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海事法规制定工作程序规定》 的通知
海法规[2009] 113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海事局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海事局,各直属海事局:
现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海事法规制定工作程序规定》 ,自2009 年4 月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海事法规制定工作程序规定)) (海法规〔 2002 〕204 号)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海事法规制定工作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依法行政,使海事立法工作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提高海事立法工作的质量和效率,规范海事立法工作程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和国务院、交通运输部有关制定法律、法规、规章的程序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海事法律、法规、规章(以下总称“海事法规”的立项、调研、起草、审核、报批、修订、废止等工作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海事法规,是指:
(一)经过交通运输部审查后提交国务院审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审定的海事法律草案;
(二)经过交通运输部审查后,由国务院审定的海事行政法规草案;
(三)由地方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审定的地方性海事法规草案;
(四)交通运输部审定的海事规章草案;
(五)由地方人民政府审定的地方性海事规章草案。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修订和废止,不适用本规定。地方性海事法规和规章的制定程序,仅适用本规定第六章第四十五条、第七章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中国海事局法制部门(以下简称“法制部门’, )负责海事法规立项、调研、起草、审核、报批、修订、废止等的组织管理工作。
中国海事局各业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业务部门”)依照本规定并在其职权范围内协助法制部门做好有关海事立法的管理工作。
各直属海事局和省级地方海事局根据中国海事局的委托,协助做好有关海事立法工作,参照本规定参与地方海事立法工作。
第四条 海事立法工作应当符合《 立法法》 、《 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 、《 规章制定程序条例》 、《 法规规章备案条例》 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符合交通、海事法规体系建设的总体要求和海事管理工作实际,遵循统筹协调、分工负责、责权明确的原则,保障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海事法规的名称应当准确、规范,符合下列规定:(一)法律称“法”;
(二)行政法规称“条例”、“规定”、“办法”;
(三)规章称“规定”、“办法”、“规则”、“实施细则”、“实施办法”。
第六条 海事法规应当备而不繁,逻辑严密,结构严谨,条文明确、具体,用语准确、简洁,具有可操作性。
第七条 海事法规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为编、章、节、条、款、项、目。编、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除内容复杂的外,规章一般不分章、节。
第二章 立法计划
第八条 海事法规制定应当按照交通运输部批准的年度立法计划组织实施。
交通运输部批准的立法计划,分为一类、二类两种立法项目。一类立法项目,为当年内必须完成的立法计划项目;二类立法项目,为当年处于调查、研究、论证、起草或者适时报审的立法计划项目。
第九条 拟报交通运输部的年度立法计划,由法制部门负责编制。
编制海事立法计划,应当符合交通水路法律体系框架和海事法规体系框架的基本要求,并与国际公约和惯例相衔接。
第十条 在交通水路法律体系框架和海事法规体系框架内业已列明的海事法规项目,申报部门因海事行政管理和执法工作需要,可以不附海事立法项目建议书和立法必要性和可行性评估报告,直接申报海事立法计划项目。
未在交通水路法律体系框架和海事法规体系框架内列明的海事法规项目,申报部门应当在经主管局领导同意后,进行必要的调查研究、论证,再向法制部门提出海事立法项目建议书,并附立法必要性和可行性评估报告,方可列入海事立法计划项目。海事立法必要性和可行性评估的具体要求、效力和程序,按照海事立法评估办法执行。
在特殊情况下,由中国海事局常务副局长指定或经其认可的,可以直接申报海事立法计划项目。
第十一条 海事法律的立法建议项目,以及综合性或者主要内容涉及2 个以上业务部门的海事行政法规、海事规章的立法建议项目,由法制部门商有关业务部门提出。
主要内容仅涉及单个业务部门的海事行政法规、海事规章,立法建议项目由该业务部门商法制部门提出。
我国批准或加入的国际海事公约需要转化为国内法规的立法建议项目,由有关业务部门提出。
第十二条 有关部门或单位,应在每年的10 月底之前提出下一年度的海事立法建议项目,将下列内容填入《 海事立法建议项目申请表》(见附件一),经部门(单位)负责人签署后报法制部门:
(一)拟制定或修订的海事法规名称、立法层次;
(二)制定海事法规的目的和主要依据;
(三)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以及有关背景情况的说明;
(四)与现行或正在制定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关系;
