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同意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黑龙江水系航行规则》的批复
港监字[1994]19号 1994年1月28日
黑龙江港航监督局:
由你局及吉林、内蒙古港航监督研究起草并以交黑航监字[1993]107号《关于请批(中华人民共和国黑龙江水系航行规则)的报告》收悉。经研究,由我局发布并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黑龙江水系航行规则》,自1994年10月1日起实施。责成你局做好具体发布工作,并请各单位认真做好实施前的各项准备工作。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黑龙江水系航行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宗旨
为维护水上交通秩序、防止水上交通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规则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与***国境河流相通的通航水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一切船舶、排筏及设施。
第三条 责任
船舶、排筏和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驾驶员和其他有关单位及人员,应对遵守本规则的疏忽以及对船员通常做法所要求的和当时特殊情况要求的任何戒备上的疏忽而产生的后果负责。
为挽救危局,不论由于何种原因,两船已处于紧迫局面时,任何一船都应当果断地采取最有助于避碰的行动,包括采取本规则没有规定的措施,甚至背离本规则。
第四条 特别规定
本规则各条规定不妨碍有管辖权的港航监督机关根据辖区内个别水域的具体情况,制定包括交通管制以及有关航行和避让的特别规定。特别规定应当尽可能符合本规则各条规定,报交通部核准后生效。
第五条 定义
本规则使用的术语,如文中无其他解释,其定义规定在本条中。
1.“船舶”是指各类排水或者非排水的船艇、移动式平台、水上飞机和其他水上运输工具,但不包括排筏。
2.“机动船”是指以机械装置为动力的船舶。
3.“非机动船”是指本身没有动力推动的船舶。
4.“帆船”是指任何正在使帆的船舶,包括装有推进器而不使用者。
5.“小型机动船’’是指船长小于12米的机动船和不论船舶尺度大小的挂桨机船。
6.“限于吃水的海船’’是指由于船舶吃水与航道水深的关系,致使操纵、避让能力受到限制的海船。限于吃水的海船实际吃水定为3.5米以上。
7.“船队"是指由从事拖带或顶推作业的机动船与被拖带、顶推、旁挎的船舶、排筏或者其他水上浮动设施编成的组合体。
8.“快速船”是指静水时速35公里以上的机动船,不包括小型机动船。
9.“船长”、“船宽’’和“船舶高度”是指船舶的最大长度、宽度(包括货物伸出舷外部分)和实际吃水线以上高度。
10.“在航”是指船舶、排筏不在锚泊、系靠或者搁浅。
11.“设标航道”是指在习惯航道内由航行标志标示的供船舶安全航行的水域。
12.“对驶相遇”是指顺航道行驶的两船来往相遇,包括对遇或者接近对遇,互从左舷或者右舷相遇,在弯曲航道相遇,但不包括两横越船相遇。
13.“横越”是指船舶由设标航道一侧横向或者接近于横向驶向另一侧,或者横向驶过顺设标航道行驶船舶的船首方向,或者在非设标航道的航段上由一岸横向或接近横向驶向另一岸。
14.“干、支流交汇水域”指不与本河(干流)同出一源的支流与本河的汇合处。
15.“叉河口”是指与本河同出一源的叉河道与本河的分合处。
16.“能见度不良”是指任何由于雾、霾、雪、暴风雨、沙暴或任何其他原因而使能见度受到限制的情况。
第二章 航行和避让
第一节 行动通则
第六条 瞭望
