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废止船舶抵押有关文件的通知
(海法规[2013]392号 2013年6月17日)
浙江省地方海事局,浙江海事局:
我局于1999年就原浙江省港航监督《关于船舶抵押中有关问题的请示》(浙水监〔1998〕51号)事宜,作出了《关于〈关于船舶抵押中有关问题的请示〉的批复》(海法规〔1999〕161号)。鉴于作出该批复所依据的《关 于切实加强信贷管理严格控制货币发行的决定》等规定已经失效,经研究 ,我局决定废止该批复文件。同时,为进一步规范船舶抵押权登记,化解航运企业融资难题,促进航运经济健康发展,就船舶抵押权登记中存在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
一 、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因债权债务关系而产生的抵押关系是主合同和从合同的关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主合同合法,从合同才能合法;主合同非法,从合同非法 。因此 ,当事人依据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设定的抵押权,船舶登记机关应当按照《船舶登记条例》的规定予以办理船舶抵押权登记。
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通则》(中国人民银行令〔1996〕第2号)规定,***人应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业务,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因此,对于船舶所有人向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等非金融机构借款,***人要求船舶所有人以船舶作为抵押,由于***人身份不合法,船舶登记机关可不予办理船舶抵押权登记。但是对于企业向个人、个人向个人之间的借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其债权债务关系合法,可以依此予以办理船舶抵押权登记。
三 、船舶承租人以光船租赁方式租船时,出租人要求承租人以自有或第三方船舶作抵押,船舶登记机关可以依照《船舶登记条例》的规定办理抵 押权登记 。
四、船舶所有人在经营过程中造成欠债,债权人要求船舶所有人以船舶作抵押 ,船舶登记机关可以按照《 船舶登记条例 》 的规定办理抵押权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
2013年6月17日
请登录后发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