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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帖]船舶修理防火防爆管理规定
船舶修理防火防爆管理规定
编辑:孙晓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
第三十一号
现发布《船舶修理防火防爆管理规定》,自一九九一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交通部部长黄镇东
公安部部长***
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总经理张寿
一九九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船舶修理防火防爆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船舶在船厂、航修站修理期间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消防安全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内船厂、航修站(以下简称:厂、站)及在厂、站
修理的一切中外民用船舶。
第三条 船舶修理期间的消防安全工作,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由厂、站方负责,厂、站主要领导为防火负责人。船方要加强自身防火管理,并
积极协助厂、站做好修船施工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四条 修船作业前,厂、站与船方需签订消防安全协议书,明确双方的消
防安全责任。
第五条 修船明火作业实行审批制度,由施工项目负责人申报,厂、站主管
消防和安全的职能部门审批。在消防重点部位和危险处所进行明火作业,还应当
报经厂、站防火负责人核准。
审批人员应当在审批前到动火现场进行检查,确认符合安全要求后方可批准。
第六条 从事修船作业的电工、电气焊工等特种作业人员,须持有证书方可
上岗操作。
第七条 船舶进厂、站修理前,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油船(包括液化石油气、天然气体船,散装危险化学品液货船)应当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制定的《船舶清除可燃气体检验规则》的要求,
清除舱内油、气,由船舶检验部门或其认可的机构检验,确认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并出具检验合格证书。
(二)非油船的燃油、滑油、污油舱(柜)以及与其相连通且无法拆卸的管
系,如需动火作业,其要求与油船相同;如不需动火作业,且所装载油料闪点在
60℃及其以上的,可不清除存油,船方应设置明显禁火标志。
(三)船舶的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必须清除干净。
第八条 修船明火作业,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作业前,船方应当清除作业现场及其周围(包括上下左右管系、相邻
舱室)的易燃可燃物;厂、站方应将与下层舱室连通的孔洞封堵。
(二)机能内(包括油舱柜、油管线附近)明火作业时,可燃气体浓度须保
持在爆炸下限值的1%以下,否则应当停止作业。
(三)厂、站方要有专人在作业现场看火,并置备小型灭火器材。当班作业
完毕,施工和看火人员应当在认真检查、清理现场后方可离开。
(四)敷设氧气软管、乙炔气软管、电焊线时,要采取防挤、压、摩擦措施。
当班作业完毕,须切断电源和气源。
第九条 修船中使用易燃易爆物品,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厂、站方须有专人负责管理、监护。
(二)在作业场所周围划定安全警戒区,设置禁火标志。警戒区内严禁使用
明火和非防爆插座、开关、电器设备。
(三)当班作业完毕,须将油料、油漆、油棉纱等易燃易爆物品全部带离船
舶,不得存留在船上。
第十条 修船中应当对船舶电气设备和施工用电严格管理。凡临时拉接线路
要采用绝缘物架空,严禁拖、拽、挤、压。
第十一条 厂、站方不得擅自拆除或改变船上的防火结构、消防设备和管系。
如确需改动的,应当经舶航检验部门同意。
船上配置的消防器材和消防设施,任何人不得随意动用或挪作他用。在发生
火灾或爆炸等紧急情况时,由厂(站)、船方值班负责人在核准失火舱室无人后
方可使用船上二氧化碳等固定灭火系统。
第十二条 修船期间,船方应当严格实行护船值班制度,保证有三分之一以
上的船员留船。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人员,消防监督机构根据有关现行法律、
法规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或造成危害后果的,要依法追究肇事者和有关领导的责
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
第三十一号
现发布《船舶修理防火防爆管理规定》,自一九九一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交通部部长黄镇东
公安部部长***
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总经理张寿
一九九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船舶修理防火防爆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船舶在船厂、航修站修理期间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消防安全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内船厂、航修站(以下简称:厂、站)及在厂、站
修理的一切中外民用船舶。
第三条 船舶修理期间的消防安全工作,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由厂、站方负责,厂、站主要领导为防火负责人。船方要加强自身防火管理,并
积极协助厂、站做好修船施工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四条 修船作业前,厂、站与船方需签订消防安全协议书,明确双方的消
防安全责任。
