群组

航海知识
群组类型:公共群组
分类:网站服务
帖子:10 成员:3
楼主

5.4.3 第三章“船员”


本章现有的规定限于船员证书和船长的职权。


鉴于1994年出台的《劳动法》很多内容陈旧,我国大多数船员就业模式已从船公司的长期固定职工到自由职业的转变,以及我国船员劳务外派的大量增加,本章需参照ILO公约、其他国家的船员法,增加“船员劳务合同”一节,具体规定船员就业、劳动和社会保障方面的权利义务,主要内容包括:船员劳动合同的内容、订立、解除与终止,船员遣返,船员人身伤亡和疾病的保险,以及船员中介机构的法律地位等。其中,关于船员中介机构的法律地位,宜规定:船员劳务中介服务应由依法设立的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以及船员劳务中介机构不得向船员收取工资或者其他劳务报酬的差价、佣金、管理费或者其他以营利为目的的费用。


此外,应根据《1995年STCW公约》,将高级船员持证修改为组成值班人员的持证。在船长职责中,增加船舶安全和防污的规定。根据IMO规则的要求,明确船长对于船舶沉没、毁灭不可避免的判断权和弃船的决定权,以及弃船后船舶所有人对船舶的权利和义务不受影响。增加船舶管理人(ship manager)在船长职责中的规定,即:在非紧急的情况下,船长弃船之前可报经船舶管理人同意,以及当船长在航行中死亡或者因故不能执行职务时,船舶管理人负有指派新船长接任的义务。55


5.4.4 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本章应作为《海商法》修改的重点,主要内容包括:


第一、与前述第一章“总则”中《海商法》适用的地理范围和船舶的修改相协调,将本章的适用范围,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扩大到包括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沿海货物运输合同和与海相通的内陆水域的货物运输合同,并针对沿海和与海相通的内陆水域货物运输的特点,参照《合同法》和交通部《2000年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增设沿海和与海相通的内陆水域货物运输合同制度,主要包括:承运人责任的归责原则、赔偿责任限制和运输单证;56


第二、将《海商法》第42条规定的第二种托运人,即未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但将货物交给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或者他们代理人的人,从托运人中分离出来,作为实际托运人或者发货人(consignor),并参照《海商法》对实际承运人的处理方法,以其将货物交给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或者他们代理人的行为作为其权利义务产生的基础,为其设定权利和义务;


第三、承运人义务中,增加接收货物和交付货物两个环节的规定,明确规定各种情况下承运人应向谁交付货物、承运人到货通知义务、收货人的及时提货义务,重新界定迟延交货,将承运人未能在合理时间内交付货物纳入迟延交付的范畴,提高承运人对迟延交付货物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限额,考虑是否继续保留《海商法》第51条中航海过失免责和火灾过失免责,57完善承运人、托运人、收货人各自权利义务的规定;


第四、将货物灭失或者损坏的赔偿额,参照“海牙—维斯比规则”的规定,从《海商法》第55条规定的按照CIF价格计算,修改为参照货物根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交付或者本应交付的当时当地的正常价值计算,并规定货物的正常价值按照货物的交易价格确定,或者,如无此种价格,按照其市场价格确定;如无交易价格和市场价格,参照相同品类和质量的货物的正常价值确定;


第五、将第四节“运输单证”从单一的提单扩大到包括提单、海运单、电子提单和(水路货物)运单,作出运输单证的一般性规定和各种运输单证的具体规定,其中:海运单的规定应参照《1990年国际海事委员会海运单统一规则》,电子提单的规定应参照《1990年国际海事委员会电子提单规则》,运单的规定应参照《2000年水路货物运输规则》;


第六、增加以数据电文(electronic message)形式的运输单证、合同及其签字的规定;


第七、将第六节“合同的解除”修改为“合同的变更与解除”,并针对《合同法》第308条对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适用的缺陷,对托运人行使中止运输、还返货物、变更卸货港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的权利作出必要限制,58规定在海运单或者运单情况下,载明的收货人可以书面形式要求承运人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


第八、参照1994年“金康”(GENCON)合同格式,修改第七节“航次租船合同的特别规定”,明确按照航次租船合同运输的货物签发的运输单证中的“并入条款”的效力,增加所并入的航次租船合同必须特定,以及航次租船合同的条款如与运输单证的规定相抵触,或者违反本章规定时,对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没有约束力的规定;


第九、参照《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国际商会(ICC)1975年修改的《多式联运单证统一规则》和1991年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UNCTAD)和国际商会共同制定的《多式联运单证规则》,完善第八节“多式联运合同的特别规定”,增加多式联运经营人对迟延交付货物责任的规定;


第十、鉴于调整港口经营人责任的部门规章已经过时,59海上集装箱运输的发展出现了集装箱货运站(CFS)等港口外的运输港站经营人(transport terminal operator),以及即将通过的《港口法》将不调整港口经营人责任,增加港站经营人责任一节,参照《1991年联合国国际贸易运输港站经营人赔偿责任公约》,主要规定:港站经营人的责任期间、责任归责原则、责任限制、货物交接与单证等;


第十一、与《合同法》相协调,删除与《合同法》规定重复的内容。


前述第二至第七点修改中,应参照体现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法律发展趋势的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和国际海事委员会(CMI)《运输法文件》(Instrument on Transport Law)草案。


5.4.5 第五章“海上旅客运输合同”


将本章的适用范围从国际海上旅客运输合同和国内沿海旅客运输合同,扩大到包括国际海上旅客运输合同、国内沿海旅客运输合同和与海相通的内陆水域的旅客运输合同,但针对国内水路旅客和行李运输的特点,在承运人对旅客人身伤亡及其行李灭失、损坏的赔偿责任限制方面,保留《海商法》对国际、国内运输区别对待的做法,在现行国内沿海旅客运输承运人对旅客人身伤亡或者行李灭失损坏赔偿责任限额的基础上,60提高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并在《海商法》中直接规定国内沿海和与海相通的内陆水域的旅客运输中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


参照IMO对《1974年海上旅客及其行李运输雅典公约》的修改,审视承运人对旅客人身伤亡或者行李灭失损坏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举证责任和责任限制,考虑增加承运人对旅客人身伤亡赔偿责任的强制保险或者财务保证,以及对责任保险人或者财务保证人的直接诉讼的规定。


5.4.6 第六章“船舶租用合同”


第二节“定期租船合同”中,参照1993年“土产格式”(PRODUCE FORM),明确出租人或者承租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法律后果;增加船舶租用合同情况下船舶起租和退租检验(On-off hire survey)条款;将定期租船的承租人保证港口安全的义务具体化,规定安全港口的含义、承租人保证港口安全的时间、承租人指定港口不安全时出租人的权利,以及承租人承担港口不安全责任的例外事项;完善定期租船合同情况下最后航次的规定。61


第三节“光船租赁合同”中,完善光船租赁承租人对船舶保养维修的义务,例如:规定承租人违反该义务时应在合理时间内采取弥补措施的义务,以及承租人不采取弥补措施时出租权解除合同和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并规定出租人对船舶保养维修和更新部件,以保持船级和船舶证书有效的情况进行检查或者检验的权利;增加光船租赁承租人不履行投保船舶保险义务的法律后果,例如:经出租人催告后在七个连续日内仍未履行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因此遭受的损失;增加光船租赁承租人在船舶成为残骸或航行障碍时,承担打捞、清除费用的义务以及例外情况的规定;62参照《合同法》第十三章“租赁合同”的规定,完善本节的规定。

打开App,看更多相似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