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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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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要〗

  当共同海损系由他人不可免责或应承担责任的行为所引起时,权利人有权在分摊共同海损费用之后进行追偿,请求行为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共同海损追偿的法律要件主要是:共同海损构成且已分摊;追偿权利人已经支付分摊费用;行为人对海损的发生负有不可免责的责任;行为人在其责任范围内赔偿。



〖案情〗

  原告:香港民安保险有限公司

  被告:统一和平海运有限公司

  “SEA DIAMOND”轮载有香港民安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简 称民安保险)承保的货物由喀麦隆驶往中国蛇口港。2000年4月26日,该轮与统一和平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统一海运)所属“ORIENT HONESTY”轮在中国长江口发生碰撞并受损。4月30日,“SEA DIAMOND”轮卸下船上所有货物进厂修理。经该轮船东宣布共同海损,香港德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理公司)进行了共同海损理算,太平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为此向德理公司出具了共同海损担保。经理算,货方应分摊的共同海损金额为70,144.15美元。民安保险通过德理公司向“SEA DIAMOND”轮船东支付了上述分摊金额。指示收货人中盛实业有限公司向民安保险出具了收据,并将追偿权转让给民安保险。太平保险亦将其权利及义务转让给民安保险。另案中,法院判决统一海运在此次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案中应承担60%的责任。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共同海损分摊费用追偿纠纷。 “SEA DIAMOND”轮发生碰撞事故以后,左舷船壳板严重受损,船和货物处于危险之中,该轮就近驶入上海港卸下全部货物进行修理,是为了船货共同安全及完成预定航程所必须。所以,该轮在上海港产生的费用符合共同海损条件。虽然共同海损调整的是本船船东与货主之间的分摊与追偿的关系,但海损系因船舶碰撞引起,被分摊方民安保险基于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的法律关系有权向第三方追偿,共同海损分摊费用亦属于船舶碰撞中货物损失的范围。统一海运应赔偿民安保险因船舶碰撞而参加共同海损分摊的损失,但以其所承担的碰撞责任比例为限。据此,判决统一和平海运有限公司赔偿香港民安保险有限公司共同海损分摊费用42,086.40美元及利息。统一海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共同海损是指为了使船舶及其所载货物避免共同危险,有意而合理地作出的特殊牺牲,或支付的特殊费用。对于共同海损行为所致损失,受益的船、货各方应按照到达港口的船货价值比例予以分担。但分担各方或一方不一定是最终责任人。引起共同海损发生的法律事实分为自然事件与人的行为,人的行为中又包含过失或不可免责的行为。共同海损分摊之后就过失或不可免责的行为往往还有继续追偿的问题,从而由对共同海损负有责任的人最终承担赔偿责任。是为共同海损分摊费用的追偿。

  1、共同海损及其追偿涉及的法律关系。海事海商纠纷案件具有涉及多个或多层法律关系的特点,共同海损即其一例。共同海损分摊费用追偿纠纷含有以下几层法律关系:(1)基础法律关系,即权利人据以向义务人追偿共同海损分摊费用的侵权(法定)或合同(约定)法律关系。本案为货物保险人民安保险向对船舶碰撞负有责任的“ORIENT HONESTY”轮船舶所有人统一海运请求侵权行为损害赔偿的法律关系;(2)共同海损法律关系,即追偿权利人分摊共同海损费用并据以向本船或对方船追偿的法律关系。本案为民安保险因其承保的货物参与共同海损分摊而向本船所有人支付分摊费用的法律关系;(3)其他相关法律关系,以本案为例,一般涉及保险人赔付及代位求偿的法律关系,即民安保险代指示收货人中盛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共同海损分摊费用,因而取得代位求偿权,有权向统一海运请求损害赔偿的法律关系;担保人出具共同海损保函或提供保证金,保证支付分摊费用的法律关系,即太平保险为货主支付分摊费用进行担保的法律关系;还有德理公司为船、货方进行共同海损理算的法律关系等。这些法律关系均围绕共同海损及其追偿而产生,对追偿权利人的权利取得与行使有一定影响。

