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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江干流桥区航标设置及维护管理规定

 (交通部 交基发〔1996489号 1996314日)

 

  第一条 为加强长江桥区航标设置和维护的管理,保障跨越长江干流桥梁和船舶航行的安全,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长江干流已建、在建桥梁的桥区航标的设置、维护管理。本规定所称桥区航标,是指在建设跨越长江干流桥梁及其建成以后,为保障桥梁自身和船舶安全,而设置的航行标志。

  第三条 长江航道局负责长江干流桥区航标的设置和维护管理。

  第四条 桥区航标应按国家标准GB5863-93《内河助航标志》、GB5864-93《内河助航标志的主要外形尺寸》和《内河航道维护技术规范》的有关规定进行设置,其有关经费纳入桥梁工程总概算。

  第五条 在桥梁开工前,桥梁建设单位应与长江航道局商定施工期的桥区航标设置方案,并负责建设,承担相应的维护管理经费。

  第六条 设在桥上的桥涵标、桥柱灯等设施由桥梁建设或管理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第七条 对于正在建设的桥梁所设置在水上的桥区航标,在桥梁竣工后,由桥梁建设单位移交长江航道局统一维护管理,其维护费由桥梁管理单位和航道管理部门各负担维护费用的一半。

  第八条 桥区航标的管理部门应建立夜间值班制度,以加强对航标的监测,发现或获悉航标流失、灯光失常,应立即赴现场恢复;当遇不可抗拒的灾害或异常情况不能及时恢复时,应采取临时安全措施,并向航道管理部门报告,以便及时通报有关部门。

  第九条 已建成桥梁的桥区水上航标的维护费用,按照国家经贸委《关于跨越长江桥梁桥区航标维护管理费用问题的复函》(国经贸运〔1995〕204号)执行。

  第十条 因在特殊河段建设桥梁,经论证需要增设的航标及其他设施,可由航道管理部门与桥梁建设单位协商确定,并由桥梁建设单位承担建设费用。

  第十一条 长江干流其它跨河建筑物需设置助航标志时,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可参照本规定,制定本地区桥区航标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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