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交通部国际合作司 张晓杰
作为加强海上安全、打击针对海运的恐怖主义行为的一系列措施之一,国际海事组织召开的海上保安外交大会于2002年12月12日通过了一套涉及海上保安内容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修正案(以下简称“修正案”)和《国际船舶和港口设施保安(ISPS)规则》(以下简称“保安规则”)。根据外交大会通过的决议,上述修正案和保安规则将按公约规定的默认接受程序于2004年7月1日生效。
上述修正案和保安规则将对国际航运乃至国际贸易带来深远的影响。它不但对国际海事界而且对整个国际社会都具有重要意义。为了准备上述文件,国际海事组织海上安全委员会及其会间工作组进行了一整年紧锣密鼓的工作。去年12月份召开的海上保安外交大会吸引了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来自108个《1974年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的缔约国政府、非缔约国成员、联合国的专门机构、政府间国际组织和非政府间国际组织的近千名代表和观察员出席了外交大会。大会除通过了修正案和保安规则外,还通过了一系列决议,强调修正案的重要性,鼓励采取规则所规定的船舶和港口保安措施,并为今后的工作铺平了道路。
为了使国内有关航运和港口部门尽早熟悉国际海事组织关于海上保安方面的新要求,本文将对修正案和保安规则做简单介绍:
一、《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修正案
本次大会通过了一系列旨在加强船舶和船港界面活动保安的修正案,涉及公约附则第V章和第XI章。除一些具体修正外,修正案为安全公约增加了新的一章,专门处理海上保安问题,并在该章内强制要求船舶符合保安规则。
对第V章的修订涉及300总吨以上但小于50000总吨船舶(不包括客船和液货船)安装船舶自动识别系统(AIS)的时间表。根据修正案的要求,这些船舶将不晚于2004年7月1日以后的第一次安全设备检验之日或最晚不迟于2004年12月1日安装船舶自动识别系统。此外,安装了自动识别系统的船舶应使其一直保持运行,除非国际协议、规则或标准为保护航行信息另有规定。
安全公约原第XI章(加强海上安全的特别措施)被重新编号为第XI-1章,修改后的第XI-1/3条要求将船舶的国际海事组织编号永久性地标注在船体或上层建筑的可见位置。客船应将该标志标注在从空中可见的水平表面。同时要求在船舶内部的机器处所、泵舱或滚装处所的舱壁上也要标注国际海事组织编号。
新增的第XI-1/5条要求主管机关向船舶签发一份《连续概要记录(Continuous Synopsis Record)》以便在船上提供一份关于船舶历史的记录。《连续概要记录》应包含船名、船旗、登记日期、船舶识别号、船籍港、注册船东及其注册地址等信息。上述信息的任何改变都应记录在《连续概要记录》中,以便提供与船舶历史有关的最新信息。
新第XI-2章—加强海上保安的特别措施
在重新编号的第XI-1章之后新增加的第XI-2章是关于船舶和港口设施保安要求的主体部分。该章适用于从事国际航行的所有客船和所有500总吨及以上的货船,包括高速船、移动式海上钻井装置和服务于此类国际航行船舶的港口设施。修正案明确了《国际船舶和港口设施保安规则》的法律地位:规则的A部分将具有强制性,B部分则给出了如何最好地履行强制要求的指导。
第XI-2/3条从船舶和港口设施的角度规定了缔约国政府关于保安的责任,要求主管机关为悬挂本国船旗的船舶规定保安等级并向船舶提供保安等级方面的信息;缔约国政府或指定当局则负责为本国港口设施以及来港船舶规定保安等级,并向有关方面提供保安等级方面的信息。
第XI-2/4条为对公司和船舶的要求,规定船舶须接受核验,取得《国际船舶保安证书》,并符合主管机关的保安等级要求。在船舶进港前或位于某缔约国境内的港口时,如果港口设施的保安等级高于船舶自身的保安等级,船舶必须符合缔约国政府规定的保安等级要求,并在保安等级升高时做出迅速反应。如果不能符合要求,要在进港前通知港口国的主管当局。
