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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原告海运公司为其所属船舶H轮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并取得被告开具的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单。H轮系1995年改建的沿海Ⅲ类航区钢质货船,自重288吨,载重630吨。保单载明:船舶保险价值100万元,保险金额100万元,赔偿限额为保险金额的90%,保险期限自1999年4月19日至2000年4月18日,险别为一切险。"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在保险责任方面规定,本保险承保因碰撞、触碰所造成的保险船舶的全损或部分损失。条款的除外责任规定,保险船舶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责任及费用,本保险不负责赔偿:船舶不适航,不适拖(包括船舶技术状态、配员、装载等)等。

1999年12月1日,H轮由上海载小麦690.76吨往广东,途中与一艘不知名的渔船发生碰撞,H轮右舷驾驶台前约3米处,被不知名渔船碰撞受损后进水,造成船货沉没,肇事船至今无法找到。因H轮系沉没在主航道上,港监部门要求强制打捞。2000年3月23日,H轮被强制打捞,但残值不足抵偿打捞费。船舶打捞起浮后,被告委托上海蓝捷海上安全技术咨询服务公司(下称咨询公司)对该船的损坏范围、程度及原因等进行检验确认,咨询公司就此出具技术服务报告,认为船舶损坏的原因可以合理地归结为该轮被撞击后沉没所致。事故发生地海上交通主管部门也证实,本次事故是因H轮被他船碰撞造成。为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保险金90万元及利息。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H轮严重超载,致使船舶处在不适航状态,根据《保险法》及保险单所附保险条款第三条的规定,保险船舶由于不适航所引起的一切损失、费用,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审判】   海事法院审理认为,本案船舶保险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应照此行使权利,履行义务。H轮本航次载货690.76吨,已构成超载,存在因超载导致船舶不适航的可能。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的除外责任规定,由于船舶不适航所造成的损失、责任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即要求事故与船舶不适航间存在因果关系,并非只要保险船舶存在不适航的情况,保险人即可拒赔。本案事故并非因船舶超载所致,而是船舶碰撞造成的,因此,被告以船舶超载不适航要求免除保险责任,不予支持。碰撞事故属船舶一切险的承保范围,保险人应对此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残值不足抵偿打捞费,可推定船舶全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海运公司船舶保险赔款90万元。

【评析】   有果必有因,有因必有果,只有在危险事故的发生与损失结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时,保险人才对损失负赔偿责任,这就是保险近因原则。近因原则是财产保险的一项重要原则,一般认为,近因原则的适用有四种情形,一是单一原因,即承保的危险为损失发生的唯一原因,或成为一连串原因之最后原因,如无除外危险掺杂其间,保险人应对损失负赔偿责任。二是多种原因并存,若损失的发生有同时存在的若干原因,且其结果不易分别计算,在无除外危险规定的场合,则仅需某一原因为被保危险,不论其他原因如何,保险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三是因果关系的连续,即有因果关系的连续事故导致损失的发生,如无除外危险的规定,则承保危险即为损失的直接原因,保险人应负赔偿责任;保险单中规定有除外危险,且其在承保危险发生前即已发生,则由承保危险所引起的损失,实际上是除外危险直接造成的结果,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四是因果关系中断,因有独立的新原因介入,使危险事故的发生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中断,如该新原因属保险事故,则保险人应对损失承担责任,否则,保险人对以前原因所引起的损失不负责任,因为因果关系已经中断;保单中规定有除外危险,且其在独立的原因介入前已经发生,若新原因属承保危险,则承保危险所致的损失,保险人应予赔偿。

就本案而言,查明的事实表明,保险船舶的损失系因碰撞这一承保危险所致,虽然在碰撞发生前已存在船舶超载,且船舶超载有可能导致船舶不适航,但这种不适航的状况并未导致损失的发生,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作为被告的保险人不能援引保险条款除外责任的约定,主张因果关系的连续而免责。本案船舶的损失实际上是由船舶碰撞这个单一原因引起的,属近因原则适用的第一种情形,保险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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