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民用船舶搭靠外国籍船舶管理办法
(2023年1月27日经江苏省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23年1月31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 175 号予以公布,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管理秩序,规范本省行政区域内搭靠外国籍船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民用船舶搭靠外国籍船舶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外国籍船舶,是指依法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航行、停泊的外国籍货船、客船、旅游船、考察船、勘探船和捕捞船等民用船舶。
第三条 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负责实施搭靠外国籍船舶行政许可,对搭靠外国籍船舶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口岸管理部门负责协调搭靠外国籍船舶管理的相关工作。海关、海事、公安、交通运输、外事等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搭靠外国籍船舶管理的相关工作。
从事港口设计、建设、管理、维护、经营等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搭靠外国籍船舶管理工作给予支持和配合。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协调口岸电子技术监控设施设备建设,提升对外国籍船舶管理的信息化、智能化水平。
第五条 民用船舶需要搭靠外国籍船舶作业的,由搭靠船舶的负责人或者交通运输工具出境入境业务代理单位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申请办理搭靠许可。
船舶搭靠外国籍船舶免于办理搭靠许可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网上服务平台,优化申请、审核、签发等流程,便利搭靠许可办理。
第六条 准予搭靠外国籍船舶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搭靠外国籍船舶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搭靠外国籍船舶许可,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经许可实施搭靠的船舶及其员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搭靠外国籍船舶许可的内容实施搭靠;
(二)因业务需要上下外国籍船舶的,应当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申请办理有关上下外国籍船舶手续;
(三)不得利用搭靠实施走私、非法出入境等违法犯罪活动;
(四)配合行政机关执法人员的管理。
第八条 取得船舶搭靠许可的,船舶负责人应当教育员工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协助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做好搭靠管理工作。
第九条 外国籍船舶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行驶或者停泊期间,应当落实自管措施,规范展示外国籍船舶标识,加强巡查值守,防止被其他船舶非法搭靠。
第十条 外国籍船舶出境入境业务代理单位应当协助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向外国籍船舶负责人及其员工宣传搭靠外国籍船舶管理的政策法规。
外国籍船舶出境入境业务代理单位发现所代理外国籍船舶被其他船舶非法搭靠的,应当立即报告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
第十一条 从事港口管理或者经营的单位,应当督促在港外国籍船舶严格落实自管措施,防止被其他船舶非法搭靠。
从事港口管理或者经营的单位,发现在港外国籍船舶被其他船舶非法搭靠的,应当立即报告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
第十二条 申请搭靠外国籍船舶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外国籍船舶出境入境业务代理单位依法纳入信用管理,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约束。
第十三条 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根据搭靠外国籍船舶管理工作需要,可以对搭靠船舶及其负责单位、被搭靠外国籍船舶及其代理单位、港口管理或者经营单位等进行检查;发现搭靠管理存在问题隐患的,应当提出整改意见并督促整改。
第十四条 民用船舶未经批准擅自搭靠外国籍船舶或者通过搭靠外国籍船舶实施其他违反出入境管理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
实施搭靠的船舶负责人发现违反出入境管理行为不及时报告或者不协助调查处理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取得搭靠许可的船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负责人处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其负责人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搭靠外国籍船舶许可证件的;
(二)超越搭靠外国籍船舶许可的内容进行活动的;
(三)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第十六条 外国籍船舶负责人和交通运输工具出境入境业务代理单位拒不协助、配合边防检查人员实施检查,或者发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不协助、配合调查处理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搭靠外国籍船舶管理职责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1992年3月22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江苏省国内船舶搭靠外轮管理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