船舶驾驶员应当随时用视觉、听觉以及一切有效手段保持正规的瞭望,随时注意周围的环境和来船动态,以便对形势和碰撞危险作出充分的估计。
第七条 安全航速
每一船舶在任何时候应以安全航速行驶,以便能采取适当而有效的避让行动,并能在适合当时环境和情况的距离以内控制住船舶,保证航行安全。
船舶在选择安全航速时,应当考虑能见度、通航密度、船舶操纵性能、水流、风、浪的方向和强度、夜间背景灯光、航行危险的接近、航道情况和周围环境等主要因素:还应当考虑雷达设备的特性、效率和局限性。
船舶经过要求减速的船舶、河段和船舶装卸区、停泊区、鱼苗养殖区、渡口、施工水域等易引起浪损的水域,应当及早控制航速,并尽可能保持较远距离驶过,以避免浪损。
由于本身防浪能力或者防浪措施存在缺陷的,不能因本条第三款规定而免除责任。
第八条 航行原则
船舶航行时,上行船应当沿缓流行驶,下行船应当沿主流行驶。在设标航道内,上行船应沿其一侧行驶,下行船应当沿其中间行驶。但是在湖泊和水库,任何船舶应当尽可能沿本船右舷一侧航道行驶。
第九条 避让原则
船舶在航行中要保持高度警惕,当对来船动态不明产生怀疑,或者避让信号不统一时,应当立即减速、停车,必要时倒车,防止碰撞。采取任何防止碰撞的行动应当明确、有效、及早进行,并注意掌握好驾驶技术,直到最后驶过让清为止。
船舶在避让过程中,除本规则另有规定外,让路船先发避让信号,并主动避让被让路船;被让路船舶应注意让路船的行动,并按当时情况采取行动协助避让。
两船相遇,双方避让意图经信号统一后,避让行动不得改变。
第二节 机动船相遇,构成碰撞危险时的避让行动
第十条 碰撞危险
两机动船的航向和航速使他们可能形成碰撞局面,并且两船对驶相遇距离在1500米以内,追越时下行两船间距500米以内,上行两船间距300米以内时,即构成碰撞危险。
第十一条 避让地点及舷侧
两船对驶或追越相遇时,除本章另有规定外,首先发出避让信号的船舶应谨慎选择避让地点和舷侧。避让地点要尽可能选择宽、深、直、长河段,避免选择弯、窄、浅及航道转向段。选择避让舷侧(时)应充分考虑船舶操纵性能、航道情况和周围环境,尽可能不给两船的避让行动造成困难。
第十二条 机动船对驶相遇
两机动船对驶相遇时,除本规则另有规定外:
(一)上行船应当避让下行船。上行船应在构成碰撞危险前首先发出避让信号,要求左舷对驶时,鸣放一长声,在左舷发出避让信号,要求右舷对驶时,鸣放两长声,在右舷发出避让信号。下行船应立即在相应舷侧回答相同的避让信号,保持安全横距,对驶通过。
(二)数艘船舶尾随行驶与他船对驶相遇时,应依次交换信号,后船效仿前船避让。
第十三条 机动船追越
一艘机动船从另一艘机动船正横后大于22.5度的某一方向赶上,构成碰撞危险时,应当认定为追越,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可以追越的航道中,由追越船选择避让舷侧并首先在构成碰撞危险前鸣放两长两短声,请求追越,并在要求通过的舷侧发出避让信号,在取得被追越船同意后,方可追越。
在追越过度中,追越船不得和被追越船过于逼近。
(二)被追越船接到追越船要求追越信号后,如果同意,鸣放一长声,并回答相应舷侧的避让信号。如认为采用追越船选择的舷侧被追越有危险,被追越船应立即鸣放五短声,表示“不同意你的要求”,同时发出另一舷侧的避让信号,追越船应在回答相应的避让信号后,方可通过。否则,不得追越。
(三) 本条第(二)项中,被迫越船仅用声响信号表示“不同意你的要求"而未发出另一舷侧的避让信号,应当认定为不同意追越,这时追越船不得强行追越。
(四)避让信号交换完毕,被追越船应当采取让出一部分设标航道或减速等协助避让的行动。
第十四条 三艘以上机动船行驶
禁止三艘以上机动船在设标航道内的同一断面上对驶或追越。
第十五条 机动船尾随行驶
机动船尾随行驶时,后船应当与前船保持安全距离,以便前船突然发生意外时,能有充分的余地采取避免碰撞的措施。
第十六条 机动船横越和交叉相遇
机动船在横越前,应当注意航道情况和周围环境,在无碍他船行驶时,方可以横越。除本节另有规定外,船舶横越和交叉相遇时,应当按下列规定避让:
(一)横越船应当避让顺设标航道行驶的船和在非设标航道的航段上顺河道行驶的船,并不得在其前方突然和强行横越。
