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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原告:A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 被告:B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   

1998年6月23日,A公司接受B公司的委托,以海空联运的方式,运输B公司的家具配件从国内C港至D国E市,约定预付运费10651.10美元。A公司用自己的航空货运单作为多式联运提单,签发给B公司,空运单上载明货物第一程以海运方式从C港至F国,货物第二程从F国以空运方式至D国E市。空运单背面记载空运纠纷适用《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华沙公约》)和《修订1929年10月12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的议定书》(《海牙议定书》)。由于A公司在空运单上货物数量变更未加更改章,运费未显示具体的金额,货物包装箱上标签号与空运单号码不同,致使货物在D国海关清关时受阻。9月23日收货人G公司才提到货物,8月下旬,G公司人以延迟交货,向B公司的货物买方H公司提出相当于运费金额的索赔,并拒付运费。A公司向B公司要求支付运费无果后,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B公司支付运费。B公司提出反诉,认为是由于A公司的责任,才造成B公司的货物买方H公司延迟向收货人G公司交货,G公司因此提出与运费相当的索赔并以此抵销运费,A公司应赔偿B公司的损失10651.10美元。

【审判】   

在海事法院审理过程中,A公司提出本案是多式联运合同迟延交货纠纷,根据我国海商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仅限于货物的灭失或损坏,而不包括货物的延迟损失。多式联运经营人承担责任适用"网状责任制",迟延交货发生在二程空运D国境内,中国与D国均是《华沙公约》和《海牙议定书》的参加国,《华沙公约》第二十六条第二、第四、第五款和《海牙议定书》第十五条规定,除非承运人方面有欺诈行为,如果不在货物交付收货人之日起21天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的,就不能向承运人起诉。

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B公司应当向A公司支付运费10651.10美元,与A公司应当赔偿B公司的损失10651.10美元相互抵消。A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当地高级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期间,A公司与B公司达成庭外和解。

【评析】   

对本案的处理,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按照多式联运合同的约定,B公司应当向A公司支付运费。但因A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过错,将会造成B公司向A公司支付运费后,无法从其货物的买方H公司收回相应费用的后果。B公司提出的有关赔偿的请求,其性质应为通过反诉,抵销其向A  公司支付运费的义务。B公司的请求,依法有据,应予确认。

第二种意见认为,1.依照我国海商法关于多式联运合同的特别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基础是不完全过失责任制,与合同法或民法通则规定的以完全过失责任制为基础的归责原则不同。海商法是民商法的特别法,涉及多式联运合同的赔偿,应当首先适用海商法,海商法没有规定的,则适用合同法或民法通则。

2.我国海商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仅限于货物的灭失或损坏,而不包括货物的迟延损失。本案B公司反诉索赔迟延交货的损失缺乏法律依据。

3. 我国海商法对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制度,规定为网状责任和统一责任相结合的制度,本案货物迟延交付发生的区段在二程空运D国境内,B公司和G公司均未在G公司收货后21日内向A公司提出过书面的异议,依照《华沙公约》和《海牙议定书》的规定,B公司不能反诉A公司。

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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