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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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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要〗

  保险人赔付的正当性应为取得代位求偿权之必需,但对于是否正当赔付的判断应区别情况对待。如果保险人的赔付并未明显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只是存有争议,则可以将保险赔付视为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赔付,保险人可以取得代位求偿权。另外海商法意义上的船舶经营人具有如下特征:①实际使用和控制船舶;②法律地位类似于船舶所有人(船舶所有人、承租人、经营管理人都可看作为船东的一种);③对外一般承担船东责任;④在货物运输合同案件中,船舶经营人往往还是实际承运人。本案中,金帆公司作为船舶经营人与船舶所有人共同构成实际承运人,应根据《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的规定,与契约承运人浦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案情〗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宁波人保)

  被告:上海浦江联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江公司)

  被告:福州金帆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帆公司)

  被告:郭国金
  
  2002年9月4日,案外人华昌公司与浦江公司签订运输合同,约定浦江公司将华昌公司的750吨小麦从上海港运至广州新丰港,承运船舶为“金山泉818”轮。次日,小麦被装上“金山泉818”轮。涉案水路货物运单载明,托运人是华昌公司,收货人为货物买方,装船日期为2002年9月5日,在承运人(签章)处盖有“福州金帆船务有限公司金山泉818”字样的船章,在船章右侧盖章字样为“上海浦江联运有限公司货运部业务专用章”。2002年9月8日,装货船舶驶至长江口,触碰障碍物沉没。上海吴淞海事处出具“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金山泉818”轮应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2003年1月23日,该处作出说明,称由于“金山泉818”轮一直未提供有关船舶证书,关于船舶所有人应以《船舶国籍证书》和《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为准。

  此前,华昌公司与宁波人保营业部签订货物运输险统保协议(未注明签订日期),约定了保险期限、投保货物运输保险总额、保险责任、每一票货物的具体投保办法等,并特别约定了载货船舶的载重吨应在300吨级以上否则不予赔偿的限制条款。 2002年1月23日和7月18日,原告两次批单,将上述保险合同期限延长至2002年7月31日和2002年12月31日,并确定上述限制条款限定为只适用海上运输。就涉案货物运输,华昌公司曾向宁波人保投保,但该投保单未注明投保日期,宁波人保也未盖章或以其他方式确认。出险后,宁波人保向华昌公司进行了赔付。

  另查明,“金山泉818”轮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及船舶国籍证书上载明的船舶所有人为郭国金,船舶国籍证书上同时载明船舶经营人为金帆公司。2002年5月8日,郭国金与金帆公司签订船舶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金帆公司负责经营和管理郭国金所有的“金山泉818”轮,郭国金保证该轮的各种证件资料齐全有效,否则该合同不生效。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宁波人保延长“货物运输险统保协议”保险期限的批单合法有效,可以认为与华昌公司协商一致,且已实际履行。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属保险责任事故。宁波人保向华昌公司赔付并无不当,且该赔付行为既无违法又无损害第三人利益,故宁波人保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浦江公司是契约承运人,而金帆公司作为“金山泉818”轮的经营人与船舶所有人郭国金共同成为涉案运输的实际承运人,根据《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的规定,三被告应对涉案货损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后,金帆公司不服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在保险代位求偿案件中,保险赔付正当性的要求及判断标准。

  对于保险赔付正当性的要求及判断标准,理论界和司法实践存在三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保险人赔付正当性为取得代位求偿权之必要条件。保险人所为保险给付必须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出于自愿或通融的保险赔付,不能使保险人取得对第三人的代位求偿权。该观点依据的是《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以及《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

  第二种观点认为,在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时,保险人的给付是否源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给付义务,可不予考虑。第三人不得以保险人赔付不当为由进行抗辩。该观点的理由是,被保险人以权益转让书的形式转让了其对于第三人的债权,从普通的债权转让角度看,保险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责任人进行追偿。同时,这既没有让第三人不当得利,也没有加重其原有责任,更为合理。

  第三种观点认为,保险人赔付的正当性仍为取得代位求偿权之必需,但对于是否正当赔付的判断应区别情况对待。如果保险人的保险赔付明显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按照法律规定,保险人不能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如果只是对是否超出保险责任范围存有争议,则可以将保险赔付视为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赔付,保险人可以取得代位求偿权。