  2、共同海损追偿的要件。首先应将共同海损要件与共同海损追偿要件予以区分。共同海损的要件有四项:(1)船舶、货物和其他财产处于同一海上航程,面临共同的、真实存在的危险;(2)所采取的措施是为了船舶、货物和其他财产的共同安全,且是有意的、合理的;(3)所造成的牺牲和支付的费用是特殊的;(4)所采取的措施取得了一定效果,达到了全部或部分保全船舶、货物和其他财产的目的。而依据本案判决,共同海损追偿的要件亦有四项:(1)构成共同海损且其费用已分摊;(2)追偿权利人已支付共同海损分摊费用。对追偿权利人而言,未支付分摊费用,即未实际受有损失,所以不得进行追偿;(3)追偿义务人对共同海损负有法定责任或约定责任。所以义务人应当依据侵权行为或合同等基础法律关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4)追偿义务人在其责任范围内负赔偿之责。本案中,统一海运已经另案判决对涉案船舶碰撞承担60%的责任,民安保险行使共同海损分摊费用追偿权时,即应以统一海运所承担的碰撞责任的比例为限。同理,如船方对碰撞损失依法享有责任限制,其对追偿权利人承担损害赔偿之责亦应在其责任限制范围之内。

  货方(货物所有人及其保险人)进行的共同海损追偿,可分为向本船船舶所有人的追偿,及向对方船舶所有人(第三人)的追偿。本案属于向对方船的追偿。而上述共同海损追偿的四项要件,无论向本船追偿、还是向对方船追偿均适用。

  3、共同海损追偿与船方过失的关系。货方向与本船碰撞的对方船舶的所有人进行共同海损追偿,如本案的情形,其实质为货方因船舶碰撞提出的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同样地,本船对其已分摊的共同海损费用也可依据侵权行为的规定进行追偿,按对方船在碰撞中的过错程度或责任比例请求损害赔偿。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共同海损分摊费用,属于船舶碰撞的损害赔偿范围。而针对货方或本船的损害赔偿请求,对方船有权从过错、因果关系、免责、责任限制等方面进行各种抗辩。

  而共同海损中货方与本船之间的关系,包括分摊、抗辩、理赔、追偿等则较为复杂。实践中,货方进行共同海损追偿,有“先分摊、后追偿”与“先追偿、后分摊”两种方式。究其依据,(1)《约克――安特卫普规则》对“先分摊、后追偿”作了规定。该规则D条规定,“尽管引起牺牲和费用的事故可能是由于航海事业中一方的过失所造成,亦不得影响其在共同海损中进行分摊的权利。但这并不应对于就此项过失而得向该方提出的任何赔偿要求,或该方得就此而进行的抗辩有妨碍。”(2)1975年《北京理算规则》则对“先追偿、后分摊”作了规定。该规则第二条规定,“对作为共同海损提出理算的案件,如果构成案件的事故确系运输契约一方不能免责的过失所引起,则不进行共同海损理算,但可根据具体情况,通过协商另作适当处理。”从我国海事审判实践来看,这两种追偿方式均有生效判决加以支持。

  我国海商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与《约克――安特卫普规则》D条相同。该条规定,“引起共同海损特殊牺牲、特殊费用的事故,可能是由航程中一方的过失造成的,不影响该方要求分摊共同海损的权利;但是,非过失方或者过失方可以就此项过失提出赔偿请求或者进行抗辩。”依通说所作的解释,可以在推定各方都没有过失的情况下先进行共同海损理算,尽管航程中某一方可能存在某种过失,但可以先不考虑这一过失;之后在决定共同海损费用分摊时,如果确定航程中某一方确实存在过失,则非过失方可以拒绝参加分摊。所以,如船方因其不可免责的过失造成共同海损,不得请求货方分摊共同海损费用。但第一百九十七条的适用以当事人无相反约定为前提。据此,共同海损的分担与追偿,有约定的依约定,无约定的依法律规定“先分摊、后追偿”。

  当然,如本船是否有过失在共同海损分摊时仍不能确定,即使货方已经支付分摊费用,其对船方的追偿权不受影响。如分摊之后确定没有过失方,即海损因各方均无过失的自然事件引起,则共同海损理算及分摊结束后,不发生追偿问题;若海损因本船可以免责的过失引起,比如属于海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驾驶船舶、管理船舶的过失等免责情形,也不发生追偿问题;若海损因本船不可免责的过失引起,则货方可向船方进行追偿,由船方对货方的损失承担负赔偿责任。

(撰稿人:荚振坤)







〖裁判文书〗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上 海 海 事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沪海法海初字第18号



  原告香港民安保险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铜锣湾新宁道19字楼。

  法定代表人郑国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欧彬,女,汉族,1969年5月21日生,住上海市南昌路47号,上海君泰海事咨询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统一和平海运有限公司(UNION PEACE MARINE CORP.),住所地ROOM 1103,11th FLOOR,SUNG CHIANG BUILDING,SUNG CHIANG ROAD, TAIPEI, TAIWAN, CHINA.

