ISM规则》
第8节规定制定的有关撤离部署的详细须知,并作为船员训练和操练的基础。
第10条 固体散货密度的申报
1 散货船装货之前,发货人除按第XI/2条要求提交货物资料外,还应申报货物密度。
2 对于第6条适用的散货船,除非这些散货船符合本章有关装运密度为1,780kg/m3及以上的固体散货的所有要求,申报密度在1,250kg/m3至1,780kg/m3范围内的任何货物应由经授权的试验机构验证其密度 。
第11条 装载仪
(除非另有规定,本条适用无论何时建造的散货船)
1 船长为150m及以上的散货船均应配备装载仪,该装载仪应能结合本组织所通过的建议案,提供主船体梁的剪力和弯矩资料,还应考虑到本组织通过的建议案。
2 1999年7月1日以前建造的船长为150m及以上的散货船,应不迟于1999年7月1日后的第一个中间检验或定期检验之日符合本条1的要求。
3 在[修正案生效日]时或之后建造的、长度不足150米的散货船必须配备能提供船舶完整稳性信息的装载仪。应由主管机关对装载仪软件的稳性计算进行认可, 该软件还应就认可的稳性资料的测试提供标准的工况.
“第12条
货舱,压载舱和干舱水位报警
(本条适用于无论何时建造的散货船)
1 散货船应安装水位探测器:
.1 在每一货舱内,当水位达到高出任何货舱内底0.5米时应发出一个声光报警,并在水位高度达到不小于货舱深度15%但不超过2米时也应发出一个声光报警。对于9.2条适用的散货船,只需要安装发出后一个报警的报警器。水位探测器应安装在货舱的后端。对于用作水压载的货舱,可安装一个报警越控装置。视觉报警器应能将每一货舱的两种不同的水位探测明显区分开;
.2 在第II-1/11条所要求的防撞舱壁前方的任一压载舱中,当舱中的液位达到不超过舱容的10%应发出一个声光报警。当使用该舱时,可安装使用压载舱时可启动的报警越控装置;和
.3 除锚链舱以外,任何干舱或空舱,其任何部分延伸至首货舱前方,在水位高出甲板0.1米应发出一个声光报警。在容量不超过船舶最大排水量的0.1%的封闭处所内,不必安装此类报警器。
2 第1款中规定的声光警报器应安装在驾驶台上。
3 2004年7月1日前建造的散货船,应在不迟于2004年7月1日后船舶进行第一次年度检验、中间检验或换新检验时(取三者中较早者)符合本条要求。
第13条
泵系的有效性
(本条适用于无论何时建造的散货船)
1 散货船上,用于排放和泵吸位于防撞舱壁前方的压载舱的压载水,和任何部位延伸至首货舱前面的干舱中的舱底水的设备,应能从一个可进入的封密处所内将其运行。这个处所的位置应能从驾驶室或推进机器控制所在地到达而不需穿过干舷甲板或上层结构甲板。如果用于这些舱的或舱底水的管路穿过防撞舱壁,作为第II-I/11.4条规定的阀的控制的替代措施,只要此类阀门控制器的位置符合本条的规定,也可接受通过遥控启动阀门操作的装置。
2 2004年7月1日前建造的散货船,应在不迟于2004年7月1日后船舶进行第一次中间检验或换新检验时,但无论如何不得迟于2007年7月1日符合本条要求。”
第14条
任何货舱空舱时的航行限制
对船长为150米及以上的且所载货物密度为1780kg/m3的单舷侧结构散货船,如果不能满足5.1条要求,也不满足本组织以MSC.[..]/[..] 决议通过的[标准和衡准] (可能经本组织修正,但这类修正案的批准、生效和实施应按本公约第VIII条关于除第I章外的附则适用的修正程序的规定进行),则在该船船龄达10年、任何货舱载重量低于该货舱最大许可货物重量的10%时,不得在满载情况下航行。本条所指的满载情况系指相应勘划干舷载重量的90%或以上的装载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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