  笔者认为,从兼顾合法性及合理性的角度讲,第三种观点更具有说服力。最高法院民四庭最近公布的《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实务问题解答(一)》对此也有类似的表述:“保险人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给付保险赔偿的,在第三人提出明确而有效抗辩时,对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赔付,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针对当事人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宁波人保赔付的正当性,就可依据这一要求及标准进行判断。涉案货损发生时间已经超过了原“货物运输统保协议”的有效期,且不符合原统保协议中载货船舶载重吨应为300吨以上的限制约定,审理的关键是判断该“货物运输统保协议”是否有效变更,即保险期限是否有效延长,船舶载重吨的限制是否已经取消。《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如果双方当事人就变更事项达成了一致意见,变更后的内容就取代了原合同的内容,当事人就应当按照变更后的内容履行合同。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延长“货物运输统保协议”有效期限并取消船舶载重吨限制的批单以及华昌公司就涉案货物进行投保的投保单等,以证明保险合同的变更。虽然该证据存在一定的瑕疵,如宁波人保未按《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将批单附贴在原保险单及其他保险凭证上,作为合同的一部分,且批单和投保单都是复印件。但宁波人保于涉案事故发生后,根据统保协议的约定向华昌公司实际理赔的事实可以证明,保险合同当事人对涉案事故系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并无异议,华昌公司也必然是按照统保协议的约定向宁保人保递交了涉案货物的保险单。因此,宁波人保提供的批单和保险单能和本案的事实和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从而证明了保险合同已有效变更,涉案事故的发生在合同期限之内,属保险责任范围。宁波人保的赔付行为既无违法又无损害第三人利益,赔付具有正当性。

  二、货运合同货损赔偿案件中,船舶经营人身份认定及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

  船舶经营人身份认定及连带责任的承担是本案另一个争议焦点。法院之所以认定金帆公司是“金山泉818”轮的经营人,即涉案货物运输的实际承运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根据的是金帆公司与船舶所有人郭国金之间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船舶国籍证书上载明经营人为金帆公司、运单上盖有“福州金帆船务有限公司金山泉818”船章以及涉案货物由“金山泉818”轮实际承运等事实。值得一提的是,虽然船舶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中约定了郭国金必须办理《船舶营业运输证》等证书始生效,但根据公示原理,无论该合同是否生效都不能对抗船舶国籍证书已记载的内容。

  在航运实践中,船舶所有人及光船承租人常常并不自己经营船舶,而是以船舶经营合同的方式委托他人来经营。根据1986年《联合国船舶登记条件公约》,船舶经营人是指“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或经正式转让承担所有人或光租人的责任的其他任何自然人或法人”。我国《海商法》也有船舶经营人(Ship-operator)的概念,但并未作出定义。但结合该法关于船舶经营人权利义务的规定,以及我国《船舶登记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应当在船舶登记簿中载明下列事项:“············(十)船舶所有人不实际使用和控制船舶的,还应当载明光船承租人或者船舶经营人的名称、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以及有关交通安全法规的规定(均将经营人与所有人并列),可以看出我国海商法意义上的船舶经营人具有如下特征:①实际使用和控制船舶;②法律地位类似于船舶所有人(船舶所有人、承租人、经营管理人都可看作为船东的一种);③对外一般承担船东责任;④在货物运输合同案件中,船舶经营人往往还是实际承运人。本案中,金帆公司作为船舶经营人(实际承运人)应根据《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的规定,与契约承运人浦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应无疑义。而船舶所有人郭国金根据现有证据显示,其也从事了涉案货物运输,且没有出庭应诉。因此法院认定其与金帆公司共同从事了涉案水路货物运输,应对货损承担连带责任。(张姗姗撰稿)



〖裁判文书〗

              上  海  海  事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沪海法商重字第3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药行街151号中保大厦。

  负责人屠锦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星、李道峰,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浦江联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南桥镇环城东路1400号。

  法定代表人杜桂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平、吴斌,上海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金帆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福明苑公寓日座12A。

  法定代表人林文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表人张钢冰,福建海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国汀,上海市天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国金,男,身份证号350128711024481,住福建省平潭县北厝镇吉钓村北楼2-2号。

