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上海海事局辖区水域内引航作业活动的安全监管,保障水上人命财产安全,依据《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国籍船舶管理规则》《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检查办法》和《船舶引航管理规定》等有关国际公约、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上海海事局辖区水域内的一切引航作业活动及相关单位和人员。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是实施本办法的主管机关。
第二章 引航作业安全管理要求
第四条 接受引航服务的船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为引航员提供方便、安全、符合标准的登离装置,并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引航员安全登离船舶;
登离装置应当保持干净、妥善存放并定期维护,应当专门用于人员的登船和离船;应安排一名能与驾驶台保持联系的驾驶员负责引航装置安装、检查和接、送引航员,当遇到大风浪、雨雪等恶劣天气时应该适当增加接送引航员的船员;
(二)用指定的VHF频道与引航机构和引航员接送船舶联系,确认登轮地点、时间及相关事宜,并保持值守;
(三)为引航员提供工作便利,并配合引航员实施引航;
(四)船长应当就本船操纵性能、周围通航环境以及其他与引航业务有关的情况与引航员作简明交接,并回答引航员有关引航的疑问;船长临时离开驾驶台,应当指定代职驾驶员,告知引航员,并尽快返回;
(五)除有危及船舶安全的情况外,应当采纳引航员的引航指令;船长发现引航员的指令或者行为将危及船舶、设施和人员安全时,可以要求引航员及时更改,必要时可直接指挥船舶或要求引航机构更换引航员,并向该水域的交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VTS中心)或相关海事管理机构指挥中心(VTS管辖水域以外,以下同)报告;
(六)船舶接受引航服务,不解除被引船舶船长指挥和管理船舶的责任。
第五条 引航机构应当制定引航作业计划。当引领国际航行船舶时,引航机构应当根据主管机关公布的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上海口岸靠离和移泊计划编制引航作业计划。
引航机构应当于每日1700时前,将次日的引航作业计划报送该水域的VTS中心或者相关海事管理机构指挥中心,并督促引航员做好引航作业的各项准备工作。引航作业计划包括以下内容:引领船舶船名、国籍、呼号、船长、船宽、最大吃水、种类、引航员登离船舶时间、船舶靠(离)泊时间;拟通过桥梁、架空电缆的船舶还应当包括船舶水面以上最大高度等基本信息。
引航作业计划如有变更,引航机构应当及时报告相关VTS中心或者相关海事管理机构指挥中心;船舶突发事件或者水域突发紧急情况需要变更引航计划的,应当及时报告相关VTS中心或者相关海事管理机构指挥中心。
第六条 引航机构、引航员接送船舶、被引船舶、拖轮和引航员均应当配备必要的通信设备或者器材,并保持通讯畅通。
第七条 引航机构应当针对船舶的种类、尺度指派相应能力和经验的引航员实施引航服务。
第八条 引航员登船后,应当向被引船舶的船长介绍引航方案。引航员在引领过程中,当发现水上交通事故、污染事故、影响船舶动力和操纵的机器设备故障或者违法行为时,应当及时向该水域的VTS中心或者相关海事管理机构指挥中心以及引航机构报告。
第九条 引航员接送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应当遵守相关通航安全管理规定和船舶报告制规定。在宝山引航交接区作业的引航员接送船舶,每班次接送的船舶数量不超过8艘次,繁忙时段班次间隔不超过1小时。
引航员进口登船发生延误时,引航机构或者引航员接送船舶应当与被引船舶取得联系,及时向该水域的VTS中心或者相关海事管理机构指挥中心报告。
第十条 引航员应当在规定的水域内登离被引船舶,将被引船舶从规定的引航起始地点引抵规定的引航目的地。
引航员离船前应当向船长或者接替的引航员交接清楚,在双方确认安全的情况下方可离船。
第十一条 引航员登离船舶还应遵守如下规定:
(一)登船执行引航任务前4小时及引航过程中严禁饮酒;
(二)必须穿戴带自亮灯的救生衣;
(三)禁止两人或者两人以上同时使用引航员软梯。
第十二条 遇有下列情况时,引航员有权拒绝、暂停或者终止引航,并及时向该水域的VTS中心或者相关海事管理机构指挥中心以及引航机构报告:
(一)恶劣的气象、海况;
(二)被引船舶不适航;
(三)航道或者码头条件不满足被引船舶的航行、停泊、作业的安全要求;
(四)被引船舶的引航员登离装置和照明不符合安全规定;
(五)引航员身体不适,不能继续引领船舶;
(六)其他不适于引航的原因。
第三章 引航区使用要求
