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水上交通肇事逃逸案件调查处理规定》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文件 海安全[2011]716号
各直属海事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海事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海事局,各航运企业单位、船员派出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水上交通肇事逃逸案件调查处理工作,提高水上交通肇事逃逸案件调查处理工作效率,有效预防和遏制肇事逃逸事故的发生,严厉打击水上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制定了《水上交通肇事逃逸案件调查处理规定》。现印发《水上交通肇事逃逸案件调查处理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水上交通事故肇事逃逸处理程序》(安监字〔1998〕234号)同时废止。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主题词:交通 案件 调查 规定 通知
抄送:交通运输部公安局,农业部渔政指挥中心
水上交通肇事逃逸案件调查处理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水上交通肇事逃逸案件调查处理工作,有效遏制水上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的发生,提高水上交通肇事逃逸案件调查效率,加大水上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打击力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船舶在中国沿海水域及内河通航水域发生水上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的调查处理。
水上交通肇事逃逸是指船舶明知或应当知道已发生水上交通事故,为逃避法律责任,而擅自驶离事发现场的行为。
第三条 水上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的调查处理以发生地管辖为主,指定管辖为辅。
(一)发生在我国管辖水域内的水上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由事故发生地的海事管理机构负责调查。
(二)有关海事管理机构对水上交通事故肇事逃逸案件的管辖不明或发生争议的,应报请共同的上级海事管理机构,由上级海事管理机构指定管辖。
第四条 水上交通肇事逃逸案件调查处理的权限范围与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相同。
第五条 水上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发生后,受害方或其他相关方应立即向事故发生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除按事故报告的要求报告相关信息外,还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信息:
(一)肇事船船名、船籍港及船舶特征(如:船体颜色、船舶尺度、驾驶台位置、船艏艉形状、船舶照片、烟囱标志、吊杆、号灯号型、装载及干舷高度等);
(二)肇事船舶航向、航速及始发、目的港;
(三)残留在被碰撞船舶或肇事船舶上的油漆或其他证据情况等;
(四)附近其他航经船舶、目击证人等;
(五)报告方的具体信息。
第六条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获知水上交通肇事逃逸案件信息后,应按照水上交通事故的报告要求,逐级向上一级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当事船舶第一到达港是国外港口的,应尽快将相关信息报至中国海事局。
第七条 接到水上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报告后,具有管辖权的海事管理机构应立即追查肇事船舶。
第八条 直属海事局或省级地方海事局根据查找涉嫌肇事船舶的需要,可以通过发布《水上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协查书》(附件1)通报相关海事管理机构进行协查;也可以发函请公安、渔政等部门协查。
有关海事管理机构收到《水上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协查书》后,应在本辖区内展开涉嫌肇事船舶的核查,一经发现涉嫌肇事船舶应立即向发出协查的海事管理机构通报。
肇事船舶一经确定,要求协查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及时向各有关海事管理机构发出《解除协查通知书》(附件2),以便停止协查工作。
第九条 因所获得的肇事逃逸嫌疑船舶的信息原因而无法发出《水上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协查书》,负责调查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不发《水上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协查书》,但仍需继续开展证据收集工作。
