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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海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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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案情】   原告:A株式会社。   

被告:B航运公司。   

2000年2月9日至2月21日,2000年5月7日至5月13日,5月13日至5月20日,被告所属的C轮3次停靠韩国釜山港。原告依被告委托代理C轮的进出港事宜,并按被告要求,垫付了港口费、码头费、领航费、装卸费、代理费等共计74741.49美元。其中包括港口费33184.86美元、领航费786.75美元、海关费用70.44美元、港口注册费10406美元。被告一直未把这笔费用给付原告。

由于欠其他人的债务,被告C轮于2000年6月12日被海事法院公告强制拍卖,债权登记期间为2000年6月12日至2000年7月12日。原告于2000年7月3日向海事法院申请登记,并于2000年7月21日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上述垫付款项,并请求确认以上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

【审判】   

海事法院认为,原、被告委托代理关系成立。原告按约定履行了被告委托的事项,被告亦应按约向原告支付代理费,并给付原告为其垫付的各种港口费用。根据海商法的规定,关于船舶吨税、港务费及其它港口规费的海事请求权具有船舶优先权,原告垫付上述费用后,取得了相应的海事请求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垫付费用后的请求权、船舶优先权随之转移至原告。原告于债权登记公告期间进行了登记并起诉,且其请求权自产生之日起未超过1年,对原告的港口使费、领航费、海关费用等债权,属于船舶优先权,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确认装卸费、燃油费、交通费、代理费等债权为船舶优先权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三)项、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74741.49美元;二、被告给付原告第一项的款项中,港口费、海关费、引航费共计44448.05美元,原告有权自拍卖“联程”轮的款项中优先受偿;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1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原告对此亦有权自拍卖“联程”轮的款项中优先受偿。

【评析】   

在航运实践中,经常会遇到船东因经营不景气,无力向船员支付工资,而由承租人代替船东向船员支付工资,或者由船舶代理人代替船东向港口当局交纳船舶吨税、引航费、港务费的情况,承租人或者船舶代理人在垫付上述费用后,他们对船东所享有的债权是否仍然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性质,目前理论与实践上都存在重大的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这应视垫付人是否具有支付义务而定。如果垫付人对此项船员工资没有支付义务,垫付人因垫款而产生的债权应具有船舶优先权;如果有支付义务,则没有船舶优先权。

另一种观点认为,垫付人应具有船舶优先权,其理由,一是《1993年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国际公约》承认垫付款项,特别是对司法扣押下垫付船员工资是优先受偿的。二是垫付的债权本身是具有船舶优先权的,垫付后该债权的性质不应改变。三是按民法债权转让权利代位的理论,垫付人也应取得船员工资的优先权。四是《海商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权转移的,船舶优先权随之转移。

笔者认为,为债务人垫付具有船舶优先权的债务后,垫款人的债权并不具有船舶优先权。其理由是:   

1.从垫款人与船东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看,双方间系借款法律关系。垫款人要求船东偿还欠款的请求权与普通借款合同出借人的请求权无异,属于一般请求权,而非海事请求权,更不是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权。

2.从垫款人债权的产生看,该债权并非基于具有船舶优先权的债权转让而来。   

3.从有关法规的相关规定看,船舶优先权的转移或代位是以原具有船舶优先权的债权转让或代位为条件的。《1993年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国际公约》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第4条所列船舶优先权所担保的索赔发生转让或代位,将同时造成该船舶优先权的转让或代位”。其意为船舶优先权是担保物权,当主债权(船舶优先权所担保的索赔)发生转让或代位,担保物权(船舶优先权)才随之发生转移或代位。这同我国《海商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基本是一致的。

如果要使该债权具有船舶优先权,则不应为船东垫款,而应从船员或港口当局那里通过签订权利转让协议,受让或代位取得债权。虽然权利转让与替船东垫款在支付费用的形式上颇为相似,但两者建立的是完全不同的两种法律关系。前者是债权的转让或代位,债权的性质不变;而后者是消灭原有债权,建立了新的债权,债权的性质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前者法律关系中的债权仍具有船舶优先权,而后者的法律关系中的债权不具有船舶优先权。本案中原告应不享有船舶优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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