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颁布《航行安全标准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法规[2002]316号 2002年7月2日
各直属海事局:
为加强和规范航行安全标准化工作的管理,保证船舶航行、停泊、作业安全,防治船舶污染环境,保障水上人命和财产安全,我局制定了《航行安全标准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同时,各局要认真贯彻国家标准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强制性标准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国标委计划(2002)15号)的精神,加强标准管理和制定工作的开展。各局法制部门要重视和加强标准化工作的归口管理,切实抓好本局和本局管辖范围内的标准化工作。
附件:
航行安全标准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航行安全标准化工作的管理,保障水上人命和财产安全,防治船舶污染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航行安全标准的申报、制定或修订、审查、报批等工作的管理。
第三条 航行安全标准系指涉及船舶航行、停泊、作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环境的标准,包括水上通航秩序管理、船舶监督管理、船员管理、船舶检验、船舶防污染和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管理等的标准。
第四条 航行安全标准分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凡涉及水上交通安全与船舶防污染中保障人命和财产安全、人身健康、保护环境和其他公共利益的,通常为强制性标准;其他标准为推荐性标准。
第五条 交通部是航行安全行业标准的行政管理部门,交通部海事局是航行安全标准的主管单位,交通部航海安全标准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秘书处)负责航行安全标准的技术归口管理。
各直属海事局的法制部门负责本局管辖范围内标准化管理的具体工作,负责与交通部海事局和交通部航海安全标准技术委员会秘书处(以下简称“秘书处”)的工作联系。
第六条 航行安全标准项目的计划,每年由秘书处或标准项目主编单位提出,经所在单位的法制部门审核、主管领导同意后,提交交通部海事局或委员会,由秘书处组织审核、协调后上报交通部或有关部门审批。
第七条 航行安全标准项目的计划,按交通部的有关规定进行填报,并于每年年底前提交下一年度标准项目的计划。
第八条 各标准项目的承担单位根据交通部下达的标准计划开展工作,各主编单位的法制部门负责落实、跟踪标准的编制过程。
第九条 标准计划在执行过程中如遇特殊情况需要调整时,由主编单位的法制部门向秘书处提出调整计划报告,秘书处负责组织人员研究后,报请有关部门批准实施。
第十条 秘书处根据交通部标准计划,负责落实、跟踪和监督检查技术归口管理的标准项目的进展情况,并协调解决计划执行中遇到的重大问题。
第十一条 航行安全标准制定或修订的承担单位应具备的条件:
(一)承担过与该航行安全标准项目相应的工作;
(二)具有相应的技术力量和组织管理水平;
(三)能组织解决相应的航行安全标准编制中的重大技术问题;
第十二条 航行安全标准项目制定或修订工作的编写人员应具备的条件:
(一)从事相关专业;
(二)具有丰富的航行安全经验和相应的管理、技术水平;
(三)熟悉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国际公约。
第十三条 航行安全标准项目的承担单位按交通部下达的标准计划开展工作,项目的主编单位要在项目进行的不同阶段,向本单位法制部门及秘书处通报项目进展情况。
第十四条 航行安全标准项目的承担单位应按计划完成标准项目,对于无特殊情况未按要求完成标准项目和不按规定程序编制标准的单位,其法制部门控制不得再申报第二年度的标准项目计划。
第十五条 航行安全标准项目的承担单位对标准的技术内容和编写质量负责。
第十六条 标准的编制要贯彻执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符合编写标准的标准要求,
并与国家现行标准相协调。
第十七条 标准的编制要适应航行安全技术发展的要求,体现安全适用、技术先进和经济合理的原则,应及时了解和掌握国际先进标准的发展动态并逐步与国际标准接轨。
第十八条 航行安全标准由交通部发布。
秘书处负责协调组织标准的管理和审查工作,督促主编单位按审查要求修改完成送审稿,并对送审稿进行审核后,完成标准的报批工作。
第十九条 秘书处负责跟踪已报批标准的动态,并将新颁布的标准及有关信息通知相关部门或人员。
第二十条 航行安全标准的培训、宣贯和解释工作由秘书处会同各承担单位负责。
第二十一条 标准发布实施后,各承担单位要协助做好:
(一)标准的解释工作;
(二)标准的培训和宣贯工作;
(三)跟踪标准的实施情况,收集和研究国内外相关标准、技术信息资料;
(四)适时组织标准的修订工作等。
第二十二条 未经交通部海事局同意和秘书处组织审核上报的交通部海事局主管和委员会归口的标准项目,交通部海事局和委员会不予审查报批,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海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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