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处理疫情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的规定
上述期间内,航运企业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
第 40 条、41 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同时,存在上述情形的船员向航运企业履行了合理的告知义务后,没有按照企业通知的时间到岗进行工作的,不属于旷工行为,因而也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 39 条规定的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
所以,航运企业不得以船员旷工或者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理由,提出与此类船员解除劳动关系。对于这里的合理告知义务,由于疫情导致的客观情况,并不严格要求船员以书面信函的
形式通知航运企业,船员只要以电话、短信、微信等合理方式告知企业相关主管人员,就可以认为船员已经履行了合理的告知义务。
如果在此期间,航运企业通知船员解除劳动合同,船员可以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航运企业应当继续履行;
如果船员不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或者双方劳动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的,航运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就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依法向船员支付违法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经济补偿金属于惩罚性赔偿,不具有工资和其他劳务报酬的性质,因而经济补偿金请求权一般不属于船舶优先权的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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