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落实在全国海事系统统一以海事局(处)名义
履行海事行政执法的通知
海法规[2002]491号 2002年9月23日
各直属海事局,各地方海事管理机构:
2002年2月19日交通部发布了《关于全国海事系统统一以海事局(处)名义履行海事行政执法的通知》 (交海发(2002)49号)。各直属海事局、地方海事局应当在各项海事行政管理和执法工作中,抓紧贯彻落实上述通知的各项要求。
现将有关事项明确如下:
一、关于海事行政处罚权限
按照交通部交海发(2002)49号文件第二条第一段的规定,直属海事局及其下设分支海事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海事局以及地级市(州、盟)地方海事局,具有行使《水上安全监督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1998年第7号部令)第六十九条一款(三)项规定的海事行政处罚权限。对重大海事行政处罚事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规定内部管理程序。
按照交通部交海发(2002)49号文件第二条第二段的规定,直属海事局的派出机构(即各海事处)和县(县级市、区)地方海事处,仅具有行使《水上安全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六十九条一款(一)、(二)项规定的海事行政处罚权限。由于客观原因严重影响海事行政处罚工作正常、有效实施时,经直属海事局同意,可以向部海事局申请适当扩大有关海事处的相应的海事行政处罚权限。
二、关于地方船舶检验工作中的执法名称
交通部交海发(2002)49号文件第一条第一款已明确规定,统一以海事管理机构的名义,履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国际公约规定的船舶法定检验的职责。第一条第二款进一步明确:对船舶检验的行政管理,统一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XX船舶检验管理处”的名称进行执法,该款规定同时适用于直属和地方的船舶检验的行政管理。关于具体的船舶检验和发证工作,由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设立的五个船舶检验管理处审核认可并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批准的机构承担。
三、关于直属长江海事局、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四水监机构改革尚未到位情况下的执法名称
在机构改革业务工作交接期间,可以暂时延用原有的名称进行海事行政执法。但是,鉴于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已经于2002年8月1日实施。该条例明确的内河交通安全执法主体为海事管理机构,因此,长江海事局应当积极会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加快水监机构改革的进程,逾时仍未改革到位的,将暂时失去海事行政执法权。
原地方水上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的名称尚未正式更名为规范的海事局(处)的,部海事局不予审批签发《海事行政执法证》。
四、关于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的英文名称地方海事管理机构不具有涉外海事行政执法职责。但考虑其对外交往的需要,由我局办公室考虑地方海事局规范的英译
名称。
五、海事行政执法对外使用的文件、文书或证书的名称、格式和执法业务印章的名称、格式以及执法标识
自2002年10月1日起,除本通知已明确因机构改革尚未完成可以暂缓外,海事行政执法对外使用的文件、文书、证书、公告(包括航行通告、航行警告)、公章(包括专用章)、标志等,均必须统一使用海事管理机构的名称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规定的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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