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周列国故事新编》里有篇小故事叫《太子做抵押》,讲的是春秋初期周平王和郑庄公互换儿子当人质的事儿。相信小伙伴们在玩橡皮泥集干脆面英雄卡的年龄就看过了吧?郑庄公是个有故事的人,史称春秋小霸。呃,就是那个“黄泉认母”的哥们儿。虽然不能把郑庄公归到皇帝堆儿里,但在他的人生闪闪开挂的时候,秦始皇连一枚受精卵都不是。后来,他“射王中肩”干掉了周天子的威信,带着一票小弟意气风发地走进了礼崩乐坏的新时代,也算是位“老领导”。《太子做抵押》是个男默女泪不转不是中国人的好梗,但在法科生眼里,这“抵押”二字就显得特扎眼---因为人不能成为抵押物。所以,这个故事应该改名叫《太子做人质》才像话。历史需要铭记!在这点上,中国影视业毫不含糊,功不可没,尤其对清史的普及和传播做出了巨大贡献。诞生了以《还珠格格》和《甄嬛传》为代表的一大批优秀作品,对于那些没有时间读历史,整天纠结于肿么发朋友圈逼格高点赞多的傻白甜们来说,绝对是寓教于乐的经典模式。
好,瞎掰几句活动活动,小蝌蚪上脑了咱们就开始上课。今天来讲《打船舶买卖官司的正确姿势》的第二篇“抵押权篇”。
最初,抵押权这玩意只能在不动产地界里玩儿。随着飞机、轮船等现代工业产品的出现和世界经济的飞速发展,人民日益增长的融资需求和抵押物范围太窄之间的矛盾就成为经济领域内的主要矛盾之一。于是乎,资姓国家纷纷突破传统民法,确立了动产抵押的法律制度。这么一整,极大地促进了经济社会的发展,再次延缓了万恶资本主义灭亡的时间,让知道真相的粉红战士们眼泪掉下来。
一、船舶抵押权的善意取得
1、船舶抵押权善意取得的概念
船舶抵押权,简单说就是用船作抵押借钱以后,债主(抵押权人)对船舶所享有的权利。08年下半年以前,全国航运一片红,银行里有钱有政策,船舶抵押***相当容易,超出价值多贷点也不稀奇,把评估做高点就成啦!现在来看,当时的老领导们对航运产业的发展是盲目乐观了,在金融政策制定方面的偏差加剧了航运业产能过剩的局面。
随着航运产业的跳楼式下迭,银根紧缩,政策收回,银行对船舶抵押借款的审查比相亲还仔细,友谊的小船说翻就翻,完全不给丫从良的时间。也甭管是银企之间的蜜月期还是翻船期,船老大从银行里拿钱的必备条件就是船舶抵押,有时还得附加船东夫妻的个人担保和挂靠公司的保证担保,但在这些担保中,船舶抵押是最重要的保证方式,没有之一。这个并不奇怪!在一个父子关系都需要鉴定报告来决定的社会里,人们更倾向于相信东西而不是人!
就船舶抵押权来说,它是依附在被抵押的船舶上的。被抵押的船舶是老大,船舶抵押权是小三,小三必须服从老大,这是原则。反过来说尼,扛把子跑了路,小弟们也得散了,这个理儿在咱法律上叫做“抵押物在,抵押权则在;抵押物不在,抵押权则消灭。”
童鞋们都了,船是个活东西,荡起双桨,推开波浪,烧了沉了是常有的事儿。如果按刚才说的,抵押物灭失抵押权也跟着没了的话,银行岂不是抓了瞎?---这个可能性不大。因为,抵押给银行的船舶都是***险的,船没了还有保险金尼,这是抵押权的特性之一---物上代位性。关于这一点,《海商法》和《保险法》都有明确的规定---
《海商法》
第20条 被抵押船舶灭失,抵押权随之消灭。由于船舶灭失得到的保险赔偿,抵押权人有权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
《担保法》
第58条 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抵押财产。
咋一看“善意取得”这个从头发苗到脚后根都散发着酸爽理论味儿的词时,一种想换台的冲动有木有?憋急!想想海大大们为毛能天天穿着当季VIP高定,丫却只能在淘宝上晃悠?差就差在这理论学习上。想挣大钱啵,想的话就给哥憋着冲动好好往下看。
船舶抵押权的善意取得也可以解释成---本来违法得到的船舶抵押权因为善意的原因变合法了。听起来很绕是吧?别急,咱后面有“深入浅出”。
表面上看,船舶所有人把船舶抵押给了银行,银行把钱借出去了,船舶所有人是抵押人,银行是抵押权人,法律关系清清爽爽,木得啥子问题嘛!但问题是:谁是船舶所有人尼?别忘啦,船舶所有人分为实际所有人、登记所有人、共同所有人、隐名所有人等等,谁有权利拿船去抵押?这是个让人头疼的识别问题。为了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设立船舶抵押权的善意取得制度就显得特别重要。
这位又说了,你们法院只考虑黄世仁的利益,啥不为咱喜儿爹多想想尼?这话听得哥前列腺一颤!好吧,哥再来说上几句。融资对于航运产业来说,你就是我的优乐美,其重要性就不用说了,如果用“命脉”二字来形容也不为过。船舶抵押权善意取得制度的设立,从客观上的确起到了保护以银行为代表的抵押权人的作用,但它在鼓励融资和保障交易安全方面所起到的作用更大,牺牲原所有人利益也是迫不得已。法律不是万能滴,只能平衡利益,不能消灭矛盾。
2、船舶抵押权善意取得的条件
哥在上篇《打船舶买卖官司的正确姿势》之“所有权篇”(点蓝色字标题跳转可查看)中专门谈了船舶所有权的善意取得问题。按《物权法》的判断的标准,所有权的善意取得要同时满足三个条件,即:
1、主观善意;
2、合理价格;
3、完成交付(或登记)。
不啰嗦了,没记住的可以回去复习复习。辣么问题来了,所有权的这三个善意取得标准能适用在抵押权上么?答案是《物权法》第106条第三款---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丫瞅瞅,船舶抵押权可不就是“其他物权”么?至于肿么个参照法儿,咱们来分析分析。
