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69年国际干预公海油污事故公约
(1969年11月29日订于布鲁塞尔)本公约于1975年5月6日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90年2月23日交存加入书,本公约于1990年5月24日对我生效。)
全文
本公约各缔约国,
意识到有必要保护他们国民的利益,使其免于遭受海上事故引起的海上和海岸油污危险的严重后果,
确信在这种情况下,为保护上述利益在公海上采取特别措施是必要的,并且这些措施并不影响公海自由原则,
兹协议如下:
第一条
1.本公约各缔约国,在发生海上事故或与此事故有关的行为这后,如有理由预计到会造成较大有害后果,那就可在公海上采取必要的措施,以防止、减轻或消除由于油类对海洋的污染或污染威胁而对其海岸或有关利益产生的严重而紧迫的危险。
2.但是,对于任何军舰或国家拥有或经营的并在当时仅用来从事政府的非商业***的其他船舶,不得根据本公约采取任何措施。
第二条
在本公约中:
1.“海上事故”是指船舶碰撞、搁浅或其他航行事故,或是在船上或船舶外部发生的对船舶或货物造成物质损失或有造成物质损失的紧迫威胁的事故;
2.“船舶”是指:
(1)任何类型的海船,和
(2)任何浮动船艇,但为勘探和开发海床、洋底和底土资源的装置或设备除外;
3.“油类”是指原油、燃油、柴油和润滑油;
4.“有关利益”是指直接受到海上事故影响或威胁的沿海国的利益,例如:
(1)在海岸、港口或河口处的活动,包括有关人们生活资料所必需的捕鱼活动;
(2)有关地区的旅游业;
(3)沿海居民的健康与有关地区的福利,包括保护有生命的海洋资源和野生物;
5.“本组织”是指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①。
①“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已在1982年5月22日正式更名为“国际海事组织”。
第三条
沿海国根据第一条行使采取措施的权利时,应依照下列各项规定:
(1)在采取任何措施之前,沿海国应与受到海上事故影响的其他国家进行协商,特别是与船旗国进行协商;
(2)沿海国应尽快将拟采取的措施,通知它所知道的或在协商期间得知的估计其利益会受到这些措施影响的任何自然人或法人。沿海国应考虑他们可能提出的任何意见;
(3)在采取任何措施之前,沿海国可与没有利害关系的专家们进行协商,这些专家应从本组织保存的名单中选出;
(4)倘遇有必须立即采取措施的特别紧急情况,沿海国可不经事先通知或协商,或不继续已开始的协商,就采取为紧急情况所必需的措施;
(5)在采取这种措施之前,或在执行过程中,沿海国应尽最大努力避免对人命造成任何危险,并向遇险人员提供他们所需要的任何援助,以及在适当情况下,提供遣返船员的便利,而不制造任何障碍;
(6)按照第一条规定已经采取的措施,应尽快通知有关各国和已知的有关自然人或法人,并通知本组织秘书长。
第四条
1.在本组织的监督之下,应设立并保存一份本公约第三条所述的专家名单,本组织还应制订出与此有关的必要而适当的规章,包括专家所需资格的规定。
2.本组织的成员国和本公约的缔约国可对名单提名。专家的报酬应根据他们的工作,由接受他们服务的国家支付。
第五条
1.沿海国根据第一条所采取的措施,应与实际造成的损害或似将发生的损害相适应。
2.所采取的措施不应超出为达到第一条所述目的而必须采取的措施,并应在达到此目的后立即停止行动;这些措施不应不必要地干涉有关船旗国、第三国以及任何有关自然人或法人的权利和利益。
3.在考虑各项措施是否与损害相适应时,须注意到:
(1)倘不采取措施,那末危急的损害范围和可能性如何;和
(2)所采取措施的可能有效性;和
(3)因采取措施而可能引起的损害范围。
第六条
任何缔约国一方,由于采取违反本公约规定的措施而使他方遭受损失时,应对其超出为达到第一条所述目的所必须采取的措施限度而引起的损失,负赔偿的责任。
第七条
除另有特殊规定外,本公约的任何条款不得妨碍任何其他适用的权利、责任、特权或豁免,也不剥夺任何一方或任何有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或法人采用任何其他适用的补偿办法。
第八条
1.缔约国之间的任何争议,如对于根据第一条所采取的措施是否违反本公约的规定,是否有责任按照第六条进行赔偿,以及对这种赔偿的数额问题,如果在有关缔约国之间,或在采取措施的一方与要求赔偿的自然人或法人之间,不能通过协商取得解决,而各方又不能用其他方法达成协议,则应按照本公约附件的各项规定,在任何一方要求之下,提请调解,倘调解不成,则提请仲裁。
2.采取措施的一方,不得仅仅以根据本国法院的法律对补偿办法尚未议定为理由,拒绝按照前款规定提请调解或仲裁。
第九条
1.本公约开放供签署至1970年12月31日为止,以后继续开放供加入。
2.联合国的成员国,或任何专门机构或国际原子能机构的成员国,或国际法院规约的当事国,可以按照下述办法成为本公约的缔约国:
(1)签字并对批准、接受或认可无保留;
(2)签字而有待批准、接受或认可,随后予以批准、接受或认可;
(3)加入。
第十条
1.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应以正式文件送交本组织秘书长收存方为有效。
2.凡在本公约修正案对现有各缔约国生效之后,或在修正案对上述各缔约国生效所需各项手续已告完成之后,任何交存的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的文件,应被认为是适用于已经修正的公约。
第十一条
1.本公约应自有15个国家的政府已签署并对批准、接受或认可无保留,或已将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的文件送交本组织秘书长收存之后,第90天起生效。
2.对于以后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的每一国家,本公约应自该国交存相应文件之后,第90天起生效。
第十二条
1.加入本公约的任一国家可以在本公约对其生效之后的任何时候退出本公约。
2.退出应以文件送交本组织秘书长收存方为有效。
3.退出应向本组织秘书长交存文件1年之后,或在退出文件中载明的较长期限之后生效。
第十三条
1.如联合国是某一领土的管理当局,或本公约的任何缔约国对某一领土的国际关系负有责任,应尽早与该领土当局协商或采取其他适当的措施,使本公约适用于该领土,并可随时用书面通知本组织秘书长,声明本公约扩大适用于该领土。
2.自收到通知之日起或通知中指定之日起,本公约即开始扩大适用于通知中所述领土。
3.根据本条第1款提出声明的联合国或任何缔约国,自本公约扩大适用于任何领土之日起,可以随时用书面通知本组织秘书长,声明本公约停止扩大适用于通知中所述领土。
4.自本组织秘书长收到上述通知之日起1年后,或通知中指定的较长期限以后,本公约应停止扩大适用于通知中所述领土。
第十四条
1.本组织可以召开修改或修正本公约的会议。
2.本组织召开修改或修正本公约的会议,须经不少于1/3的缔约国提出要求。
第十五条
1.本公约应由本组织秘书长收存。
2.本组织秘书长应:
(1)将下列情况通知所有签署或加入本公约的国家:
①每一新的签署或交存文件及其日期;
②交存的退出本公约的任何文件及其交存日期;
③按照第十三条第1款,本公约对任何领土的扩大适用,以及按照该条第4款停止对其扩大适用,并分别说明扩大适用或停止扩大适用的日期;
(2)将本公约核证无误的副本分送给签署和加入本公约的所有国家。
第十六条
本公约一经生效,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二条,本组织秘书长应将其文本呈送联合国秘书处供登记和公布。
第十七条
本公约正本1份,用英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另应备有俄文和西班牙文的正式译本,并与签署的正本一起存放。
经各国政府正式授权的下列具名代表,特签署本公约,以昭信守。
附 件
第一章 调 解
第一条
如有关各方未作出另外的决定,调解程序应与本章各项规定相一致。
第二条
1.经某一方根据本公约第八条向另一方提出要求,应设立一个调解委员会。
2.某一方提出的调解要求,应包括对情况的说明以及所有证明文件。
3.当调解程序已在两方之间开始进行,如有任何其他方面由于同一措施使其国民或财产受到影响,或该方是曾采取类似措施的沿海国,它可以在用书面通知原进行调解的双方之后,加入调解诉讼,但若原调解中的任一方反对这种联合时除外。
第三条
1.调解委员会应由三名成员组成:1名由采取措施的沿海国指定,1名由其国民或财产受到这种措施影响的国家指定,另1名由前述两名成员通过协议指定,并应作为调解委员会主席。
2.调解员应从按下列第四条所述事先拟定的名单中选出。
3.倘自收到调解要求之日起60天内,被要求一方未能将应由它负责选定的调解员通知争议的另一方,或自调解委员会的第2名成员指定之日起30天内,前两名调解员未能通过共同协议指定调解委员会主席,则本组织秘书长应在任一方请求之下,在30天内进行这项所需的提名。如此提名的调解委员会的成员应选自前款规定的名单。
4.不论用何种方法提名,调解委员会主席在任何情况下不得是或曾经是原调解双方任一方的国民。
第四条
1.上述第三条规定的名单应由各缔约国指定的有资格的人员充任,并应由本组织保存最新名单。每一缔约国可指定4人列入名单,该4人不必是该国国民。名单内人员每6年为一任期,并可被连续指定。
2.列入名单的人员如遇有死亡或辞职情况,应允许原提名此人的一方指派接替人接任此人余下的任期。
第五条
1.如双方没有另外的协议,调解委员会应制定它自己的调解程序,在所有情况下须允许公平的申诉。关于审理程序,除双方另有一致决定外,调解委员会应遵循1907年10月18日海牙公约第三章关于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各项规定。