(二) 两横越船相遇,下游船避让上游船。
(三) 同流向的两船交叉相遇,有他船在本船右舷者,应当给他船让路。
(四)不同流向的两船交叉相遇,上行船应当避让下行船。
两船相遇时,由让路船首先发出避让信号,被让路船应立即回答相同的信号,安全通过。
第十七条 机动船在干、支流交汇水域相遇
机动船驶入干、支流河口水域,在不违背第八条规定的情况下,应当按下列规定避让:(一)从干流驶进支流的船应该避让从支流驶出的船。
(二)干流船同从支流驶出的船同一流向行驶,干流船应当避让从支流驶出的船。
(三)干流船同从支流驶出的船不同流向行驶,上行船应当避让下行船。
第十八条 机动船在坞池口水域相遇
机动船驶人坞池口水域,应当按下列规定避让:
(一)从坞池驶出的船应当避让驶经坞池口的下行船;
(二)驶经坞池口水域的上行船避让从坞池口驶出的船。
第十九条 机动船在叉河口相遇
两机动船在叉河口相遇,同一流向行驶时,有他船在本船右舷者,应当给他船让路;不同流向行驶时,上行船应当避让下行路。
第二十条 机动船掉头
机动船在掉头前,应当注意航道情况和周围环境,在无碍他船行驶时,按规定鸣放声号后,方可以掉头。
过往船舶应当减速等候或者绕开正在掉头的机动船行驶。
第二十一条 机动船与正在作业的工程船相遇
不论本节有何规定,机动船与工程船相遇,机动船应当避让工程船,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机动船与在设标航道上作业的工程船相遇时,下行船在1500米以外,上行船在500米以外按规定鸣放声响信号,夜间可配合使用探照灯向挖泥船方向上下晃动。
(二)在本条(一)项规定的距离以内,工程船无论是否听到声响信号,同意通过时,按规定鸣放声响信号,表示同意。采用放行措施后,在允许通过的舷侧显示避让信号。机动船在收到允许通过的信号后,应显示相应舷侧的避让信号灯,方可通过。工程船暂不同意通过,应立即鸣放声响信号,表示“不同意你的要求",听到声号后,机动船应停驶,等待同意后通过。
(三)在上、下行船同时驶近工程船时,工程船应首先放行下行船。
第二十二条 快速船与其他船舶相遇快速船在航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快速船应当宽裕地让清所有船舶。
(二) 快速船与快速船对驶相遇只能左舷对驶通过。
(三) 快速船追越另一艘快速船时,应从被追越船的左舷追越。
(四) 快速船与其他船舶相遇时,由快速船先择避让舷侧并在1500米以外发出对驶或者追越避让信号。
(五) 除本规定外,快速船在航行和避让时还应遵守本节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限于吃水的海船与其他船舶相遇
限于吃水的海船与其他船相遇时,除第二十一条和第三十条外不论本节有何规定,其他船舶当尽可能让出深水设标航道。两限于吃水的海船相遇时,应当按本节各条规定避让。
第三节 小型机动船、人力船和帆船的航行与避让
第二十四条 一般规定
小型机动船、人力船和帆船在设标航道内行驶时,如遇其他船舶驶来,必须驶出设标航道。
夜间禁止小型机动船、人力船和帆船在设标航道内行驶。
第二十五条 小型机动船、人力船和帆船之间相遇
小型机动船、人力船和帆船之间相遇,按下列规定避让:
(一)两帆船相遇,顺风船应当避让抢风船;两船都是顺风船或者抢风船,左舷受风船应当避让右舷受风船;两船同舷受风,上风船应当避让下风船。
(二)小型机动船避让帆船和人力船。
(三)帆船应当避让人力船。
(四)小型机动船与小型机动船、小型机动船与帆船对驶相遇互以左舷对驶通过。
第四节 船舶在能见度不良时的行动
第二十六条 一般规定
一切船舶在决定航行、追越或对驶时,必须从当时面临的环境和条件出发,全面判断航行的危险程度和这种行动是否合适。尤其应注意实际能见度、通航密度、船舶与航道尺度的关系和在该地区使用雷达的效果。
船舶驾驶员根据第六条进行目力和听力观察的同时,还应进行不问断的雷达观测和无线电对话并通报船位,同时按规定发出声响信号。