  原告香港民安保险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统一和平海运有限公司共同海损分摊费用追偿纠纷一案,于2002年4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欧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4月26日凌晨,被告所属“ORIENT HONESTY”轮在中国长江口与他船“SEA DIAMOND”轮发生碰撞。由于船舶损坏严重,“SEA DIAMOND”轮船东于4月30日将船上所有货物卸下,对该轮进行修理。“SEA DIAMOND”轮船东就上述事故宣布了共同海损,并委请香港德理有限公司进行共同海损理算。由于原告所承保的货物装载于“SEA DIAMOND”轮上,为此原告向该轮船东提供了共同海损担保。2001年12月28日,香港德理有限公司出具了共同海损理算报告后,原告为此支付了共同海损分摊费用共计70,144.15美元。

  原告认为,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完全是由于被告所属“ORIENT HONESTY”轮与“SEA DIAMOND”轮碰撞所致,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据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144美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在法定期间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应诉。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共同海损理算报告,以证明被告所属“ORIENT HONESTY” 与“SEA DIAMOND”轮碰撞的事实及经理算原告应分摊的共同海损费用为70,144.15美元;

  2、提单复印件,以证明原告所承保的货物装于“SEA DIAMOND”轮上;

  3、太平保险有限公司的保险单,以证明太平保险有限公司为涉案货物的保险人;

  4、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出具的共同海损担保函,以证明太平保险有限公司保证按分摊金额付款;

  5、公告文件,以证明太平保险有限公司与原告合并,其相关权利义务由原告承担;

  6、原告与香港德理有限公司的往来函件,以证明原告已支付了共同海损分摊费用;

  7、货主发票,以证明涉案货物为中盛实业有限公司所有;

  8、劳合社共损合约,以证明货主应“SEA DIAMOND”轮船东要求向其出具的保函;

  9、货主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以证明原告已得到货主的权益转让。

  被告未出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诉请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0年2月21日,原告承保的货物装上“SEA DIAMOND”轮由喀麦隆运往中国蛇口港,该轮在中国张家港卸下另一票货物后,驶往蛇口港。2000年4月26日凌晨,被告所属“ORIENT HONESTY”轮在中国长江口与“SEA DIAMOND”轮发生碰撞事故,致使“SEA DIAMOND”轮受损。4月30日,“SEA DIAMOND”轮卸下船上所有货物,进厂进行修理。经该轮船东宣布共同海损,香港德理有限公司对此事故进行了共同海损理算,太平保险有限公司为此向香港德理有限公司出具了共同海损担保。经理算,确定货主应分摊共同海损的金额为70,144.15美元。原告通过香港德理有限公司向“SEA DIAMOND”轮船东支付了上述分摊额,2002年3月25日,香港德理有限公司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共同海损分摊金额。

  另查明,太平保险有限公司于2000年11月3日刊登公告,确认将其保单项下的权利及义务转让给原告。

  再查明,2000年5月3日,指示收货人中盛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并将追偿权益转让给了原告。

  在本院另案审理的被告与“SEA DIAMOND”轮船东之间的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案中,本院已判决被告在本次碰撞事故中应承担60%的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为共同海损分摊费用追偿纠纷。“SEA DIAMOND”轮在发生了碰撞事故,造成船舶受损以后,在就近港口上海港卸下全部货物进行船舶修理。根据理算报告记载,“SEA DIAMOND”轮发生碰撞以后,其左舷船壳板严重受损,船和货物处于危险之中,船舶驶入上海港是为了共同安全所必须。船舶在上海港进行修理是为了完成航程所必须。因此,“SEA DIAMOND”轮在上海港产生的费用符合共同海损特征。虽然共同海损调整的是本船船东与货主之间的分摊与追偿的关系,但该共同海损事故的产生是因船舶碰撞而引起,被分摊方是基于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的法律关系而向第三方进行追偿,原告所分摊的共同海损费用亦属于在船舶碰撞事故中货物损失的范围。在已经确定被告应承担60%碰撞责任的情况下,被告理应赔偿原告由此而产生的共同海损分摊费用,但应以被告所承担的碰撞责任比例为限。原告的诉讼请求去掉小数点以后的尾数,于法不悖,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请求从其支付共同海损费用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利息计算依据,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美元活期存款利率从原告支付共同海损分摊费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统一和平海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香港民安保险有限公司共同海损分摊费用42,086.40美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美元活期存款利率从2002年3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上述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完毕。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31.95元,原告承担4,332.78元,被告承担6,499.17元。被告承担之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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