  上海华昌粮油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昌公司”)为与被告上海浦江联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江公司”)、被告福州金帆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纠纷一案,于2002年11月6日向本院起诉, 2002年12月10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宁波人保”)以代位求偿权人身份向本院申请变更原告,并申请追加郭国金为本案共同被告。2003年1月7日,本院依法变更原告为宁波人保,并通知郭国金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03年3月25日作出判决,以涉案事故不属保险事故,原告赔付不当为由,对原告宁波人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在上诉期内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8月28日以保险合同的瑕疵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有效性,且原审对货损事实未予审理为由,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审理期间,被告浦江公司于2002年12月6日向本院申请追加南京白云亭船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白云亭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于同年12月17日裁定驳回被告浦江公司追加白云亭公司为被告的申请。2004年1月5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道峰,被告浦江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平、吴斌,被告金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钢冰、郭国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国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9月4日,华昌公司与浦江公司签订运输合同,双方约定浦江公司将华昌公司所有的一批小麦从上海港运至广州新丰港。次日,浦江公司将华昌公司的748.179吨小麦安排由郭国金所有、金帆公司经营的“金山泉818”轮承运。9月8日,该轮驶至长江口发生沉船事故,其所装载的小麦全损。因华昌公司就该批货物已向原告投保了水路货物运输综合险,原告根据保险合同向华昌公司赔付了人民币75万元,并取得了华昌公司出具的“权益转让书”,已取得代位求偿权。由于浦江公司是承运人,理应对全程运输负责,承担赔偿责任;金帆公司作为“金山泉818”轮的经营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郭国金作为“金山泉818”轮的船舶所有人,又直接参与负责该航次的运输事宜,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请求本院判令三被告连带赔付人民币75万元,并负担本案的保全费、诉讼费。

  被告浦江公司辩称:1、原告与华昌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险统保协议”约定保险期限为自2001年2月1日至2002年1月31日,而涉案事故发生的日期是2002年9月8日。原告作出批单只是其单方面的意思表示,作为被保险人的华昌公司并没有确认,故不能构成合同有效期限的延长,因此本案系争事故发生日期超过了原告与投保人华昌公司的合同期限。2、涉案事故明显超出了保险范围。“货物运输险统保协议”约定载货船舶的载重吨应在300吨级以上,而“金山泉818”轮的净吨(即载重吨)为269吨。原告虽然在其提供的批单中有内河运输不在此限的条款,但该批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3、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不具有合法形式。在预约保险的情况下,也应根据签发的保险单来确立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原告没有签发保险单,说明原告与华昌公司的保险法律关系并未成立。4、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超过了其保险赔偿范围,原告仅向华昌公司赔付了人民币75万元货款,并没有证据证明赔付了诉讼费。5、被告浦江公司已与白云亭公司签订合同,实际的承运事宜由其安排,故被告浦江公司对涉案事故无过错。综上,被告浦江公司认为,原告对涉案争议不享有诉权,请求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帆公司辩称:原告不具有索赔的主体资格。理由是:1、原告与华昌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险统保协议”约定的保险期限为自2001年2月1日至2002年1月31日,而涉案事故发生的日期是2002年9月8日,不在协议有效期内。批单不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且没有原件,故原告与华昌公司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2、对出运的每一票货物,“货物运输险统保协议”约定华昌公司最迟不得超过货物起运后24个小时投保,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华昌公司是在货物起运后24个小时内投保。且涉案运单载明的起运日期是2002年9月5日,而投保单载明的起运日期是2002年9月6日,投保单与运单载明的起运日期不一致。3、就涉案货物,原告当时并没有签发保险单。4、原告未能证明船舶沉没时,货物是否在船上,亦未提供有关货损勘验记录。另,金帆公司既不是船舶所有人,也不是船舶经营人,也没有参加实际的运输经营活动。金帆公司与郭国金签订的《船舶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已经福州市水路运输管理处确认无效,故被告金帆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求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郭国金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1、货物运输险统保协议,以证明原告与华昌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2、两份批单,以证明原告与华昌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延续到2002年12月31日;3、货物运输保险投保单,以证明华昌公司向原告投保人民币75万元;4、汇款凭证及赔款收据,以证明原告赔付了75万元的事实;5、华昌公司出具的“权益转让书”,以证明原告有权代位求偿。