2.双方应由代理人作为出席调解委员会的代表,代理人的职责是充当委员会和该方之间的中间人。每方还可取得为此目的而指派的顾问和专家的协助,并可要求听取某一方认为必要的一切证明人的申诉。
3.该委员会有权要求各方的代理人、顾问和专家作出解释,同样,该委员会认为需要时,也可以要求经有关政府同意的任何人作出解释。
第六条
如双方不作另外协议,调解委员会的决定应以多数表决通过。除非其全体成员均在场,调解委员会不得对争议的实质性问题作出判断。
第七条
各方对调解委员会的工作应给予方便,特别是按照他们的法律,并使用一切措施做到:
(1)向委员会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情况;
(2)使委员会能进入他们的领土,询问证人或专家,以及查访现场。
第八条
调解委员会的任务是澄清争议事项,通过调查或其他办法收集一切有关的情报资料,并尽力使各方取得和解。事件经过审理之后,委员会应向各方分送1份它认为适合于案情的建议书,并规定一个不超过90天的期限,在此期限内,各方应表明是否接受该建议书。
第九条
建议书应附有理由陈述书。倘该建议书不能全部或部分地代表该委员会的一致意见,则任一调解员有权提出单独的意见。
第十条
如果建议书通知各方之后达90天,而任何一方均未将其对建议书的接受通知另一方,即认为是调解不成功。又倘在上述第三条第3款规定的期限内未能建立调解委员会,或者在双方未能另外达成协议时,如在调解委员会主席被委任之日起1年内,委员会未能发出建议书,应同样认为是调解不成功。
第十一条
1.委员会的每一成员应获得工作报酬,这项报酬由各方议定,并由各方按相等的比例分摊。
2.委员会工作中所支出的杂项费用也应以同样方式分摊。
第十二条
争议各方在调解期间可随时通过协议,决定采取另外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二章 仲 裁
第十三条
1.除双方另有决定外,仲裁程序应与本章各项规定相一致。
2.如调解不成功,出于仲裁的要求只可在调解宣告失败后180天内提出。
第十四条
仲裁庭由三名成员组成:1名由采取措施的沿海国指定,1名由其国民或财产受到上述措施影响的国家指定,另一名由前述两名通过协议指定,并应担任仲裁庭主席。
第十五条
1.如在第2名仲裁员指定之后60天期满时,尚未能委派仲裁庭主席,则本组织秘书长根据任一方的请求,应在另一个60天的期限内,按照上述第四条的规定,从事先拟定的合格人员名单中进行这种指派。这项名单应与公约第四条规定的专家名单分开,也应与本附件第四条规定的调解员名单分开。同一人员的名字可以同时在调解员名单和仲裁员名单上出现。但是,已担任争议调解员的人员不要再选为同一案件的仲裁员。
2.如在接到请求之日起60天内,双方中的一方尚未委派应由它负责指定的仲裁庭成员,另一方可直接报告本组织秘书长,秘书长得在60天内指定仲裁庭主席,该主席应从本条第1款规定的名单中选定。
3.仲裁庭主席经指定后,他应要求未提供仲裁员的一方用同样方式与条件指定仲裁员。如该方仍未作出必要的指派,仲裁庭主席应请求本组织秘书长按前款规定的方式与条件加以指定。
4.按本条规定指定的仲裁庭主席,除经对方同意外,不得是或曾经是任何有关一方的国民。
5.如某一方负责指定的仲裁员遇有死亡或需要补缺时,该方应自该仲裁员死亡或需要补缺之日起60天内指派一名替代人。倘该方未进行委派,则该项仲裁得在其余的仲裁员审理下进行。如仲裁庭主席死亡或需要补缺,则应按上述第十四条指定1名替代人。倘仲裁庭成员未能在仲裁庭主席死亡或需要补缺之日起60天内取得协议,则按本条的各项规定指定其替代人。
第十六条
当仲裁程序已在双方之间开始进行,如有其他一方由于同一措施使其国民或财产受到影响,或该方是曾采取类似措施的沿海国,它可以在用书面通知原进行仲裁的双方之后,加入仲裁诉讼,但若原仲裁中的任一方反对这种联合时除外。
第十七条
根据本附件各项决定设立的仲裁庭,应制订出它自己的仲裁程序规则。
第十八条
1.仲裁庭关于仲裁程序和开庭地点的决定,以及对审理任何争议事项的裁决,应由其成员多数表决通过;由于各方负责指派的仲裁庭某一成员缺席或弃权,并不能构成仲裁庭作出裁决的障碍。如发生平票,主席应投决定性的1票。
2.各方应对仲裁庭的工作给予方便,特别是按照它们的法律,并使用一切措施做到:
(1)向仲裁庭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情况;
(2)使仲裁庭能进入它们的领土,询问证人或专家,以及查访现场。
3.一方缺席或不履行义务,不得构成进行仲裁的障碍。
第十九条
1.仲裁庭的裁决书应附有理由陈述书。裁决书具有最终效力,不得上诉。各方应立即按照裁决书执行。
2.双方在解释和执行裁决书中可能发生的任何争议,可由任一方提交作出该裁决的原仲裁庭判定,倘该仲裁庭已不存在,可提交按原仲裁庭同样方式为此目的设立的另一仲裁庭来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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