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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商法>>下船长法律地位略析



  关键词:海商法 船长 法律地位 

  摘要:本文在分析综述现行《海商法》下船长的各种职能,明确船长法律地位的基础上,讨论了《海商法》对船员范围的界定,并提出了相关见解。



  二、《海商法》在明确界定船长法律地位的同时,也昭示了船长作为海事法律关系主体的必然性。
  主体的存在使世界变得有意义,因此,主体是第一位的,客体是第二位的。1在讨论《海商法》下船长的法律地位之前,有必要明确一下船长是不是《海商法》中海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毫无疑问,《海商法》明确地将船长视为诸多海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之一。船长作为船舶所有人的代理人或代表人与海事法律关系中的第三人所为的法律行为,表明了船长处于海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地位的必然性。我国海商法学者也认为:公民是指与海上运输和船舶管理有关的人,特别是船长、船员、引航员或国家航运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2 《海商法》第32条规定:“船长、驾驶员、轮机长、轮机员、电机员、报务员必须由持有相应适任证书的人担任。”这表明,从行政法律关系角度看,《海商法》明确了船长是海事关系的主体。同时,也有人按照经营的业务划分海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将船长视为海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之一。
  之所以有人认为《海商法》中虽然明确了船长的法律地位,但却忽视了或淡化了船长在《海商法》中海事法律关系主体的色彩,主要有以下原因。首先,是受外国有关法律的影响。有的海运国家和地区相关立法否认了船长是海事法律关系的主体,而认为船长应是船舶所有人的辅助人员。在英美有关海事立法中,认为船长与作为海事法律关系主体之一的船舶所有人是雇佣与被雇佣关系。其次,是囿于《海商法》对其调整对象的界定。《海商法》第1条规定:“为了调整海上运输关系、船舶关系,维护当事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海上运输和经济贸易的发展,制定本法。”由此看来,我国《海商法》的调整对象是海上运输关系和船舶关系。海上运输关系,主要是指有关海上运输合同关系、海上侵权关系以及海上特殊风险产生的社会关系。而船舶关系,也就是与船舶有关的特定社会关系,主要包括船舶的法律地位、船舶物权、船舶安全、船舶管理诸多关系。可见,《海商法》在规定其调整对象时并没有直接地大量地提到与船长有关的特定社会关系。其实,这丝毫不能动摇船长作为海事法律关系地主体。首先,《海商法》调整“船舶关系”的内涵及于船员管理上,主要是指船长、船员证书的管理与船舶安全的管理。其次,船长独具特色的法律地位,才使船长的权利义务表现在诸多海事法律关系之中,包括海上运输关系和船舶关系。目前有一种观点或立法倾向,认为应该将与船员制度、船员管理等方面有关的海事法律法规纳入到海上交通安全法律体系之中。至于这种观点是否科学,从我国目前的海商法体系及航运实践上看,是值得商榷的。
  三 从公私法的角度,看《海商法》下船长的法律地位
  从公法的角度看《海商法》下船长的法律地位问题,主要是指基于社会公共利益而对船舶进行管理而产生的职能,进而明确船长的法律地位。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即船长处于领导者和管理者的法律地位、行使准司法权的法律地位、公证人的法律地位。《海商法》赋予船长以一定的准司法权。《海商法》第36条对船长的这种准司法权予以明确地规定,进而使船长处于极富特色的行使准司法权的地位。这完全是由航海活动的特殊性及船舶作为一个封闭的小社会所决定的。行使司法权职能本是主权国家的司法机关所行使的职能,但由于船长在航海活动中的特殊地位,法律便赋予船长能代表国家机关行使一定的司法权。与船长具有行使准司法权的法律地位一样,船长在特定情形之下,也处于公证人的法律地位。这也是法律赋予船长在特定情况下所表现出的有特色的法律地位。公证职能本是国家公证机关所行使的职能,《海商法》赋予船长一定的公证职能,使其处于公证人的法律地位。
