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威观点】
第一,整体把握适航概念。船舶的适航性标准有一个悠久的历史演进过程,也正在不断的发展。适航概念发展的趋势是:标准越来越高,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的举证责任越来越重,适航责任期间必将延长至航程中的各个区段(如《鹿特丹规则》)。但无论如何发展,目前已生效或者未生效的公约或者国际规则并没有将适航义务确定为严格责任意义上的绝对义务,仍然定位在“谨慎处理”意义上的相对适航。适航基本义务的性质没有改变,仅是具体内容的增加和判断标准的提高而已[如国际海事组织《国际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止污染管理规则》(简称《ISM规则》)的规定]。而且,在特定历史条件下,适航随着货物的种类、船舶的特点、航线的情况不同而有所不同,如远洋航行的船舶与沿海航行船舶在船体强度等技术性能上的要求显然有较大差异。
第二,认真区分不同法律规范和合同约定的要求。不同海事法律规范以及不同海商合同对适航的要求和不适航的责任的规定或约定均有所不同。《海商法》第四章、第六章、第七章、第十二章都有关于适航义务的规定,审判实践中要注意区别上述规定中的适航义务以及违反适航义务的法律后果。例如,我国《海商法》借鉴《海牙规则》的规定,仅在第四十七条作出了具体规定,同时将承运人的适航义务限定在“船舶开航前和开航当时”。该规定仅适用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的承运人对本船所载货物的货损的责任。但对之外的其他损失(如不适航引起碰撞、搁浅等海事事故造成本船以外的他船的船货损失、码头等港航设施损失等海事侵权损失),除可参考《海商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外,更重要还要结合我国参加的《ISM规则》等其他规定认定船舶的适航性,特别是《海商法》针对特定货物运输的“船舶开航前和开航当时”之适航责任期间,对其他海事事故损害赔偿不具有普遍适用的意义。定期租船合同、船舶保险合同等合同对适航性及相关责任另有约定的,还要根据合同约定进行处理。
第三,全面掌握适航与不适航的认定标准。认定船舶不适航,是从审查船舶适航性为起点的,以船舶适航的标准反向认定不适航,未达适航标准的即为不适航。一般由船方证明船舶适航,其不能举证证明的,则认定船舶不适航。认定船舶是否适航,不仅要看船舶证书是否齐全有效,还要看船舶实际的技术状况如是否超载以及船舶在强度、稳性(包括易流态化散装固态货物含水率是否超过适运水分极限等)等诸方面是否符合规范并具备抵挡预订航次风险的能力。船舶适航性是一个包含多种因素的航行技术状况,审判实践中既要全面审查诸相关因素,也要结合争议焦点重点审查争议因素,慎重作出认定。
第四,准确认定不适航的法律后果。认定船舶不适航后,应当存在两个层次的法律问题:首先是判断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是否应当承担不适航的责任;其次,在判断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承担不适航的责任后,才进一步涉及其是否应当丧失责任限制权利的问题。从责任人(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的过错程度来看,船舶不适航的原因可分为三类:(1)由于责任人尽合理谨慎仍无法发现的船舶本身的潜在缺陷(无过失);(2)责任人没有尽到合理谨慎(一般过失);(3)责任人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如果船舶不适航是因第一种原因所致,除诸如船舶污染等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的情形外,只有不适航是由于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未经谨慎处理义务所致,其才承担因不适航造成的损失。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的承运人还可依据我国《海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主张免责。即使存在上述第二种情况,如果不适航与货物损失没有因果关系,则承运人也不应基于不适航而承担责任;如果不适航与承运人可免责的原因共同造成货损,则有承运人承担举证责任合理分清,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如果不适航是第二种原因所致,责任人应当承担因不适航造成的损失,但责任人有权主张责任限制。只有不适航是第三种原因所致,且损失是不适航造成的,责任人才丧失责任限制的权利。总之,不适航不当然地成为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承担责任的理由,更不能当然使责任人丧失责任限制的权利。
------2017年6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副庭长王淑梅在全国海事审判实务座谈会上的总结讲话
【简粗解读】
1、没有绝对适航船舶,只是 “谨慎处理”意义上的相对适航船舶;
2、不同的海法规范和海商合同对船舶适航的义务要求不同,违反适航义务的法律后果也不一样;
3、认定船舶是否适航,不仅要看证书是否齐全有效,还要看船舶实际的技术状况是否具备抵挡预订航次风险的能力,以船舶适航的标准反向认定不适航,未达适航标准的即为不适航。船舶适航一般由船方举证,不能证明适航的,认定船舶不适航;
4、经谨慎处理未发现的船舶潜在缺陷导致的不适航,承运人无过失,不承担责任;一般过失导致不适航,承运人可主张法定免责或责任限制;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导致船舶不适航,丧失责任限制权利;
5、不适航与货损有因果关系,承运人赔钱;没有因果关系,承运人不赔。
6、不适航与承运人可免责的原因共同造成货损的,承运人举证分清,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四十七条 承运人在船舶开航前和开航当时,应当谨慎处理,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妥善配备船员、装备船舶和配备供应品,并使货舱、冷藏舱、冷气舱和其他载货处所适于并能安全收受、载运和保管货物。
第五十一条 在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的灭失或者损坏是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
船长、船员、引航员或者承运人的其他受雇人在驾驶船舶或者管理船舶中的过失;
火灾,但是由于承运人本人的过失所造成的除外;
天灾,海上或者其他可航水域的危险或者意外事故;
战争或者武装冲突;
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行为、检疫限制或者司法扣押;
罢工、停工或者劳动受到限制;
在海上救助或者企图救助人命或者财产;
托运人、货物所有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的行为;
货物的自然特性或者固有缺陷;
货物包装不良或者标志欠缺、不清;
经谨慎处理仍未发现的船舶潜在缺陷;
非由于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造成的其他原因。
承运人依照前款规定免除赔偿责任的,除第(二)项规定的原因外,应当负举证责任。
>>请登录后发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