在通过无线电进行对话时,必须弄清与之对话船舶的船位及行动,指明船位同固定物体目标的位置,同时测定两船间的距离、方位等。
除本节另有规定外,船舶在能见度不良时还应当遵守本规则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声响信号的应用
船舶在航和停泊时,应当按下列规定鸣放声响信号:
(一)在航的机动单船和船队应当每隔约2分钟按规定鸣放声号一次。
(二)锚泊的船舶应当每隔约2分钟按规定鸣放声号一次。锚泊的不具备号笛的船舶或排筏应当每隔约两分钟敲号钟或者其他有效响器约5秒钟,当听到来船声号后,应当每隔10秒钟敲号钟或其他有效响器约5秒钟,直到判定来船已对本船无碍时为止。
第二十八条 禁止下列船舶在航
在能见度不良的情况下,禁止下列船舶在航:
(一) 装有闪电低于60℃的石油物品及残留物、易燃易爆和有毒物品的船舶;
(二) 渡轮、快速船、小型机动船和帆船;
(三) 下行船队和限于吃水的海船;
(四)无雷达、罗经设备,无法保证航行安全的船舶。禁止机动船追越。
第二十九条 船舶对驶地点
船舶应事先通过无线电话协商确定最适于对驶的地点。上行船舶驶近商定地点时,应向右侧避让,按规定交换避让信号,并将航速减至最低速度,与相遇船舶左舷对驶通过。
第三章 航行其他规定及停泊
第一节 失去控制的船舶、挖沙船、渔船及其他的行动
第三十条 失去控制的船舶
失去控制的船舶应当及早选择安全地点锚泊,并按规定发出信号。一切船舶均应当避让失控船舶。
第三十一条 挖沙船
严禁挖沙船在设标航道内作业。
挖沙船相互间应为装沙及工作船舶留有足够的安全水域。
第三十二条 两艘以上机动船组成的船队
由两艘以上机动船组成的船队在航时,由如下船舶负责指挥船队的操纵和发出避让信号。
(一) 两艘机动船并舷系结拖带时,由递出拖缆的船舶负责。
(二) 两艘以上机动船串联拖带时,由最前一艘机动船负责。
(三) 两艘以上机动船分别拖带和顶推时由负责拖带的机动船负责。
(四)两艘以上机动船共同顶推时,由功率较大的机动船负责,功率相同的由左侧机动船负责。
(五) 协助其他机动船航行时,由被协助的机动船负责。
第三十三条 渔船
渔船捕鱼时,不得阻碍其他船舶航行,在习惯航道上不得设置固定渔具和拦河捕捞渔具。
在有船舶驶来或听见信号时,在习惯航道附近设置的“张网’’也要放下门杆子。
第三十四条 排筏
(一) 禁止排筏自行流放。
(二) 拖排船队航行前必须征得港航监督机关及有关部门的同意。
第二节 靠泊、离泊、停泊
第三十五条 靠泊和离泊
船舶靠、离泊位前,在确认无碍他船航行时,按规定鸣放声号后方可以行动。正在上述水域附近航行的船舶,听到声号后、应当绕开行驶或者减速等候,不得抢航、抢位。
第三十六条 停泊
(一) 船舶在港区锚泊不得超出锚地范围,并遵守船舶排列和停泊规定。
(二) 系靠不得超出规定的尺度和遮蔽助航标志及信号。
(三) 船舶需在港区以外水域锚泊时,应选择在设标航道以外且不妨碍他船安全航行的水域锚泊。
(四) 从船舶和其他浮动物抛出的锚,不得给过往船舶造成危险。
(五) 除需在锚地作业的机动船外,船舶不得随意穿行锚地。
(六) 船舶不得在标示水下过江设施标志的有效范围内抛锚。
第三节 控制河段及其他
第三十七条 通过桥梁
通过桥梁及桥梁水域的船舶,除本规则另有规定外,还应遵守本条的各项规定。
(一 )除港作船以外,船舶通过桥梁,不论船长是否当班,均应到驾驶室亲自指挥。
(二) 船舶驶至桥梁鸣笛标或驶距桥梁1000米处时,按规定鸣放声号,并在设有相应航行标志的通航桥孔通过。通过设有通航指示信号台的桥梁时,在得到放行信号后,方可通过。
(三) 桥孔上下游各500米以内不准对驶、追越、锚泊、打捞、编队及其他违章作业。遇有特殊情况,应征得港航监督部门的同意。
(四) 装载危险货物的船舶,应避免与火车同时过桥。
(五) 能见度不良时不准过桥。
(六) 船舶上行时速不得低于4.5公里,下行时速不得低于12公里。
(七) 通过桥梁的船舶应事先对主副机、舵机、锚设备、船队系缆和航行信号等进行检查,并落实防范措施。
(八) 船舶过桥前发现航道、航标不正常,不能确保安全过桥时不得过桥。