  第二组证据,以证明三被告对货物灭失应承担连带责任。6、华昌公司与浦江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以证明浦江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对货损负责;7、水路货物运单,以证明浦江公司为承运人,金帆公司为实际承运人。

  第三组证据,以证明货物价值。8、农副产品购销合同,以证明涉案货物的价值及合同的交货地是目的港,在运输途中,华昌公司对货物具有可保利益。

  第四组证据,以证明原告保险的货物发生了保险责任事故。9、华昌公司在货物出险后给原告的报案通知书,以证明出险事实及报案事实;10、华昌公司出具的事故报告书,以证明保险事故发生的事实;11、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证明事故的发生由金帆公司负全责;12、原告制作的事故调查笔录,以证明金帆公司是船舶经营人,郭国金参与了该航次货物的运输。

  被告浦江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批单认为是原告单方面制作,不能证明与被保险人即华昌公司达成一致,事故发生时保险责任期限已过。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金帆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批单认为无原件,不能证明保险协议在事故发生时还继续有效;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的运单认为被告金帆公司并非承运人;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中的购销合同中的货价与华昌公司事故报告陈述的不一致,原告理赔不当。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浦江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浦江公司与白云亭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2、水路货物运单、3、运费收条,以证明浦江公司接受华昌公司委托后,转委托白云亭公司运输,且浦江公司已将一部分运费支付给了白云亭公司,浦江公司并非实际承运人。

  原告对被告浦江公司的证据质证如下:浦江公司与白云亭公司的运输协议与原告无关;运费收条无原件,且无发票,不予认可;运单无异议,正好证明浦江公司应承担责任。

  被告金帆公司对被告浦江公司的证据质证如下:对浦江公司与白云亭公司的运输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运输协议签订的日期是2002年8月1日,而华昌公司与浦江公司签订合同的日期是2002年9月4日,故可认为运输合同中约定的货物非本案所涉货物;对运单上所盖的船章的真实性有异议,金帆公司从未授权郭国金盖章,该船章是郭国金私刻的;对运费收条不予认可。

  被告金帆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金山泉818”轮船舶所有权证书及国籍证书,以证明船舶所有人是郭国金,不是金帆公司;

  2、船舶买卖协议、船舶交接清单和撤销报备书,以证明该船舶原来的营运证已经注销及船舶所有人是郭国金;

  3、船舶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以证明因个体经营户不能从事运输经营,故郭国金委托金帆公司经营管理“金山泉818”轮,后因该船舶未取得新的营运证,依经营管理合同约定,该经营管理合同未生效,故金帆公司不是该船舶的经营人;

  4、福州市水路运输管理处出具的证明,以证明“金山泉818”轮没有营运证,故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无效;

  5、吴淞海事处出具的说明,以证明“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对船舶所有人认定应以船舶证书为准。而船舶证书载明船舶所有人为郭国金。

  原告对被告金帆公司的证据质证如下:

  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可证明金帆公司为船舶经营人,并履行了委托经营管理合同;

  证据2,无原件,真实性不予确认,不能证明船舶系郭国金所有;

  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金帆公司与郭国金已经签订了合同,金帆公司与郭国金的委托经营关系成立;

  证据4,主管部门无权认定是否有效,不予认可;

  证据5,无异议。

  被告浦江公司对被告金帆公司的证据质证意见同原告一致。

  被告郭国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到庭质证。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定如下:

  第一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且原告已向华昌公司支付了赔款并取得权益转让书,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货物由“金山泉818”轮承运,浦江公司为承运人,金帆公司为“金山泉818”轮的经营人,郭国金为实际承运人,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能够证明货物的价值,予以确认;第四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货物发生了灭失,予以确认。

  本院对被告浦江公司的证据认定如下:

  证据1,原告未否认其真实性,亦未提供反证;被告金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可予确认;证据2,原告无异议;被告金帆公司认为船章是伪造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予以确认;证据3,收条是复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不予确认。

  本院对被告金帆公司的证据认定如下:

  证据1、3、4、5,原告与被告浦江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确认;证据2,虽然是复印件,且原告及被告浦江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郭国金是涉案船舶所有人的事实已由证据1所证明,故予以确认。
  
  原、被告三方当庭确认,“金山泉818”轮未办理“船舶营业运输证”。

  经对原告和两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认证,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2年8月14日,华昌公司与广东省清远市奥佳兴面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佳兴公司”)签订农副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奥佳兴公司向华昌公司购买小麦1,500吨,价值共计人民币177万元,交货地为广州新丰港。同年9月4日,华昌公司与浦江公司签订运输合同,双方约定浦江公司将华昌公司的750吨小麦从上海港运至广州新丰港,按实际装船验收计算货物数量,承运船舶为“金山泉818”轮。次日,实际重量为748.179吨的小麦被装上“金山泉818”轮。涉案水路货物运单载明,托运人是华昌公司,收货人为奥佳兴公司,装船日期为2002年9月5日,在承运人(签章)处盖有“福州金帆船务有限公司金山泉818”字样的船章,在船章右侧盖章字样为“上海浦江联运有限公司货运部业务专用章”。

  2002年5月8日,郭国金与金帆公司签订船舶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金帆公司负责经营和管理郭国金所有的“金山泉818”轮,郭国金保证该轮的各种证件资料齐全有效,包括船舶检验证书、所有权证书、国籍证书、最低配员证书、船员适任证书、保险、营运证,否则该合同不生效;委托经营管理的期限自2002年5月8日起至2005年5月8日止。同年12月3日,福州市水路运输管理处出具证明,确认因“金山泉818”轮船舶营业运输证未办理,故郭国金与金帆公司签订的船舶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无效。经查,“金山泉818”轮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及船舶国籍证书上载明的船舶所有人为郭国金,船舶国籍证书上同时载明船舶经营人为金帆公司。

  2002年9月8日,装货船舶驶至长江口,触碰障碍物沉没。同年10月10日,上海吴淞海事处出具“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金山泉818”轮上的海图未经及时修改,船员疏忽了望,“金山泉818”轮应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2003年1月23日,该处作出说明,称由于“金山泉818”轮一直未提供有关船舶证书,关于船舶所有人应以《船舶国籍证书》和《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为准。

  此前,华昌公司与原告宁波人保营业部签订货物运输险统保协议(未注明签订日期),约定主要内容如下:保险期限为自2001年2月1日至2002年1月31日;华昌公司向原告投保货物运输保险总额为人民币2亿元;保险责任以1995年2月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综合险)条款》为准;保险责任起止期限为自货物装上国内段运输工具起,直至抵达运单上所载明目的地的第一仓库或储存处止;每一票货物具体的投保办法为华昌公司应在货物起运前在运单或投保单中注明投保金额传真至原告,最迟不得超过起运后24个小时,上海至宁波的运输最迟不得超过起运后4小时,原告如在收到传真后8小时内不作答复,则视同默认承保;特别约定:运输货物船舶的载重吨应在300吨级以上,否则对承保货物发生任何情况下的损失,原告不负责赔偿;承保货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华昌公司应及时通知原告并申请检验,还应尽量采取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华昌公司向原告索赔应提供下列损失清单、承运方证明或货运记录、发票复印件、运单、港监海事报告及其他必要的单证;如涉及第三人责任,华昌公司转让追偿权给原告,由其向第三人追偿,同时,华昌公司应协助原告一次性提供所需有关单证或文件。2002年1月23日和7月18日,原告两次批单,将上述保险合同期限延长至2002年7月31日和2002年12月31日,并确定上述保险条款第七条限定为海上运输。就涉案货物运输,华昌公司曾向原告投保,但该投保单未注明投保日期,原告也未盖章或以其他方式确认。该投保单载明起运日期为2002年9月6日,保险金额为人民币75万元,运输工具名称为“金山泉818”轮。出险后,华昌公司于2002年9月8日,向原告递交了事故报告,称因“金山泉818”轮在长江口撞上不明物,发生沉船事故。同年9月10日,原告办事员向“金山泉818”轮的船长、大副、轮机长和郭国金了解了事故发生过程。10月11日,11月4日,原告分两次向华昌公司进行了赔付,共赔付人民币75万元。11月6日,华昌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将人民币75万元的追偿权转移给原告,并承诺协助原告向第三人追偿损失。