(五)管理体制,以及与有关管理部门之间的关系;
(六)调整的范围、设立的主要制度及其主要内容是否还需制定实施细则或其他配套规定;
(七)立法进度计划安排和起草单位(部门)及拟参加起草人员的建议,以及立法经费的需求;
(八)其他需要建议和说明的事项。
第十三条 法制部门应当根据上报的《 海事立法建议项目申请表》 编制报部的立法计划建议书,编制过程中需要对立法建议项目做出调整的,应当与有关业务部门进行协商。
立法计划应当明确立法项目的名称、类别、主办部门、协办部门等内容。
第十四条 编制和审批年度海事立法计划建议书,应当优先安排下列立法建议项目:
(一)当前海事行政管理和执法工作中比较突出的、需要通过立法解决的立法建议项目;
(二)交通运输部领导和中国海事局常务副局长针对重大安全或管理问题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
(三)在海事管理中存在立法上的空白或者法律层次太低,需要完善或者提高法律层次的立法建议项目;
(四)与有关部门职责交又、不清,需要尽快明确的立法建议项目;
(五)我国批准或加入的国际公约及其议定书、修正案需转化为国内法规的立法建议项目;
(六)上一立法年度没有完成并需要跨转的立法建议项目。
第十五条 法制部门应当于每年的11月20 日之前完成报部的海事立法计划建议书,经主管法制工作的局领导签署并经常务副局长同意后,提交局长办公会议审议。局长办公会应当于12 月31 日之前审议通过下一年度的部海事立法建议书。
第十六条 经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后拟报部的年度海事立法建议,法制部门应当按照局长办公会的决议,填写《 年度海事立法计划编制表》 (见附件二),经局领导签署后,报部体法司。经批准的部年度海事立法计划,法制部门应当行文通知相关部门和单位。
第十七条 立法计划一经批准,主办部门应当将有关立法项目的工作安排,列入本部门的下一年度工作计划,编制实施项目的计划和方案,明确各项工作的内容和要求以及完成时间,并指定专人负责。
第十八条 立法计划在其实施过程中若需要调整的(指立法项目的增加、合并或取消,或者调整进度、完成时间等),应当由主办部门行文向交通运输部请示。局内会签法制部门,司局间会签部体法司。
第十九条 主办部门,应当在中国海事局机关每月月度例会上,通报部立法计划中法律和行政法规项目以及一类立法项目的工作进展情况和下一步安排。
法制部门应当于每季度将部一类立法计划和部二类计划中法律、行政法规项目的执行情况,在中国海事局机关内进行书面通报,以督促落实年度立法工作。
第二十条 对年度立法计划的执行情况,主办部门应当于每年的6 月和11月底向法制部门提交书面说明,对未按期完成、需要更改或者预计年内完不成的,应当阐明理由并提出相应的措施。
第三章 起草
第二十一条 海事法律以及综合性或者主要内容涉及2 个以上业务部门的海事行政法规的起草,由法制部门牵头负责。非综合性或者主要内容仅涉及单个业务部门的海事行政法规的起草,由业务部门牵头负责。
综合性海事规章的起草,由法制部门负责;其他海事规章的起草,由有关业务部门负责。
经主管法制工作的局领导批准,可以委托直属海事局或省级地方海事局负责海事法规调研、起草等工作。
第二十二条 起草海事法规,主办部门应当会同法制部门提出起草工作班子的组成建议,报主管局领导批准后,成立起草工作组。但起草法律、行政法规的工作班子组成建议,需同时报请主管法制的局领导和常务副局长同意。
起草工作组应当由业务部门、法制部门、相关单位或部门的专家和有关工作人员组成。
海事法规的具体起草工作,由起草工作组负责实施。
第二十三条 海事法规起草之前,主办部门应当研究海事法规的立法目的、必要性、主要依据、管理主体、管理制度等,搜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的国际公约和国外的有关法律、法规等资料,进行分析比较,提出明确的起草框架和各章节的主要内容。必要时,可委托有关法律研究机构进行专题研究。
第二十四条 起草海事法规,应当针对起草海事法规过程中可能遇到的主要问题进行充分调研。必要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组团出境进行考察、调研。
起草海事法规,还应当就国外是否有类似的海事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其在该国的法律地位,与其他海事法规相互之间的关系,管理体制,管理的主要手段或者措施等问题进行研究。
第二十五条 海事法规的起草工作应当包括以下环节:
(一)搜集资料并进行初步分析;
(二)拟定起草框架、主要内容、起草原则和思路;
(三)编制调研提纲、调研计划,并付诸实施;
(四)对下列重要问题进行研究:
1 、调整的对象和范围;
2 、所要建立的管理制度和基本要求;
3 、管理机构及其主要职责;
4 、管理相对人的权利与义务;
5 、行政许可事项以及许可的程序、条件、要求、时限;
6 、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的设定。
(五)起草文本,同时根据起草中的问题作进一步调研;
(六)征求管理相对人、相关管理部门、有关专家的意见;
(七)汇总所征求的意见并提出相应的处理意见和建议;
(八)协调横向、纵向的法律关系和管理关系;
(九)根据调研和征求意见的情况,对海事法规草案文本进行修改、完善;
(十)形成海事法规草案,并编制起草说明和报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各环节的工作,由主办部门负责。主办部门为业务部门的,法制部门应当配合;主办部门为法制部门的,业务部门应当配合。
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第(一)、(十)项工作,主办部门为业务部门的,应当邀请法制部门参加。
第二十七条 起草海事法规,应当广泛征求管理相对人和社会有关方面、有关管理部门以及专家的意见。
内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利益的,或者有关机构、组织或者公民对内容意见分歧较大的,应当广泛征求有关机构、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内容涉及其他主管部门职责或与其有密切关系的,应当通过协商,尽量取得一致意见。
征求意见的方式包括书面或网上征求、召开论证会、座谈会、听证会、研讨会、专家会、协调会和走访等。
