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峡库区水域船舶垃圾接收和转运管理规定
(交通部、建设部 交海发[2004]765号2004年12月22日)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三峡库区水域环境,防止船舶垃圾造成污染,做好船舶垃圾交接和转运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务院批转的《三峡库区水面漂浮物清理方案》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三峡库区水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船舶、设施、船舶垃圾接收单位、船舶垃圾转运单位以及有关的单位和人员。
第三条库区各级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对船舶垃圾接收作业的监督管理;当地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船舶垃圾转运作业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四条港口、码头应当配备足够的船舶垃圾的接收处理设施,满足到港船舶交付船舶垃圾的要求。
负责船舶垃圾转运的部门或企业应当配备足够的船舶垃圾转运设施,满足转运船舶垃圾的需要。
第五条在三峡库区内禁止船舶直接排放垃圾进入水域或使用焚烧炉处理垃圾。
来自疫情港口的船舶以及发现有疫情的船舶,其船舶垃圾应申请当地卫生检疫部门进行卫生处理,船舶垃圾接收单位应协助船舶做好此项工作。
第六条船舶垃圾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分类收集、贮存,并在到港时交付给船舶垃圾接收单位,纳入当地城市垃圾处理系统进行处理。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如发现将船舶垃圾排放人江,污染库区水域环境的行为,均可向当地海事部门等有关管理部门举报。
第三章 船舶垃圾接收、转运单位的条件
第八条船舶垃圾接收、转运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当地工商部门注册;
(--)具备与其垃圾接收、转运作业相配套的人员、设施;
(三)制定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和台账表册;
(四)有详细可行的作业流程计划;
(五)有关作业的管理人员应具备相关的法规及专业知识。
第九条拟从事船舶垃圾接收作业的单位应到辖区海事管理机构备案,海事管理机构对符合条件的单位予以对外公示。
拟从事船舶垃圾转运作业的单位应到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许可,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单位发给《船舶垃圾转运作业许可证》,并予以对外公示。
第十条船舶垃圾接收单位和转运单位之间应签订“船舶垃圾接收、转运协议”,确保船舶垃甥及时接收、转运和处理。
第四章船舶垃圾的接收和转运
第十一条在库区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设施,均应根据有关具体规定制定船舶垃圾交付方案,确定船舶垃圾交付地点、频次。船舶垃圾交付方案应写入《船舶垃圾管理计划》备查。
第十二条船舶垃圾接收单位应及时接收到港船舶交付的垃圾,不得造成船舶的不当延误,作业完
毕后应向船方出具《船舶垃圾接收证明》,并依照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向船方收取相关费用。
第十三条船舶、接收单位和转运单位收集到的船舶垃圾应贮存于有盖、不渗漏、不外溢的贮存容器或垃圾袋中,并应保持设施或容器外观和周围环境清洁,防止二次污染。
第十四条船舶垃圾转运单位应根据协议要求及时清运船舶垃圾,向船舶垃圾接收单位开胃《船舶垃圾转运证明》,做好台账记录,并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向船舶垃圾接收单位收取船舶垃圾转运和处理费用。
第十五条船舶垃圾转运单位在转运、存放船舶垃圾过程中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二次污染。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船舶垃圾接收单位和转运单位应每月分别向海事管理机构、当地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船舶垃圾接收和转运情况。
第十七条海事管理机构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定期联系制度,加强沟通和协调。定期对船舶垃圾接收、转运单位进行联合检查,船舶垃圾接收、转运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应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环保部门通报。
第十八条对在船舶垃圾接收、转运过程中造成污染的单位,由海事管理机构、城市市容环甥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附 则
第十九条本规定所称船舶是指各类排水或者非排水的船、艇、筏、水上飞行器、潜水器、移矧式平台以及其他水上移动装置。
本规定所称船舶垃圾是指船舶的日常活动中产生的生活废弃物、垫舱和扫舱物料,以及船上爿他被视为生活废弃物的固体废物等。
本规定所称库区水域是指三峡大坝以上长江干流水域及与之相连的支流水域。
第二十条本规定由交通部、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三峡库区水域船舶垃圾接收和
转运管理规定》起草说明
长江是我国第一大河,是中华民族的摇篮。长江不仅是重要的黄金水道,而且具有丰富的水利、电力、旅游、渔业、农业等资源,也是我国最重要的物种多样性保护区。多年来,国家、地方政府和非政府组织投人大量资金,动用大批科研人员开展了长江水域生态的调查、保护工作。三峡成库后,库区的垃圾污染治理问题成为库区环境保护和保障电站正常发电的重要问题。2001年11月,国务院批复了环保总局牵头制定的《三峡库区及其上游水污染防治规划》(国函[2001]147号)。2003年,国务院以《国务院批转环保总局关于三峡库区水面漂浮物清理方案的通知》(国函[2003]
137号)批复了环保总局上报的《三峡库区水面漂浮物清理方案》。根据该方案规定“交通部门负责库区航运船舶垃圾的接收、分捡和转运工作。组织市场化的岸边接收队伍,具体承担岸边接收、分捡和转运工作,并负责对接收单位进行监督管理。建设部门会同交通部门负责船舶垃圾的岸上填埋处置工作。交通部、建设部共同组织制定三峡库区航运船舶垃圾的转运和交接工作的管理规定”。为落实国务院通知要求,交通部和建设部调研了库区船舶垃圾接收和转运的情况,起草了《关于征求对三峡库区船舶垃圾接收和转运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并征求了湖北省、重庆市及其他有关单位的意见,在回复意见的基础上形成了现在的《三峡库区水域船舶垃圾接收和转运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文本。现将本《规定》的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第一章“总则”。本章规定了本《规定》的制定依据、适用范围和主管机关。
二、第二章“一般规定”。本章设定了对港口、码头和垃圾转运部门的设备配备要求以及对船舶垃圾的管理要求。
三、第三章“船舶垃圾接收、转运单位的条件”。本章对船舶垃圾接收、转运单位的资质提出了原则要求,其中船舶垃圾接收单位的要求不是行政许可,只要求到海事管理机构进行备案,而船舶垃圾转运单位按照有关规定需要资质认可,属于行政许可项目。本章还对垃圾接收单位和转运单位的衔接提出了签订“船舶垃圾接收、转运协议”的要求。
四、第四章“船舶垃圾的接收和转运”。本章要求船舶制定垃圾交付方案,同时对垃圾接收单位、垃圾转运单位的对船舶垃圾的接收和转运程序及管理提出了要求。按照国务院批复的《三峡库区水面漂浮物清理方案》,有关收费问题的规定另行制定。
五、第五章“监督检查”。本章对海事管理机构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船舶、垃圾接收单位、垃圾转运单位的监督管理职责提出要求。
六、第六章“附则”。本章明确了船舶、船舶垃圾和库区水域的定义,其中船舶垃圾的定义按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作了适当调整,将“船上其他被视为生活废弃物的固体废物”纳入船舶垃圾的范畴。另外还规定了生效时间,并明确解释权属交通部和建设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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