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布《因公临时随船人员申办海员证管理规定》的通知
(交通部 交海发[1999]704号 1999年12月21日)
各有关单位:
为了规范因公临时随船人员办理海员证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管理办法》,我部制定了《因公临时随船人员申办海员证管理规定》,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附件:因公临时随船人员申办海员证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规范因公临时随船人员办理海员证的工作,切实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的信誉和严肃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因公临时随船任务应当符合下列原则:
(一)执行任务的地点必须在船上;
(二)任务的内容与船上的生产、安全、环保、科技、教育与培训、生活与健康、维修、管理等直接有关;
(三)不影响船舶的正常生产与安全。
第三条按照本规定第二条的原则,从事下列临时随船任务的有关人员,可以申请海员证并持海员证临时随船执行指定的任务:
(一)船公司负责船舶生产、安全、环保、海监、机务、通信与导航的管理和技术人员,以及公司党务和行政管理人员随船执行与其前述职责相关的任务或随船检查工作、培训、实习(或指导实习)、见习;
(二)科技及其管理人员随船执行船用设备或仪器的科研、测试、维修,或者随船进行航海、航天、海洋等方面的科学考察、监控、检测等任务;
(三)海事院校的学员、毕业生实习,海事院校和船员培训机构教员指导实习或见习;
(四)海事机构负责船舶管理、船员管理、通航管理、船检管理、海事调查等工作专业技术 员,海事法院或海事仲裁机构负责海事审判、海事仲裁的专业人员以及与航海有关的专业技术人员随船培训(或任教)、实习(或指导实习)、见习;
(五)船厂的工程师执行船舶建造(或修造)合同中规定的随船保证任务;
(六)有关立法机构和行政管理机构以及与航海有关的社会团体为制定有关政策、法规,了解船舶生产和船员工作、生活特点派人随船调研。第四条因公临时随船人员办理海员证,由交通部出具《办理海员证批件》。
第五条交通部海事局负责因公临时随船工作人员海员证的审查和管理。第六条因公临时随船工作人员申办海员证的审批程序:
(一)由组团单位以正式文件向交通部申请,并按规定附材料。
(二)交通部海事局按照本规定和海员证管理的有关规定,对随船任务、随船人员的资格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出具交通部《办理海员证批件》;审核不合格的,复函通知申办单位。
(三)组团单位凭交通部《办理海员证批件》到该批件中指定的海事机构申请办理海员证。
第七条申请文件的内容应当包括:随船的具体任务、执行任务的时间和期限、航线、拟随船舶所属的公司、随船人数及带队人的姓名(如分数艘船舶,则应明确相应的几名带队人)。申请文件应当附以下材料:
(一)申办海员证人员名单(见附录1);
(二)拟随船舶船公司同意接受随船任务的正式文件(船公司组团以及由学校统一安排的在校学员、毕业生的随船培训和实习,可免附此件);
(三)如随船人员分别隶属于不同的单位,则非组团单位的人员应有其本单位同意其随船出境的文件;如随船人员系所在单位的党政正、副职、则应有其上级单位同意其随船出境的文件;如随船人员中有交通部机关的人员,则应有其所在司(厅、司)报经部领导批准的签报。
第八条行政、事业单位需组团临时随船工作,不得巧立名目,更不得以船公司邀请或以船公司出面向交通部提交申请文件。
第九条不符合上述原则和任务的人员随船,不能申办海员证。确需随船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其他出入境证件。
第十条严禁利用海员证的方便,持海员证出入境执行与本规定不符任务。临时随船工作人员随船工作期间,不得从事与海员身份不符的事项。
第十一条因公临时随船人员的海员证的有效期由交通部海事局确定,一般为6个月至1年,特殊需要时可放宽至2年。因公临时随船人员的海员证采用专用编号,这类海员证不得用于海员劳务输出,不得在境外办理延期。
第十二条因公临时随船人员的海员证仅限于当次随船执行任务有效。任务完成后,有关人员应当将海员证交给组团单位。组团单位应当负责将全部临时随船人员的海员证交回签发海员证的海事机构。
船公司的总船长、总轮机长、指导船长、指导轮机长的海员证,由所在单位统一保管,可以在有效期内多次使用,但应在随船执行任务之前,由所在单位书面向中国海事局备案。
第十三条因公临时随船工作人员,均应按规定进行“熟悉培训”,即在上船前或在船上接受海上安全、救生、求生、应急、急救等基本知识和技能方面的培训。一次随船执行任务的时间达到或超过1年的,应在岸上指定的船员教育与培训机构接受海员基本安全的专业培训并取得相应的培训合格证。
接受临时随船任务的船公司和有关船舶的船长、政委,应当对临时随船执行任务的人员进行船舶纪律、涉外纪律,船舶所去有关国家(地区)的港口、移民、海关等规定和民旋习惯,船上的应急部署、海上安全等方面的教育。
因公临时随船人员所在单位和组团单位应对随船执行任务人员进行外事纪律教育,提出执行任务的要求。
第十四条因公临时随船人员在船期间,其海员证由船长或其指定的人员统一保管。
第十五条组团单位向有关海事机构申办海员证的具体程序和要求以及本规定未尽事宜,按照交通部和交通部海事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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