第二十八条 主办部门应当将调研的情况形成报告,将征求意见的情况编制成《 征求意见汇总和处理表》 (见附件三),认真研究和处理调研所获得的信息和通过多种形式征求的意见。在上报海事法规草案时,应当说明对意见的处理情况及其理由,特别是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予以详细说明。
第二十九条 起草海事法规,应当注意处理好与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关系,涉及国际公约或条约的,还应当符合国际公约或条约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 在起草工作阶段,与交通运输部内外之间的协调工作,由主办部门负责,法制部门协调;法制部门为主办部门的,业务部门配合。
第三十一条 海事法规草案起草工作完成后,主办部门应当编写海事法规的起草说明。起草说明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制定海事法规的目的、依据,必要性;
(二)起草过程情况综述;
(三)海事法规草案中确立的管理体制或建立的主要管理制度;
(四)对海事法规草案中规定的主要事项和重要条款的解释;
(五)海事法规草案征求意见情况、主要意见的处理和协***况;
(六)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际公约的关系;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三十二条 主办部门负责人应当对海事法规草案、起草说明和《 征求意见汇总和处理表》 等内容进行审核,涉及其他业务部门管理的,还应当听取相关业务部门的意见,确认符合本规定的要求并经主管局领导认可后,主办部门方可将海事法规草案、起草说明和《 征求意见汇总和处理表》 等材料移送法制部门审核。
第三十三条 委托直属海事局或其他单位起草的海事法规,受托单位完成起草任务后,其负责人应当按照本规定,对海事法规草案、起草说明和《 征求意见汇总和处理表》 等材料进行审查,并以正式文件报送中国海事局。
中国海事局接到送审的海事法规草案等材料后,应当由主办部门首先进行审核,确认符合本规定要求并经主管局领导认可后,方可将海事法规草案、起草说明和《 征求意见汇总和处理表》 等材料移送法制部门审核。
第四章 审核与报批
第三十四条 主办部门移送海事法规草案,除一并报送起草说明和《 征求意见汇总和处理表》 外,应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调研报告或调研汇总材料;
(二)座谈会、研讨会、论证会、听证会、专家会、协调会等会议的代表名单和会议纪要或记录,对海事法规草案的主要不同意见以及协调、采纳情况的书面材料或专题材料;
(三)主要起草阶段的草案文本;
(四)起草工作中请示领导的签报和领导的批示;
(五)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国际公约、外国的法律或法规;(六)其他有关的文件资料。
第三十五条 法制部门对移送的海事法规草案,应当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核,并可根据立法工作的实际需要,进行进一步调研、协调、征求意见和修改等工作:
(一)是否已列入部年度立法计划并符合《 海事法规体系框架》 的要求;
(二)是否符合《 立法法》 、《 行政许可法》 以《 行政处罚法》 等国家行政立法的规定;
(三)是否与现行的海事法规及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相衔接、协调;
(四)是否符合立法技术的要求;
(五)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三章的有关要求。
业务部门主要对海事法规草案的内容是否符合海事管理的实际需要、可操作性及实施效果进行审查。
第三十六条 法制部门审核期间,需要与交通运输部内有关司局或交通运输部外的相关管理部门、法制部门进行协调的,由法制部门牵头、主办部门配合。必要时,应当由中国海事局局领导主持协调工作。
第三十七条 对于海事法律、法规草案,法制部门应当自收到草案之日起2 个月内完成审核,规章草案应当于1 个月内完成审核。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由法制部门会同主办部门起草报送局长办公会审议的签报;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由法制部门将草案退回主办部门并协助其修改。
主办部门再次向法制部门移送海事法规草案等材料的,法制部门仍需按照本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办理。
第三十八条 提交局长办公会审议海事法规的签报,由主管法制和主管相关业务的局领导签署并经常务副局长同意后,提交局长办公会审议。
第三十九条 局长办公会审议海事法规草案时,由主办部门向局长办公会汇报,法制部门及相关业务部门做补充说明。如法制部门系主办部门,则由法制部门汇报,相关业务部门做补充说明。
第四十条 海事法规草案经过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由主办部门按照局长办公会的审定意见和纪要进行相应的修改,由法制部门审核后报有关局领导签署后,送交通运输部法制部门审查;需要会签的,经部内有关司局会签后送交通运输部法制部门。对个别条款进行修订的海事法规草案,由法制部门审核后,经主管法制工作的局领导签署并经常务副局长同意,由中国海事局局领导传批后,可以直接送交通运输部有关司局审查或会签。
第四十一条 海事法规草案报送交通运输部、国务院、全国人大的法制部门后,由法制部门会同主办部门配合交通运输部、国务院、全国人大的法制部门做好海事法规的审议、调研、征求意见、协调、修改等工作。
第五章 海事法规的修订和说明
第四十二条 有关单位和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提出修订法律、法规、规章的建议,并按照本规定第二章至第五章的规定执行。提出修订建议的有关单位和部门,应当在立项建议或者有关编制说明中具体说明实施现状、修订的必要性等,并提出修订方案。
第四十三条 需要对海事法规的具体适用问题进行说明的,应当由直属海事局或省级地方海事局以书面形式向中国海事局提出。
业务部门负责组织有关说明和答复工作。