第十条 对涉嫌肇事船舶的调查取证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对船体外壳进行勘查,检查是否有新的撞击、擦碰痕迹或残留的木屑、油漆和油污等,并进行拍照、记录和物证采集。
(二)查看船上的原始记录,如航海日志、轮机日志、航向记录、海图、VDR等,核实船舶事发时是否驶经事发水域。
(三)对事故发生时段值班船员进行查询,以了解船舶在事故发生时段的动态以及船员在航行中听到、看到或感觉到的各种可疑情况。
(四)对于出现的各种异常现象,如第一款所述的各种情形、刷新漆或新漆覆盖旧漆现象、原始记录被涂改、被查询人员的回避、掩饰行为等,应要求有关人员作出合理的解释。
根据调查取证需要,还可对航经事发水域的其他船舶、现场目击证人、VTS和***监控部门等相关人员进行查询,以获取更多的信息。
第十一条 对有重大肇事嫌疑的船舶,海事管理机构可要求该船舶在指定地点接受事故调查。
第十二条 调查取证完毕,肇事证据充分确凿的,可以直接认定肇事船舶。负责调查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及时做出肇事船舶的认定,并出具《水上交通肇事船舶认定书》(附件3)。
认定肇事船舶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涉嫌肇事船舶当事人承认肇事事实;
(二)涉嫌肇事船舶特征(如船名,船体颜色,船舶种类等)与现场目击者提供的证据吻合;
(三)涉嫌肇事船舶船体外壳留有新的碰撞痕迹,且船长对新的碰撞痕迹无法解释或解释不合理;
(四)涉及涉嫌肇事船舶的VTS、AIS、VDR等记录的信息与事故报告的时间、地点等信息吻合,并有航行异常操作;
(五)从涉嫌肇事船舶船体外壳的碰撞痕迹上取下的外来油漆与被碰撞船舶的油漆,经化验对比鉴定理化指标基本吻合;
(六)其他与事故有关的证据。
第十三条 对已认定的肇事船舶,除依照《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或《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定》查明事故发生原因外,还应对是否属于肇事逃逸行为进行调查。
在调查是否属于肇事逃逸行为时,应综合考虑事发时的通航环境、船员的良好船艺及船舶技术参数等要素,同时全面分析以下证据:
(一)船舶法定记录无故被篡改或毁灭;
(二)肇事船舶船长、值班驾驶员隐瞒事实真相、提供虚假证据或销毁证据;
(三)肇事船舶无正当理由拒绝海事管理机构的停航指令或到指定水域接受调查的指令;
(四)肇事船舶船员证明船长或当班驾驶人员明知发生碰撞事故而仍然驶离事故现场;
(五)肇事船舶当事人承认肇事逃逸事实;
(六)肇事船舶在肇事后突然关闭AIS、VDR等设备,而无法做出合理解释;
(七)其他证据表明肇事船舶船长或当班驾驶人员明知发生碰撞事故而仍然驶离事故现场;
(八)专家组意见。
第十四条 如无法判明责任,对已查实的肇事逃逸船舶应认定其承担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
对肇事逃逸船舶及有关人员按相关规定予以从重处罚。
对涉嫌构成刑事犯罪的,有关海事管理机构应根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310号令)向公安机关移交案件。
第十五条 负责调查的海事管理机构应适时将肇事逃逸船舶及其所属公司、当事船员及其派出机构等情况在各海事管理机构外部网站上公布。
第十六条 涉嫌肇事船舶驶往国外港口的,中国海事局可 视情派海事调查人员前往国外调查取证,或商请涉嫌肇事船舶船旗国政府海事部门或到达国海事部门协助调查取证。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1.《水上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协查书》
2.《解除协查通知书》
3.《水上交通肇事船舶认定书》
附件1
水上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协查书
发出单位: 编号:
接收单位: | ||
事 故 概 况 | ||
肇事逃逸嫌疑船舶概况 | ||
协 查 要 求 | ||
联系人 | 发出单位(印章):
年 月 日 | |
联系电话 |
附件2
解除协查通知书
发出单位: 编号:
接收单位: | ||
解除 年 月 日发布的编号为 的《水上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协查书》。 | ||
协 查 概 况 | ||
解除原因 | ||
备注 | ||
联系人 | 发出单位(印章):
年 月 日 | |
联系电话 |
附件3
水上交通肇事船舶认定书
发出单位: 编号:
接收单位: | ||
认定 肇事 船舶 | 根据《水上交通肇事逃逸案件调查处理规定》,经过调查取证,现认定 轮为 年 月 日发生在 水域的碰撞事故的肇事船舶,特此通知。
| |
认定 证据 | ||
备注 事项 | ||
联系人 | 发出单位(印章):
年 月 日 | |
联系电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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