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别声明
本文引用的权威人士讲话内容全部来源于网络上已公开的资料,摘录过程如有错漏,敬请自行网搜原文。
【权威观点】
关于涉外海上人身伤亡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5月16日颁发《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的通知规定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的最高限额为每人80万元人民币,是与当时的社会经济状况相适应的。由于目前社会经济总体水平的提高,继续以适用80万元的最高限额,存在不尽合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将结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修改,规范和统一海上人身伤亡賠偿的标准等法律适用问题,审理国内沿海旅客运输人身伤亡赔偿纠纷案件,首先应当适用《海商法》的有关规定;在《海商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关于国内沿海旅客运输伤亡的赔偿限额,根据《海商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授权,国务院批准交通部于1993年12月17日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间海上旅客运输赔偿责任限额规定》规定:旅客人身伤亡的,每名旅客不超过4万元人民币,尽管该现行4万元赔偿限额不尽合理,鉴于法律的严肃性,还是应当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将会同交通运输部及国家有关机关对此问题进行研究,解决赔偿限额迷低的问题。
------2009年6月26日时任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庭长刘贵祥在全国海事法院院长工作座谈会上的总结讲话
【简粗解读】
涉外海上人身伤亡的赔偿限额为每人80万元;国内沿海旅客运输伤亡的赔偿限额为每人4万元。
注:80万限额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已于2013年1月18日废止。废止前,海事司法实践中已有突破了80万元的判例(案例信息链接http://rmfyb.chinacourt.org/paper/html/2011-02/17/content_22817.htm)
【权威观点】
审理发生在海上的人身伤亡纠纷案件,属于《海商法》调整范围的,应当首先适用《海商法》的有关规定;《海商法》没有规定的,应首先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其次适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海上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死亡赔偿金等一般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人均纯收入”为基数计算。因为海事法院具有“长臂”管辖的特点,部分海事法院在多个省市设有派出法庭,对于司法解释中所指的“受诉法院所在地”是指法院本部还是派出法庭,不同法官有不同的理解。我们认为,受诉法院所在地应指海事法院本部所在地。主要理由是两点:一是海事法院派出法庭是海事法院的组成部分,并不具有基层法院的地位,并不属于司法解释所指的受诉法院。二是我们以海事法院本部所在地确定赔偿标准,实际上采取了“就高不就低”的标准,有利于体现海事司法的人文关怀。
------2012年7月28日时任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庭长刘贵祥在全国海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总结讲话
【简粗解读】
1、海上人损赔偿纠纷法律适用顺序:《海商法》→《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
2、海上人损赔偿标准适用本部所在地标准计算。
注:该观点的本意是适用“就高不就低”的原则,但适用本部所在地标准可能违背该观点的初衷。以武汉海事法院为例,其在江苏的三个派出法庭赔偿标准均高于本部所在地武汉的标准。所以,在实际办案过程中,还是以“就高不就低”原则处理为宜。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于2013年1月18日废止)
七、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的最高限额为每人80万元人民币。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二百一十一条海上旅客运输的旅客人身伤亡赔偿责任限制,按照46666计算单位乘以船舶证书规定的载客定额计算赔偿限额,但是最高不超过25000000计算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海上旅客运输的旅客人身伤亡,赔偿限额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间海上旅客运输赔偿责任限额规定》
第三条 承运人在每次海上旅客运输中的赔偿责任限额,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旅客人身伤亡的,每名旅客不超过4万元人民币;
(二)旅客自带行李灭失或者损坏的,每名旅客不超过800元人民币;
(三)旅客车辆包括该车辆所载行李灭失或者损坏的,每一车辆不超过3200元人民币;
(四)本款第(二)项、第(三)项以外的旅客其他行李灭失或者损坏的,每千克不超过20元人民币。
承运人和旅客可以书面约定高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
第四条 海上旅客运输的旅客人身伤亡赔偿责任限制,按照4万元人民币乘以船舶证书规定的载客定额计算赔偿限额,但是最高不超过2100万元人民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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