第四十四条 海事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含义或者作补充规定的,由法制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经局批准后报请上级有关部门解释。
第六章 备案与废止
第四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海事国际公约,中国海事局局机关各部门以及其他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颁布之日起60 日内或收到之日起10 日向中国海事局的法制部门备案:
(一)由其他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为主或参与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规章;
(二)由中国海事局局机关各部门收到的涉及海事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
(三)由其他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收到的涉及海事管理的地方性法规、规章;
(四)中国海事局局机关各部门或者其他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参加多边或者双边会议通过或者批准的国际公约、多边或双边协定。
第四十六条 因制定、颁布实施新的海事法规,原海事法规需要被废止的,主办部门应当在海事法规移送法制部门审查时说明。非前款所述原因需要废止海事法规的,提出废止建议的部门或单位应当提出废止海事法规的建议书。建议书内应当表明拟废止的海事法规的名称,废止的目的、依据和理由并说明对废止的海事法规的涉及事项的处理意见。
第四十七条 废止海事法规的建议书,应经法制部门审核后,报中国海事局局领导审定或者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再报交通运输部决定。
第四十八条 法制部门应当于每年的第一季度通报上一年度由相应的立法部门公布的被废止的海事法规。
第七章 其他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参与的立法活动
第四十九条 其他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参与的立法活动包括:
(一)中国海事局委托调研、起草的海事立法项目;
(二)参加起草的地方性海事法规或者规章;
(三)列入交通运输部年度立法计划的区域性海事规章。
第五十条 需要列入交通运输部年度立法计划项目的,其他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向中国海事局报送有关材料。
第五十一条 拟列入地方人大、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的立法建议项目,其他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正式向地方人大、人民政府报送立法建议前,应当与中国海事局进行沟通、协调。
第五十二条 其他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与中国海事局进行沟通、协调时,应当以书面形式或者其他方式说明以下情况:
(一)是否有制定地方性海事法规或规章的必要性,并陈述与现行海事法规的关系;
(二)是否符合《 立法法》 的规定,并陈述拟制定的地方性海事法规、规章所规范的事项和调整的范围是属于地方事权还是中央管辖事权;
(三)是否符合现行海事法规的规定;
(四)地方人大、人民政府对拟制定的海事法规、规章的观点和立场以及现行相关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第五十三条 其他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承担调研或者起草列入交通运输部年度立法计划的海事立法项目,应当按照本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办理。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承担制定或修订地方性海事法规、规章立法项目,应当参照本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办理。
第五十四条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承担或者参加制定、修订地方性海事法规、规章,在向当地有关部门上报地方性海事法规、规章送审稿之前,应当事先就地方性海事法规或规章送审稿的内容与中国海事局进行沟通、协调,以保证国家海事法规之间的协调、统一。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海事法规应当适时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的内容包括:海事立法内容、立法技术和实施绩效三个方面。
第五十六条 海事立法后评估的具体要求、效力和程序,按照海事立法评估办法执行。
第五十七条 法制部门根据列入交通运输部的海事立法项目,提出各项立法项目的经费预算并列入年度法制经费预算,经中国海事局财务会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局长办公会批准实施。法制经费的使用,按照中国海事局有关专项经费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国际海事公约修订后国内的批准程序,以及海事多边或者双边协定的批准程序,不适用本规定。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按照国家和交通运输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本规定自2009 年4 月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海事法规制订程序规定》(海法规[2002]204 号)同时废止。
请登录后发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