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威观点】
托运人或者提单持有人向承运人主张无单放货损失赔偿的,应当提供初步证据,证明承运人未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如果承运人不能证明货物仍然在其掌管之下,仅以“支付回运运费后就可以将货物运回”为由抗辩,一般不能据此认定承运人没有实施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行为,从而作出对托运人或者提单持有人不利的判断。
托运人或者提单持有人向承运人主张无单放货损失赔偿,如果有证据证明托运人或者提单持有人已经收到部分货款,在确定损失赔偿额时,应当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运费和保险费计算,并相应扣除其已收回的部分货款。如果有证据证明托运人或者提单持有人已经收到全部货款,其要求承运人赔偿货物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2012年7月28日时任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庭长刘贵祥在全国海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总结讲话
承运人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千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的“卸货港所在地法律”,要求免除无单放货赔偿责任的,鉴于该“卸货港所在地法律”系承运人的抗辨事由,应由其负责提供,法院一般可不主动查明,除非卸货港所在地法律同时也是整个无单放货赔偿纠纷的准据法。
------2017年6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副庭长王淑梅在全国海事审判实务座谈会上的总结讲话
【简粗解读】
1、主张无单放货的人须提交初步证据,承运人否认的,应证明货物仍在其掌管下;
2、无单放货损失赔偿=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运费和保险费-已收回的货款;
3、承运人援引“卸货港所在地法律”主张免除无单放货责任的,应当提交该法律,法院不主动查。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七条 承运人依照提单载明的卸货港所在地法律规定,必须将承运到港的货物交付给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的,不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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