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杭运河航行船舶检验管理暂行规定
(交通部 交海发[2004]67号 2004年2月23日)
第一条 为加强京杭运河航行船舶的检验,配合山东省、江苏省、浙江省、河南省、安徽省、上海市人民政府京杭运河船型标准化推进工作,促进京杭运河航行船舶技术进步,根据交通部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京杭运河水域航行船舶的检验。从吴淞口由长江进入黄浦江的非京杭运河型船舶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定义:
新船系指在2004年1月1日或以后安放龙骨或处于类似建造阶段的船舶;现有船舶系指非新船。
京杭运河水域:指《京杭运河型船舶检验补充规定》1.1.2.2规定的水域。
第四条 自2004年1月1日起,船检机构对挂桨机新船、水泥制新船一律不得检验发证。
第五条 所有在京杭运河水域航行的挂桨机现有船如果落舱改造,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太湖流域内河挂桨机船改造管理暂行规定》的要求进行,其中《太湖流域内河挂桨机船改造管理暂行规定》第二条中的“船舶总长”按“船长”定义执行。
第六条 自2004年1月1日起,所有拟在京杭运河水域航行的新船,须经船检机构按照《京杭运河型船舶检验补充规定》的要求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由船检机构签发“京杭运河型船舶航行证书”(格式附后)及《内河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第一篇第一章第四节规定的其他适用法定证书。
第七条 如交通部针对某一类型船舶组织开发并公布了标准船型,则对该种类船舶只有按交通部公布的标准船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发布的船检规范进行建造,船检机构在检验合格后才能签发“京杭运河型船舶航行证书”。
第八条 对仅在京杭运河水域航行的船舶,船检机构可仅按《京杭运河型船舶检验补充规定》的要求进行审图和检验;对跨水域(指既在京杭运河水域又在内河其他水域)航行的船舶,船检机构须按《京杭运河型船舶检验补充规定》、《内河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的适用要求进行审图和检验。
第九条 如果船舶仅满足《京杭运河型船舶检验补充规定》,则船检机构签发“京杭运河型船舶航行证书”,该证书替代“内河船舶适航证书”或“内河高速船安全证书”或“内河浮船坞安全证书”以及“内河船舶防止油污证书”;如果船舶不仅满足《京杭运河型船舶检验补充规定》的要求,而且满足《内河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的要求,则“京杭运河型船舶航行证书”与“内河船舶适航证书”或“内河高速船安全证书”或“内河浮船坞安全证书”、“内河船舶防止油污证书”由船检机构同时签发。
第十条 由交通部组织研究开发的标准船型,凡属要求达到提交送审图纸的,由中国船级社审图中心按现行有效的相关法律、船检技术法规、规定进行审图。
第十一条 由交通部组织研究开发的标准船型,凡属要求达到提交技术方案的,其后续设计单位的设计图纸需符合经交通部公布的设计方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发布的船检规范,并应提交给中国船级社的审图中心或省级船检机构审查。
第十二条 对研究开发的标准船型达到提交送审图纸的,如果建造图纸是船东或船厂从交通主管部门处获得,则图纸上须由该交通主管部门签注“本复制件与原图一致”以及加盖该部门的行政印章;如果建造图纸是船东或船厂从设计部门处获得,则图纸必须为从审图部门获得的正式退审图纸。
第十三条 对非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图纸或其他非正本退审图纸,应由中国船级社的审图中心或省级船检机构对图纸进行审查或复审(重新审查)。
第十四条 在船舶建造过程中,航运业者对于标准船型的设备、材料等按《法规》要求进行等效替换时,须经由中国船级社或省级检验机构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同意;如航运业者选用的船舶设备比标准船型规定的设备更先进或对船体局部结构进行增强的,应报船检机构批准。
第十五条 其他未尽事宜仍按现行有效的船检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部海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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