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
(1906年颁布,1907年1月1日实施)
第一条
海上保险契约,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允诺,于被保险人蒙受海上损害,即海事冒验所发生之损害时,应依约定之条款及数额负责赔偿之契约。
第二条
(一) 海上保险契约得因明订条款,或商业习惯,扩展其范围,凡被保险人与海程有关之内河或陆地危险均得受该契约之保障。
(二) 船舶在建造中,在下水时或在其他类似海事冒险时,凡投保海上保险者,本法在可能范围内均应适用,但除本条所规定者外,对于海上保险以外之保险法律不发生影响。
第三条
(一) 所有海事冒险,均得依本法之规定,订立海上保险契约。
(二) 下列各款均属海事冒险情节。
甲、船舶货物或其他动产有蒙受海上危险可能者,是项财产在本法即称为“受保财产”。
乙、收益、运费、客票、佣金、利得、或其他金钱利益或垫款,借贷, 或日用开支等项,因“受保财产”蒙受海上危险可能发生影响者。
丙、“受保财产”之所有人,利书关系人或负责人,因海上危险对第三者发生赔偿责任可能者。
海上危险指称因航海所发生之一切危险,例如海难、火烧、兵灾海盗、***、窃盗、捕获、拘捕、禁止以及君王人民之扣押,投弃,船员故意行为,或其他保险所注明之危险。
保险利益
第四条
(一) 以***为目的而订立之海上保险契约,应为无效。
(二) 凡海上保险契约,有下列情节者应认为***契约:
甲、被保险人无本法规定之保险利益者;或在订约时,无取得是项利益之希望者。
乙、保险契约订有下列或其他类订条款者,例如“无论有无利害关系”,“除本契约外无须再证明其他利害关系”,“保险人并无捞救利益”。
但因捞救无望而于契约内载有是项注明者不在此限。
第五条
(一) 凡与海事冒险发生利益关系之人,均得依本法之规定认为有保险利益。
(二) 凡对于海事冒险或受保财产,立于法律上或利害上,关系地位之人,于该受保财产安全时,或按期到达时,即蒙利益,于发生损失时,或扣押时,即发生损害或赔偿,即称为利害关系人。
第六条
(一) 在保险契约订立时,被保人对于标的物固无发生利益关系之必要,但在标的物发生灭失时,被保险人必须享有保险利益。标的物之保险,系以“危险之有无”为条件者,虽然灭失发生后,始取得利益时,仍得请求损害赔偿,但保险契约订立时,被保险人明知已灭失,而保险人不知者,不在此限。
(二) 被保险人如在灭失发生时并无保险利益者,无论其嗣后行为若何,均不能取得保险利益。
第七条
(一) 属于消灭性之利益得为保险,其属于本来之利益亦得为保险。
(二) 例如货物承买人,虽因货物迟延交付,或其他原因,得拒收货物。或将危险责任加诸原售主时,仍有保险利益,得为保险。
第八条
一部分利益,无论其性质若何,均得保险。
第九条
(一) 保险人对海上保险契约,享有利益得为再保险。
(二) 除保险契约另有规定外,原被保险人,对于再保险,并无任何权利或利益。
第十条
以船舶抵押或积货抵押之***人,对于贷出之款,享有保险利益。
第十一条
船长或船员,对各该金,享有保险利益。
第十二条
关于预付运费,其预付人如因损害不能收回时,应享有保险利益。
第十三条
被保险人对于保险费,享有保险利益。
第十四条
(一) 以标的物抵押时,出押人,对于价值之全部,享有保险利益。其受押人之保险利益,仅限于业已到期及将来到期之押款部分。
(二) 受押人,受让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得为自己利益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之利益,为之保险。
(三) 从第三者对于标的物之消灭,认诺赔偿时,其所有人对于标的物,仍享有全部价值之保险利益。
第十五条