(九) 天气恶劣,有危险时,禁止过桥。
(十) 船舶过桥的净空高度要不小于O.3米。
(十一) 船队过桥尺度见附表三。
第三十八条 控制河段
船舶通过控制河段时,除本规则另有规定外,还应执行下列规定:
(一) 驶至控制通航信号台的鸣笛标处,按规定鸣放声号,在收到允许通过的信号后方可驶入。
(二) 在仅设有鸣笛标的控制河段,驶至鸣笛标处按规定鸣放声号。如果发现河段被来船占据时,应停驶等待。
(三) 在控制河段内航行的船舶每隔两分钟按规定鸣放声号一次,夜间还要用探照灯上下照射。如果发现出口处有船驶来时,应立即鸣放警告声号。
(四) 在控制河段内禁止追越和停泊。
(五) 如两船同时驶近控制河段上、下口,上行船应在控制河段以外停驶,放行下行船。
第三十九条 架空电缆
船舶通过架空电缆时,最高点距电缆间的距离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十条 富余水深
船舶应按本条的规定留有足以保证航行安全的富余水深
(一)机动船的富余水深,不分沙、泥,石底,均为0.15米。
(二) 非机动船的富余水深,不分沙、泥底均为0.10米,石底为0.15米。
(三) 装载危险货物船舶的富余水深,按本条各项规定增加0.05米。
(四) 限于吃水的海船其富余水深,按本条各项规定增加0.05米。
第四十一条 冰凌期
船舶在开江或封江之际,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 船舶在开江冰排流完后,方可航行;
(二) 封江时,除返坞船舶外,不准在航道部门收灯后的航段内航行。
第四章 号灯和号型
第四十二条 一般规定
有关号灯的各条规定从日落到日出期间都应当遵守。在能见度不良的情况下从日出到日落也应显示有关号灯。在上述期间内,凡是可能与本规则规定号灯相混淆或者削弱号灯的能见距离或特性,或者妨碍正规嘹望的灯光,均不得显示。
有关号型的各条规定,在白天都应当遵守。号灯和号型均应当显示在最易见处,并符合本规则附录一、二的技术要求。除本规则另有规定外,几个号灯、号型组成一组时,均应当垂直显示。
第四十三条 在航机动船单船
除本章另有规定外,机动船单船在航时,应当显示白光桅灯一盏,红、绿光舷灯各一盏,白光尾灯一盏。
下列船舶在航时,除显示前款规定的号灯外,还应当:
(一) 快速船白天和夜间均应在易见处显示黄闪光灯一盏。
(二) 限于吃水的海船夜间显示绿光环照灯三盏,白天悬挂圆柱形号型一个。
(三)横江渡轮夜间在桅杆的横桁两端显示绿光环照灯各一盏,白天在桅杆横桁的一侧悬挂双箭头号型一个。
(四)试航船夜间在桅杆上显示红光桅灯一盏,白天在桅杆横桁悬挂RuI信号旗一组。
第四十四条 在航的拖轮在航的拖轮分别按下列规定显示号灯:
(一)船队中只有一艘拖轮时,拖轮除显示舷灯和尾灯外,还应当按下列方式显示桅灯:
1、垂直显示白光桅灯两盏。
2.拖带木排和绞吸式挖泥船时,均应垂直显示白光桅灯三盏。
(二)两艘拖轮串联拖带时,前艘拖轮按本条(一)项规定显示号灯,后艘拖轮只显示桅灯和尾灯各一盏。
(三) 两艘拖轮并舷拖带时,每艘拖轮均按本条(一)项规定显示号灯,但不显示并靠舷侧的舷灯。
(四) 拖轮和推轮同时作业时,拖轮按本条(一)项规定显示号灯,推轮只显示白光桅灯和尾灯各一盏。
第四十五条 在航的推轮
一艘推轮顶推或旁挎时,除显示舷灯和尾灯外还应垂直显示上白、下绿桅灯各一盏。 数艘推轮共同顶推或旁挎船舶时,应当在负责指挥的一艘推轮上显示前款规定的灯,其余推轮显示桅灯和尾灯各一盏。
第四十六条 在航的被拖带、被顶推船舶或排筏
被拖带、顶推的船舶或者排筏在航时,应当显示下列号灯:
(一)被拖带船舶:
1.单船在桅杆上悬挂白光环照灯一盏。
2.单排一列式队型,在前船的船首和尾船的船尾旗杆上各悬挂白光环照灯一盏。
3.多排多列式队型,在前排最外两侧船的船首和尾排最外两侧船的船尾旗杆上,各悬挂白光环照灯一盏。
(二)被顶推或旁挎的船舶:
1.单船在船首旗杆上,单排一列式只在首船船首旗杆上悬挂白光桅灯一盏。
2.多排多列式队型,在前排最外两侧船的船首旗杆上,各悬挂白光桅灯一盏,如前排为单船时,除应在该船船首旗杆上悬挂桅灯一盏外,还应在第二排最外两侧船首旗杆上各悬挂白光桅灯一盏。