第五条 修船明火作业实行审批制度,由施工项目负责人申报,厂、站主管
消防和安全的职能部门审批。在消防重点部位和危险处所进行明火作业,还应当
报经厂、站防火负责人核准。
审批人员应当在审批前到动火现场进行检查,确认符合安全要求后方可批准。
第六条 从事修船作业的电工、电气焊工等特种作业人员,须持有证书方可
上岗操作。
第七条 船舶进厂、站修理前,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油船(包括液化石油气、天然气体船,散装危险化学品液货船)应当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制定的《船舶清除可燃气体检验规则》的要求,
清除舱内油、气,由船舶检验部门或其认可的机构检验,确认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并出具检验合格证书。
(二)非油船的燃油、滑油、污油舱(柜)以及与其相连通且无法拆卸的管
系,如需动火作业,其要求与油船相同;如不需动火作业,且所装载油料闪点在
60℃及其以上的,可不清除存油,船方应设置明显禁火标志。
(三)船舶的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必须清除干净。
第八条 修船明火作业,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作业前,船方应当清除作业现场及其周围(包括上下左右管系、相邻
舱室)的易燃可燃物;厂、站方应将与下层舱室连通的孔洞封堵。
(二)机能内(包括油舱柜、油管线附近)明火作业时,可燃气体浓度须保
持在爆炸下限值的1%以下,否则应当停止作业。
(三)厂、站方要有专人在作业现场看火,并置备小型灭火器材。当班作业
完毕,施工和看火人员应当在认真检查、清理现场后方可离开。
(四)敷设氧气软管、乙炔气软管、电焊线时,要采取防挤、压、摩擦措施。
当班作业完毕,须切断电源和气源。
第九条 修船中使用易燃易爆物品,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厂、站方须有专人负责管理、监护。
(二)在作业场所周围划定安全警戒区,设置禁火标志。警戒区内严禁使用
明火和非防爆插座、开关、电器设备。
(三)当班作业完毕,须将油料、油漆、油棉纱等易燃易爆物品全部带离船
舶,不得存留在船上。
第十条 修船中应当对船舶电气设备和施工用电严格管理。凡临时拉接线路
要采用绝缘物架空,严禁拖、拽、挤、压。
第十一条 厂、站方不得擅自拆除或改变船上的防火结构、消防设备和管系。
如确需改动的,应当经舶航检验部门同意。
船上配置的消防器材和消防设施,任何人不得随意动用或挪作他用。在发生
火灾或爆炸等紧急情况时,由厂(站)、船方值班负责人在核准失火舱室无人后
方可使用船上二氧化碳等固定灭火系统。
第十二条 修船期间,船方应当严格实行护船值班制度,保证有三分之一以
上的船员留船。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人员,消防监督机构根据有关现行法律、
法规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或造成危害后果的,要依法追究肇事者和有关领导的责
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编辑:孙晓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
第三十一号
现发布《船舶修理防火防爆管理规定》,自一九九一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交通部部长黄镇东
公安部部长***
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总经理张寿
一九九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船舶修理防火防爆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船舶在船厂、航修站修理期间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消防安全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内船厂、航修站(以下简称:厂、站)及在厂、站
修理的一切中外民用船舶。
第三条 船舶修理期间的消防安全工作,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由厂、站方负责,厂、站主要领导为防火负责人。船方要加强自身防火管理,并
积极协助厂、站做好修船施工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四条 修船作业前,厂、站与船方需签订消防安全协议书,明确双方的消
防安全责任。
第五条 修船明火作业实行审批制度,由施工项目负责人申报,厂、站主管
消防和安全的职能部门审批。在消防重点部位和危险处所进行明火作业,还应当
报经厂、站防火负责人核准。
审批人员应当在审批前到动火现场进行检查,确认符合安全要求后方可批准。
第六条 从事修船作业的电工、电气焊工等特种作业人员,须持有证书方可
上岗操作。
第七条 船舶进厂、站修理前,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油船(包括液化石油气、天然气体船,散装危险化学品液货船)应当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制定的《船舶清除可燃气体检验规则》的要求,
清除舱内油、气,由船舶检验部门或其认可的机构检验,确认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并出具检验合格证书。
(二)非油船的燃油、滑油、污油舱(柜)以及与其相连通且无法拆卸的管
系,如需动火作业,其要求与油船相同;如不需动火作业,且所装载油料闪点在
60℃及其以上的,可不清除存油,船方应设置明显禁火标志。
(三)船舶的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必须清除干净。
第八条 修船明火作业,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作业前,船方应当清除作业现场及其周围(包括上下左右管系、相邻
舱室)的易燃可燃物;厂、站方应将与下层舱室连通的孔洞封堵。
(二)机能内(包括油舱柜、油管线附近)明火作业时,可燃气体浓度须保
持在爆炸下限值的1%以下,否则应当停止作业。
(三)厂、站方要有专人在作业现场看火,并置备小型灭火器材。当班作业
