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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对海运合同纠纷拥有管辖权的是装运港、目的港、转运港所在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海事法院。为了尽快地解决海运合同纠纷,保证将来法院的裁决能顺利地执行,在海事诉讼中恰当地选择管辖法院和当事人极为重要。本文拟通过最近的一个案例,予以说明。

【案情】   

2001年2月份,国内A市B外贸公司向C国D贸易公司出口1X20 集装箱的货物,货物价值50000美元价格术语为FOB,付款方式为即期信用证。L/C规定最后装船日期为2001年2月10日,装运港为国内E市的F港,到付运费。D公司指定G国H船公司为承运人,H船公司在E市的国内办事处指定A市I货运公司作为其货运代理人,对外揽货、接受订舱、签发提单。由于I公司的过错,货物配载在2001年2月20日的船上。I公司代理H公司签发了提单,收货人为凭L/C开证行J银行的指示。货物装船后,A公司将提单等全套结汇文件交给其外汇开户银行K银行,委托K银行向J开证行跟单托收L/C项下的货款50000美元。但是,D公司以货物最后的装运期不符合L/C的规定为由,拒绝付款赎单,J开证行通过K银行,向B公司退回了包括3份正本提单在内的全套结汇文件。B公司为此与D公司交涉,D公司提出让B公司赔偿因货物迟延交付的损失40000美元,B公司提出赔偿D公司5000美元,没有获得D公司的同意。鉴于此,B公司提出将货物退运F港,往返海运费由其承担。2001年4月1日,I公司告知B公司,D公司已将货物向C国海关办理了清关手续,货物无法退运。

B公司向其海商法律顾问咨询,是否可以就I公司造成货物迟延装运为由,向I公司在A市的L海事法院起诉I公司。律师建议B公司向E市F港所在地的M海事法院以无单放货为由,起诉承运人H公司。

【审判】   

2001年4月15日,B公司以无单放货为由,向M海事法院起诉H公司,法院立案后,向H公司在E市的办事处送达了海事诉讼法律文书。在H公司答辩期间,D公司向B公司提出,接受其曾经提出的了结方案,让B公司撤回对I公司的起诉。在收到了D公司的45000美元的电汇货款后,B公司向法院申请撤诉,法院经审查后裁定准许。

【评析】   

1. 在选择管辖法院方面。本案可以选择I公司住所地的L海事法院,也可以选择F装运港所在地的M海事法院,前者只对I公司行使管辖权,而选择后者更为有利,第一,法院可以对I公司、D公司、H公司行使管辖权,对B公司来说,选择被告比较灵活;第二,如果将H公司列为被告,依照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法院可以向H公司的办事处送达诉讼文书,在同一市区内完成向国外的诉讼法律文书的送达,缩短了诉讼的时间;第三,如果法院裁决H船公司承担责任,而H公司又不自动履行,F港作为H公司的班轮挂靠港,有利于M海事法院强制执行其办事处的财产或者扣押、拍卖其班轮。

2. 在选择当事人方面。虽然本案可以因I公司的过错,追究其迟延装运造成损失的责任,但也有不利之处,第一,必须要有损失实际发生。也就是B公司应先赔偿40000美元给D公司,后向I公司追偿,诉讼成本太高;第二,对B公司和I公司来说不公平。既然D公司因为货物迟延装运而拒绝付款赎单,为何还要办理提货清关手续?H公司明知D公司无正本提单,为何放货给D公司去办理清关手续?H公司是D公司指定的承运人,他们有合谋欺诈之嫌。虽然I公司对装运迟延有责任,但尚无证据表明其有参与H公司、D公司的合谋欺诈之嫌;第三,实体上胜诉不一定有把握。I公司可能提出其是H公司的货运代理人,其代理过错责任应当由被代理人H公司承担,B公司无权向其追偿的抗辩。

将H公司列为被告的有利之处,第一,程序上便利。E市有H公司的国内办事处,法院受理案件后,可以在本地送达诉讼文书,裁决生效后在本地执行,将一个涉外案件放在本地处理;第二,实体上有胜诉把握。《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汉堡规则》以及我国《海商法》,均支持提单持有人向承运人主张提单项下的货物所有权;第三,有利于纠纷迅速解决。因为H公司与D公司有合谋欺诈之嫌,一旦H公司无法逃脱干系,事件必然会发生转化。从本案可见,当H公司被列为被告后,D公司就主动愿意和解,迅速接受了B公司先前的和解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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