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明确给予事故责任人行政处罚有关问题的通知
海安全字[1999]574号 1999年12月30日
各有关港务(航)监督:
目前,各有关港务(航)监督在给予水上交通事故责任人行政处罚的做法上存在较大差异。为避免处理不当而造成不良影响,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1、对事故责任人的处理必须根据调查结果,严格按《中华人民共扣国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安全监督行政处罚规定》执行。
2、对中国籍商船的事故责任人的行政处罚可以是警告、罚款、扣留适任证书、吊销适任证书。吊销证书时,如果作出行政处罚的港监机构与签发机关不一致,应当由作该行政处罚决定的港监机构书面通知签发机关协助执行。
3、对中国籍渔船与商船之间的事故,对渔船责任人的行政处罚可以是警告、罚款、扣留适任证书。扣留适任证书时,应通知发证机构。如果情节比较严重,需吊销证书时,应
把事故情节通报发证的渔监机构,并建议渔监根据相应规定给予责任人吊销证书的行政处罚。
4、对外国籍船舶在中国水域发生的事故,对责任人的行政处罚可以是警告、罚款。若情节较为严重,需扣留或吊销证书时,负责调查的港监应将处理建议及调查结果报部海事局,由部海事局转船旗国主管机关处理。
5、其他未尽事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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