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一)本公约应适用于已在批准本公约的任何会员国登记的一切航海船舶及此等船舶的船主、船长及海员。
(二)本公约应不适应于下列船舶:
军舰,
非从事贸易的政府船舶,
从事沿岸贸易的船舶,
游乐艇,
印度帆船,
渔船,
登记总吨位不满一百吨或不足三百立方公尺的船舶,及从事国内贸易的船舶,其吨位低于国家法律在本公约通过时为特别管理此项贸易所规定的吨位限制。
第二条
本公约所称的下列各名词,其意义如下:
(l)“船舶”一词,包括不问属于任何性质,无***有或私有,通常从事海上航行的任何船舶。
(2)“海员”一词,包括以任何资格受雇用或从事在任何船舶上工作并参与船舶协约条款的任何人员,但船长、领港、培训船上的学生、订有适当契约的学徒、海军人员以及担任政府永久职务的其他人员,均予除外。
(3)“船长”一词,包括指挥及主持一船舶的任何人员,但领港除外。
(4)“国内贸易船舶”一词,系指一国与邻国港口之间在国家法律所规定的地理界限内从事贸易的船舶。
第三条
(一)海员协议条款,应由船主或其代表与海员双方签订,在签字之前,应给予海员及其顾问以审查协议条款之相当便利。
(二)海员应依照国家法律所规定的条件,签订协议,以期保证主管机关的适当监督。
(三)如主管机关证明协议的规定经以书面呈送该机关,并经船主或其代表与海员双方证实时,上述各项规定,应视为已经遵行。
(四)国家法律应有适当的规定,以保证海员对于协议确已了解。
(五)协议中不得载有违背国家法律或本公约的规定。
(六)国家法律应规定关于协议订立完成的其他必要手续与保证,以保护船主与海员的利益。
第四条
(一)应依照国家法律采取适当措施,以保证协议中不得含有任何规定,表明双方意图预先约定违背关于此项协议的司法管辖的通则。
(二)本条不得解释为不许交付仲裁。
第五条
(一)对于每一海员应发给一种文件,内中记载其在船上的工作,该文件的格式内容和登记方式,均应由国家法律规定。
(二)该文件不得记载海员工作的效能或其工资。
第六条
(一)协议得有定期或订明一次航程,如为国家法律所许可,亦得订立无定期的协议。
(二)协议应明白载明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三)协议内概须载明下列各项:
(l)海员的姓名、出生日期或年龄及其出生地;
(2)订立协议的地点及日期;
(3)海员从事服务的船船的名称;
(4)如为国家法律所规定时,船员的人数;
(5)承担的航程,如能在订约时决定者;
(6)海员所担任的职务;
(7)如属可能,海员须报告上船服务的地点及日期;
(8)海员给养的标准,如国家法律未另作规定时;
(9)工资数额;
(l0)协议的终止及其条件如下:
(甲)如协议有定期者,其规定的期满日期;
(乙)如协议订明一次航程者,其航行之目的港,以及到达目的港后海员应被解雇前所须经历的时间;
(丙)如协议无定期者,任何一方当事人有权解约的条件及解约所需有的预告期间,但船主的预告期间不得短于海员;
(ll)海员在同一轮船公司服务满一年后每年给予的工资照付的假期,如此种假期为国家法律所规定者;
(12)国家法律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七条
如国家法律规定船上应备船员名单时,该法律应明确规定协议应载入或附入该名单中。
第八条
为使海员了解其权利及义务的性质及范围起见,国家法律应规定采取各种措施,将协议的条件张贴在船员易到的处所,或用其他适当方法,以使海员在船上对于雇用条件能有清楚的了解。
第九条
(一)无定期的协议,得由任何一方当事人在船舶装卸货物的任何港口声明终止,但事先须发出协议上所规定的预告,此项预告期不得少于二十四小时;
(二)预告应用书面,国家法律应规定妥适的预告方式,以免此后双方对于此点发生争执;
(三)国家法律应规定虽经依照手续预告而仍不得终止协议的例外情况。
第十条
凡订明一次航程或有定期或无定期的协议,如遇下列情况,应属当然终止:
(l)双方同意;
(2)海员死亡;
(3)船舶损失,或完全不适于航海;
(4)国家法律或本公约所规定的其他原因。
第十一条
国家法律应规定船主或船长得立即解雇海员的情况。
第十二条
国家法律亦应规定海员得要求立即解雇的情况。
第十三条
(一)如一海员向船主或其代理人证实他可获得船长或大副或轮机员或高于其现有地位的其他职位时,或在其受雇用后发生任何其他情况,使其为本身利益计有解雇的必要时,该海员得要求解雇,但须保荐一适当可靠的人代替,而不增加船主的负担,并经船主或其代理人认为满意者。
(二)遇此种情况,海员应领取工资至其离职之时为止。
第十四条
(一)无论协议终止或解除是何原因,均应在依第五条所发给海员的文件上及船员名单上登记,注明该海员已被解雇,此种登记,如经任何一方的要求,应由主管机关核准。
(二)除第五条所称的文件外,海员应有权利随时向船长要求另发一关于其工作效能的证明书,如无此项证明书时,或发给一证件,述明该海员已否完全履行其协议上的义务。 第十五条
国家法律应规定各种办法,以保证本公约各条款的遵行。
第十六条
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请国际劳工局局长登记。
第十七条
(一)本公约应自国际劳工组织两会员国的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十八条
国际劳工局局长在国际劳工组织两会员国的批准书已经国际劳工局登记时,应即以之通知国际劳工组织的全体会员国,此后续有其他会员国的批准书登记时,该局长亦应予以通知。
第十九条
凡会员国已批准本公约者,如适合第十七条的规定时,承允实行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第七、第八、第九、第十、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第十四与第十五各条的规定,不迟于一九二八年一月一日,并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使之切实有效。 第二十条
凡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已批准本公约者,承允依照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将本公约实施于其殖民地、属地及被保护国。
第二十一条
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自本公约初次生效之日起满十年后,得向国际劳工局局长通知解约,并请其登记。此项解约通知书,自经国际劳工局登记之日起满一年后,始得生效。
第二十二条
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在必要时,应将本公约的实施情况向大会提出报告,并审查应否将本公约的全部或局部修正问题列入会议议程。
第二十三条
本公约的法文本与英文本同等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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