被保险人于标的物让与或移转时,其保险契约之权利,除于受让人明白或当然同意移转外,并不因之转让。
本条之规定,对于依法应为移转之权利,并无影响。
保险价额
第十六条
除保险契约对于价值明有规定外,标的物之保险值额应依下列标准认定之:
(一) 关于船舶保险,其保险价额,应以责任开始时之价值为标准。包括属具,给养品,船员,物料,船员薪资,垫款,及其他航程开始时之必须费用,与保险费;如船舶系轮船时,其价值,应包括机器,锅炉,窝煤,引擎,物料;于船舶经营特别商业时,并包括其特别设备。
(二) 关于运费保险,无论运费系属预付者与否,其保险价额,为被保险人名下所应负担之运费总数,连同保险费。
(三) 关于货物保险,其保险价额为被保财物之成本,连同一切运送费用,及保险费。
(四) 关于其他标的物保险,其保险价额为被保险人在契约责任开始时,所应负之数额连同保险费。
告知及陈述
第十七条
海上保险契约之基础,系忠诚信实,倘一方不顾绝对的忠诚信实,他方得宣告是项契约失效。
第十八条
(一) 在契约订立前,被保险人应依本条之规定,将其所知之重要有关情节,尽量告知保险人。该被保险人应认为明了由通常事务中,所应明了之一切事务,如被保险人未为是项告知时,保险人得宣告契约失效。
(二) 凡能影响谨慎保险人,关于确定保险费之事项,或关于确定是否承保之事项,均认为重要有关系情节。
(三) 未经保险人发问时,下列情节无须告知。
(甲) 关于减少危险之情节者。
(乙) 关于保险人应为明了之情节者,凡彰明公开之事项,及保险人由普通事务中所应明了之事项,均系保险人应认为明了之情约。
(丙) 关于保险对于某项事务之报告,有表示免除之情节者。
(丁) 关于因明示或默示特别条款之规定,其情节无须赘为告知者。
(四) 关于某项未经告知之情节,是否为重要有关系之情节,乃系事实问题,于每件事项发生时认定之。
(五) “情节”包括被保险人收受之消息,及报告。
第十九条
除依前条规定无须告知之情节外,如保险系保险人之代理人辩理者,该代理人对于下列情节应行告知。
(甲) 该代理人所用明了之一切重要有关情节。凡代理人由通常事务中所应明了之事项及收受报告之事项,均应认为该代理人所应明了之情节并应告知。
(乙) 被保险人所应告知之一切重要有关系情节,但于某项重要有关系情节,到达代理人时,业经迟误,不及转为告知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条
(一) 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在契约订立前,于接洽时,向保险人所为之一切重要有关系陈述,务须真实。否则,保险人得宣告契约失效。
(二) 凡能影响谨慎保险人,关系确定保险费之陈述,或关于确定是否承保之陈述,均认为重要有关系陈述。
(三) 所为之陈述,不外关于事实方面,或关于希望,相信方面。
(四) 凡关于事实之陈述,与实际事实,大致相符者,即认为真实陈述,换言之,即陈述事实,与实际事实之差异,由谨慎保险人视之,认为无重要关系,即认为真实陈述。
(五) 凡关于希望,相信之陈述,系由于诚恳发表者,即应认为真实陈述。
(六) 所有陈述者,在契约订立前,均得撤回之,更正之。
(七) 关于某项陈述,是否为重要有关系之陈述。乃系事实问题,于每件事项发生时,认定之。
第二十一条
海上保险契约,于被保险人要求保险,经保险人接受后,即认为成立,该契约之是否业经填发,固非必须要件。但为证明要约之业经成立,所有允证单,临时保单,或其他简单契约之条件,均得引为参考,虽未经粘贴印花者,亦发生效力。
保险契约
第二十二条
除依法律另有规定外,所有约定条款未在本法所规定之海上保险契约内注明者,与不发生效力,保险契约得在契约成立时,或成立后积发。
第二十三条
保险契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 被保险人或要保人之姓名。
(二) 保险标的物,及其所保险之性质。