首先,船舶抵押权设立后,抵押权人并不占有船舶,船仍在所有人手里跑运输。所以,船舶抵押权的善意取得不涉及船舶交付问题。
其次,法律并没有规定船舶抵押权设立必须经过登记,但登记过的船舶抵押权可以产生对抗效为。因此,抵押权的登记是对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登记与否并不影响船舶抵押权的取得。然而,不知小伙伴们想过木有,主张船舶抵押权善意取得的结果是神么?不就是对抗真正的船舶所有人么!咱来用“因为……所以……”来造个告就是---“因为只有登记过的船舶抵押权才能对抗,所以只有登记过的船舶抵押权才能适用善意取得。”你想呀,如果允许未登记的抵押权产生与登记抵押权同样的对抗效力,还不得引发道德风险---搞个抵押合同还不简单么!
再说说合理价格要件。
一般情况下,船舶抵押合同作为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合理的价格似乎指的是抵押船舶价值与借款数额之间的价格是否相适应。但从实践的角度来看,由于受市场、动机甚至合作关系等因素影响,这两者之间的差别大小很难说它就是不合理的。况且,这种不合理的差价最终也可以通过公开的船舶拍卖找补回来,因此,哥认为:只要有主合同借款合同真实存在着,就应当认定价格是合理的。
结论就是,船舶抵押权的善意取得条件必须满足两个条件:
1、善意;
2、登记。
“善意取得”中的善意,既不是说这位仁胸长得慈眉善目人畜无害学雷锋做好事不留名用日记本记下来出版,而是指取得权利的人对处分权利的人所产生的合理信赖。信赖这玩意儿是主观的,但必须是合理的,它来源于客观呈现出来的东西,比如实际占有行为、权属登记信息等。从经济秩序的角度看,如果法律不支持的这种合理的信赖,将会对市场交易安全带来重大负面影响。
辣么,抵押权善意的标准又是神马尼?---这个真没有!不过,法律没规定抵押权善意标准也没啥了不起滴,既然《物权法》规定其他物权的善意取得可以参照所有权的善意取得,那么这个参照体系当然也应当包括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肿么样,经哥这么一提示,一种豁然开朗的赶脚有木有?
翠花,上《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
原文: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的,应当认定受让人为善意。
参照:船舶抵押权人在船舶抵押权设立时,不知道行为人无权设立船舶抵押权,且无重大过失的,应当认定船舶抵押权人为善意。
3、船舶买卖中的抵押权善意取得
在船舶买卖合同中,船舶抵押权善意取得的价值主要体现在:无权处分的行为被判定无效之后,船舶抵押权人都可以申请扣押或拍卖涉案船舶。咱举个“深入浅出”:
阮氏三兄弟共有的“梁山号”船舶被阮小二瞒着小五、小七卖给了同村的李鬼,李鬼明明知道阮小二无权处分,但还是贪便宜买了,并将“梁山号”抵押给了大宋银行以求得***。事发,官司开打,判决结果是船舶买卖合同无效,李鬼也不能善意取得船舶所有权。这个时候,大宋银行的***已经放给了李鬼。如果大宋银行失去了对“梁山号”的船舶抵押权,这笔***怕是要打了水漂。但假定大宋银行善意取得了“梁山号”船舶抵押权,无疑对阮小五、阮小七的船舶所有权造成了伤害---凭空从天上掉下来一***债,搁谁谁不上火呀!
肿么样,理解船舶抵押权善意取得的重要性了啵?
二、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卖船行为效力
不少混海法圈的小伙伴存在着一种认识---只要存在抵押权人没同意卖船的情形,那个船舶买卖合同就是无效的。之所以会产生这样的认识,与法律的明文规定不无关系。来看看---
《物权法》
第一百九十一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海商法》
第十七条 船舶抵押权设定后,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将被抵押船舶转让给他人。
顺着“无效说”的思路理解,没经过人家银行的同意而卖船的行为,直接违反了《物权法》、《海商法》的规定,而规定中的“不得”二字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当然无效的啦!宁波海院前几年判过一个案子就是这个观点(宁波海事法院(2010)甬海法商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书)。
在哥看来,这种观点是错滴!之所以错,原因在于对“强制性规定”的理解不对,或者说他的理解没能和总公司的理解保持一致,呵呵。分舵的小弟们认为,《物权法》第191条第二款、《海商法》第17条都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然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强制性规定”指的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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