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交通运输部关于海事管理机构向交通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 的通知
交公安发[2012]343 号
各直属海事局,各交通公安局:
为加强交通运输部海事管理机构与交通公安机关的执法协作,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保证海事管理机构与交通公安机关依法及时移送、接受案件,惩罚犯罪行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以及国务院《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 等有关法律法规,交通运输部制定了《 交通运输部关于海事管理机构向交通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单位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报部公安局和部海事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
2012年7月17日
交通运输部关于海事管理机构向交通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交通运输部海事管理机构与交通公安机关的执法协作,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保证海事管理机构与交通公安机关依法及时移送、接受案件,惩罚犯罪行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以及国务院《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 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海事管理机构,是指交通运输部各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所称交通公安机关,是指交通运输部所属海事公安、港口公安、长航公安、黑航公安等各级交通公安机关。
第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根据刑法、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向交通公安机关移送,交通公安机关应当受理。未设置交通公安机关的,向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移送,必要时交通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第四条 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遵循合法、及时、高效,各司其责,互相配合的原则。
第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移送的案件种类主要包括:
(一)交通肇事案(《刑法》 第133 条);
(二)重大责任事故案(《刑法》 第134 条);
(三)危险物品肇事案(《刑法》 第136 条);
(四)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案(《刑法》 第125条);
(五)伪造、变造、买***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案件(《 刑法》 第280 条第1 款);
(六)出售出入境证件案(《刑法》 第320 条);
(七)严重污染环境案(《刑法》 第338 条);
(八)其他涉嫌犯罪依法需要移送的案件。
对于涉嫌犯罪案件的具体立案标准,依照国家司法机关立案标准确定。
第六条 海事管理机构向交通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一般按照就近和同级移送的原则进行。海事管理机构内部设有海事公安机关的,向海事公安机关移送;长江、黑龙江海事管理机构分别向长航、黑航公安机关移送;其他水域的案件,向就近的交通公安机关移送。管辖不明确的,报请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商部公安局指定管辖。
第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有涉嫌犯罪情形时,应当妥善保护案发现场,保存所收集的与犯罪行为有关的证据。
第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有严重犯罪嫌疑,或者有证据表明犯罪嫌疑人可能逃匿、销毁证据,或者案发现场如不及时提取可能出现证据灭失的,应当通知交通公安机关,交通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处置。
第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根据《 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 的时限移送。
第十条 海事管理机构向交通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附有下列材料:
(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 ;
(二)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书面说明;
(三)《 涉案物品清单》;
(四)海事调查报告、有关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
(五)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
海事调查报告等不能在移送时附上的,可先行附上草案并在形成报告后及时补送。
第十一条 交通公安机关对海事管理机构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的回执上签字并盖章;其中,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在24 小时内转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并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海事管理机构。
第十二条 交通公安机关自接受海事管理机构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之日起3 日内,依法审查并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并出具有关法律文书。
第十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对不予立案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不予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 日内,提请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交通公安机关复议。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交通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海事管理机构提请复议的文件之日起3 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海事管理机构。移送案件的海事管理机构对交通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决定或复议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相关文书后3 日内,建议该交通公安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第十四条 交通公安机关对发现的违法行为,经审查,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立案侦查后认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依法应当由海事管理机构追究行政责任的,应退回原移送的海事管理机构,并书面说明理由。
海事管理机构对交通公安机关退回的案件,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向交通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作出的警告,罚款,撤消资格,没收、扣留、吊销证书(件),没收违法所得、船舶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十六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接到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 日内,将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移交作出立案决定的交通公安机关,并办结交接手续;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七条 交通公安机关在侦办的案件中涉及其他行政案件需要海事管理机构另案处理的,应协助海事管理机构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八条 交通公安机关应当将已立案件的处理情况(包括销案、破案、移送起诉等)及时书面告知海事管理机构。
第十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接受所在地人民检察院和监察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
公安机关应当自觉接受所在地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的立案监督。
第二十条 海事管理机构对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
第二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违反本规定,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不移送,或者逾期不将案件移送的,由上级海事机关责令改正并限期移送。
第二十二条 交通公安机关违反本规定,不接受海事管理机构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或者逾期不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的,由上级交通公安机关责令改正。
第二十三条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和交通公安机关应当加强与所在地涉水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联系,主动接受监督和指导,建立有效的行政与司法衔接机制,保障依法移送和刑事诉讼任务顺利完成。
第二十四条 海事管理机构、交通公安机关违反本规定,按照《 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给予相关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交通运输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1.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
2.涉案物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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