(三) 保险责任之起迄时间,均依属于航程者,或属于期间者确定。
(四) 保险金额。
(五) 保险人姓名。
第二十四条
(一) 保险契约应由保险人或其代理人签名,于保险人为股份有限公司者盖印公司图章时,亦为合格,但本条之规定不应释为,必须股份有限公司盖印公司图章。
(二) 保险契约有二个以上保险人承保签署者,除在契约别有规定外,每一个承保签署对于被保险人为独立的契约。
第二十五条
(一) 对于标的物之保险契约,如系由某地起至某地止者,是为航程保险契约;如系固定期间者,是为期间保险契约。同一个保险契约中,得合并规定航程或期间之责任。
(二) 依照一九0一年财政法第十一条,期间保险契约,凡超过十二个月者,概为无效。
第二十六条
(一) 保险标的物应在海上保险契约标记明白,其标记应大致清楚无讹。
(二) 被保险人对于标的物利害关系之性质,或程度,无须注明契约内。
(三) 保险契约对于保险标的物,用普通名词标记者,应释为,被保险人之利害关系,均在保险范围之内。
(四) 于援用本条各项规定时,关于保险标的物,标记之习惯,应注意及之。
第二十七条
(一) 保险契约分为保险价额确定,与不确定,两种。
(二) 保险价额确定契约,即标的物之价额业经双方同意,并经载明于保险契约者。
(三) 除本法另有规定或有欺骗情形外,保险契约所载明之价额,在保险人与被保险人间应绝对的认为保险标的物之保险价额。嗣后如发生全部或一部分灭失时均以此为计算标准。
(四) 除保险契约另有规定外,契约内所载明之价额,于计算假定完全灭失时,并不能认为绝对的保险价额。
第二十八条
保险价额不确定契约,即保险标的物之价额,并未载明契约者,于标的物价额须为确定时,除受保险金额之拘束外,得依本法前开规定确定之。
第二十九条
(一) 流动保险契约所载明者,均系普通条款,其船舶名称,或其他特别标记,嗣后补充声明之。
(二) 补充声明手续,得在契约上背书或以其他习惯上通用之方法为之。
(三) 除保险契约别有规定外,是项补充声明次序,应依航驶或装货之次序为之。关于货物之补充声明,包括契约所载,应交之货物批数,所有货物或其他财物之价值,务须照实声明,但是项声明,由于非恶意原事发生遗漏,或错误时,于到达或发生损害后,仍得更正之。
(四) 除契约另有规定外,于到达或发生损害后,始为价额之声明者,是项保险契约,应以保险价额不确定论。
第三十条
(一) 契约之格式,得依照本法第一附件方式定之。
(二) 除本法或契约别有规定外,本法第一附件,所载明之名词、字义,依其应有之意***释。
第三十一条
(一) 保险之保险费,未经预为约定者,应为相当保险费。
(二) 保险之保险费,经约定于某项情节发生,应为增加保费时,嗣某项情节业已发生,而增加之保费,尚未经约定者,应增加相当保险费。
复保险
第三十二条
(一) 于被保险人为同一危险同一利益无论为全部分,或一部分,取得两个以上保险契约,而保险金额总数超过本法所准许之赔偿数额时,是为复保险。
(二) 于保险为复保险时
(甲) 除契约别有规定外,被保险人得依其自选之次序,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但所收受者,不得超过本法所准许赔偿数额。
(乙) 如被保险人请求,所根据之契约,系保险价额确定者,凡被保险人由感他保险价额不确定契约项下,所收得之款,亦应合并加入计算。
(丙) 如被保险人请求,所根据之契约,系保险价额不确定者,凡被保险人由其他保险契约项下所收得之款,于计算保险价额时,应合并加入计算。
(丁) 如被保险人所收受之赔款,超过本法所准许数额时,该被保险人对于是项超过数额,立于暂为管财人之地位,是项数额,应比例返还各保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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