第XI-2/5条要求公司向船长提供有关船舶实际控制者方面的信息,以便在要求时向港口国出示。信息包括三个方面:由谁负责船上人员指派、由谁负责船舶的使用、以及谁是签署租船合同的各方。所要求的信息只需表明当时的情况,不必提供历史信息。
第XI-2/6条要求所有船舶根据一个严格的时间表配备船舶保安报警系统,绝大多数船舶将在2004年配备,其他的在2006年前配备。在触发后,报警系统应能够生成并向主管机关指定的主管当局传送船对岸保安警报,指明船舶、船位并指明船舶保安受到威胁或已经受到破坏。该系统不得在船上显示已发出该警报,并能够从驾驶台和至少一个驾驶台以外的位置发出。
第XI-2/7条要求各沿岸国政府要对外公布一个联络点,船舶可向其求助并报告所发现的保安问题。如果沿岸国确定在附近水域存在对船舶的威胁,应向船舶及其主管机关通报当前的保安等级、船舶应采取的防范措施、以及沿岸国决定采取的措施。
第XI-2/8条确认了船长在船舶安全和保安方面的裁定权,规定船长为船舶安全和保安所做出的决定不受公司、承租人和任何其他人员的限制,包括拒绝装货、拒绝人员上船等。如果出现安全和保安要求发生冲突的情况,船长应首先满足安全要求,但要采取临时性保安措施并应通知主管机关和港口国。主管机关应对有关问题加以妥善解决并要避免类似情况再度发生。
第XI-2/9条是第XI-2章中最重要也是最敏感的一条,从两个方面规定了在XI-2章中适用于船舶的监督和符合措施,即对在港船舶的监督和对意欲进入另一缔约国港口的船舶的监督。此外,本条还规定了两种情况都适用的一些附加规定和保障条款。
对在港船舶的监督采用的是传统的港口国监督机制。即当船舶位于另一缔约国港口时,该缔约国正式授权的官员有权登船核查所要求的证书是否符合规定。如果有明确理由相信船舶不符合要求,可能会对船舶采取监督措施,例如进行附加的检查或滞留。与传统的港口国监督机制相比,本条增加了将驱逐船舶出港的措施。
对意欲进入另一缔约国港口的船舶采取监督措施是全新的内容。它引入了一个完全不同的监督概念,只适用于保安问题。根据此条港口国正式授权的官员可要求船舶在进港前向港口国提供以下方面的信息:船舶保安证书及签发机关、船舶的保安等级、以前挂靠港口的保安等级、以前挂靠港口时采取的特别和附加保安措施、以前进行船到船活动期间维持的适当保安程序以及其他实用保安信息。如果港口国提出要求,公司和船舶还要对上述信息予以确认。根据以上信息,如果港口国有明确理由相信船舶不符合公约的要求,或存在其他明确理由,则港口国可要求船舶采取纠正措施,或要求船舶开往指定地点。如果船舶位于领海内,可对船舶进行检查。如果有充分的理由,港口国还可以拒绝船舶进入港口。
为了保障监督和符合措施的正确实施,本条还要求港口国在采取有关措施时要及时通知主管机关、认可保安组织和国际海事组织。如果拒绝船舶入港或将船舶驱逐出港,还要通知船舶下一预期挂靠港口和相关沿岸国。并规定,只有在构成紧迫威胁且无适当办法消除时才能采取拒绝船舶入港或驱逐船舶出港的极端措施,且各种措施和步骤须在不符合的情况得到纠正并使主管机关满意时停止。与传统的港口国监督相同,本条要求在采取措施时要尽力避免使船舶受到不当滞留或延误,受到不当滞留或延误的船舶有权要求赔偿。
第XI-2/10条为对港口设施的要求。规定港口设施必须符合第XI-2章和保安规则A部分的规定,要求缔约国政府确保对境内港口开展港口设施保安评估,予以审查和批准,并确保《港口设施保安计划》的制订、审查、批准和实施。本条还要求缔约国制订并通报计划所涉及的对应于各保安等级所要求的措施,包括在何时要求与船舶签署《保安声明》。
第XI-2/11条允许缔约国之间可达成双边或多边协议,对其港口间固定航线上的短程国际航行作出替代保安安排,条件是此种协议不得降低协议以外的其他船舶和港口设施的保安水平,且协议所中包括的船舶不得与协议外的船舶进行船到船活动。
第XI-2/12条为等效保安安排,允许主管机关对某一特定船舶或一组船舶实施等效保安措施,缔约国政府或指定当局也可以对某一特定港口或一组港口实施等效保安措施。条件是等效措施至少要与公约和保安规则要求的措施同样有效。