第十三条 长江口水域
(一)引领船舶沿长江口深水航道进口的,应当在“NO.1北侧引航作业区”登船,如被引船舶为限于吃水船舶,应当在“NO.2北侧引航作业区”登船;引领船舶沿长江口深水航道出口的,应当在“NO.1南侧引航作业区”离船,如被引船舶为限于吃水船舶,应当在“NO.2南侧引航作业区”离船。
大风浪天气条件下,可以启用“长江口深水航道大风浪引航作业区”。
(二)引领船舶沿南槽航道进口的,应当在“NO.3北侧引航作业区”登船;引领船舶沿南槽航道出口的,应在“NO.3南侧引航作业区”离船。
大风浪天气条件下,可启用“长江口南槽航道大风浪引航作业区”。
第十四条 洋山港水域
引领LNG船舶和5万载重吨及以上油轮沿洋山港主航道进出的,应当在“洋山深水港区NO.1引航作业点”附近登离船舶;引领除LNG船舶和5万载重吨及以上油轮外的其他船舶沿洋山港主航道进出的,可以在“洋山深水港区NO.2引航作业点”附近登离船舶。
第十五条 临港水域
引领3000总吨及以上或船长大于100米及以上的船舶沿临港主航道进出的,应当在“临港NO.1引航作业点”附近登离船舶;引领其他船舶沿临港主航道进出的,可以在“临港NO.2引航作业点”附近登离船舶。
第十六条 金山水域
引领船舶进出上海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海运码头、经金山内航道进出上海化学工业区码头的,应当在“金山NO.1引航作业点”附近登离船舶;引领船舶经漕泾东航道进出上海化学工业区码头的,应当在“金山NO.2引航作业点”附近登离船舶。
第十七条 宝山水域
(一)宝山引航交接区供上海港引航员与长江引航员在航交接,上海港引航员或者长江外贸引航员单接/单送作业。
(二)长江内贸引航员单接/单送作业和具有相应资质的海事技术服务公司人员为船舶进出长江提供航行技术服务,应当在宝山北航道81-83灯浮之间水域登离船。
第十八条 因恶劣的天气或者海况等情形,引航员不能离开船舶或者不能在规定的登离水域登离船舶时,船长应当制定相应的保障措施,并征得海事管理机构的同意后,将船舶驶抵能使引航员安全登离船舶的地点,并负责支付因此造成的相关费用。
第四章 大风浪引航作业区启用要求
第十九条 启用大风浪引航作业区的气象条件:
引航机构应当根据引航作业区附近水域风流和海浪情况,对引航作业安全产生的影响进行评估,适时调整引航作业方式,必要时启用大风浪引航作业区。启用各大风浪引航作业区的气象条件,原则上参照以下标准:国家海洋局东海预报中心、舟山气象台预报,现场实测引航作业区附近水域浪高达到2.0米及以上;或者引航作业区附近水域现场实测风力达到7级及以上。
第二十条 需启用大风浪引航作业区时,引航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该水域的VTS中心或者相关海事管理机构指挥中心申请。
引航员接送船舶在大风浪引航作业区接送引航员时,应当提前在VHF公共安全频道通报船舶动态。
第二十一条 长江口深水航道大风浪引航作业区及外轮自引航段一般限于进出口的集装箱船和滚装船使用,其他情况下使用须制定相应的安全保障方案报吴淞VTS中心。
第二十二条 启用大风浪引航作业区时,引航机构应当通过船舶代理人或者船东向拟进口使用大风浪引航作业区的船舶对以下事项进行安全确认。确认的内容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船上是否配备最新有效的上海港海图;
(二)船长是否了解航行区域内的特殊航行规则和航道、水文情况;
(三)船长是否知道船位报告点的位置,以及该水域的VTS中心或者相关海事管理机构指挥中心、引航员接送船舶的工作频道;
(四)船长是否知道需采取的安全航行措施,例如:船长亲自驾驶,轮机长机舱值班,船舶备锚、备车航行等;
(五)船长是否能确保船舶安全驶抵大风浪引航作业区附近;
(六)船长是否能确保主机、舵机等与航行安全相关的机电设备处于良好工作状态。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相关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引航作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应当按照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执法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3年3月26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上海海事局引航作业活动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沪海通航〔2014〕4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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