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12月24日,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印发了《海事行政处罚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自2022年1月1日起实施。为更好的规范海事行政处罚行为,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该《细则》根据《行政处罚法》《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作出了修订。
下面小编将带领大家一览该《细则》修订的主要变化有哪些?
1、管辖权
新
第五条 海事行政处罚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海事管理机构管辖,也可以由违法行为发现地海事管理机构管辖。
旧
第五条 海事行政处罚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海事管理机构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下列违法行为,也可以由违法行为发现地的海事管理机构管辖:
(一)船舶进出港口未按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的;
(二)船舶未按照《船舶现场监督报告》《船旗国监督检查报告》《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的处理意见纠正缺陷或采取措施的;
(三)船舶未按照规定开展自查或者未随船保存船舶自查记录的;
(四)不按规定缴纳或少缴纳港口建设费的;
(五)船舶排放法律法规禁止排放的污染物或者超出标准排放污染物的;
(六)船舶未按照规定记录危防管理类文书的。
新《细则》对海事行政处罚“违法行为发生地”管辖范围进一步扩大至所有海事行政处罚,对于提升处罚效能、加大违法违规行为查处具有积极意义。
比如:一海船从福建至舟山段配员不足,在上海被发现,按照新《细则》的规定上海海事局有权管辖,而不再需要移送。
2、证据收集
新增:电子技术监控设备
第十四条 海事管理机构利用视频监控(***)、甚高频(VHF)、船舶自动识别系统(AIS)、船舶远程跟踪与识别系统(LRIT)、无线电监测系统等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事实的,应当经过法制和技术审核,确保电子技术监控设备符合标准、设置合理、标志明显。
技术审核应对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是否满足设计和制造标准以及有关国家标准进行审核。法制审核应对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设置是否合理、标志是否明显进行审核。
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设置地点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使用的直属海事局公布。未经法制、技术审核的,不得公布;未公布设置地点的,海事管理机构通过电子技术监控设备的记录信息不得作为实施行政处罚的证据
依据新修订《行政处罚法》规定,将电子证据监控设备要求纳入规范管理,使海事行政处罚证据符合合法性要求。
3、普通程序
立案调查
新
第二十一条 对违法行为事实基本清楚,属于本机构管辖的,应当自违法行为发现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填写《海事行政处罚立案登记表》,同时附上与案件相关的材料,报本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或经其授权的案件承办部门负责人批准。
旧
第十九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海事管理机构实施行政检查或者通过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海事行政处罚的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填写《海事行政处罚立案登记表》,同时附上与案件相关的材料,报本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或经其授权的案件承办部门负责人批准。
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应当处以海事行政处罚的,应当自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束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填写《海事行政处罚立案登记表》,同时附上与案件相关的材料,报本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
因为事故调查可以作为案件中止的事由,所以新《细则》删除发生水上交通事故“自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束之日起七个工作内”立案的规定,统一更改为违法行为发现之日起七个工作日。
4、普通程序
新增:送达地址送达方式的确认
第二十四条 执法人员在对当事人调查询问时,应当在《询问笔录》中如实记录,并在《询问笔录》中确认当事人的送达方式及送达地址。
新《细则》要求在调查询问时对当事人送达方式、送达地址进行确认,有效解决处罚实践中电子文书送达效力、邮寄送达地址确认等问题,进一步提升执法效率。
Q、送达地址?
A: 确认的送达地址适用于各个行政执法阶段,包括立案、调查、违法行为通知、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强制等;
案件办理期间如果送达地址变更,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我局变更后的送达地址,否则,可以按上述地址作为送达地址;
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的委托代理人、指定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海事行政执法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邮寄送达的,邮件回执上注明的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直接送达的,送达人当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5、普通程序
其他时限的变化
听证时间
依据新修订《行政处罚法》内容,《细则》将告知听证期限由“三日”改为“五日”,体现了对相对人权益的保护。
办案期限
办案期限由原来的“三个月”变为“九十日”更加科学精准;由延期“三个月”到延期“三十日”,对处罚时限提出更高要求。
6、裁量规则
进一步完善
第四十七条 以下情形不作为当事人没有主观过错的事由:
(一)当事人对相关法律规定不了解或者有误解的;
(二)当事人有法律义务在行为现场,但未在现场的;
(三)当事人因醉酒或吸食禁用药物等原因导致无法辨析、操控自身行为的;
(四)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管理人内部管理制度或者合同条款有要求或者排除当事人法定责任的。
第五十一条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海事行政处罚。
海事管理机构发现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符合免于海事行政处罚条件,未立案的,按照简易程序办理;已经立案的,按照普通程序办理。
对违法行为轻微不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初次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由交通运输部海事局统一实施清单管理。
第五十三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海事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处罚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该《细则》进一步完善了行政处罚裁量的一般规则。对从轻、减轻和免于处罚的具体条件和程序要求进行了修订,新增了首违不罚、轻微免罚、无主观过错免罚等内容,明确了“初次违法”的时间、空间范围。
7、远程处罚
第六十六条 具备条件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允许当事人通过网络、传真、电子邮件、邮寄等远程方式办理行政处罚。
第六十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通过网络、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开展询问调查、送达行政处罚文书的,应当经过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
第六十八条 当事人通过网络、传真、电子邮件、邮寄等方式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证据材料、声明放弃陈述、申辩、听证权利或者提出陈述、申辩、听证申请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核实提供人的身份。
第六十九条 采用传真、电子邮件方式送达的,送达人员应记录传真发送和接收号码、电子邮件发送和接收邮箱、发送时间、送达文书名称,并打印传真发送确认单、电子邮件发送成功网页,存卷备查。
该《细则》进一步明确了电子取证、电子送达等规范,明确了海事管理机构通过网络、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开展询问调查、送达行政处罚文书的,应当经过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并对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短信、微信等方式送达的,执法人员如何留存送达记录进行了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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