作为加强海上安全、打击针对海运的恐怖主义行为的一系列措施之一,国际海事组织召开的海上保安外交大会于2002年12月12日通过了一套涉及海上保安内容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修正案(以下简称“修正案”)和《国际船舶和港口设施保安(ISPS)规则》(以下简称“保安规则”)。根据外交大会通过的决议,上述修正案和保安规则将按公约规定的默认接受程序于2004年7月1日生效。
上述修正案和保安规则将对国际航运乃至国际贸易带来深远的影响。它不但对国际海事界而且对整个国际社会都具有重要意义。为了准备上述文件,国际海事组织海上安全委员会及其会间工作组进行了一整年紧锣密鼓的工作。去年12月份召开的海上保安外交大会吸引了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来自108个《1974年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的缔约国政府、非缔约国成员、联合国的专门机构、政府间国际组织和非政府间国际组织的近千名代表和观察员出席了外交大会。大会除通过了修正案和保安规则外,还通过了一系列决议,强调修正案的重要性,鼓励采取规则所规定的船舶和港口保安措施,并为今后的工作铺平了道路。
为了使国内有关航运和港口部门尽早熟悉国际海事组织关于海上保安方面的新要求,本文将对修正案和保安规则做简单介绍:
一、《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修正案
本次大会通过了一系列旨在加强船舶和船港界面活动保安的修正案,涉及公约附则第V章和第XI章。除一些具体修正外,修正案为安全公约增加了新的一章,专门处理海上保安问题,并在该章内强制要求船舶符合保安规则。
对第V章的修订涉及300总吨以上但小于50000总吨船舶(不包括客船和液货船)安装船舶自动识别系统(AIS)的时间表。根据修正案的要求,这些船舶将不晚于2004年7月1日以后的第一次安全设备检验之日或最晚不迟于2004年12月1日安装船舶自动识别系统。此外,安装了自动识别系统的船舶应使其一直保持运行,除非国际协议、规则或标准为保护航行信息另有规定。
安全公约原第XI章(加强海上安全的特别措施)被重新编号为第XI-1章,修改后的第XI-1/3条要求将船舶的国际海事组织编号永久性地标注在船体或上层建筑的可见位置。客船应将该标志标注在从空中可见的水平表面。同时要求在船舶内部的机器处所、泵舱或滚装处所的舱壁上也要标注国际海事组织编号。
新增的第XI-1/5条要求主管机关向船舶签发一份《连续概要记录(Continuous Synopsis Record)》以便在船上提供一份关于船舶历史的记录。《连续概要记录》应包含船名、船旗、登记日期、船舶识别号、船籍港、注册船东及其注册地址等信息。上述信息的任何改变都应记录在《连续概要记录》中,以便提供与船舶历史有关的最新信息。
新第XI-2章—加强海上保安的特别措施
在重新编号的第XI-1章之后新增加的第XI-2章是关于船舶和港口设施保安要求的主体部分。该章适用于从事国际航行的所有客船和所有500总吨及以上的货船,包括高速船、移动式海上钻井装置和服务于此类国际航行船舶的港口设施。修正案明确了《国际船舶和港口设施保安规则》的法律地位:规则的A部分将具有强制性,B部分则给出了如何最好地履行强制要求的指导。
第XI-2/3条从船舶和港口设施的角度规定了缔约国政府关于保安的责任,要求主管机关为悬挂本国船旗的船舶规定保安等级并向船舶提供保安等级方面的信息;缔约国政府或指定当局则负责为本国港口设施以及来港船舶规定保安等级,并向有关方面提供保安等级方面的信息。
第XI-2/4条为对公司和船舶的要求,规定船舶须接受核验,取得《国际船舶保安证书》,并符合主管机关的保安等级要求。在船舶进港前或位于某缔约国境内的港口时,如果港口设施的保安等级高于船舶自身的保安等级,船舶必须符合缔约国政府规定的保安等级要求,并在保安等级升高时做出迅速反应。如果不能符合要求,要在进港前通知港口国的主管当局。