3.被拖带的排筏在排首、排尾和两侧最宽处高度不低于1米显示白光环照灯各一盏。排筏的长度不足60米时,只在排筏尾部显示白光环照灯一盏。
第四十七条 工程船
工程船未进人工地或已撤出工地时,应当相应显示机动船或被顶推和被拖带船舶规定的号灯号型,绞吸式挖泥船的排泥管应每隔50米显示高度不低于1米的白光环照灯一盏。进入工地时,应当显示下列号灯、号型:
(一) 绞吸式挖泥船作业时,白天在桅杆上悬挂绿色旗一面,夜间除在桅杆上显示绿光环照灯一盏外,向右岸排泥时,在通航一侧的船首和船尾与舱室棚顶同高处显示红光环照灯各一盏,排泥管每隔50米应显示红光环照灯一盏。向左岸排泥时,通航一侧的船首和船尾显示绿光环照灯各一盏,排泥管每隔50米应显示白光环照灯一盏。浮筒支撑主锚索时,应根据其处于设标航道中心线的右侧或左侧显示红光或绿光环照灯一盏。
(二) 潜水员作业的船舶、打捞船、起重机船和抓斗式挖泥船作业时,夜间在桅杆上垂直显示绿光环照灯两盏,通航一侧显示停泊舷灯;日间在桅杆上悬挂“A"字信号旗一面。
(三) 链斗式挖泥船和碎石船在设标航道全宽范围内作业时,夜间应在桅杆上显示绿光环照灯一盏,同时在棚顶四角各显示一盏环照灯(两盏红光环照灯朝向航道左边缘,两盏绿光环照灯朝向航道右边缘)。日间在桅杆上悬挂圆柱号型一个。
(四) 自航工程船在航施工时,除显示机动船单船在航号灯外,夜间显示红光、白光、红光环照灯各一盏,白天在易见处悬挂圆球、菱形、圆球号型各一个。被拖轮拖带的工程船在航施工时,除按第四十六条规定显示号灯外,还应当显示与自航工程船在航施工时相同的号灯和号型。
(五) 挖泥船在夜间作业和在工地内停泊时应显示与浮标同颜色的锚位灯一盏。
第四十八条 在航的小型机动船、人力船和帆船
小型机动船显示红、白、绿三色灯,人力船和帆船在航时,应当在易见处显示白光环照灯一盏。小型机动船、人力船和帆船由于操作上的困难,确实不能按机动船所要求方向避让时,夜间应当用白光灯或白光手电筒,白天用白色旗左右横摇。
第四十九条 停泊
船舶、排筏停泊时,分别按下列规定显示信号:
(一)机动船单船停泊时,夜间在桅杆显示白光环照灯和驾驶室内照明灯各一盏,船长30米以上还应显示停泊舷灯,白天锚泊时,在船首最易见处悬挂圆球一个。
(二)非机动船单船停泊时,夜间在船首桅杆上显示白光环照灯一盏。由数艘非机动船编组锚泊或靠岸停泊时,应在各排靠航道一侧船的船首和尾排船的船尾处,各悬挂白光环照灯一盏。
(三)船队不解队锚泊时,机动船显示本条(一)项要求的号灯号型,非机动船显示本条(二)项要求的号灯号型。
(四)排筏停泊时在通航一侧的船首、排尾各显示白光环照灯一盏;长度不足60米时,在木排尾部显示白光环照灯一盏。
第五十条 搁浅
船舶和排筏搁浅时的号灯、号型按下列规定显示:
(一)所有船舶和排筏,夜间除显示停泊号灯外,还应在易见处显示红光环照灯两盏,白悬挂圆球两个。
(二)船舶或排筏搁浅堵塞设标航道时,夜间除显示停泊号灯(停泊舷灯不显示,还应显示红光环照灯三盏,日间在易见处悬挂圆球3个。见他船驶来时,应连续发出警告信号或连续敲击响器。
第五十一条 装运危险货物
装运危险货物的机动单船和船队在停泊、装卸及航行中,机动船除显示为一般船舶规定的信号外,夜间还应当在桅杆顶端显示红光环照灯一盏,日间悬挂“B”字信号旗一面。
非机动船停泊及装卸时,夜间在桅杆顶端显示红光环照灯一盏,日间悬挂“B”字信号旗一面。航行时,将其白光桅灯(或白光环照灯)改为红光桅灯(或红光环照灯)。
第五十二条 渔网
渔网捕鱼时,应当显示下列号灯、号型:
(一) 漂浮渔具在航道左侧时,夜间两端各显示白光环照灯一盏,日间改为白色三角旗;在航道右侧时,夜间两端各显示红光环照灯一盏,日间改为红色旗。
(二)张网靠左岸时,在靠航道一侧的门杆子上显示白光环照灯一盏,日间悬挂白色旗一面;靠右岸时,在靠航道一侧的门杆子上显示红光环照灯一盏,日间悬挂红色旗一面。
第五十三条 失去控制的船舶
失去控制的机动船锚泊前,夜间除显示舷灯和尾灯外,还应当显示红光环照灯两盏。失去控制的非机动船锚泊前夜间只显示红光环照灯两盏。失去控制的船舶白天悬挂十字号型两个。