完毕,施工和看火人员应当在认真检查、清理现场后方可离开。
(四)敷设氧气软管、乙炔气软管、电焊线时,要采取防挤、压、摩擦措施。
当班作业完毕,须切断电源和气源。
第九条 修船中使用易燃易爆物品,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厂、站方须有专人负责管理、监护。
(二)在作业场所周围划定安全警戒区,设置禁火标志。警戒区内严禁使用
明火和非防爆插座、开关、电器设备。
(三)当班作业完毕,须将油料、油漆、油棉纱等易燃易爆物品全部带离船
舶,不得存留在船上。
第十条 修船中应当对船舶电气设备和施工用电严格管理。凡临时拉接线路
要采用绝缘物架空,严禁拖、拽、挤、压。
第十一条 厂、站方不得擅自拆除或改变船上的防火结构、消防设备和管系。
如确需改动的,应当经舶航检验部门同意。
船上配置的消防器材和消防设施,任何人不得随意动用或挪作他用。在发生
火灾或爆炸等紧急情况时,由厂(站)、船方值班负责人在核准失火舱室无人后
方可使用船上二氧化碳等固定灭火系统。
第十二条 修船期间,船方应当严格实行护船值班制度,保证有三分之一以
上的船员留船。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人员,消防监督机构根据有关现行法律、
法规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或造成危害后果的,要依法追究肇事者和有关领导的责
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
第三十一号
现发布《船舶修理防火防爆管理规定》,自一九九一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交通部部长黄镇东
公安部部长***
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总经理张寿
一九九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船舶修理防火防爆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船舶在船厂、航修站修理期间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消防安全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内船厂、航修站(以下简称:厂、站)及在厂、站
修理的一切中外民用船舶。
第三条 船舶修理期间的消防安全工作,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由厂、站方负责,厂、站主要领导为防火负责人。船方要加强自身防火管理,并
积极协助厂、站做好修船施工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四条 修船作业前,厂、站与船方需签订消防安全协议书,明确双方的消
防安全责任。
第五条 修船明火作业实行审批制度,由施工项目负责人申报,厂、站主管
消防和安全的职能部门审批。在消防重点部位和危险处所进行明火作业,还应当
报经厂、站防火负责人核准。
审批人员应当在审批前到动火现场进行检查,确认符合安全要求后方可批准。
第六条 从事修船作业的电工、电气焊工等特种作业人员,须持有证书方可
上岗操作。
第七条 船舶进厂、站修理前,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油船(包括液化石油气、天然气体船,散装危险化学品液货船)应当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制定的《船舶清除可燃气体检验规则》的要求,
清除舱内油、气,由船舶检验部门或其认可的机构检验,确认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并出具检验合格证书。
(二)非油船的燃油、滑油、污油舱(柜)以及与其相连通且无法拆卸的管
系,如需动火作业,其要求与油船相同;如不需动火作业,且所装载油料闪点在
60℃及其以上的,可不清除存油,船方应设置明显禁火标志。
(三)船舶的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必须清除干净。
第八条 修船明火作业,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作业前,船方应当清除作业现场及其周围(包括上下左右管系、相邻
舱室)的易燃可燃物;厂、站方应将与下层舱室连通的孔洞封堵。
(二)机能内(包括油舱柜、油管线附近)明火作业时,可燃气体浓度须保
持在爆炸下限值的1%以下,否则应当停止作业。
(三)厂、站方要有专人在作业现场看火,并置备小型灭火器材。当班作业
完毕,施工和看火人员应当在认真检查、清理现场后方可离开。
(四)敷设氧气软管、乙炔气软管、电焊线时,要采取防挤、压、摩擦措施。
当班作业完毕,须切断电源和气源。
第九条 修船中使用易燃易爆物品,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厂、站方须有专人负责管理、监护。
(二)在作业场所周围划定安全警戒区,设置禁火标志。警戒区内严禁使用
明火和非防爆插座、开关、电器设备。
(三)当班作业完毕,须将油料、油漆、油棉纱等易燃易爆物品全部带离船
舶,不得存留在船上。
第十条 修船中应当对船舶电气设备和施工用电严格管理。凡临时拉接线路
要采用绝缘物架空,严禁拖、拽、挤、压。
第十一条 厂、站方不得擅自拆除或改变船上的防火结构、消防设备和管系。
如确需改动的,应当经舶航检验部门同意。
船上配置的消防器材和消防设施,任何人不得随意动用或挪作他用。在发生
火灾或爆炸等紧急情况时,由厂(站)、船方值班负责人在核准失火舱室无人后
方可使用船上二氧化碳等固定灭火系统。
第十二条 修船期间,船方应当严格实行护船值班制度,保证有三分之一以
上的船员留船。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人员,消防监督机构根据有关现行法律、
法规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或造成危害后果的,要依法追究肇事者和有关领导的责
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本帖已被作者于2005年9月10日0时17分42秒编辑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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