第XI-2/5条要求公司向船长提供有关船舶实际控制者方面的信息,以便在要求时向港口国出示。信息包括三个方面:由谁负责船上人员指派、由谁负责船舶的使用、以及谁是签署租船合同的各方。所要求的信息只需表明当时的情况,不必提供历史信息。
第XI-2/6条要求所有船舶根据一个严格的时间表配备船舶保安报警系统,绝大多数船舶将在2004年配备,其他的在2006年前配备。在触发后,报警系统应能够生成并向主管机关指定的主管当局传送船对岸保安警报,指明船舶、船位并指明船舶保安受到威胁或已经受到破坏。该系统不得在船上显示已发出该警报,并能够从驾驶台和至少一个驾驶台以外的位置发出。
第XI-2/7条要求各沿岸国政府要对外公布一个联络点,船舶可向其求助并报告所发现的保安问题。如果沿岸国确定在附近水域存在对船舶的威胁,应向船舶及其主管机关通报当前的保安等级、船舶应采取的防范措施、以及沿岸国决定采取的措施。
第XI-2/8条确认了船长在船舶安全和保安方面的裁定权,规定船长为船舶安全和保安所做出的决定不受公司、承租人和任何其他人员的限制,包括拒绝装货、拒绝人员上船等。如果出现安全和保安要求发生冲突的情况,船长应首先满足安全要求,但要采取临时性保安措施并应通知主管机关和港口国。主管机关应对有关问题加以妥善解决并要避免类似情况再度发生。
第XI-2/9条是第XI-2章中最重要也是最敏感的一条,从两个方面规定了在XI-2章中适用于船舶的监督和符合措施,即对在港船舶的监督和对意欲进入另一缔约国港口的船舶的监督。此外,本条还规定了两种情况都适用的一些附加规定和保障条款。
对在港船舶的监督采用的是传统的港口国监督机制。即当船舶位于另一缔约国港口时,该缔约国正式授权的官员有权登船核查所要求的证书是否符合规定。如果有明确理由相信船舶不符合要求,可能会对船舶采取监督措施,例如进行附加的检查或滞留。与传统的港口国监督机制相比,本条增加了将驱逐船舶出港的措施。
对意欲进入另一缔约国港口的船舶采取监督措施是全新的内容。它引入了一个完全不同的监督概念,只适用于保安问题。根据此条港口国正式授权的官员可要求船舶在进港前向港口国提供以下方面的信息:船舶保安证书及签发机关、船舶的保安等级、以前挂靠港口的保安等级、以前挂靠港口时采取的特别和附加保安措施、以前进行船到船活动期间维持的适当保安程序以及其他实用保安信息。如果港口国提出要求,公司和船舶还要对上述信息予以确认。根据以上信息,如果港口国有明确理由相信船舶不符合公约的要求,或存在其他明确理由,则港口国可要求船舶采取纠正措施,或要求船舶开往指定地点。如果船舶位于领海内,可对船舶进行检查。如果有充分的理由,港口国还可以拒绝船舶进入港口。
为了保障监督和符合措施的正确实施,本条还要求港口国在采取有关措施时要及时通知主管机关、认可保安组织和国际海事组织。如果拒绝船舶入港或将船舶驱逐出港,还要通知船舶下一预期挂靠港口和相关沿岸国。并规定,只有在构成紧迫威胁且无适当办法消除时才能采取拒绝船舶入港或驱逐船舶出港的极端措施,且各种措施和步骤须在不符合的情况得到纠正并使主管机关满意时停止。与传统的港口国监督相同,本条要求在采取措施时要尽力避免使船舶受到不当滞留或延误,受到不当滞留或延误的船舶有权要求赔偿。
第XI-2/10条为对港口设施的要求。规定港口设施必须符合第XI-2章和保安规则A部分的规定,要求缔约国政府确保对境内港口开展港口设施保安评估,予以审查和批准,并确保《港口设施保安计划》的制订、审查、批准和实施。本条还要求缔约国制订并通报计划所涉及的对应于各保安等级所要求的措施,包括在何时要求与船舶签署《保安声明》。
第XI-2/11条允许缔约国之间可达成双边或多边协议,对其港口间固定航线上的短程国际航行作出替代保安安排,条件是此种协议不得降低协议以外的其他船舶和港口设施的保安水平,且协议所中包括的船舶不得与协议外的船舶进行船到船活动。
第XI-2/12条为等效保安安排,允许主管机关对某一特定船舶或一组船舶实施等效保安措施,缔约国政府或指定当局也可以对某一特定港口或一组港口实施等效保安措施。条件是等效措施至少要与公约和保安规则要求的措施同样有效。
请登录后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