第五十四条 挖沙船
挖沙船作业时须在桅杆或易见处白天悬挂黄色旗一面,夜间在易见处显示黄光环照灯两盏。
第五十五条 船舶眠桅
船舶通过桥梁、架空设施需要眠桅不能显示桅灯时,应当在两舷灯连线中点上方不受遮挡处显示白光环照灯一盏代替桅灯。通过后立即恢复原状。
第五十六条 监督艇和航标艇
监督艇在航执行任务时,夜间应当显示舷灯、尾灯和红闪光旋转灯一盏。航标艇在航时,夜间除显示舷灯、尾灯外,还应当在桅杆处显示绿光环照灯一盏;停泊时显示绿光环照灯一盏。
第五十七条 要求减速
要求减速的船舶、排筏或设施,应当在易见处夜间显示红光环照灯一盏,白天悬挂“RY”信号旗一组。人力船、帆船要求机动船减速,夜间用白光灯或者白光手电筒,白天用白色旗,在空中上、下挥动。
第五章 声响信号和无线电话
第五十八条 声响信号设备
机动船应当配备号笛一个、号钟一只。人力船、非机动船、帆船和排筏应当配备号钟或者其他有效响器一只。号笛、号钟应当符合本规则附录二的技术要求。
第五十九条 声号的含义
船舶为表示本船的意图、行动或需要其他船舶、排筏注意时,应根据本规则有关条款的规定使用号笛发出下列声号:
(一) 一短声:向右改变航向。
(二) 两短声:向左改变航向。
(三) 三短声:表示“我正在倒车”。
(四) 四短声:表示“我船准备掉头。”
(五) 五短声:
1.船舶对驶或追越,要求增加横距时;
2.不同意你的要求;
3.挖泥船不同意他船通过时;
4.船舶在狭窄、急弯、险滩河段中航行,警告他船不准驶入时;
5.警告他船有危险,要求停止行驶时。
(六) 一长声:
1.当和其他船舶对驶相遇时,要求左舷对驶或同意左舷对驶时;
2.机动船单船在能见度不良时航行;
3.驶近设有信号台的单向控制河段时,我船要求通过;
4.驶近不能对驶或追越的狭窄、急弯、险滩河段时;
5.靠码头时;
6.驶近工程船要求通过时;
7.干流船驶近支流河口或坞池口1h时;
8.船舶准备通过桥梁时;
9.同意他船追越要求时。
(七) 两长声:
1.当和其他船舶对驶相遇时,要求右舷对驶或同意右舷对驶时;
2.在不能对驶和追越的狭窄、急弯、险滩和控制河段航行时。
(八) 三长声:
表示“有人落水”。
(九) 一长一短声:
要求他船减速时。
(十) 一短一长声:
要求他船加速时。
(十一) 一长两短声:
船队在能见度不良时航行。
(十二) 一长三短声:
表示:“我将要离泊"。
(十三) 一长一短一长声:
呼唤航标艇时。
(十四) 一长三短一长声:
1.引起注意时;
2.要求张网放倒门杆子时。
(十五)一长一短一长一短声:
明了他船要求时。
(十六) 两长两短声:
要求追越时。
(十七) 两短一长声:
能见度不良时,表示“我是客渡轮”。
(十八)一短一长一短声:
船舶或排筏在能见度不良时停泊。
(十九)两长一短一长声:
搁浅船要求他船救助。
前款中,“短声”是指历时约1秒钟的笛声,“长声”是指历时4到6秒钟的笛声。一组声号内各笛声的间隔时间约为1秒钟,组与组声号的间隔时间约为6秒。
第六十条 甚高频无线电话
配有甚高频无线电话的船舶在航时,应当在规定的频道上守听,并按下列规定进行通话:
(一)一般先由让路船呼叫,通话时用语应当简短、明确。
(二)一般发出呼叫后,未闻回答,应当认为另一船没有无线电话设备。
(三)两船的避让意图经通话商定一致后,仍应当按本规则规定交换避让信号,并以信号为准。
(四)船舶驶近、驶入弯曲、狭窄航段以及在能见度不良的情况下航行,应当用无线电话周期性地通报本船船位和动态。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说明
本规则的三个附录是本规则的组成部分,与本规则条文具有同等效力。
本规则中所称的“以上”、“以外”包括本数;所称的“以内”,“小于”,不包括本数。
本规则所称“避让信号”包括声响信号和避让闪光灯。条件不具备的船舶白天可用白色旗,夜间可用停泊舷灯来代替避让信号。
第六十二条 解释机关
本规则由交通部黑龙江港航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 生效