  根据华昌公司与奥佳兴公司的购销合同载明,涉案货物单价为每吨人民币1,180元;根据华昌公司向原告发出的事故报告称,涉案货物为每吨人民币1,000元。原告按此价格向华昌公司赔付了人民币75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起诉浦江公司、金帆公司及郭国金,是基于其与华昌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向华昌公司赔付后,以代位求偿权人的身份向三被告索赔,故其诉讼主体资格存在。原告与华昌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险统保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根据该协议,保险期限自2001年2月1日至2002年1月31日止。根据法律规定,被保险人在一定期间分批装运或者接受货物的,可以与保险人订立预约保险合同,“货物运输险统保协议”实质是预约保险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在预约保险合同成立的情况下,原告也应依被保险人的要求,就每票货物运输签发保险单证,双方权利义务应以签发的保险单证确定。虽然原告未签发保险单,但华昌公司就涉案货物的运输已向原告出具了投保单,在原告未明确拒保的情况下,原告与华昌公司之间就涉案货物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故原告向华昌公司赔付货款并无不当。虽然原告将“货物运输险统保协议”的有效期限分两次延长至2002年12月31日的两份批单(复印件),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将批单应附贴在原保险单及其他保险凭证上作为保险合同的一部分,但原告作出延长保险期限的批单,可以认为原告与华昌公司协商一致,并已经华昌公司认可,且已实际履行。原告的赔付行为既无违法又无损害第三人利益,故涉案事故的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属保险责任事故。被告浦江公司及金帆公司认为涉案事故的发生已过保险期限的抗辩不予采纳。

  本院还认为,被告浦江公司作为承运人已有华昌公司与其签订的运输合同证实,被告金帆公司作为“金山泉818”轮的经营人和被告郭国金作为“金山泉818”轮的所有人,已有“金山泉818”轮的《船舶国籍证书》和《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的记载证实,虽然金帆公司与郭国金签订的船舶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了郭国金必须办理《船舶营业运输证》等证书始生效,但该合同是否生效并不能对抗《船舶国籍证书》已记载的内容。被告金帆公司认为其并非“金山泉818”轮经营人的抗辩,依据不足,不予采信。

  本案为国内沿海运输,应适用交通部《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以下简称《水规》)的规定。根据上述《水规》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承运人将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委托给实际承运人履行的,承运人仍然应当对全程运输负责。被告浦江公司作为与华昌公司签订运输合同的第一承运人,应对货物的灭失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告浦江公司再委托其他人运输,应由其再行追偿。《水规》第四十六条还规定: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都负有赔偿责任的,应当在该项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水规》对实际承运人的规定是指接受承运人委托或者接受转委托从事水路货物运输的人。本案已查明被告金帆公司为“金山泉818”轮经营人,被告郭国金为实际承运人,无论金帆公司与郭国金签订的船舶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是否生效,均不能对抗“金山泉818”轮《船舶国籍证书》载明其为经营人的地位。对托运人来讲,只能认为被告金帆公司为实际从事水路货物运输的人,被告金帆公司对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郭国金作为“金山泉818”轮的船舶所有人,其接受了托运人的货物进行海上运输,其与被告金帆公司共同成为实际从事水路货物运输的人,被告郭国金对此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作为“金山泉818”轮的承运人、经营人和实际承运人,应对沉没的货物进行打捞,然三被告并未提供货物进行打捞的证据来证明涉案货物尚有残值,原告据此推定货物全损并无不当。虽然根据华昌公司与奥佳兴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的货物价格为每吨人民币1,180元,但华昌公司在向原告报告事故时的报价为每吨人民币1,000元,原告也依此价格进行了赔付,可予认定。但“金山泉818”轮本航次实际载货为748.179吨,原告按华昌公司投保金额75万元赔付华昌公司,其超出部分不得向第三人追偿。原告利息损失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利息从原告支付保险款之日起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浦江联运有限公司、被告福州金帆船务有限公司和被告郭国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货款损失人民币748,179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企业同期贷款利率从2002年11月4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10元,诉前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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