从私法的角度看《海商法》下船长的法律的地位,主要体现在在航海活动中,船长为了维护船舶所有人、船上人员以及船载货物的安全或利益,作为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聘任或雇佣的船长在一定情形下所行使的处分权和代理权的职能。主要体现在船长处于处分权人的法律地位和代理人的法律地位。
  《海商法》规定了船长在船舶沉没不可避免情况下可以弃船等对船舶财产的处分权的职能。《海商法》第38条继续规定:“但是,除紧急情况下,应当报经船舶所有人同意。”这是对船长行使处分权的限制。但是,这种限制在航海实践中是否科学,是否具有可操作性,是值得商榷的。原因之一,什么是“紧急情况”,船长的判断标准和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的判断标准有一定的差距;原因之二,在实践中,作为一名训练有素的船长来说,当然是在紧急情况下才做出弃船的决定的。一般是不会轻易弃船的。原因之三,即便是船舶所有人最后有权做出是否弃船,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的弃船决定也是建立在船长对当时紧急情况的判断的基础之上。因为一般情况下,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是不随船的。可见,《海商法》赋予船长一定的对船舶财产的处分权是由航海活动的特殊性决定的,也是对航海实践的经验总结。这也同时说明船长的素质高低是多么的重要。
  不仅如此,《海商法》在其他章节中也对在一定情形下的船长的处分权进行了规定。船长处于处分权人的法律地位,显示了《海商法》下船长这个角色的法律地位是多重的,是有特色的。
  《海商法》第72条第2款规定了提单由载货船舶的船长签发的,视为代表承运人签发。第175条第2款规定了遇险船舶的船长有权代表船舶所有人订立救助合同。根据海商法理论上的通说,或者大部分的海商法教科书,一般将以上视为船长的代理职能,船长处于代理人的法律地位。在现代海商法中,可以查到的船长代理权,一般仅限于签发提单和签定救助合同。3 将船长有权代表船舶所有人或货物所有人签订救助合同的权利视为代理权的观点很普遍。
但是也有学者认为,船长代表船舶所有人或船上财产所有人订立救助合同的权利,是法律赋予遇险船舶的船长的法定签约代表权。4根据此项法定权利,船长在行使此项权利时,无需经过有关所有人的委托授权。究竟哪一种观点更能准确地说明船长在此情形之下的法律地位呢?首先,需要明确的是,代理权和代表权是不同的。在民法上,相对于法人主体而言,法人的代表及其成员对外并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因此代表的行为不适用代理制度调整。法定代表人形式上与代理颇相类似,实则有本质的不同。主要体现在主体资格不同、行为性质不同以及行为的法律限制不同等方面。5
  我认为,船长在此情形之下是处于代表人还是代理人的法律地位,主要是取决于大陆法上和普通法上代理理论不同的影响。一方面《海商法》一般被认为是民法的特别法,故大多数人是按照民法理论来分析船长在此情形之下的法律地位;而我国的民法理论一般认为属于大陆法系。而问题的关键是大陆法上对代理的界定和英美法上对代理的界定是有很大的差距。两大法系代理理论在思维特点、司法传统、理念、概念与制度等诸多方面存在着不同。《海商法》中船长有权代表船舶所有人或船载货物的所有人签订救助合同的权利是参照《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n Salvage,1989)有关条款而制订的。这样自然会产生由于两大法系上代理理论的不同与我国传统民法理论上关于代理理论以及作为国际公约对代理制度的立法思维的冲突。
  无独有偶。与船长具有签订救助合同的权利一样,《海商法》也赋予船长签发提单的法定权利。一般地认为这也是船长的代理权。6 但我们仔细研究《海商法》第72条第2款的规定,发现与我国民法理论中代理的特征是不相吻合的。因为《海商法》第72条第2款规定:“提单由载货船舶的船长签发的,视为代表承运人签发。”换句话,即使承运人没有委托船长签发提单而船长擅自签发了提单,法律认为船长代签提单的行为产生的法律效果和承运人亲自签发提单产生的法律效果一样。显然这与我国民法上代理理论是有差别的。
  以上关于船长处于代理人的法律地位的问题虽然在理论上有不同观点,但在航海实践中,一般不会影响到船长的职能。其根本原因是船长具有多重颇具特色的身份,能够有效地维护相关各方的合法权益,使当事方的利益达到一个平衡点。
  

聂晓枫
发表于:2006-10-18 17:22
沙发

那么详细...可惜我的海商法有挂了,期末没有考过,补考也没有过.重修呀!真气死我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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