本规则自1994年10月1日零时起生效,黑龙江省交通厅1971年颁发的《黑龙江省航行规则》同时废止。
其他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则相抵触者,均以本规则为准。
附录一:
号灯和号型的技术要求
(一) 号灯
1.“桅灯”是指安置在船舶的桅杆上方或首尾中心线上方的号灯,在225度的水平弧内显示不间断的灯光,其装置要使灯光从船舶的正前方到每一舷正横后22.5度内显示。
“舷灯”是指安置在船舶最高甲板左右两侧的左舷的红光灯和右舷的绿光灯,各自在112.5度的水平弧内显示不间断的灯光,其装置要使灯光从船舶的正前方到各自一舷的正横后22.5度内分别显示。
舷灯遮板向灯面,应当涂以黑漆。遮板的高度至少等于灯高。
3.“尾灯”是指安置在船尾正中的白光灯,在135度的水平弧内显示不问断的灯光,其装置要使灯光从船舶的正后方到每一舷67.5度内显示。尾灯的高度应当尽可能与舷灯保持水平,但不得高出舷灯。
4.“环照灯”是指在360度的弧内显示不问断灯光的信号。
5.“停泊舷灯”是指安装在船舶通航一侧舷灯上方的白光灯,在180度的水平弧度内显示不间断的灯光,其装置要使灯光从船舶正横到船首和船尾各90度内显示。
6.“黄闪光灯”是指安置在快速船桅杆上的黄闪光环照灯,其频率为每分钟50至70闪次。
7.“红闪光灯”是指安置在监督艇桅杆上的红闪光环照灯,其频率为每分钟50至70闪次。
8.“红、白、绿光三色灯”是指安装在桅灯的位置,从船舶的正前方到左舷正横后22.5度内显示红光,到右舷正横后22.5度内显示绿光,从船舶的正前方到每舷67.5度内显示白光的并合灯。
9.“照射距离”是指在大气透射率为O.8的黑夜,用正常目力能见到的规定的号灯距离。
10.号灯的照射距离、桅灯垂直间距和舷灯遮板长度的技术要求见表一。
11.“锚位灯”是指挖泥船在设标航道内及其附近作业时,在浮漂儿上安置的与浮标灯同颜色的环照灯。
(二) 避让信号灯
避让信号灯是指安置在舷灯上方的白光灯(手动闪光灯或脉冲闪光灯)其装置要使灯光在船舶的正横方向到前后112.5度内分别显示。
(三) 小型机动船夜间航行必须具备有能够使用的发电设备或蓄电池,以保证号灯的能见距离。
(四)号型、号旗
1.除另有规定外,号型均为黑色。
2.号型间的垂直距离不得小于1.5米,但船舶长度小于30米的船舶,其号型间距可相应减小。
3.横江渡轮号型的箭头为等边三角形。
4.绿色、红色、黄色和白色旗的规格是宽0.6米、高0.4米的长方形旗。
5.本规则所用信号旗和回答旗,均应当符合《1969年国际信号规则》的规定。
6.号型的技术要求见表二。
附录二:
声响、信号设备的技术要求
(一) 号笛应当能够发出符合本规则要求的声号,可听距离不小于2000米。
(二) 号笛应当安置在船上尽可能高的地方,使声音尽可能少受障碍物阻挡,特别在前方方向上或者特定方向上。
(三) 号钟或者其他具有类似音响特性的器具所发出的声压级,在距它1米处,应当不小于110分贝。
(四)号钟应当用抗蚀材料制成,并能发出清晰的音响。船舶长度为30米以上的船舶,号钟口的直径应当不小于0.3米。船舶长度小于30米的船舶,应当不小于0.2米。钟锤的重量应当不小于号钟重量的3%
附录三:
遇险信号
(一) 船舶遇险需要其他船救助时,应当同时或者分别使用下列信号:
1.用号笛、号钟或者其他任何有效响器连续发出急促短声;
2.用无线电报或者其他通信方法发出莫尔斯码组一一一…一一一(SOS)的信号;
3.用无线电发出“求救”或者“梅代”(MAYDAY)语音的信号;
4.在船上燃放火焰;
5.小型船、帆船遇险时白天摇红色号旗,夜间摇红光灯或红光手电筒。
(二) 任何船舶如遇他船遇险,也可代发上述求救信号;但应当说明遇险船舶的船名、位置。
(三) 除船舶遇险需要救助外,可能与上述信号有混淆的其他信号,都禁止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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